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51號
TPHM,102,上訴,1951,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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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益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秀陵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58號、101
年度偵字第18159號、101年度偵字第19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麒友附表二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與附表二編號9、11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麒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1、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原判決關於李金益附表二編號9、11、12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李金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1、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11、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原判決關於涂秀陵部分撤銷。
涂秀陵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參拾點壹柒貳伍公克、參點參肆柒玖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伍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與李金益陳麒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金益陳麒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陳麒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參拾點壹柒貳伍公克、參點參肆柒玖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伍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與李金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金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與李金益涂秀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金益涂秀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金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參拾點壹柒貳伍公克、參點參肆柒玖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伍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與陳麒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麒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與陳麒友涂秀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麒友涂秀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麒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 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李金益則曾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 7年度簡字第6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 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陳麒友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及地下室,經營和欣時尚會館而為該會館之負 責人;李金益(綽號「坦克」)係陳麒友之友人,經常出入 上址;另涂秀陵則為陳麒友聘僱於和欣時尚會館內工作之按 摩小姐。李金益陳麒友涂秀陵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李金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經朱冠樺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7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李金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旋 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見面,並由李金 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 冠樺,及向朱冠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對價而賺取 其中差價謀利。朱冠樺又另於附表一編號9交易經過欄所示 之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李金益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然因均未能接通,朱冠樺遂於101年6月17日 下午2時22分許,直接前往和欣時尚會館李金益接洽,李 金益遂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朱冠樺,及向朱冠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對價而 賺取其中差價謀利。李金益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既遂共8次(以上8次之交易經過、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二)朱冠樺又於如附表一編號8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與李金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然因李金益 當時人在桃園,遂逕與陳麒友聯繫表明上情,請陳麒友代其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陳麒友應允後,兩人即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朱冠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交易時間抵達和欣時尚會館後,由陳麒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價而賺取其中差價謀利。另經朱冠 樺於如附表一編號10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約妥毒品交易事宜。惟當時李金益亦不在和欣時尚會 館內,故再與陳麒友聯繫並表明上情,請陳麒友代其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金。陳麒友應允後,兩人再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朱冠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 時間抵達和欣時尚會館後,由陳麒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對價而賺取其中差價謀利。李金益及陳麒 友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共2次(以 上2次之交易經過、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
(三)陳麒友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經李金益聯 繫、告知並與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後,已 知悉李金益係將其所有之毒品藏放於和欣時尚會館之地下室 鞋櫃中女用靴子內,並以和欣時尚會館作為交易毒品地點之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華,竟仍基於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同意李金益使用上開處所作為其 置放毒品之地點,以幫助李金益便利其販賣毒品。嗣李金益陳麒友之幫助,因而得以於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交易 時間,再次與朱冠華約定於和欣時尚會館,由李金益(附表 一編號9)、涂秀陵(附表一編號11,如下述)於上開地點 取出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先後交付予朱冠樺,並分別收取價金而賺取其中差價謀利,



以此方式幫助李金益(附表一編號9、11部分)、涂秀陵(附表 一編號11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次。(四)另朱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與李金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然因李金益 當時人在外地,遂與涂秀陵聯繫表明上情,指示涂秀陵代其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涂秀陵應允後,兩人即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朱冠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交易時間抵達和欣時尚會館後,由涂秀陵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對價而賺取其中差價謀利,而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1次(該次之交易經過、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五)朱冠樺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與李金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惟因李金益 當時人在外地,乃將上開毒品交易情事通知陳麒友,然陳麒 友嗣後亦因故須暫時離開和欣時尚會館,故又將此事告知涂 秀陵。李金益陳麒友涂秀陵3人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麒友指示涂秀陵朱冠樺到達後, 至和欣時尚會館地下室鞋櫃女用靴子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朱冠樺進行交易並向朱冠樺收取價金。嗣朱冠樺於10 1年6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抵達和欣時尚會館涂秀陵接洽 ,於涂秀陵欲至地下室鞋櫃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為 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因而未遂。
(六)嗣經陳麒友返回和欣時尚會館並同意搜索後,警方遂在和欣 時尚會館地下室鞋櫃中之女用靴子內起獲愷他命1大袋(內 含49小包,其中44包驗前毛重40.4630公克,驗前淨重30.34 30公克,取樣0.1705公克,驗餘淨重30.1725公克,純度為 97.8﹪,純質淨重29.6755公克;另5包驗前淨重3.4350公克 ,取樣0.0871公克,驗餘淨重3.3479公克,純度為98.8﹪, 純質淨重3.3938公克),於陳麒友之房間內起獲愷他命磨盤 1只、愷他命磨卡片1張。之後警方再於101年7月20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將李金益拘 提到案,並扣得李金益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帳冊2本、磨K盤1只、磨K卡片1只、磨K 粉塑膠管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被告陳麒友抗辯證人朱冠樺、證 人即共同被告涂秀陵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4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93頁),經 核證人朱冠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陳麒友交付 毒品並向其收取價金之經過,除部分細節外,並無重大不符 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非一致;況證人朱冠樺 既於原審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 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朱冠樺於原審之證詞採為論證 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 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秀陵於警 詢時之證述,雖與其嗣後於原審之證詞有若干出入,然均對 於其所親身經歷之被告李金益陳麒友或自己販賣毒品予朱 冠樺的過程證述不諱,其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件,依前述說 明,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朱冠樺涂秀陵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且證述其等販賣、買受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經過 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



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 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 朱冠樺涂秀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陳麒友之反對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證人朱冠樺涂秀陵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陳麒友辯 稱證人朱冠樺涂秀陵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 力云云,即不可採。
(三)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 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及物證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 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金益陳麒友涂秀陵販賣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李金益對於其本人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朱冠樺並收取價金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9364號卷,下稱偵字二卷,第9-11頁、原審101年度偵聲 字第429號卷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6358號卷,下稱偵字一卷,第174-175頁、第178頁、 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被告涂秀陵亦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訊問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見偵字一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40頁 反面、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另被告陳麒友固坦承其係和 欣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8、10、1 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及附表一編號9、11之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對於李金益將愷他命藏放 於和欣時尚會館地下室鞋櫃內之事,全然不知情,亦未參與 被告李金益涂秀陵之販賣愷他命云云。
2.經查,被告李金益上開就其本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 白,核與證人朱冠樺於原審之證述情節,除被告陳麒友亦曾 交付毒品部分外,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 111頁反面),並有101年6月17日蒐證光碟擷取照片10張( 見原審卷第86-9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 0005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 通話時間為101年5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101年5月29日下 午2時18分許、101年5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101年5月31日



中午12時35分及12時40分許、101年6月11日下午6時25分、6 時32分及6時39分許、101年6月14日晚間8時31分許、101年6 月17日下午2時11分及2時12分許(未接通)、101年6月17日 下午2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二卷第37 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 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另被告涂秀陵之自白 ,則與證人朱冠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一卷第76頁、第112-113頁、第125頁、原審卷第104頁、 第108頁反面、第109-111頁),並有101年6月20日蒐證光碟 擷取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91-9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聲監字第0005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 000000000)、通話時間為101年6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10 1年6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字二卷第37頁、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涂秀陵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又就附表一編號12該次,證人朱冠樺欲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數量究係1包或2包部分,證人朱冠樺已於偵查中證稱, 101年6月21日是涂秀陵跟伊交易,這次是1包等語(見偵字 一卷第112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101年6月21日那次伊 直接到店裡,好像是買1個還是2個,原本是要買1個,還沒 完成就被抓,當時伊要跟涂秀陵買,錢拿在手上,涂秀陵下 去地下室,然後警察就從旁邊把伊抓進去,那次好像有跟涂 秀陵說要拿1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12該次,證人朱冠樺欲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數量應係1包,且於尚未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尚未 交付價金之際即為警查獲,公訴意旨認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至證人朱冠樺雖證稱附表一編號9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係800 元,而非700元云云,惟被告李金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 均供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700元(見偵字二卷第11頁反面、 第85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而於該次交易前,證人朱冠 樺曾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李金益持 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均未接通,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二卷第47頁),其後證人 朱冠樺係於101年6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至李彥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之通話內容為:
李彥輝:喂。
證人朱冠樺:喂,我直接,我我過來了啊,你甘有要。 李彥輝:好啊,你夠嗎,你先幫我那個啊,我拿給你啦。



證人朱冠樺:4百喔。
李彥輝:啊。
證人朱冠樺:4百。
李彥輝:嗯啊,你有夠嗎?
證人朱冠樺:有啊。
李彥輝:有喔,這樣我等一下拿給你啊。
證人朱冠樺:你要拿4百給我還是。
李彥輝:你要拿。
證人朱冠樺:阿。
李彥輝:我一個啊。
證人朱冠樺:喔。
李彥輝:嗯阿,你有夠嗎?你應該。
證人朱冠樺:那總共8百。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二卷第47頁反面) ,是於電話中所提到之400或800元乃係案外人李彥輝應支付 予證人朱冠樺之金額,此等金額與證人朱冠樺應支付予被告 李金益之金額是否相同,尚無法僅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得知。況若證人朱冠樺自被告李金益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之價金確為700元,證人朱冠樺事後卻向李彥輝收取 1包400元或2包800元,則證人朱冠樺恐有因而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之風險,在此情形下,證人朱冠樺此部分 之證言實與其自身利害相關,證人朱冠樺為避免自己有觸法 之風險,而就此次價金之數額故為不實之陳述,並非不可能 ,自難僅憑證人朱冠樺之證言,即為不利被告李金益之認定 。是被告李金益供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700元一節,洵非無 據,應可採信。
5.另被告李金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僅 係350元,並非4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證人朱 冠樺於原審時證稱,101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李金益對話,要跟他買愷他命,地 點在清水國中,數量是1個400,是被告李金益交愷他命給伊 ,這次跟前幾次都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確認這次的 對價是400元,這次伊特別有印象,因為伊本來要到山上找 他,他說不用,他要來找伊,而且在通訊監察譯文伊有問他 多少,他說4,伊就說4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另觀 諸證人朱冠樺持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撥 打予被告李金益之通話內容:
證人朱冠樺:喂,坦克。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你在哪?




被告李金益:我在山上啊。
證人朱冠樺:山上。
被告李金益:啊。
證人朱冠樺:你在哪裡。
被告李金益:你在哪裡啊。
證人朱冠樺:我在青雲路啊。
被告李金益: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啊。
證人朱冠樺:嗯,那我在那個,清水國中等你好了。 被告李金益:好,OK。
證人朱冠樺:OK嗎?
被告李金益:OK啊!
證人朱冠樺:多少?
被告李金益:4啊。
證人朱冠樺:4呦。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有,有那個嘛,有把嘛。
被告李金益:就一樣的啊。
證人朱冠樺:喔好,OK。
被告李金益:嗯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二卷第39頁反 面),是被告李金益於證人朱冠樺在電話中向其詢問價格時 ,已清楚表示價格為「4」,則證人朱冠樺證稱該次交易之 對價係400元一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應可採 信。故被告李金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 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400元一節,亦堪認定。 6.至被告李金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陳麒友知悉伊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並辯稱附表一編號8、10兩次犯行,均係委 由被告涂秀陵將愷他命交付予朱冠樺云云(見偵字二卷第11 -12頁),復於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8那次,是伊從桃園回 來後親自交付給朱冠樺,並未委託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 4頁反面);被告陳麒友亦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拿過毒品給別人,伊之前知道李金益有 在店裡賣毒品後,就跟李金益說不要在店裡做這種事,伊也 不知道李金益將愷他命藏在店裡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 、第185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74頁反面)。 然證人朱冠樺就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8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 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金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其約妥毒品交易事宜 後,係由被告陳麒友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350元等情,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再觀諸證人朱冠樺持上開行動 電話於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予被告李金益之通 話內容:
被告李金益:喂。
證人朱冠樺:喂你在哪裡?
被告李金益:我在桃園。
證人朱冠樺:啊,那有嗎?
被告李金益:那有啊。
證人朱冠樺:喔我過去,好,我現在過去,你跟他說一下 。
被告李金益:好好好。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二卷第45頁反面) ,由證人朱冠樺於電話中表示「喔我過去,好,我現在過去 ,你跟『他』說一下」後,被告李金益旋即表示「好好好」 等語,足見被告李金益當時人雖在桃園,而不在和欣時尚會 館內,惟在和欣時尚會館內另有可為毒品交易之人,證人朱 冠樺始會在向被告李金益確認有可交易之毒品後,旋即表示 現在就要過去和欣時尚會館交易,並要被告李金益向該第三 人說一下,被告李金益亦始會答以「好」,是以被告李金益 當時人既在桃園,該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朱冠樺 之人當非被告李金益無疑。且被告李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對於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指示他人交付愷 他命予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該次販賣毒品價金等情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李金益辯稱,該次犯行係伊 從桃園回來後親自交付給朱冠樺,並未委託他人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證人朱冠樺證稱該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向 其收取價金之人係被告陳麒友一節,應可採信。 7.又證人朱冠樺就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0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 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金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其約妥毒品交易事宜 後,係由被告陳麒友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向其收取680元等情,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 頁),堪可採信;至證人朱冠樺於警詢、偵查時雖曾證稱該 次係與被告涂秀陵交易云云(見偵字二卷第26頁反面、偵字 一卷第76頁、第112頁反面),被告陳麒友亦辯稱伊並未替 被告李金益交付毒品給朱冠樺云云。惟觀諸證人朱冠樺持上 開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撥打予被告李金



益之通話內容:
被告李金益:啊你要幾個便當?
證人朱冠樺:應該是1個或2個吧。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對啊,因為,幹,我剛才賺,我才6百元而已 。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我怎麼幫人家拿啊,幹。
被告李金益:呵呵。
證人朱冠樺:對啊,六百七十、八十,六百八而已阿。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差20元。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GY。
被告李金益:啊你不會先去,不會先去找他拿,拿一拿的時 候再過來。
證人朱冠樺:他是叫我先去拿啊……
被告李金益:你跟他講說你錢不夠就好了啊。
證人朱冠樺:我說我少20,他說幹你娘,叫我自己想辦法 啊……
被告李金益:你娘哩,哪有這樣子的。
證人朱冠樺:我沒辦法啊,幹你娘……你叫差那20有差嗎, 對啊。
被告李金益:你跟他說哪有人這樣講話的。
證人朱冠樺:對啊,很GY,因為我,幹,就是那個「ㄇㄟ」 。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對啊,幹你娘,我就……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對啊,還是你讓我差20元。
被告李金益:好啦好啦好啦!
證人朱冠樺:好嗎?
被告李金益:好啦好啦!
證人朱冠樺:你幫我跟他說一下。
被告李金益:好啦。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二卷第50頁),足 見該次證人朱冠樺係欲向被告李金益購買2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但因其身上僅有680元,尚不夠20元,故與被告李金 益商議將交易價格降為680元,並經被告李金益同意。則證 人朱冠樺於偵訊時原證稱,因為伊看到譯文裡面的680元,



想起那天我去是涂秀陵找伊20元云云(見偵字卷一第76頁) ,顯與證人朱冠樺於電話中向被告李金益提及其身上僅有 680元、不夠20元一節不符,則證人朱冠樺先前證述該次係 由被告涂秀陵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一節,實係因證人朱冠樺記 憶錯誤所致。況經檢察官與證人朱冠樺確認後,證人朱冠樺 即改證稱,101年6月19日13時許那次通聯譯文中的「他」並 不是被告涂秀陵,而是跟老闆陳麒友交易,伊係直接到櫃檯 處拿680元給被告陳麒友陳麒友還問伊說:「坦克知道嗎 ?」,伊回答:「知道,我有跟他通過電話。」,他剛開始 不給,以為伊與坦克沒講好,後來還是以680元完成交易, 當天只有被告陳麒友在店裡,後來打電話給被告李金益就是 在抱怨被告陳麒友為了20元機機歪歪的,之前開庭說與被告 涂秀陵交易,是伊記錯了,因為抱怨這次就是跟被告陳麒友 交易的,伊很確定等語(見偵字一卷第178-179頁),復於 原審時證稱,之前伊於101偵18159號卷第25-26頁偵訊中所 為的陳述(與前述偵字一卷第178-179頁係同一份筆錄)才 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顯然該次將愷他命交付 予證人朱冠樺之人,確係被告陳麒友無誤。且由上開通話內 容,證人朱冠樺在與被告李金益談妥降價20元後,證人朱冠 樺旋即向被告李金益表示「你幫我跟『他』說一下」,顯見 該次與證人朱冠樺當面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並非被告李金益, 且該人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係具有相當之決定權,而非 單純受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輔以由被告李金益、 被告涂秀陵之供述可知,被告涂秀陵係受被告陳麒友聘僱於 和欣時尚會館擔任按摩小姐,僅於被告李金益不在和欣時尚 會館內時,受被告李金益之指示代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收取價金,被告涂秀陵對於毒品交易之價格並無決定權, 則證人朱冠樺於上開通話中所稱「你幫我跟『他』說一下」 的「他」當非指被告涂秀陵。被告陳麒友雖另辯稱,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朱冠樺稱:「對啊,很GY,因為我,幹 ,就是那個『ㄇㄟ』。」等語,該「ㄇㄟ」是指「妹」的諧 音,其抱怨之對象應是女性云云。然經本院調閱通訊監察光 碟並予勘驗,以釐清上開字眼究竟是表示女性的「妹」字或 是表示語助詞之音「咩」,而勘驗結果亦發現證人朱冠樺用 台語說「幹,就是上一次那一次ㄇㄟ」的最後一個字,就是 相當於中文的輕聲,音是屬於表示語助詞之音是「咩」(見 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可見證人朱冠樺於通訊監察時之語 句,並無指涉與其交易之人為女性之跡象,則證人朱冠樺證 稱該次當面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人係被 告陳麒友一節,應可採信。




8.至被告涂秀陵雖曾於101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據朱冠樺 所稱,其曾於100年6月19、20、21日在該店與你面交毒品K 他命?」時供稱:「是,承認。」云云(見偵字一卷第116 頁),惟被告涂秀陵於於10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羈 押訊問時,亦均稱僅有交付1次毒品予朱冠樺等語(見偵字 一卷第68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第6頁反面), 是被告涂秀陵就其曾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之次數 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則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顯已有瑕 疵可指。且證人朱冠樺於101年9月13日、101年10月23日檢 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該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人係被告陳麒友,而非被告涂秀陵(見偵字一卷第179頁、 第196頁、原審卷第108頁),證人朱冠樺此部分之證言應屬 可信,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涂秀陵有瑕疵之自白,即認 附表一編號10該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朱冠樺之人 為被告涂秀陵。是被告李金益陳麒友辯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該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係被告涂秀陵云云,洵無 可信。
9.至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陳麒友雖否認參與犯行,然證 人即被告涂秀陵於原審證稱,6月21日被警查獲當日被告李 金益沒有到店裡,伊在警詢中說:「今天是朱先生要來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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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