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67號
TPHM,102,上訴,196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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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娟
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再雄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佑辰(原名呂理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3、
3024、4716、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麗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日確定,嗣於100年7月4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黃再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0月14日確定,嗣於98年12月4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呂佑辰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 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8月3日確定,嗣於 99年3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竟 仍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轉讓,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冷建 民、宋隆海等人(共5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維敏宋隆海 等人(共6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文豐、呂佑辰供其施用(共7次)。




(二)呂佑辰於101年1月18日凌晨,因黃再雄在其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毒癮發作,欲透過呂佑辰宋隆海代為向黃麗娟購買海洛因,竟與宋隆海共同基於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呂佑辰於101 年1月18日凌晨零時2分起至同日凌晨零時41分止,以其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隆海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宋隆海以新台幣(下同) 2,000元為代價,向黃麗娟購買海洛因供黃再雄施用,宋 隆海應允後旋即撥打黃麗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黃麗娟購買海洛因(黃麗娟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三),嗣黃再雄更發送簡訊與黃麗娟確認購買海洛 因之相關事宜,並指示由宋隆海前往黃麗娟住處交付對價 並取回所購之海洛因,宋隆海乃依約前往黃麗娟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樓下取得價量2,00 0元之海洛因1小包後,旋即將該海洛因1小包送往呂佑辰 之住處,供黃再雄施用。
(三)黃再雄、陳文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詎 其2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有償轉讓海洛因予 李泓樺(共2次)供其施用。
(四)黃再雄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 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佑辰、 陳文豐供其施用。
(五)黃再雄、陳文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違禁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詎黃再雄竟 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於100年 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阿偉槍店」,購 買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 槍1枝、彈殼、喜德丁、複進簧、彈簧等槍枝零件。嗣於 100年11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2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購得槍管4支,即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居所,將「小范 」所販賣之上開槍管換裝至其所購得之前開不具殺傷力之 道具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如附表六編號35)1枝。嗣於100年10月間 以前揭彈殼裝填其購置之喜德丁火藥,接續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如附表七編號27、28、30號,檢察 官誤載為35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1顆(如附表七 編號28、30、31、32、33號,檢察官誤載為7顆),另於 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七 編號29號)而持有之。嗣黃再雄為試驗該改造手槍可否使 用,遂於100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陳文豐位於 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51號之山區住處試槍,試槍後旋將該 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2顆(如附表七編號30、32、 33)、非制式金屬彈殼14顆(如附表六編號33)、非制式 金屬彈頭1顆(如附表六編號34)、金屬滑套1個(如附表 六編號26)、金屬擊錘1個(如附表六編號27)、金屬彈 簧1個(如附表六編號28)、金屬板機連動桿1個(如附表 六編號29)、金屬撞針1個(如附表六編號30)、金屬管 狀物1個(如附表六編號31)交由陳文豐保管藏放,陳文 豐遂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及槍 枝零件等藏放在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51號住處,非法寄藏 上開槍、彈。
(六)嗣於101年2月7日上午7時5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 索票前往黃麗娟宋隆海呂佑辰、陳文豐、黃再雄之住 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 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被告黃再雄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黃再雄辯護稱:黃再 雄當時藥癮發作,因此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反面



)。惟被告黃再雄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在101年2月7 日下午3時3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且於警詢結束前陳稱: 警詢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等語(見第3024號偵 卷第12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被告黃再雄於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黃再雄於警 察詢問中雖有出現打呵欠、擤鼻涕,並表示很冷等,但員 警於詢問被告黃再雄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語氣平 順,被告黃再雄皆能針對員警之詢問內容回答,對於所犯 情節皆能清楚說明,且回答內容大致如警詢筆錄所載,並 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答非所問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至30頁)。另被告黃再雄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表示:伊毒癮發作等語(見第3024號偵 卷第147頁),然被告黃再雄於警詢時仍能清楚供述其製 作子彈、改造槍枝之過程,且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再 次表示警詢內容正確無誤。而被告黃再雄不僅於101年2月 7日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亦於同年月23日同 樣為自白,足見縱被告黃再雄於101年2月7日接受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處於藥癮發作狀態,其所述與101年2月23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同,是被告黃再雄於101 年2月7日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意識清晰下所為,具有證 據能力,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再雄辯稱:伊遭查獲當下,警察把伊與陳文豐、呂 佑辰關在一個房間裡面,讓伊與其2人串供,當初講好讓 伊一個人來扛,陳文豐及呂佑辰說好要幫伊請律師,也會 來會客,陳文豐說好要幫伊寄錢,但後來都沒有,所以伊 的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自白不實云云;被告黃再雄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承辦員警於101年2月7日逮捕被告黃再 雄、陳文豐、呂佑辰後遲延訊問,先將被告3人叫到小房 間內,分配由何人擔罪以後,才製作筆錄,故該警詢自白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正面)。惟證人陳 文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槍放在伊家中,沒有 經過黃再雄的同意,伊不敢交出來,後來有一個隊長說, 要不然商議一下,伊經黃再雄同意後,由伊陪同警方前去 伊家中取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正面),又證人呂佑 辰證稱:101年2月7日在大溪分局警察有叫伊進去一個小 房間,裡面還有黃再雄、陳文豐,問伊知不知道一包槍在 哪,伊說從來沒看過,後來是陳文豐承認那包槍在其家中 ,陳文豐就帶警察去找槍,伊沒有聽到有人說要黃再雄把 事情扛下來,伊沒有機會和黃再雄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5頁正面、第37頁正面),顯見員警僅係詢問被告黃再



雄、陳文豐、呂佑辰監聽譯文所提及之槍枝何在,並無被 告黃再雄所稱要其3人相互串供一節。此外,被告黃再雄 未據指述警詢過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供 之情事,則被告黃再雄前揭警詢筆錄應非出於員警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應可認定。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難認被告黃再雄於警詢、偵查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 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 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再雄於 檢察官101年2月23日訊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黃再雄於10 1年5月7日原審之準備程序中自承: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正面),且原審及本院亦查無任 何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事實,故被告黃再雄於檢察官訊問 中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黃再雄 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再雄辯護稱:陳文豐等人偵查中所述屬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豐、呂佑辰及證人李泓樺於檢察官訊 問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陳述,然渠等係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況證人陳文豐、呂佑辰李泓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 全、並無受外力干擾,綜觀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 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 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陳文豐 、呂佑辰李泓樺均經原審於審理時,及證人呂佑辰在本 院審理中皆依法傳喚並給予被告黃再雄對質詰問之機會, 依上開說明,渠等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揆 諸本國就傳聞證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之5明 定傳聞證據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於同法159之2、之3 定明具備一定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尚例外賦予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證據 能力,相較於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係規定「除顯不可信」之外均有證 據能力,顯然較嚴苛,則共同被告未經具結而於偵查中在 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是否仍應宥於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



之關於證人應具結之規定而解釋偵查中之供述倘就事實為 證述時,為該供述之人沒有依法具結即一概均認並無證據 能力,殊有疑義,是依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多數意見中乃以「舉輕以明重」之論述,倘共同被 告於偵查中之指訴,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便未經具結 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證人黃麗娟檢察官在上開偵 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黃麗娟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黃麗娟呂佑辰黃再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2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3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7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 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黃麗娟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事實,業據 被告黃麗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122頁、第17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1頁正面;本院卷第 137、175頁),核與證人冷建民邱維敏宋隆海之證述 相符(見第3023號偵卷第28至33、34至36、41至43、143 至145、153至15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023號 偵卷第37、38、54頁;第4717號偵卷第40至45、143、144 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3.71公克,驗前淨重 3.03公克、驗餘淨重2.73公克)、研磨皿1個、分裝袋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麗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黃 麗娟確有前揭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 公訴人原於起訴書就被告黃麗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海 洛因予被告宋隆海部分重複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重複),惟經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61頁),基於檢察一 體之原則,其更正自屬有效,本院自僅就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犯行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冷建民邱維敏宋隆海既向 被告黃麗娟以價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黃麗 娟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就毒品價格、重量與證人冷建民一再 確認、討價還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考(見第3023號偵 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 ,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黃麗娟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 可能,是本案雖無法查明被告黃麗娟販毒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之實際利潤為何,惟依上揭說明,被告確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麗娟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呂佑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佑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與宋隆海共 同幫助被告黃再雄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1年1 月18日凌晨宋隆海所接到要求幫黃再雄購買海洛因之電話 ,確實是由伊手機所撥出,惟該通電話並非由伊所撥打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惟呂佑 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前於101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伊有於101年1 月18日打電話給宋隆海,那是黃再雄在伊家中不是很舒服 ,叫伊打電話給宋隆海,叫他快點去找阿娟拿海洛因,有 說拿41共2,000元,但這毒品不是伊要的,伊才會打電話 給宋隆海宋隆海半個鐘頭就拿回來了,那時大概是1點 多,黃再雄宋隆海給他的毒品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隆海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101年1月18日,黃再雄呂佑辰呂佑辰打給伊,要伊跟 黃麗娟拿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68頁);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再雄於審理中供稱:伊經常去呂佑辰的家,101年1 月18日當天伊應該有在呂佑辰家中發簡訊給黃麗娟,伊自 己有手機,不會拿別人的手機來打。且依電話的內容來看 ,該通話內容、口氣不像伊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7至180頁)均相符,足見被告呂佑辰確有於101年1月18 日,因被告黃再雄毒癮發作,而由被告呂佑辰以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與宋隆海聯絡,請宋隆海向被告黃麗娟購買海 洛因,並送至被告呂佑辰住處供被告黃再雄施用。至宋隆 海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天係黃再雄打電話給伊,呂佑 辰並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也不清楚為何在偵查中會說是呂 佑辰打電話給伊,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但可 能是毒癮發作所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9頁),然縱宋 隆海所述毒癮發作乙節為屬實,被告呂佑辰既於101年2月 7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有打電話幫被告黃再雄聯絡宋隆海 ,此與證人宋隆海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 以被告呂佑辰對於該次所購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宋隆海取 回毒品交付黃再雄之時間均能詳實陳述,可認被告呂佑辰 對於該通電話當不致於與其它通話內容混淆、誤認,是被 告呂佑辰倘無打過此通電話,何須在偵查中主動承認以陷 己於罪?衡諸上情,足徵證人宋隆海、被告呂佑辰於原審 審理中皆改口稱:101年1月18日係黃再雄打電話給宋隆海 云云,均屬迴護被告呂佑辰之詞,委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呂佑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黃再雄部分:
訊據被告黃再雄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泓樺(共2次);如事實欄一、(四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佑辰、陳文豐;或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呂佑辰約於100年12月25日7 時50分打電話給伊,伊人在龍潭,呂佑辰叫伊幫他找有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找找看,足見這段期間伊沒有跟呂佑 辰有任何接觸,且依同日8時多之監聽譯文,呂佑辰與黃麗 娟有通聯記錄,呂佑辰黃麗娟拿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因要 幫呂佑辰找甲基安非他命,去到黃麗娟家約11時多,黃麗娟呂佑辰已拿走1包甲基安非他命,嗣伊到呂佑辰家,呂佑



辰請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知伊尚未與呂佑辰見面,怎麼 拿毒品給呂佑辰;至槍砲部分,是陳文豐的,講好要把這整 個東西給伊扛云云。被告黃再雄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再雄經 濟能力不好,且不認識李泓樺,且陳文豐證稱無吸食海洛因 習慣,被告黃再雄無任何動機轉讓海洛因給李泓樺;至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共同被告陳述外,無監聽譯文或補強 證據,且共同被告為減輕刑期,有可能要被告黃再雄扛罪; 製造槍枝部分則係因陳文豐未履行約定,沒有交付生活費給 黃再雄家人,被告黃再雄才在原審做出實際陳述,而槍枝確 係陳文豐所有,呂佑辰也知情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黃再雄、陳文豐於附表四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 之對價,共同有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李泓樺之犯行,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豐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於101年1月 4日、7日幫黃再雄送各2,000元之海洛因給李泓樺,伊跟李 泓樺說伊沒有在用海洛因,黃再雄有在用,伊就跟李泓樺說 看黃再雄要不要撥一點給李泓樺黃再雄說他自己用都不夠 了;後來黃再雄剛好有多,就撥給李泓樺李泓樺給伊兩千 元,當時黃再雄說因為那是伊朋友,不然黃再雄也不要撥給 李泓樺,當時黃再雄呂佑辰家中把海洛因交給伊,伊叫李 泓樺到呂佑辰家附近交給伊;黃再雄也沒有說要販賣海洛因 ,因為李泓樺是伊朋友,伊又沒在用海洛因,不知要跟誰拿 ,所以才問黃再雄黃再雄第一次不肯,後來因為有多,所 以才撥一點給李泓樺等語(見第3023號偵卷第108頁正面) ,核與證人李泓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1年1月4日那次 伊跟陳文豐要摻有海洛因的香煙,另同年1月7日陳文豐有給 伊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等語(見他卷第149頁),及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101年1月4日當天伊打電話給陳文豐要海洛因, 陳文豐說只有安非他命,後來當天有見面,陳文豐交付了兩 支香菸量的海洛因;另伊與陳文豐另有於同年月7日見面, 當天陳文豐也有交付1支香菸量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陳文豐與李泓樺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1至82頁)。又觀諸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兩人之對話「你是白色TOYOTA嗎」、「出來一 下,到了」等語(見他卷第82頁),則陳文豐與李泓樺當天 確有見面,應堪認定。陳文豐雖辯稱:101年1月4日及7日李 泓樺各拿2,000元及3,000元給伊,但那是李泓樺之前賭博欠 伊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惟李泓樺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101年1月4日及同年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要 包多少錢的禮」,係指要請陳文豐包多少量給伊,伊回答



2,000元是只要包2,000元量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頁),況陳文豐若欲向李泓樺索討積欠之賭博債務,豈 需使用「包禮」等暗語,此與常理有違。是依前揭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通訊監察譯文中陳文豐與李泓樺既有約定 交付2,000元的海洛因,且事後李泓樺亦有交付2,000元給陳 文豐,足徵2,000元與海洛因間顯有對價關係。至李泓樺於 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給陳文豐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及迴護陳文豐、黃再雄之詞,尚不可採。從而,被告黃再雄 確有因同案被告陳文豐為證人李泓樺調海洛因,而交付海洛 因予陳文豐,陳文豐嗣再將該海洛因交付予李泓樺李泓樺 並給付各2,000元予陳文豐,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再雄、陳文豐就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 規定之「販賣」,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思,倘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讓與他人,僅得以轉讓論處。然觀之本 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豐證稱:伊跟李泓樺說伊沒有用海洛 因,黃再雄有在用,伊就跟李泓樺說看黃再雄要不要撥一點 給李泓樺黃再雄說他自己用都不夠,後來黃再雄剛好有多 ,就撥給李泓樺李泓樺給伊2,000元,當時黃再雄說那是 伊朋友,不然黃再雄也不要撥給李泓樺等語(見第3023號偵 卷第108頁正面),可知陳文豐本無海洛因可提供李泓樺, 故而轉向被告黃再雄詢問有無海洛因可提供李泓樺,且被告 黃再雄本不願意,嗣因基於其與陳文豐之交情,又剛好有多 餘的海洛因,始交給陳文豐,並由陳文豐轉讓給李泓樺。是 同案被告陳文豐雖自證人李泓樺處收受海洛因之對價每次 2,000元,惟衡諸常情,販賣毒品者為求獲利,理當樂意出 售毒品以賺取利潤,豈有拒絕購買者之理。此外,公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再雄、陳文豐間有共同販賣海洛 因之營利主觀意思,自應對被告黃再雄、陳文豐為有利之認 定,僅論以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黃再雄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呂佑辰施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 佑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12月25日19時27分,伊有 跟黃再雄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黃再雄從台北來龍潭辦事 情,會拿來給伊用,黃再雄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他卷第 179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再雄於100年12月25日 下午7時許有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使用,是伊向黃再雄 要的,因為伊做生意都要做到半夜,黃再雄剛好要下來中壢 還是龍潭,通訊監察譯文中「男的」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可見證人呂佑辰之歷次供述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細節均屬一致,並有 100 年12月25日晚間被告呂佑辰(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被告黃再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為證(見第4717號偵卷第185頁):
呂佑辰:那個男的你拿得到嗎?
黃再雄:我找找看。
呂佑辰:你在那,家裡龍潭嗎?
黃再雄:龍潭啊。
呂佑辰:你在那,要拿1個,幫我找看看。
黃再雄:喔。
足徵被告黃再雄確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呂佑辰之事實。況證人呂佑辰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伊與黃再雄是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4頁),是證人呂佑辰應無誣陷被告黃再雄之 動機,其證言自可採信,故被告黃再雄就此部分所辯,堪非 可採。
2.被告黃再雄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文豐施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文豐於偵查中證稱:黃再雄於101年2月3日在宋隆海家中有 提供過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黃再雄請伊吃,沒有跟伊 拿錢等語(見他卷第17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 2月3日黃再雄有拿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們就自 己拿來吃,伊在施用時黃再雄不會管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7頁),參以證人陳文豐與被告黃再雄間既無仇恨,應無刻 意誣陷被告黃再雄之理,是被告黃再雄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豐施用乙節,足堪 認定。
3.綜上,被告黃再雄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五)部分:
1.被告黃再雄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再雄於 101年2月7日警詢中自承: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所扣得之子彈1顆及槍枝所使用彈簧2支都是伊的,另 於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所扣得之子彈成品 、半成品1批、槍管3支、改造槍枝工具1批、鑽孔機1台、鉸 刀、鑽頭、游標卡尺、小型研磨機、底火、通槍條、喜德釘 、彈座、複進簧等物品均係伊所有,伊係在改造子彈,但尚 未成功,每次試射改造之子彈3至5發只有1至2發會擊發。伊 買現成的彈頭及空彈殼,然後用子雷管當底火,喜德釘當火



藥,將火藥放入彈殼內,在最後面4分之1放入子雷管,放入 前先泡水以防止子彈旋緊時因摩擦而爆炸,再將子彈尾端螺 絲旋緊,就是一個成品,然後放置或用吹風機吹乾後才能使 用。伊用道具槍換裝槍管試射,陳文豐、呂佑辰均無與伊一 起改造手槍、子彈等語(見第3024號偵卷第6至8頁);再於 10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101年2月7日凌晨5時在伊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子彈1顆、改造工具 鑽頭1支及同日上午7時5分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所查獲之子彈、半成品1批、槍管3支、改造槍枝 工具1批、鑽孔機1台、鉸刀、鑽頭、游標卡尺、小型研磨機 、底火、通槍條、喜德釘、彈座、複進簧等物品及陳文豐位 於新竹住處所起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9顆、彈匣1個、已 擊發彈殼14顆、擦槍工具、撞針、滑套等物品都是伊的。伊 大約是在100年於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阿偉槍店購買一把槍 、彈簧及零件,再分次跟綽號小范的人購買槍管4支,伊買 槍管時有跟小范說伊買了M-84的槍枝,小范就拿槍管給伊, 伊買槍枝時有附拆解圖片,伊買零件及槍管裝上去,槍管是 以一支6,000元為代價購得。伊買回槍管後直接換裝在槍上 ,伊是在林口租屋處換裝的,組裝時間伊不記得了。至於子 彈的彈頭則是伊在阿偉槍店內以一個80至120元購得,火藥 則是使用扣案的喜德釘,由伊把火藥裝填在彈殼內。伊因為 會害怕不敢打,且陳文豐說他喜歡玩槍,故於100年11月至 12月間將槍寄放在陳文豐處,陳文豐試打可以的話,伊就拿 回來打等語(見第3024號偵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文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 處所起出之改造手槍、子彈都是黃再雄寄放在伊處的,是於 100年11、12月間黃再雄去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51號 鄉下住處試槍後所寄放的,伊就把槍藏在房間衣櫃裡等語( 見他卷第17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改造手槍及子彈 係黃再雄的,因為他到伊家山上試射,那槍有問題,黃再雄 沒有時間修理,為了安全起見就寄放在伊那裡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4至65頁)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佑辰於檢察官 偵訊中證稱:伊知道陳文豐、黃再雄有槍,因為黃再雄有於 100年夏天的時候在陳文豐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山上的住處在 伊面前交槍給陳文豐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再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曾聽聞陳文豐說黃再雄與陳文豐要去山上試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被告黃再雄(電話號碼: 0000000000)與陳文豐(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0年 11月20日17時01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第3024 號偵卷第96頁):




陳文豐:等你等到現在,阿君也在等你,昨天人家來看那個 有沒有?
黃再雄:昨天我一直等他電話等到現在。
陳文豐:昨天有誰過去?
黃再雄:那現在怎樣?
陳文豐:回來處理阿!1個卡到、1個螺絲沒鎖,少1個螺絲 。
黃再雄:然後怎樣呢?
陳文豐:他明天休息有沒有,他會拿原的去山上,打看看, 可以的話就可以了。
黃再雄:那現在怎樣?
陳文豐:你要不要下來?
黃再雄:好啦!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提示證人陳文豐後,證人陳文豐證 稱:該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兩人所提及試射之對話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又本案經承辦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 黃再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於臥室內起出 子彈5顆(如附表七編號28),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可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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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