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尚軒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第38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22160號、第29056號;及同署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
第2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尚軒(綽號APPLE)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於下列㈠至㈣所述時、地,以賺取吸食量 方式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先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 100年7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經王玉鈴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尚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江尚軒販賣3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後,江尚軒即於10 0年7月23日下午2時43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2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巷26弄3號, 應予更正)之住處樓下,販賣1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玉鈴,並向王玉鈴收取現款新臺幣(下同)72,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繼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0時34分、上午10時46分許,經朱鎧 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尚軒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 定由江尚軒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 後,江尚軒即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6分通話後1小時, 在朱鎧歡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工作處所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朱鎧歡,並向朱鎧歡收取現款4,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嗣於100年10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經朱鎧歡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尚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江尚軒販賣 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後,江尚軒即於 100年10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通話後1小時,在朱鎧歡前述○ ○區○○街000號之工作處所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朱鎧歡,並向朱鎧歡收取現款4,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末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經朱鎧歡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尚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江尚軒販賣 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後,江尚軒即於 100年11月1日下午2時41分通話後1小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三 俊街附近之玉山銀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朱鎧歡, 並向朱鎧歡收取現款4,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
二、嗣於100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經警搜索江尚軒與其女友鄒 佩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所,並扣得 江尚軒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8公克)、大麻2包(驗 餘淨重合計4.82公克)(按江尚軒涉犯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有罪,此部分被告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上 訴確定,詳下述說明)、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 171.66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 磅秤1臺、分裝袋10袋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罪部分,有 被告撤回上開罪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3 頁、226頁);故本院僅就被告對原審判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四罪提起上訴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朱鎧歡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朱鎧歡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江尚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朱鎧歡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朱鎧歡於偵訊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朱鎧歡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觀諸筆錄之記載,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其等當時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 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 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33 至13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承上開如事實欄一 、㈠至㈡、㈣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等 犯行(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129頁反面、137頁正反面、13 8頁);惟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㈠.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玉鈴部分,王玉鈴只給其 3萬7千元。㈡.關於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其回想當時監聽 譯文,其與證人朱鎧歡通電話並不會講到一顆,故無此部分 犯行。㈢.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四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陳益哲購買,其為家人著想,故有供 出毒品來源。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 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承認曾收到7萬2千元,然因 先前僅提示部分譯文,讓被告直覺認為是收到7萬2千元,後 來簡訊提到籌足3萬7千元部分卻未同時提示,故被告認為此 部分犯罪所得並非7萬2千元。㈡.被告從偵查中就認罪,如 要否認,為何連通聯譯文均無提到毒品者,被告亦承認;反
而是事實欄一、㈢所述一顆的要否認,一顆絕非毒品一克, 證人朱鎧歡原以為通話內容是一克不是一顆才會誤認,而被 告在偵查中陳述也是回答一克就是一克安非他命,兩人都是 以模糊記憶回答。被告嗣後看到譯文講到一顆才警覺一顆是 玻璃球。本件事證確實存有重大疑義,請依罪疑惟輕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㈢.關於被告被訴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述四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自陳益哲,故應適用減刑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江尚軒於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等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 、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22160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9 05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6759號偵查 卷第60至61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卷第44頁反面 至46頁反面;第68至69頁)。
㈡.
1.事實欄第一、㈠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 部分:關於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玉鈴之經過,業據證人王玉鈴於100年9月1日在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同前偵字第26759號偵查卷第18頁、第 21至24頁)。
2.王玉鈴於100年7月22日至7月23日期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分別以撥打電話或互傳簡訊方式,雙方確係討論如 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亦有通聯 譯文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8 9號偵查卷第141頁反面至143頁反面、100頁)。雙方通話之 內容如下:
①證人王玉鈴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江尚軒(B ,以下同):喂。
王玉鈴(A,以下同):apple(指江尚軒)我要跟你處理半 的話,要準備多少錢?
江尚軒:你要過來還要怎樣?
王玉鈴:看你阿,我都可以。
江尚軒:看你要不要先過來?
王玉鈴:怎麼說?
江尚軒:給你試看看。
王玉鈴:你如果覺得ok就ok,而且小愛說你的東西都ok。 江尚軒:這次東西不一樣。
王玉鈴:比較糟糕是不是?
江尚軒:反的。
王玉鈴:比較讚喔。
江尚軒:嗯。
王玉鈴:那就可以ㄚ,價格你開給我就好了。
江尚軒:價格我要跟你當面講阿,因為有些事情電話不方便 講。
王玉鈴:我先忙一些事情,12點多打給你江尚軒:好。」 等語。
②嗣證人王玉鈴繼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其持用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玉鈴之簡訊內容為:「因為 這二天我這也是處理七二,如果和你那價格差太大,可能我 就不考慮過去了,能先告訴我多少嗎?」。
③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證人王玉鈴則收到被告所發之簡訊內 容為:「我去處理也一樣72你覺得呢?價你開,我再去衡量 要不要好嗎?」。
④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證人王玉鈴再收到被告所發之簡 訊內容為:「那74!你考慮一下!或是你要來試試也可以, 不勉強!」等語。
⑤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證人王玉鈴則撥打上述行動電話予被 告,內容為:
「江尚軒:喂。
王玉鈴:我可以先處理半嗎?我現在沒那麼多錢,如果要整 個的話要明天。
江尚軒:都可以。
王玉鈴:那先處理半。
江尚軒:好。
王玉鈴:你過來還是我過去?
江尚軒:你家我不知道耶,你有辦法過來嗎?
王玉鈴:可是你家那個路我也不會走,在巷子裡面又巷子裡 面對不對?還是說你地址給我。
江尚軒:我等一下傳給你。
王玉鈴:好。」。
⑥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證人王玉鈴收到被告所發之簡訊內容 為:「○○區○○街00巷00弄00號」。
⑦10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6分許,證人王玉鈴收到被告所發之 簡訊內容為:「要試的話,你要開車來哦(你聽的懂吧)」
。
⑧同日凌晨零時43分許,證人王玉鈴則發簡訊予被告,王玉鈴 之簡訊內容為:「我還沒忙完,所以沒辦法現在就過去,晚 點過去前會通知,謝謝。」。
⑨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證人王玉鈴再發簡訊予被告,王玉鈴 之簡訊內容為:「我剛已有處理一所以目前身上現金不夠, 能商量嗎?三萬七裡二千人民幣明天我會再找你換台幣給你 ,這樣可以接受嗎?」;
⑩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王玉鈴再發簡訊予被告,王玉鈴之簡 訊內容為:「我籌足三七台幣,不用人民幣了,待會就過去 」各等語。
⑪同(23)日下午2時43分許,王玉鈴發簡訊給予被告,王玉 鈴之簡訊內容為:
「江尚軒:喂!
王玉鈴:1台有嗎?
江尚軒:有。
王玉鈴:我等一下過去。」
3.依被告江尚軒於102年1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綽 號叫APPLE」、「上開士檢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100年 7月22日22時38分、23時11分、23時37分、23時46分、23時 54分、23時59分及100年7月23日0時6分、1時22分、1時30分 、14時43分之通信監察譯文這都是我與王玉鈴的通話及簡訊 內容,我們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中的「1台」就是 指1兩的安非他命,1兩安非他命重約35克市價72,000元左右 ,譯文中的「72」是指72,000元,、、,交易時間是100年7 月23日14時43分通話後不知過了多久,王玉鈴就到我位於樹 林區三德街住處找我,我們見面後我應該有交付毒品給王玉 鈴,、、。」、「(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玉鈴 一次?)承認。」等語明確(同前偵字第26759號偵查卷第 60至61頁)。由此可見,被告亦供承其有於100年7月23日14 時43分後某時,在其○○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樓 下,將1兩(約3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72,000元之價格販 賣予證人王玉鈴已明。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提示上揭士 檢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之100年7月22日22時38分起至 同年7月23日14時43分止等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並給予被告 閱覽後,被告從未爭執主張證人王玉鈴向其購買前述1兩( 約3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72,000元部分,證人王玉鈴只 給其價款37,000元。
4.證人王玉鈴於100年9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 你跟江尚軒提到的只能處理半,另一半等明天跟朋友收錢再
處理,何意?)我跟江尚軒買半兩安非他命37,000元。」等 語(同前偵字第26759號偵查卷第21頁、18頁)。經查證人 王玉鈴此段證述內容即指100年7月24日凌晨3時22分之簡訊 內容(同前偵字第8889號偵查卷第144頁),先予敘明。 5.另依證人王玉鈴於100年9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另證稱:「 (問:江尚軒住哪裡?)樹林區三德(街)30巷16弄24號2 樓。」、「(問:依據監聽譯文,7月23日你跟江尚軒拿過1 台安非他命?)是。1台就是1兩7萬多元。」、「(問:是 到樹林區與江尚軒交易?)是。」、「(問:7月24日又去 跟江尚軒拿半兩?)是,約37,000元左右。」各等語明確( 同前偵字第26759號偵查卷第23頁)。由上所述,足認被告 與證人王玉鈴曾約定交付1兩(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並於100年7月23日下午2時43分後之 某時許,由證人王玉鈴至被告之前述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2樓住處樓下以7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甚明。而依證人王玉鈴上開證述可 知,證人王玉鈴並未提及其先給付被告購買上開1兩(約3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款37,000元亦明。 6.再依被告江尚軒於102年3月20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是否於100年7月22日22時38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王玉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並於翌(23)日14時43分許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10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江尚軒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按應指○○區○○街 00巷00弄00號2樓始正確】住處樓下,將重35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玉鈴,由王玉鈴交付新臺幣7萬 2,000元之現金予江尚軒,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是,有這件事,這次是賣她35公克,跟她收7萬2,000元。」 、「(問:對於你在警詢、偵查時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是。」各等語綦詳(同前訴字第329號刑事卷第46頁反 面、48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與本院之辯護人均同一人 )於同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無意見,並陳稱:「被 告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並請庭上考量被告獲利不多 ,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在卷(同前訴字第329 號刑事卷第46頁反面、47頁、49頁正反面)。是由被告於上 揭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可知,被告亦自承其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述時地販賣1兩(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玉鈴時,確有收取販賣之價款72,000元至明。 7.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由上開士檢偵查卷第142至143頁反面
等之證人王玉鈴於100年7月23日所發給被告簡訊之通信監察 譯文內容:「我剛已有處理一所以目前身上現金不夠,能商 量嗎?三萬七裡二千人民幣明天我會再找你換台幣給你,這 樣可以接受嗎?」、「我籌足三七台幣,不用人民幣了,待 會就過去」、「(A指王玉鈴,以下同):1台有嗎?(B指 江尚軒,以下同):有。(A):我等一下過去。」等語。 足見被告當日僅收取價金約一半左右之款項37,000元,尚餘 35,000元未收取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販賣1兩(約35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玉鈴時,確有收取販賣之款 項7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
⑵經查被告與其辯護人不論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對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35公克)予王玉鈴,並向王玉鈴收取款項72,000元一 事,從未爭執其只向證人王玉鈴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 之其中部分款項37,000元,此勾稽比對被告於前述偵查、原 審筆錄或證人王玉鈴之前揭偵查筆錄均可明瞭。 ⑶查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除經檢察官提示上開 士檢卷第141頁反面至143頁反面之100年7月22日22時38分起 至同年7月23日14時43分止等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並予被告 閱覽已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三、㈡之3所述,同前偵字第 26759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另經檢察官提示前述士檢偵 字第8889號偵查卷第144頁之100年7月24日3時22分之通信監 察譯文訊問被告是與何人聯繫何事,被告則供稱:「這是我 與王玉鈴的通話內容,這次沒有交易毒品成功。」;被告另 供稱:「(問:提示101偵26759號卷第23頁偵訊筆錄,為何 王玉鈴於偵訊時稱有向你拿半兩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 為什麼要這樣講。」、「(問:提示士檢【偵字第8889號偵 查】卷第144頁之100年7月24日3時22分之通信監察譯文,如 何得知該次交易毒品沒有成功?)王玉鈴要分次購買,也要 分次付錢給我,我覺得太麻煩了,所以我也沒有回覆王玉鈴 該通簡訊,最後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在卷(同前偵字第26 759號偵查卷第61頁、60頁)。是由證人王玉鈴於100年7月 24日3時22分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發給 被告之簡訊內容經檢察官提示給被告後(同本判決理由欄三 、㈡.2之(13)所述,同前偵字第第8889號偵查卷第144頁 ),被告則陳稱表示不同意證人王玉鈴之分次付錢方式,故 未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玉鈴等情,此據被告供 明在卷。是以被告拒絕分次付錢方式出售上揭第二級毒品給 王玉鈴以觀,證人王玉鈴於前述100年7月23日14時43分許對
被告對所發出之簡訊欲向被告購買1兩(約35公克)之價款 7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被告豈會同意由證 人王玉鈴先支付部分購毒款項37,000元,而將該第二級毒品 1兩(約35公克)全數交予證人王玉鈴,而同意王玉鈴賒欠 之理?何況如證人王玉鈴果真於上開7月23日向被告購買毒 品1兩之剩餘價款35,000元未償還,衡情證人王玉鈴豈敢再 於翌(24)日又向被告欲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欲分 次付款?而被告為何於該24日於證人王玉鈴欲向其購買第二 級毒品時,未向證人王玉鈴告知提醒她於前(23)日所購買 1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欠35,000元未償還,且未向王玉 鈴催討該餘款之理!可見被告辯稱,其對證人王玉鈴購毒款 項,尚有35,000元餘款未收取云云,顯非可採。 ⑷按毒品來源取得不易,且買賣交易毒品,販毒者通常需擔負 遭警查緝逮捕嚴辦之風險,故一般毒品之交易方式大抵於秘 密方式下進行,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彼此銀貨兩訖,互 不相欠,甚少有販毒者同意給購毒者賒欠毒品款項之交易方 式。觀之被告抗辯主張之證人王玉鈴所發給被告之前開簡訊 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顯示證人王玉鈴僅係以37,0 00元款項欲先向被告購買1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況被 告並不同意由證人王玉鈴先付部分款項之方式以購買毒品, 已如前述。
8.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江尚軒確有於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給予王玉鈴,並 向王玉鈴收取款項72,000元至明。被告與其辯護人事後辯稱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玉鈴這部分,王玉鈴只給被告 3萬7千元,被告犯罪所得並非7萬2千元,尚有35,000元餘款 未收取云云,均與被告之前在偵查及原審已供承犯罪之實情 不符,亦與上開7.⑴至⑷各點所述有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部 分:
1.關於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鎧歡此部分經過,業據證人朱鎧歡於101年12月3日在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明確(同上偵字第29056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 ,參以證人朱鎧歡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江尚軒:喂。
朱鎧歡:你在睡覺喔?
江尚軒:沒有阿,在等你。
朱鎧歡:最好是,那你要下來的時候幫我拿。
江尚軒:我沒有要下去。」
等語,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前偵字第10301號 偵查卷第15頁);嗣證人朱鎧歡繼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0時 46分許,以其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之內容 為:
「江尚軒:喂。
朱鎧歡:你什麼時候下來?
江尚軒:看你阿。
朱鎧歡:你要下來再拿給我就好了。
江尚軒:你在公司喔?
朱鎧歡:對啊。
江尚軒:我問你,上次那個OK嗎?
朱鎧歡:可以啊。沒有味道。
江尚軒:你要一樣那個嗎?
朱鎧歡:嗯。
江尚軒:那我拿一樣的喔!
朱鎧歡:好。
江尚軒:我下去的時候打給你。」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同前偵字第10301號偵查 卷第15頁)。
2.由上所述,足證被告與證人朱鎧歡曾約定由被告販賣並交付 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並於101年9月 27日上午10時46分通話後1小時,雙方即碰面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並向證人朱鎧歡收取現款4,000元,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已明。
㈣.事實欄一、㈢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部 分:
1.關於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鎧歡之經過,業據證人朱鎧歡於101年12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明確(同前偵字第29056號偵查卷第16頁);參以證 人朱鎧歡於100年10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江尚軒:喂。
朱鎧歡:你在幹什麼?
江尚軒:我在等妳電話。
朱鎧歡:你有要過來嗎?
江尚軒:好。
朱鎧歡:你要過來的時候幫我帶1 顆。
江尚軒:好。
朱鎧歡:你知道我在講什麼嗎?
江尚軒:知道,1 顆就好了嗎?」
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同前偵字第10301號偵 查卷第15頁正反面;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緝字第518號偵查卷第53頁第2則通信監察譯文)。 2.依證人朱鎧歡於101年12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 :【提示士檢卷第15頁即100年10月1日19時14分之通信監察 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江尚軒的通話內容, 我們在聯絡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向他買4千元1克的安非他 命,電話中說的「1顆」就是指一克的意思,交易地點在○ ○區○○街000號工廠前,交易時間是100年10月1日19時14 分通話後1小時,我們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我與 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的。」、「(問:與被 告江尚軒有無恩怨、糾紛?)沒有。」、「(問:今日所述 日後到法院審理時是否會翻供?)不會。」、「(問:是否 知悉具結作證後,若虛偽陳述會觸犯偽證罪?)知道。」、 「(問:今日所述,是否均出於自由意識?)是。」各等語 明確(同前偵字第29056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由上開1. 、2.說明可知,被告江尚軒與證人即買方購毒者於上開100 年10月1日19時14分之通話對談內容所講到「1顆」就是指一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3.證人朱鎧歡事後於103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上 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所講到的「一顆」是指玻璃球;當時其 本人在檢察官偵查時雖然回答稱「一顆就是一克」,可能是 其當時太緊張之故,應以其今日在法院審理時作證所講的一 顆玻璃球才對云云(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核與其前述在 檢察官所明確證稱:「我向他買4千元1克的安非他命,電話 中說的「1顆」就是指一克的意思」,其知悉具結作證之意 義,日後到法院不會翻供等證詞迥異,已如前述。何況證人 朱鎧歡於同日經檢察官詰問:「(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不是 也這樣講?)證人(不答)。」,再經本院審判長質問:「 (問:這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一顆到底是玻璃球還是一 克?)證人(不答)。」,其均無言以對各等情甚明(本院 卷第131頁正反面)。由上說明可知,證人朱鎧歡事後於本 院作證改稱,「一顆」是指玻璃球才對云云,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與證人朱鎧歡曾約定由 被告販賣交付1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並
於100年10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通話後1小時,雙方即碰面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向證人朱鎧歡收取4,000元之現 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應堪認定。被 告江尚軒事後於本院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 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其 與證人朱鎧歡通電話並不會講到一顆,一顆絕非毒品一克, 證人朱鎧歡原以為通話內容是一克不是一顆才會誤認,一顆 是指玻璃球云云,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事實欄一、㈣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部 分:
1.關於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鎧歡之此部分經過,業據證人朱鎧歡於偵查時證稱明確(同 前偵字第29056號偵查卷第16頁);參以證人朱鎧歡於100年 11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通話之內容為:
「江尚軒:老大!
朱鎧歡:怎麼了?
江尚軒:沒事啊!你在睡覺哦!
朱鎧歡:起來了啊!
江尚軒:哪你要過來嗎?現在嗎?
朱鎧歡:好啊!我刷牙洗臉就過去了。
江尚軒:下雨耶!
朱鎧歡:我開車耶!」
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同前偵字第10301號偵 查卷第15頁反面);嗣證人朱鎧歡繼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 時4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為: 「朱鎧歡:我快到了。
江尚軒:你刷牙洗臉也真久,好啦!我去玉山領錢一下哦! 朱鎧歡:好!拜拜!」
等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前偵字第10301號偵 查卷第15頁反面)。
2.由上說明,可見被告與證人朱鎧歡曾約定由被告販賣交付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鎧歡,並於100年11月1 日下午2時41分通話後1小時,雙方即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並向證人朱鎧歡收取現款4,000元,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甚明。
㈥.又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述時地經警搜索查獲扣案之黃色顆粒 狀晶體、白色顆粒狀晶體、米白色晶體、白色晶體共11包(
原疑似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封 檢視共計11包)並鑑定,鑑定結果:其中黃色顆粒狀晶體共 2包,毛重52.5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1公克),淨重 50.9公克(52.51公克-1.61公克=50.9公克),取樣0.16 公克,驗餘淨重50.74公克(50.9公克-0.16公克=50.74公 克,以下同此算法),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約97%,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 37公克;其中白色顆粒狀晶體共3包,毛重93.70公克(包裝 塑膠袋總重約2.21公克),淨重91.49公克,取樣0.16公克 ,驗餘淨重91.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約96%,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 83公克;其中米白色晶體共4包,毛重30.55公克(包裝塑膠 袋總重約1.32公克),淨重29.23公克,取樣0.11公克,驗 餘淨重29.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度約98%,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4 公克;扣案白色晶體2包,毛重0.9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約0.35公克),淨重0.56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0. 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4公克各等情, 此有該局100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