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238號
TPHM,102,上訴,2238,201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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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勝良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黃柏琨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趙時昭
被   告 王 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陳志峰律師
      劉 楷律師
被   告 宋孟政
被   告 郭翠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230 、18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勝良黃柏琨部分撤銷。
蘇勝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黃柏琨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勝良自民國97年6 月26日起,擔任公營事業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北區油污 泥處理工程隊(下稱油泥隊)之事物管理員,就中油公司探 採事業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油泥隊各項外包工程,如廢水 廢油泥抽油載運勞務之採購案,係負責其預算製作、比價及 開標作業之承辦人員。黃柏琨則係經營礦油運輸之人,並將 車輛靠行於新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祐公司)名下。 趙時昭則係豐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興通運公司)之負責 人,王娟為趙時昭配偶。宋孟政又係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翠鳳宋孟政配偶、國 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二、緣中油公司「BGC0000000廢水廢油泥處理抽油載運工作」( 下稱前案勞務)標案,於98年2 月間曾由黃柏琨以新祐公司 名義,以油罐車租金每台/ 天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單 價、低於底價80% 之總價(即單價乘以車次數量後,再加計 一定數額之工安衛生環保費所得出)得標。又中油公司於同 年另有同性質之「BGC0000000廢水廢油泥處理抽油載運工作 」標案(下稱系爭勞務),經蘇勝良負責填製工程預算書、 工程預算詳細表、勞務請購單,送工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預定於98年9 月10日公告、9 月23日下午5 時截止投標、 9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在苗栗市○○路000 號探採事業部行 政室採購發包組開標室開標。蘇勝良因前案勞務與黃柏琨合 作配合未如預期,生怕發生公安,因而不欲黃柏琨再次低價 搶標,遂於系爭勞務標案公告後、開標前(即98年9 月10日 至22日間)一方面在桃園縣春日路及竹圍之辦公室內,多次 向黃柏琨遊說:你之前承作前案勞務太便宜了,賺不到錢, 不如提高標價,系爭勞務讓趙時昭得標,待趙時昭得標後再 釋出部分車次給你承作等語,得黃柏琨應允後,黃柏琨即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委由蘇勝良,在苗栗縣三義鄉某麥當勞店 內,轉向趙時昭協議:因黃柏琨不為低價競標,故系爭勞務 將不為價格競爭,倘標得系爭勞務,將釋出部分車次予黃柏 琨承作,以分利潤等語,幸上開提議業遭趙時昭當場明確拒 絕,而不遂。然蘇勝良明知趙時昭不願配合投標,竟仍基於 詐欺圍標,於98年9 月22日下午利用與黃柏琨出席完中油公 司在高雄舉辦的勞安會議同乘高鐵北返、黃柏琨詢問系爭勞 務之投標金額之際,蘇勝良仍向黃柏琨謊稱:趙時昭已同意 得標後釋出車次云云,致黃柏琨陷於錯誤,而允諾提高標價 ,而不與趙時昭為價格競爭。迨98年9 月24日開標日,蘇勝 良經主管指派擔任預算設計部門協助審查採購規範、廠商資 格、及工程內容疑義之備詢人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原不應進行開標決標,竟於系爭 勞務開標之際,見開標室內僅有黃柏琨代表新祐公司出席, 已知採購之公正性已受自己之上開詐術圍標違法行為所影響 ,猶不動聲色,俟開標後每台天油罐車租金投標價額依序果 為:新祐公司9,500 元、豐興公司8,650 元、國生公司 8,300 元,而國生公司因投標總價420 萬元取得優先減價權



,經減價為400 萬元後得標等不正確結果。嗣黃柏琨因國生 公司不願釋出車次,蘇勝良亦無力協調,黃柏琨始知受騙, 而於任何偵查機關尚未察覺前,即主動到案自首,而查知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勝良黃柏琨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
㈠被告趙時昭於99年5 月26日調查官詢問筆錄雖記載:「(問 :上開採購案,你拒絕蘇勝良的要求讓250 台車次給黃柏琨 後,害怕蘇勝良職權,乃放棄得標,並由國生公司出面得標 ,有無此事,若有,經過情形為何?)是的,我去找宋孟政 談論前開標案時,告訴宋孟政我因害怕蘇勝良職權,有意放 棄得標,而且我也不會跟宋孟政作價格競爭,並由國生公司 出面得標,而國生公司若得標,因為國生公司車輛不夠,所 以一定會請我的車子支援,而我也有利潤可以賺」(見99年 度偵字第27473 卷一第58頁背面至59頁),惟經原審勘驗該 次詢問錄音光碟,結果:調查官迭次問以:「你的金額一定 要投比國生高?你是不是有要讓國生公司得標的意思?你不 會跟宋孟政去做價格上的競爭就是了」,然被告趙時昭均一 致回覆:「沒有,你可以去查,平常伊都是標什麼價錢,就 是自己寫的,大家自己算的」,有勘驗筆錄及譯文節本可稽 (原審卷二第127 頁、98至102 頁),是上開筆錄之內容, 顯有失真。
㈡又被告郭翠鳳於99年5 月26日調查官詢問筆錄固記載:「( 問:國生公司參標本購案有無與趙時昭共同研究討論,詳情 為何?)有的,國生公司參標本購案時,我先生宋孟政有告



趙時昭本購案,雙方有針對投標價格討論出一個合理的價 格,決定由國生公司以較低價來參標,因為我們國生公司的 車輛較多,得標之後,部分工程會交由豐興公司來承作」( 他卷第220 頁反面),但經原審勘驗該次詢問之錄音光碟, 結果:郭翠鳳係陳稱:「就是我們兩家的交情一定會這樣, 依我們的交情,一定會討論的嘛!不然怎麼會他(按:指趙 時昭)會去標,我們也去標,我在想一定會有」外,其實同 有表示:「我是沒看到,我不知道他們(按:指宋孟政及趙 時昭)在說什麼,我沒有親眼看到啦,他(按:指趙時昭) 也不會跟我講說:我是要來跟你先生討論這個,親耳聽到我 是沒有啊,我們(按:指郭翠鳳宋孟政)在家不談公事」 ,有勘驗筆錄及譯文節本可稽(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95 至至97頁),可認調查官製作筆錄時,係將有關被告郭翠鳳 上開並未親見親聞被告趙時昭宋孟政有所合意圍標之供證 ,選擇性地故意省略,已與被告郭翠鳳之原意不合,實不可 採。且觀諸該次詢問過程,即可知上開筆錄內容,要屬被告 郭翠鳳之個人臆測(此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 ,屬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㈢是由前開二次之調查局筆錄難認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㈣復其餘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並已經完整呈現於原 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惟仍非不得為彈劾被告辯詞之證據,附此敘明。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 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 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 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 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 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 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 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 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 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 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 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 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 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990號判決)。是本件共犯被告趙時昭黃柏琨於偵查中以 證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被告蘇勝良於原審行審理 程序時,業以證人之身分令同案被告趙時昭黃柏琨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四第15-22頁、卷三第28-48、113- 129 頁),已賦予被告蘇勝良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而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 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前 開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 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且審酌本件共同被告 趙時昭黃柏琨於偵查中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趙時昭黃柏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 蘇勝良之事項),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蘇勝良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 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88-101頁、卷二第52-8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勝良黃柏琨就被告蘇勝良任職中油公司探採事 業部工程服務處油泥隊之事物管理員,負責填製系爭勞務工 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詳細表、勞務請購單後,被告蘇勝良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黃柏琨提議:新祐公司就系爭勞務標案不為 價格搶標,待被告趙時昭之豐興公司得標後,由豐興公司撥 挪部分車次予新祐公司承作,共分利潤等合意圍標情節後, 惟被告蘇勝良向被告趙時昭詢問之際,經被告趙時昭明確拒 絕,然被告蘇勝良於99年9 月22日與被告黃柏琨同乘高鐵北 返之際,仍向黃柏琨謊稱:趙時昭允諾上開圍標云云,而致 被告黃柏琨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合意圍標成立,而於系爭勞 務投標之際填寫非本意之高價為陪標,使第三人即國生公司 以總價420 萬元取得優先減價權、再經減價為400 萬元後得 標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蘇勝 良仍另矢口否認有何詐術圍標既遂犯行,並辯稱:伊於高鐵 上僅告知黃柏琨應以一般價格投標云云,被告蘇勝良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蘇勝良辯稱:本件被告蘇勝良固有使被告黃柏琨 不為低價之競爭,惟以被告黃柏琨原意係每台/ 天6,000 元 之投標價格而言,該價格顯已低於底價80%,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58條之規定,中油公司未必會決標予新佑公司,則不一 定有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與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柏琨係經營礦油運輸之人,並將車輛靠行於新祐公司 名下。被告趙時昭係豐興通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娟為被 告趙時昭配偶;被告宋孟政係國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翠 鳳為宋孟政配偶,並係國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事實,業經



被告蘇勝良所不否認,並有靠行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 1至172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他卷第13至14、 19頁)、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15至16頁)及擔任董監事查 詢結果資料(他卷第17至18、21、24頁)可稽,自堪認定。 而:
1.系爭勞務之採購案,則係於98年8 月24日,由被告蘇勝良 填畢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詳細表及勞務請購單,並於98 年9月9日經工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於98年9月10 日公 開招標上網公告,於98年9月24 日進行開標,被告黃柏琨 、王娟及郭翠鳳則分別代表新祐公司、豐興通運公司及國 生公司出席,結果新祐公司係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 9,500 元之最高單價為投標(豐興通運公司及國生公司所投標之 單價,則各僅為8,650元及8,300元),而國生公司之總價 係420萬元,因最接近底價400萬元,故由被告郭翠鳳代表 國生公司優先減價至400 萬元而得標等情,有行政室採購 發包組簽呈及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詳 細表及勞務請購單暨探採事業部98年度第15次工程審議委 員會會議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單可稽(附件卷 二第107至112、第140至141、第103至104、第31至33頁) ,亦為被告蘇勝良所是認。
2.就前案勞務採購案言,被告黃柏琨於98年2 月間,以油罐 車租金每台天4,800 元之單價、總價低於底價80% ,以新 祐公司名義得標等情,有前案勞務採購案之新祐公司投標 單(見附件卷一第31、26頁)在卷可稽。另「BGC0000000 廢水廢油泥處理抽油載運工作」(下稱後案勞務)採購案 ,被告黃柏琨於99年4月間,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6,400元 之單價,以新祐公司名義得標等情,亦有後案勞務之新佑 公司投標單,及該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所載(附件卷三 第29頁);系爭勞務採購案之進行,係98年之8月至9月間 ,有如前述,時點正好介於前案及後案勞務之採購案間, 3 件先後差距約半年,則在無油罐車租金之行情特別波動 之情形下,應可認被告黃柏琨對於廢水廢油泥處理抽油載 運工作之採購案,要均習慣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6,000 元 左右之單價為投標。又被告黃柏琨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中 亦供證:伊對於系爭勞務之採購案,原定以6,000 元之單 價去投標等語(他卷第159頁、原審卷三第30 頁反面), 故被告黃柏琨就系爭勞務之採購案,竟以高於常習之以9, 500 元之單價為投標,應係有其他因素介入之故。雖被告 蘇勝良之辯護人為被告蘇勝良辯稱:黃柏琨係因不堪承作 前案勞務虧損,方自行決定提高標價云云,並舉被告黃柏



琨於原審訊問中曾供證:伊投標前案勞務時,以4,800 元 之單價係虧損等語(原審卷三第116 頁)為佐。然油罐車 租金每台天9,500元之單價,已接近原先4,800 元單價之2 倍,被告黃柏琨倘遽以此高額單價投標,豈有不懼其他廠 商因知悉前次單價,而得輕易以較低之單價得標?如此, 承作前案勞務業已虧損、系爭勞務又無法得標,不但獲利 夢想破滅,營運成本又無進項支應,連打平的希望都沒有 ,豈非兩頭落空?故辯護人此部份辯稱,容有誤會。 3.就系爭勞務採購案,被告黃柏琨倘以前、後案勞務採購案 之近均價約油罐車租金每台天6,000 元單價投標,與豐興 通運公司及國生公司之投標單價8,650 元及8,300 元相較 ,得標者即應為新祐公司,惟新祐公司一改常態竟以高於 前案勞務採購案約2 倍之價格即9,500 元單價投標,其原 因:
⑴業經被告黃柏琨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開標1 至2 週前 ,蘇勝良陸續在桃園縣春日路辦公室,及桃園縣竹圍辦 公室內,表示先前伊得標太便宜、賺不到錢,這次已與 趙時昭講好,倘豐興通運公司得標將分一半予伊,伊則 表示還要再考慮,後來在會議結束之高鐵回程中,伊向 蘇勝良表示單價6,000 元,蘇勝良稱這樣賺不到錢,叫 伊提高,伊之後及按指示投標,竟變成國生公司得標, 伊質問蘇勝良為何沒有履行協議,要騙伊等語明確(他 卷第158 至161 頁、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至47頁反面) 。
⑵雖被告蘇勝良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本件係黃柏琨先去 宿舍停車場找伊,說先前投標虧本,此次想高價陪標, 但趙時昭若得標,需分車次給他承作,伊僅答應轉達, 惟趙時昭因對黃柏琨先前低價搶標很不諒解,故已拒絕 ,而伊於99年9 月22日與黃柏琨搭高鐵北返,經黃柏琨 詢問趙時昭有無同意時,伊即謊稱趙時昭同意,黃柏琨 因而同意提高標價,之後國生公司得標,黃柏琨車子無 法進場,就一直放話要告伊圍標等語(他卷第233至238 頁、偵字第15230號卷第217至219頁、原審卷三第31 頁 反面至3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7頁反面至45頁、原審卷 五第52頁)。就被告黃柏琨係迄98年9月22 日,在與被 告蘇勝良北返之高鐵上,才表示本預以油罐車租金每台 天6,000 元之單價投標,但因被告蘇勝良佯稱被告趙時 昭業已同意於得標後釋出車次,方決定提高標價等情, 因2人供證,大致相符,即堪認定。
⑶填單日期與被告黃柏琨所言不合:至於被告蘇勝良之辯



護人,雖以卷內新祐公司於系爭勞務採購案所出具之投 標單記載(附件卷二第32頁),其日期為「98年9 月21 日」為由,辯稱:被告黃柏琨係自行決定以油罐車租金 每台天9,500 元之單價投標,與被告蘇勝良在高鐵上之 談論無關云云。惟經比較被告黃柏琨於前案及後案勞務 之採購案中,所分別投標之油罐車租金每台天單價,即 可知被告黃柏琨供證:伊原定以6,000 元為投標等語, 係屬實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蘇勝良亦就被告黃柏琨係 因告知被告趙時昭允諾後,方提高標價等情,不為爭執 。則被告黃柏琨以9,500 元單價投標之原因係遭被告蘇 勝良施加詐術之故。被告黃柏琨為了避免遭人發現係於 98年9 月22日與被告蘇勝良共乘高鐵北返後,才決定提 高標價,更有可能故意將投標單之日期填作前1 日,以 切斷此部分嫌疑,該投標單之日期記載,自不得憑為有 利被告蘇勝良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有誤會。 4.圍標起意者:
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黃柏琨提出98年10月5 日與被告蘇勝 良談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被告黃柏琨於錄音中不斷 重複類似「標也是你叫我寫的,多少也是你叫我去做,我 都照你這樣做。我當初就一直提醒你,你什麼都沒有得到 ,你何必這樣搞。你今天講坦白話,如果是老趙叫你講的 ,跟我講」,而被告蘇勝良則回應:「對呀,那你吵什麼 ,不是老趙叫我講的,是我自己認為這個案子應該要這樣 做」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黃柏琨蘇勝良所是認(原審卷四第365 、367 、371 、377 頁反 面),則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本件圍標起意者即為被告 蘇勝良所自認之「我自己認為這個案子應該要這樣做」, 且經被告黃柏琨「提醒」,故被告蘇勝良於投標前,先以 趙時昭倘得標會釋出車次予新祐公司承作為條件,遊說被 告黃柏琨提高標價,應堪認定,被告蘇勝良辯稱:係黃柏 琨承作前案勞務虧本,才向伊表示想提高標價,但要求趙 時昭須答應釋出車次,而伊只是負責轉達云云,則非實在 。
㈡就國生公司、豐興公司未併為合意乙節:
1.被告趙時昭於偵查及原審供證:開標前10日蘇勝良約伊在 苗栗縣三義鄉某麥當勞店內見面,表示伊如果得標,要釋 出車次予黃柏琨,但伊拒絕,因黃柏琨不顧伊曾以1 台8, 000 元給他作過的恩情,竟用低價搶標,可是伊也擔心得 標又不釋出車次,蘇勝良會找麻煩,所以到國生公司談到 系爭勞務之採購案時,便跟宋孟政說伊可能不會去投標,



宋孟政則表示知悉此採購案,國生公司想標,後來伊想若 不去投標,等於不給蘇勝良面子,就還是去投標,只是提 高總價至440 萬元,心想如此應該不會得標,但真的得標 也會承作,但本件絕未與宋孟政討論到彼此投標價格,開 標當日係因為沒空,才派王娟去等語(他卷第249至251頁 、偵字第25230號卷第233至236頁、原審卷四第15至22 頁 );另被告宋孟政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證:投標前1 星期 ,趙時昭跟伊說,蘇勝良要他讓車次,他不想標,其實當 時國生公司的小姐已經準備好系爭勞務之採購案資料,伊 就順著說,那伊要標,但當時還沒算出如何投標,也沒跟 趙時昭討論,遑論承諾國生公司得標後要釋出車次給豐興 通運公司,事實上,伊一直以為趙時昭不會去標,之後開 標前2、3天,會計李昭滿計算出投標價420 萬元,伊便依 此投標,而開標日伊有事,就要郭翠鳳去投標,李昭滿陪 同等語(他卷第246至248頁、原審卷四第31至37頁);而 被告王娟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是趙時昭叫伊去投標,先 前的投標文件是會計處理等語,均屬相符。
2.再質之被告郭翠鳳於原審訊問中(原審卷三第206至210頁 ),亦僅供證:國生公司與豐興通運公司並無討論過系爭 勞務的投標價,開標當天伊也沒有跟王娟討論標案的價格 等語(他卷第227至230頁、原審卷四第10至14頁反面); 證人李昭滿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開標日雖有與王娟共 用早餐,但未討論標案價格等語(他卷第282至284頁、原 審卷三第202至205頁);則共同被告即證人趙時昭、王娟 、宋孟政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蘇勝良於98 年9 月22日與被告黃柏琨搭高鐵北返之際,雖向被告趙時昭勸 說得標後應釋出車次予被告黃柏琨,但被告趙時昭當時即 已拒絕、一度萌生不投標之念頭,並告知同時間已準備投 標之被告宋孟政,惟被告趙時昭宋孟政二人並未達成由 國生公司出面投標、事後釋出車次之協議,且被告趙時昭宋孟政固分別指派被告王娟、郭翠鳳出席投標,但被告 王娟、郭翠鳳亦未討論到各自的投標價格,故本件實係因 被告蘇勝良以上開詐術圍標之手段,使被告黃柏琨改決定 以油罐車租金每台天9,500元之單價,代替原定之6,000元 單價,致使系爭勞務之採購案生不正確之價格競爭因素, 由國生公司以最接近底價之總價,取得減價權利,終減為 底價而得標,堪以認定。
3.另被告郭翠鳳於99年5 月26日偵查中供證:「(問:在調 查站說,國生、豐興公司雙方討論一個價格,決定由國生 公司以較低價參標,意見?)答:就是這樣」云云,但因



檢察官乃重複調查官詢問之結果,而該次詢問筆錄之不能 採者,又如前述,被告郭翠鳳猶照此回答,即無足採,此 由被告郭翠鳳後續稱:「(問:何人與趙時昭討論?)答 :不會回答。(問:何人叫你以較低價格參標?)答:我 自己想的。(問:是何人與何人商量?)答:你就寫趙先 生與我先生好了」等語(他卷第239 至244 頁),亦可明 瞭,被告郭翠鳳當時語氣,顯已不耐及無奈,才會先稱不 知情,後又要檢察官直接將被告趙時昭宋孟政2 人名字 記載到參與人的答案裡面,足見負氣,此次偵查內容,同 不可採。
4.至公訴人主張:蘇勝良於預算中將油罐車租金每台天浮編 為1 萬元,並與被告黃柏琨趙時昭合意由豐興公司得標 後釋出車次,而獲得二人首肯後,趙時昭再與宋孟政為價 格磋商,由國生公司云云,但查:
⑴依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詳細表及勞 務請購單記載(附件卷二第107 至112 頁),被告蘇勝 良所填製之油罐車租金每台天單價固係1 萬元,但填製 之時點係「98年8 月24日」,惟被告黃柏琨係迄「98年 9 月22日」始與被告蘇勝良於同車北返之際方表示以6, 000 元之單價投標,故被告蘇勝良於填製系爭勞務採購 案之預算時,主觀上自無可能知悉被告黃柏琨原預估之 單價係6,000 元,即可使得標廠商獲得相當之利潤。且 依前案勞務採購案之詢價資料記載(附件卷七第49至52 頁):97年12月24日時,國光通運有限公司、豐興通運 公司、維隆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及新祐公司,就市場上油 罐車租金每台天之單價行情,分別表示係1 萬2,500 元 、1 萬1,800 元、1 萬2,000 元及1 萬1,000 元等情, 均較被告蘇勝良填製之1 萬元單價為高。再觀諸其餘由 被告蘇勝良所填製之前案及後案勞務採購案工程預算書 、工程預算詳細表、單價明細表及勞務請購單記載(附 件卷一第85至86頁、附件卷三第94至97、120 至123 頁 ),預算中此二次採購案之油罐車租金每台天單價各係 1 萬1,500 元、1 萬元,與系爭勞務之預算單價1 萬元 ,亦屬相當,綜此,被告蘇勝良於填製系爭勞務採購案 之預算時,客觀上即無何浮編可言。況被告黃柏琨於原 審訊問中,亦供證:伊第一次投標前案勞務,用單價4, 800 元,是虧損的,後案勞務,伊以單價6,400 元去承 作,也只打平,沒有什麼利潤,只是為了維持工人、生 財器具的營運才這麼做等語(原審卷三第116 頁正反面 ),故油罐車租金每台天6,400 元之單價數額,自無法



使得標廠商獲得相當之利潤;復經證人即時任中油公司 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之處長丁榮崑於原審中證述:前 案勞務與系爭勞務之採購案時間接近,故伊同意以前案 勞務的詢價紀錄做參考,而本件編列預算時,並未參考 前案勞務的決標價格,因伊覺得新祐公司的得標太低不 合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68 頁正反面、第170 頁正反面 );證人即時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採購發包組 組長黃俊欽於原審訊問中證述:伊是工程審議委員會執 行秘書,而在工程審議委員會中,預算部門要說明編列 數額之依據,例如參考前購價即前案決標價,但前購價 倘偏低,則要考慮市場行情,而伊自96年2 月起,尚未 有「廢水廢油泥處理抽油載運工作」之發包,被認為預 算有不合理偏高的情形等語在案(原審卷三第171 頁反 面至172 頁、173 頁反面至174 頁)。故被告黃柏琨於 前案勞務所投標之4,800 元單價委實不符市場行情,6, 000 元單價之利潤亦鮮少,自不得以此等數額反推被告 蘇勝良填製1 萬元之預算單價偏高。故公訴人主張:系 爭勞務採購案之預算填製浮編云云,尚有誤會。 ⑵而以購買標金支票日期言:依中油公司101 年3 月13日 探採政風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開會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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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隆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