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祿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經煒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錫思
黃建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煥煌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莊守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
第25806號、第26344號、100年度偵字第173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貴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經煒、張朝明、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被訴部分及林貴祿被訴行賄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建業與簡鴻展(綽號「阿水」)欲一同在褚宗德為名義 上所有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 地上傾倒廢土,黃建業因慮及填土行為若被人檢舉將遭警方 查緝而無法順利完成填土工程,竟欲以金錢疏通轄內派出所
員警,委請邱煥煌代為進行疏通工作,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款項予邱煥煌作為打點、疏通之用。邱煥煌遂於99 年 4月16日將此事告知曾擔任員警之林貴祿,請託林貴祿對 上開土地所屬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 進行疏通,並將上開十萬元款項中之八萬元交給林貴祿,告 以五萬元作為疏通派出所之用,剩餘之三萬元則為林貴祿之 跑腿費用。林貴祿自邱煥煌處收下八萬元後,即與其所認識 、任職於大崙派出所之員警楊振升(起訴書誤載為「楊振昇 」)電話聯絡,經楊振升告稱有關土地的事很敏感,沒有辦 法幫忙,林貴祿當下即知欲疏通大崙派出所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理應向邱煥煌據實以告,並將款項退還予邱煥煌,詎林 貴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五萬元疏通 行賄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嗣因上開土地分別於99年 4月22日 、5月8日接連遭大崙派出所員警查緝,黃建業即向邱煥煌質 疑有無疏通,邱煥煌趕緊與林貴祿聯絡,並央請林貴祿儘快 進行疏通以免無法繼續填土,林貴祿為免事跡敗露,杜撰大 崙派出所所長很龜毛、大崙派出所之所長與總務不和、其會 再盡力疏通等理由搪塞邱煥煌,後因黃建業認一直未有動靜 而心生不滿,責怪邱煥煌,邱煥煌一方面給黃建業關於林貴 祿的聯絡方式,一方面亦要求林貴祿若未做事必需還錢,經 黃建業與林貴祿聯絡後,林貴祿始於同年 5月16日將五萬元 返還予黃建業,惟仍向黃建業佯稱該筆款項係由大崙派出所 總務處領回。
二、林貴祿於99年10月12日上午 8時許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到案,為 經依法逮捕之人,林貴祿經解送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進行後續之詢問、解送覆訊事宜,迄同日下午 5時許經調 查詢問完畢後,竟利用調查官周義男(涉嫌過失縱放人犯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發放三間訊問室人 犯之晚餐便當而疏於看管之際,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隙自 該處2樓電梯間旁之樓梯逃脫,迄翌(13)日上午11時9分許 ,始在新竹市寶山路1458巷口遭逮捕歸案。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貴祿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34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貴祿被訴侵占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貴祿固坦承有收受被告邱煥煌所交付、用以疏 通大崙派出所之五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當初是邱煥煌拜託我向大崙派出所疏通,我有私下打電 話給大崙派出所之員警楊振升瞭解狀況,因楊振升告訴我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第000號地號土地的回填不 合法,同時間載運土方之車輛在上開地號土地遭警方查扣 車牌,邱煥煌又持續要求我疏通及取回遭扣車牌,我因為 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才會以大崙派出所之所長與總務不和 之理由誆騙邱煥煌,後來我也如數將款項返還給黃建業云 云。被告林貴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貴祿因邱煥 煌一再要求疏通大崙派出所,同時間因考慮已無替邱煥煌 疏通派出所之可能,方會以派出所所長與總務不和等語搪 塞邱煥煌,被告林貴祿最後已將五萬元款項交還黃建業, 本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云云。惟:
1.經查,證人楊振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9年 1月至5月間,在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任職,林貴祿是我以 前的同事,他曾在99年 4月間打過一通電話給我,說朋友 有一塊地在大崙派出所的轄區,要整地,地號他沒有在電 話中提,他問我是不是可以幫忙,我告訴他土地的事我們 不管,而且這個很敏感,我沒有辦法幫忙,後來林貴祿就 沒有再就這件事與我通過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 反面至第343 頁)。是可認被告林貴祿自白其於另被告邱 煥煌請託下,確曾以電話向任職於大崙派出所之證人楊振
升詢問並請證人楊振升就上開土地幫忙乙事,核與事實相 符。
2.證人即大崙派出所所長廖長興,其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我於95年7月間到大崙派出所任職所長,96年6月10 日升警務員代理所長,99年 7月23日調任到中壢分局第二 組,我在99年5月8日星期六早上有親自去取締高鐵桃園站 附近即台31線及福祥路路口堆置棄土的案子(按即上開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號、第000號地號土地)一次,當 天我於派出所簽出勤後,開私車經過當地,恰巧發現一台 剛倒完廢土的卡車在現場,旁邊有一部小怪手,我就用我 的私車攔住出入口,並向司機表明身份,同時通知所裡值 勤同仁呼叫巡邏警網到場,我也通知清潔隊到場,但當天 是假日,清潔隊遲延近40、50分鐘都還沒到,我又直接打 電話給清潔隊呂隊長催促他趕快派人來,後來有一輛小客 車到場,從副駕駛座出來一名自稱卡車司機朋友的男子表 示關切,並表示「你們清潔隊怎麼會來查,我們已經和清 潔隊報備,小邱叫我們來倒的,而且是和清潔隊副隊長報 備」等語,因為事涉敏感,我就請前來支援的警員把我們 的談話私下錄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偵查卷【 下稱第25806 號卷】㈡第13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63頁 ),並有99年5月8日大崙派出所取締偷倒廢土現場錄音檔 譯文(見第25806 號卷㈡第54頁至第55頁)、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99年4月份、99年5月份勤務分 配表二本(見外放之扣案證物編號J-5-1、J-5-2)、勤前 教育紀錄簿(見第25806號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及99年5 月 3日、99年5月8日中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稽查紀錄表各一紙(見第25806 號卷㈡第36、37頁) 在卷可佐,上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第000號地 號土地確有於被告黃建業、邱煥煌認知已向管區警員疏通 後,仍遭警取締乙事,亦堪認定。
3.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煥煌於99年10月12日調詢中指稱:我有 幫忙處理桃園高鐵站附近堆置棄土的事情,黃建業曾拿十 萬元到我公司,表示行情差不多是這個數字,我就想到可 以找林貴祿幫忙,就與林貴祿約在我公司旁的義興國小見 面,把八萬元現金交給林貴祿,剩下的二萬元我打算請中 壢市公所清潔隊吃飯,林貴祿後來跟我表示有與大崙派出 所溝通了,我就向黃建業表示可以動工了,但那塊地後來 被中壢市清潔隊稽查人員開單,我就叫黃建業把單子給我 ,後來該地又被大崙派出所的人查到,黃建業認為他交付 的十萬元被我侵吞,我就把林貴祿的電話給黃建業,後來
林貴祿有把五萬元還給黃建業;99年 4月16日10時12分41 秒、同日13時04分34秒的監聽譯文內容就是我把八萬元交 給林貴祿,林貴祿隨即表示會前往大崙派出所,後來林貴 祿說大崙派出所的所長說不行,但他已經和副所長講好, 錢也已經給了;99年4月20日19時9分22秒、同年月21日16 時44分30秒之通話內容所指的「十斤茶葉」,就是指這次 的公關費用十萬元,黃建業把錢交給我的當天,我就轉交 給林貴祿了,林貴祿也說他有處理,不過林貴祿沒有告訴 我他疏通的副座是何人;99年5月7日11時03分32秒的監聽 譯文中「市公所都講好了,興崙段的,幫忙再加強一下」 等話語,是黃建業表示可以自行處理中壢市公所部分,所 以我就轉告林貴祿「市公所都講好了,興崙段的」,然後 請林貴祿再向大崙派出所講一下;99年5月8日14時50分46 秒之通話內容中,林貴祿所指「那件總務處理了」,應該 是林貴祿把五萬元公關費交給大崙派出所的總務了;99年 5 月16日13時24分13秒的通話內容是黃建業已經向林貴祿 拿回五萬元,且黃建業跟我說五萬元是從總務那裡退回來 的等語(見第25806號卷㈠第7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 偵查卷【下稱第25805 號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 頁反面、第26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 )。是由證人邱煥煌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互核可知,被告邱煥煌應確有為疏通警方不要 取締而將被告黃建業所交付之十萬元中取八萬元轉交給被 告林貴祿,被告林貴祿於事後經被告黃建業催討後,亦已 於99年5月16日返還預定行賄之五萬元。
4.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業於99年11月 7日調詢中指稱:我是 透過邱煥煌認識林貴祿的,因為綽號「阿水」的簡鴻展在 中壢高鐵橋下有土尾場,簡鴻展需要進土回填該土尾場, 因此簡鴻展希望我幫忙去找土方及車隊協助運送,我就請 邱煥煌協助簡鴻展處理公關的事情,我也為了這件事拿了 10萬元給邱煥煌用來申請相關文件及公關費,我大概是在 99年4月22日以前把錢交給邱煥煌,但是99年4月22日就遭 警方攔檢,警方當場有詢問有無申請合法文件、車上有無 四聯單等,隨後警方通知清潔隊人員到場,土方經過檢查 後沒有問題,但是因為沒有四聯單所以仍被開了二張各六 萬元的罰單;99年5月8日當天車隊的兩台車前往土尾場倒 土,第一台車進到土尾場就遭警方攔查,我向帶隊盤查的 所長表示有與砂石場簽訂合法文件,可以倒土,但是所長 仍然把簡鴻展與卡車司機帶回派出所;99年5月8日被取締
之後,我就向邱煥煌催討先前交付的十萬元,然後才知道 是林貴祿將十萬元拿去,後來林貴祿有返還五萬元給我; 99年 5月16日13時24分13秒的通話中,原本林貴祿說要帶 我去找總務,不過林貴祿並沒有帶我去,但有告訴我這五 萬元是從總務那裡要回來的等語(見第25806 號卷㈡第90 頁至第93頁)。證人黃建業之上開證詞與邱煥煌之證述互 相吻合,其二人應確有為了避免被管區員警取締違規而共 謀以十萬元之款項作為疏通派出所等用途,且已將款項交 付予被告林貴祿。又,證人簡鴻展於99年10月20日調詢中 指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000地號之地主蔡宜 修向我表示,因為土地填土不完整,有些地方沒有填到, 我就找黃建業合作,由我擔任現場指揮,並由我和黃建業 叫土車來倒土,黃建業曾向我提過已經有付公關款項的事 ,但是該地在施作當天即99年 4月22日,即遭大崙派出所 及環保人員查緝等語(見第25806 號卷㈡第40頁至第43頁 )。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000地號之登記 所有權人褚宗德於 100年3月1日調詢時指稱:我和蔡宜修 有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興建休 閒農場,因土地需要回填,我和蔡宜修討論後,我便委託 昆洲營造有限公司的簡鴻展幫我回填等語(見 100年度偵 字第17338號偵查卷【下稱第17338號卷】第37頁)。互核 以觀,證人簡鴻展受證人褚宗德之委託在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進行回填後,證人簡鴻展即協 同證人黃建業共同在前揭地號土地回填土方,並由證人黃 建業交付十萬元款項予證人邱煥煌以作為公關費,嗣證人 邱煥煌於99年 4月16日10時12分41秒與被告林貴祿聯繫後 ,證人邱煥煌隨即於當日將證人黃建業交付之上開款項轉 交八萬元給被告林貴祿(二萬元部分為證人邱煥煌稱係用 以打點中壢市清潔隊),並向被告林貴祿表明其中五萬元 款項是要用於疏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 ,被告林貴祿知悉證人邱煥煌交付款項之目的後即與大崙 派出所員警楊振升聯繫,被告林貴祿經楊振升告知無法幫 忙後,已知無將五萬元款項交付大崙派出所作為疏通之用 之可能。惟上揭土地分別於99年 4月22日及5月8日遭大崙 派出所員警查緝,已如前述,證人黃建業將遭查緝之事告 知證人邱煥煌,再由證人邱煥煌向被告林貴祿反應,並不 斷央請被告林貴祿疏通大崙派出所,嗣證人黃建業透過證 人邱煥煌催討被告林貴祿返還五萬元款項,被告林貴祿遲 至99年 5月16日方將五萬元款項返還證人黃建業,且仍佯 稱係由大崙派出所總務處領回等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林貴祿於99年10月12日調查時供稱:99年 4月22日當 天,因為棄土車的司機有超載、滲漏情形,位在桃園高鐵 橋下的棄土場因此遭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取締,邱煥煌要 我打電話去關心,因為我知道該棄土場不合法,我就只是 敷衍邱煥煌,並沒有打這通電話;99年5月8日14時50分46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邱煥煌要我幫忙打點大崙派出所所長 ,但我沒有打電話,我在電話中說「總務處理了」等話語 ,是要搪塞邱煥煌而已;99年5月10日16時7分24秒之監聽 譯文內容中,我所說「我都嘛有去處理掉,電話裡不要講 那個好不好」等話語,也是我的搪塞之詞云云(見第2580 5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其於99年11月8日調查時供稱: 邱煥煌曾拿五萬元給我用來打點大崙派出所,我在隔天有 打電話給大崙派出所的楊振升詢問高鐵旁之空地合法與否 ,楊振升在電話中即表示該地不合法,我知道該地不合法 後,就沒有再接觸;邱煥煌後來向我表示有兩位司機被大 崙派出所員警帶走,請我幫忙打電話疏通,我有口頭答應 邱煥煌,但是我知道該地不合法,所以沒有打電話,後來 邱煥煌又打電話詢問我打點大崙派出所的事,邱煥煌的意 思是既然已經打點大崙派出所,為何派出所員警仍然會去 現場取締,我因為心虛,就在電話中向邱煥煌表示因為派 出所的所長與總務不合,所長很龜毛,很難處理,用這些 理由再搪塞邱煥煌,隔沒幾天,邱煥煌打電話給我表示如 果沒有處理的話,要把錢還給人家,我和黃建業聯絡之後 ,就將五萬元返還給黃建業云云(見第25805 號卷第88頁 );其於99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9年 4月間, 邱煥煌表示有一塊位在高鐵附近的土地要棄土,問我是否 有熟識大崙派出所的警員,邱煥煌交付五萬元給我作為疏 通大崙派出所之用,但我沒有打電話疏通派出所云云(見 第25805號卷第72頁);其於100年 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99年4月至5月間,邱煥煌說有朋友要在高鐵附近土 地作土尾,要我幫忙介紹疏通大崙派出所,邱煥煌有拿八 萬元紅包給我,其中五萬元是打點大崙派出所的,另外三 萬元則供我花用,我在隔天與大崙派出所的楊振升聯絡, 但楊振升說棄土不合法,叫我不要管這件事,後來我就沒 有聯繫大崙派出所的任何人,但我還是向邱煥煌表示已經 聯絡好了,實際上我沒有疏通派出所,所以就騙邱煥煌說 派出所的主管很龜毛,而且與總務不合,用這些話搪塞他 云云(見第25805號卷第130頁)。則被告林貴祿於收受證 人邱煥煌所交付之八萬元時,確實有允諾要用以打點大崙 派出所,且被告林貴祿曾向證人邱煥煌表示大崙派出所的
所長很龜毛,難處理等言詞,使證人邱煥煌、黃建業於斯 時均以為被告林貴祿在收下八萬元後,確實有向大崙派出 所疏通。
6.是以,被告林貴祿於99年 4月16日取得證人邱煥煌交付之 五萬元行賄款項(另三萬元為被告林貴祿的酬勞)後,在 與大崙派出所楊振升聯繫得知無法對大崙派出所進行疏通 後,已知無將款項用於疏通大崙派出所之可能,則被告林 貴祿在證人邱煥煌以電話詢問、關心進度時,理應將此事 實據實以告,其捨此不為,反而告以「總務處理了」、「 我都嘛有在處理」、「大崙派出所主管很龜毛,與總務不 合」、「副所會處理,錢已給副所」等語,以被告林貴祿 曾擔任警務人員,當可知悉任何行賄警方、或假疏通之名 ,行賄賂之實之行為,無論係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皆 為法律所嚴禁,苟自身於接獲他人交付用於行賄之款項後 ,已無替他人行賄員警之可能,為免受行賄罪責之無端牽 連,焉有繼續保有他人交付之賄款之理,其應當將款項退 還給證人邱煥煌,被告林貴祿在面對證人邱煥煌質問不是 以錢疏通大崙派出所了,為何還會被員警攔查時,以「總 務處理了」、「我都嘛有在處理」、「大崙派出所主管很 龜毛,與總務不合」、「副所會處理,錢已給副所」等話 回應證人邱煥煌時,因其已明知自己未交付金錢予大崙派 出所之任何人,竟仍佯稱已經交付、有在處理等,顯見其 於斯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犯意。衡情,姑不論 行賄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觀,受託人接受委託人之 請託,將款項交付特定第三人,嗣受託人因故未能達成受 託任務(即將款項交付第三人),受託人自會主動秉明情 況並返還款項予委託人,然被告林貴祿未據實告以證人邱 煥煌,業如前述,且竟大費周章編造理由拒絕返還款項, 果其無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何須如此,其有侵占意圖 至為明灼。至被告林貴祿事後縱於證人黃建業之多次質疑 下將款項歸還予證人黃建業,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 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就被告林貴祿侵占罪責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7.綜上所述,被告林貴祿之辯解顯不可採,其侵占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貴祿被訴脫逃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貴祿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檢察官偵訊時、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周義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0年度偵字第17146號卷【下稱第17146號卷】第9頁至第 10頁)。按刑法脫逃罪係侵害國家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 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係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 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力監督拘 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貴祿於99年10月12日上午 8時許經員警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隨即解送至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進行後續之詢問、解送覆訊事宜,被告林貴 祿於斯時係被依法拘禁之人無訛,綜上,被告林貴祿此部 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脫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貴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 逃罪。
(二)被告林貴祿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林貴祿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 ,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 被告林貴祿所犯上開二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修 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林貴祿上開侵占、脫逃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林貴祿所犯上開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侵占、脫逃二罪,均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 之刑(四月、二月),卻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與本院改判無罪之行賄罪之罪刑定執行刑,故未依刑法第41
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未當。被告林 貴祿上訴意旨就侵占罪部分否認犯行,就脫逃罪部分認原審 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貴祿被訴侵占 及脫逃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貴祿利用其曾為警務人員而認識現職警務人員 之機會,較諸他人應更具法紀觀念,更應知悉國家踐行公權 力之重要,斷無以金錢換取公權力豁免之可能,竟仍充當同 案被告徐錫思、黃建業等人之白手套欲居間疏通、行賄警方 ,因管道不通後竟起意侵占,並嫁禍予未曾收受賄款之大崙 派出所副所長、總務等人,嚴重危害警方之名聲,於犯行曝 光後,竟趁調查員不及注意之際,逃離調查站,惟考量其犯 後就脫逃罪部分已坦承犯行,侵占部分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 歸還予同案被告黃建業,認其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犯 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侵占 罪部分)、二月(脫逃罪部分),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經煒於96年至99年11月間任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 下稱大坡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被告張朝明係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副所長, 負責協助所長管理所內所有事務,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林貴 祿為退休警員,與桃園地區警界關係良好;被告邱煥煌於 92年間任中壢分局義警分隊幹事,因而與時任職該分局第 四組巡官之被告林貴祿熟識,被告林貴祿於98年退休,二 人續有往來;被告徐錫思、黃建業則係桃園縣地區土方業 者。99年間,被告徐錫思、黃建業為於桃園縣新屋鄉、觀 音鄉、中壢市傾倒土方,透過被告邱煥煌、林貴祿行賄被 告張朝明、廖經煒,相關犯行分述如下:
1.被告徐錫思與不知情之黃榮華約定,回填黃榮華之妻即不 知情之黃葉玉英所有桃園縣新屋鄉○○村○○○段○ 000 ○000 地號土地,黃榮華則依機具使用情形按日支付8000 元至 1萬元款項予徐錫思,至所需土源,被告徐錫思另交 被告黃建業負責提供,並言明每車向被告黃建業收取 200 元;惟因未事先提出申請,載運車輛亦無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可隨車攜帶,被告徐錫思恐出入車輛遭 警攔檢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處
罰,欲疏通轄區大坡派出所員警。被告黃建業即告知被告 徐錫思可委由被告邱煥煌代為處理;被告黃建業、徐錫思 與邱煥煌商談後,被告邱煥煌允諾將先代為與泰晹砂石場 洽談土石購買合約,俾日後遭警攔查時,佯稱土石來源為 該砂石場,至疏通轄區警方部分,除需一萬元公關款項外 ,另以為建立關係,需邀宴相關人員為由,向被告徐錫思 、黃建業二人索討餐費,被告徐錫思、黃建業二人當場交 付一萬元飲宴款項予被告邱煥煌;其後,被告邱煥煌因知 悉被告林貴祿曾於新屋派出所任職,認其應與該派出所人 員熟稔,乃請被告林貴祿協助,被告林貴祿答復大坡派出 所其確有熟識人員,並允諾代為處理;後於99年 3月16日 中午,被告邱煥煌、林貴祿及其等友人於址設桃園縣平鎮 市振興西路「福記餐廳」飲宴,被告邱煥煌乃通知被告徐 錫思前往,被告徐錫思於餐廳外交付前約定之一萬元公關 款項後,即行離去,至該次飲宴費用,則由被告邱煥煌以 被告徐錫思、黃建業之前交付款項支付;其後於99年 3月 間某日,被告林貴祿聯繫被告邱煥煌駕車載其前往大坡派 出所找所長王豫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車前 ,由被告邱煥煌交付一個紅包袋予被告林貴祿,並告知內 有一萬元現金,被告邱煥煌則另提乙袋茶葉,進入該派出 所後,發現所長王豫澎未在所內,惟被告林貴祿適前於楊 梅分局任職時之同事即被告廖經煒警員在所,乃引見被告 邱煥煌、廖經煒二人認識,被告林貴祿並告知被告廖經煒 ,邱煥煌欲於大坡派出所轄內從事土方,被告廖經煒表示 「好」後,被告林貴祿乃趁隙將被告邱煥煌下車前交付之 紅包交付被告廖經煒後離去,而對被告廖經煒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嗣被告邱煥煌通知被告徐錫思已打點 妥當後,被告徐錫思等即開始進土,惟於99年 3月23日進 土時,適所長王豫澎途經該處,發現倒土情事,乃通報該 所員警到場查緝。
2.被告黃建業由不詳砂石車隊司機告知,知悉不知情之李信 達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 號房屋及其座落基 地富源段192 號土地正在回填基地,該基地進土期間,需 求土源,乃前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財」之現 場負責人洽商傾到廢土事宜,洽談後,「阿財」另委託被 告黃建業以八千元處理公關事宜,以免遭罰;其後,被告 黃建業委託被告邱煥煌處理,並交付被告邱煥煌八千元以 疏通轄區新坡派出所,被告邱煥煌則復請被告林貴祿協助 ,被告林貴祿允諾後,先於99年 4月13日電話聯繫其前於 新屋派出所任職時之同事謝譯鋐員警(所涉偽證罪嫌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1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認被告張朝明仍為新坡派出所副 所長後,即請謝譯鈜邀宴被告張朝明;嗣於同年 4月16日 中午,被告邱煥煌、被告林貴祿二人前往桃園縣新屋鄉「 新禾美食館」,由被告邱煥煌將八千元現金交予被告林貴 祿,後由被告林貴祿通知謝譯鋐聯繫被告張朝明前來,因 適謝譯鈜值班之故,僅被告張朝明赴宴;席間,由被告林 貴祿告知被告張朝明前揭填土情事,後俟被告張朝明上廁 所時,藉機同往,於廁所內將八千元現金交付被告張朝明 ,對被告張朝明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被告張 朝明則對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而未予查緝。(二)因認被告張朝明、廖經煒二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被告林貴祿、 邱煥煌、徐錫思、黃建業等四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朝明、廖經煒、林貴祿、徐錫思、黃建業、 邱煥煌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主要論據如下:
㈠被告張朝明之供述,證明:其坦認赴宴,惟否認受賄之事 實;
㈡被告廖經煒之供述,證明:其否認受賄之事實; ㈢被告林貴祿之供述及證詞,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被告邱煥煌之供述,證明:其委託林貴祿行賄員警之事實 ;
㈤被告徐錫思之供述,證明:其交付金錢予邱煥煌作為行賄 及宴請員警之事實;
㈥證人黃榮華於調詢中之證述及整地工程合約書,證明:其 配偶所有之康榔村土地透過謝姓友人委託徐錫思填土之事 實;
㈦證人李信達於調詢中之證詞,證明:其所有之觀音鄉富源 村房屋及土地透過「陳先生」進行整地填土之事實; ㈧證人褚宗德於調詢中之證詞,證明:其與蔡宜修共有之中 壢市興崙段土地委託簡鴻展處理回填之事實;
㈨證人簡鴻展之證詞,證明:其受蔡宜修委託回填中壢市興 崙段土地,惟因欠缺資金,找黃建業合作之事實; ㈩通訊監察譯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 單位會勘意見、複丈成果圖,證明:觀音鄉富源村及中壢 市興崙段土地現況不符農業使用之事實。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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