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66號
TPHM,102,上訴,1466,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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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秉誠(原名羅貴鴻)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宇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100年度偵字第2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建宇部分撤銷。
潘建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總毛重伍點玖肆公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SIM卡壹枚)均沒收。
羅秉誠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秉誠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6包(驗 前總毛重5.95公克,驗餘總毛重5.94公克)後,因見販售愷 他命有利可圖,明知劉○廷(民國8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以101年度少訴 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確定)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仍萌生與未成年人潘建宇及少年劉○廷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上午某時, 邀集潘建宇劉○廷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義興街之「義興公園 」會合後,即遊說劉○廷出面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買家,並許以每包可從中抽取50元作為 報酬,劉○廷不敵金錢誘惑,乃應允之,羅秉誠隨即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許,將上開愷他命6包及其所有、作為買家聯 繫購毒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 交付劉○廷,而在旁見聞其事之潘建宇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仍與羅秉誠劉○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依羅秉誠指示,俟買家撥打上開門號與劉○廷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其負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劉○廷前往買家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以此方式共 同持有上開愷他命。嗣潘建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劉○廷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與平安南街口時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劉○廷身上扣得前開愷他命6包及行 動電話1具等物,另在潘建宇身上扣得羅秉誠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 ㈡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2日下 午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2段145巷某處,以6萬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剛零」之男子購 入愷他命2大包(驗前總毛重101.48公克,純度約99%,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98.54公克,驗餘總毛重101.35公克),伺機 對外販售牟利,然尚未賣出,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 經○○路0段000號中興樓時,察覺遭人跟監,旋將甫販入之 上開愷他命棄置於中興樓之樓梯處,再往中美路2段145巷奔 逃,嗣於該巷口為警逮獲,並在上址樓梯處扣得前開愷他命 2大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羅秉誠部分之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羅秉誠涉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愷他命及販賣愷他命、暨另涉販賣愷他命與未成年人及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愷他命等行為,提起公訴後,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被告羅秉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暨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與未成年人及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被告羅秉誠就有罪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故關於被告羅秉誠部分,本院僅就其被訴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加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秉誠潘建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羅秉誠潘建宇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 第91頁反面、第285頁反面至第2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羅秉誠潘建宇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羅秉誠固坦承在劉○廷身上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 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其所有、由其交付劉○廷使用, 在被告潘建宇身上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具亦為其所有等情,被告潘建宇固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廷之事實,惟被告羅秉誠潘建宇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被告羅 秉誠辯稱:伊因陸續積欠劉○廷2、3千元,故早已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劉○廷抵債,並非案發當日始交 付劉○廷;伊於案發前晚與友人邱兆任(原名邱繼加,於99 年2月11日更名;偵查筆錄誤載為「邱紀家」)等人在「世 紀廣場」喝酒,迄案發當日上午近8時許,始由邱兆任駕車 搭載伊等離開,途中發生車禍,嗣伊與范江振豐、黃○詠等 人在車禍現場旁之7-11便利商店集合,原本欲前往公祭,惟 臨時取消,改去網咖,直至當日中午12時、1時許始離開, 再前往「世紀廣場」唱歌,當日並無至義興公園,亦未與劉 ○廷會面云云;被告潘建宇則辯稱:伊與被告羅秉誠、邱兆 任等人自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起至上午5、6時許止,在「 世紀廣場」內之「世紀KTV」喝酒,嗣由邱兆任駕車搭載伊 等離去,途中發生車禍,之後被告羅秉誠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給伊帶回家充電,伊遂步行返回「育達明園社 區」,之後伊打電話要求劉○廷騎車至社區載伊去考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順道將該行動電話交還被告羅秉誠,嗣劉○廷 於當日上午10時10幾分許抵達社區,因劉○廷不熟悉路線, 故換由伊騎車搭載劉○廷,伊起初不知劉○廷身上有毒品, 直至為警查獲後始悉上情,伊當日並無前往義興公園云云。 經查:
⒈被告潘建宇於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廷,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與平 安南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劉○廷身上起獲透明顆粒6包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等物,另在被告潘建宇身上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等情,業據被告潘建宇劉○廷坦承不諱,並有透明顆粒6包及前開行動電話扣案 可證;而該等透明顆粒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 前總毛重5.95公克,驗餘總毛重5.94公克),此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 ⒉又劉○廷為警查獲持有之上開愷他命6包及行動電話1具,係



被告羅秉誠於案發當日上午邀集被告潘建宇劉○廷前往桃 園縣平鎮市義興街之義興公園會合後,遊說劉○廷代為出面 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買家,並許以每包可從中 抽取50元作為報酬,劉○廷不敵金錢誘惑,乃應允之,被告 羅秉誠隨即將該等愷他命及作為買家聯繫購毒之用之行動電 話交付劉○廷,嗣被告潘建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廷離開 該公園,未及賣出,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 ,迭據劉○廷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述暨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羅秉誠在當日上午以手機連繫伊 ,說有事找伊,約伊到義興公園,當時伊也不清楚所為何事 ,嗣伊到達義興公園時,被告潘建宇也在場,被告羅秉誠問 伊要不要做做看,並稱愷他命1包賣300元,伊可從中抽50元 ,等全部賣完後,再回錢給被告羅秉誠,伊思考後答應,被 告羅秉誠就拿6小包愷他命給伊去賣,並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給伊,被告羅秉誠稱如有人打電話來,就過去 賣毒給對方,還說被抓到的話,就供稱是要吸食。之後被告 潘建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伊離開義興公園未久,即為警查獲 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原審訴字卷 第137頁反面、第14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潘建宇於案發 當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送原審訊問時供稱:劉○廷身上 之愷他命,係被告羅秉誠劉○廷拿去賣等語相符(見少連 偵字卷第71頁),被告羅秉誠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其所有(見少連偵字卷第105頁);至劉○廷於偵查 中固曾翻異前詞,改稱:因警察向伊表示如再不說被告羅秉 誠係伊上手的話,就要把伊關起來,伊嚇到,才在警詢時供 稱愷他命係被告羅秉誠所交付,為警查獲之愷他命實係伊在 「凱悅KTV」購得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25至126頁),然 其後又證稱:「(問:如果的確有警察對你說你方才所說的 話,你到何時心裡的恐懼才消失?)我被抓到之後,後來羅 貴鴻有在找我,羅貴鴻有問我筆錄怎麼做的,我跟羅貴鴻說 我照實說,(後改稱)我就是跟羅貴鴻說我在警局說了哪些 話,羅貴鴻聽了之後說你幹嘛這樣講,我說因為警察嚇我」 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25頁),關於警詢時有無因遭警員 恐嚇而虛偽供述被告羅秉誠為毒品來源乙節,所言前後反覆 不一,已難遽採,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曾恩琦於偵查中證稱 :現場是被告潘建宇騎機車搭載劉○廷被伊等攔下,當時劉 ○廷並未表明扣案之愷他命為何人所有,製作劉○廷警詢筆 錄時,劉○廷之母亦在場,警員並未暗示劉○廷應如何回答 ,亦未曾以如不供出被告羅秉誠為上手,就要把劉○廷關起 來等語恐嚇劉○廷,都是劉○廷出於自由意志而回答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第115頁、第135至136頁),證人即查獲警員 鄭榮捷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廷在查獲現場支支吾吾沒講扣 案毒品為何人所有,到派出所後才說是被告潘建宇要載劉○ 廷去賣毒品,毒品是被告羅秉誠交給劉○廷,警員並未以如 不供出被告羅秉誠為上手,就要把劉○廷關起來等語恐嚇劉 ○廷,都是劉○廷出於自由意志而回答等語(見少連偵字卷 第135至136頁),再由卷附劉○廷警詢筆錄以觀,確有其母 余○○陪同在場應訊並於其上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見少 連偵字卷第18頁),且警員當場既未一併查獲被告羅秉誠, 衡情倘非劉○廷主動供出持有之愷他命係被告羅秉誠所交付 ,警員斷無憑空想像被告羅秉誠與本案有關,進而虛捏其人 為毒品來源之可能,況劉○廷倘確於警詢時因畏懼而誣陷被 告羅秉誠,衡情理當於事後在少年法庭應訊時為被告羅秉誠 澄清,豈有仍為與警詢時相同陳述之理?益徵其先前所為關 於被告羅秉誠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而無警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至其於偵查中固曾改稱 :少年法庭訊問時,因法官兇伊,伊才會供稱被告羅秉誠要 求伊幫忙賣愷他命云云,然經質以:「法官怎麼兇你?」乙 節,其又稱:「法官說到底要不要講實話」等語(見少連偵 字卷第126頁),顯見其所指少年法庭法官態度不佳云云, 洵屬無稽。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 羅秉誠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潘建宇於原審審理時雖亦附 和被告羅秉誠之辯詞,改稱:因檢察官說要收押伊,伊很害 怕,想回家,才會在原審訊問時亂講被告羅秉誠交付愷他命 給劉○廷販賣;事實上伊當時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靠 近平興國中之網咖,將被告羅秉誠拿給伊充電之行動電話交 還被告羅秉誠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第77頁反面), 然其此部分證言,不惟與劉○廷所述迥異,且其所稱被告羅 秉誠前往之網咖(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靠近平興國中) ,更與證人黃○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羅秉誠所在之 網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靠近SOGO百貨之「世紀廣場」內) 互核不符(見本院卷第283頁),益證其此部分證述,洵屬 事後迴護被告羅秉誠之詞,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羅秉誠之認 定。況劉○廷與被告潘建宇倘確有設詞構陷被告羅秉誠之動 機,衡情理應始終為相同之供述,斷無可能更為有利於被告 羅秉誠之陳述,惟依前揭劉○廷於偵查中一度為有利於被告 羅秉誠之證言,被告潘建宇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其先前所供 不利於被告羅秉誠部分之真實性等情以觀,益見其等確無攀 誣被告羅秉誠之情事,是劉○廷證稱:被告羅秉誠於案發當 日上午將扣案之愷他命6包及行動電話交給伊,作為對外販



毒之用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潘建宇所述扣案之愷他命6包 係被告羅秉誠交付劉○廷伺機販賣乙節,亦屬可採。從而, 被告羅秉誠於100年7月5日上午,在義興公園交付上開愷他 命及行動電話與劉○廷,指示劉○廷伺機以每包300元之價 格對外販售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劉○廷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原審102年2 月4日審理時證述: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羅秉誠交待被告 潘建宇如有買家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愷他命, 就由被告潘建宇騎乘機車載伊去賣,賣完之後,由被告潘建 宇以電話聯絡被告羅秉誠人在何處,再騎車載伊將販毒所得 交給被告羅秉誠」等情,係因被告潘建宇當時也在義興公園 ,一直講說被抓到不會怎麼樣,就對警察說是自己吃的,就 會被判吸食,不會是販賣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原 審訴字卷第137頁反面),被告潘建宇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 :劉○廷身上之愷他命係被告羅秉誠要求劉○廷拿去賣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第71頁),足見被告潘建宇於被告羅秉誠交 付上開毒品及行動電話與劉○廷時,亦在場見聞其事,其既 知悉劉○廷攜帶該等愷他命,對被告羅秉誠交付該等毒品及 行動電話,意在伺機對外販毒乙事,亦知之甚詳,竟猶聽從 被告羅秉誠之指示,甘冒為警查緝法辦販毒重罪之風險,騎 乘機車搭載身懷毒品之劉○廷等候買家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益證其騎乘機車搭載劉○廷之目的,顯係為與被告羅秉 誠、劉○廷共同伺機販賣愷他命無訛,其確有與被告羅秉誠劉○廷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非單純幫助被告羅秉誠劉○廷持有毒品至明,所辯: 起初不知劉○廷身上有毒品,直至為警查獲後始悉上情;至 多僅成立幫助犯,絕無共同持有行為云云,洵屬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至劉○廷於原審102年2月26日審理時固 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日尚無買家打電話來,就算有買家 打電話來,也是伊自己去,被告潘建宇不會載伊去,在此之 前被告潘建宇也沒載伊去送過愷他命給別人,伊於警詢時所 述與今日證述不符,以今日所述為準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 155頁正、反面),然經質以「為何其他部分,你向警察所 說的都與你上次證詞相符,而只有這一部分卻在警察局作偽 證?」乙節,其又稱:「我沒有那個意思」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55頁反面),顯見其上開有利於被告潘建宇之證言 ,洵屬事後迴護被告潘建宇之詞,要難遽採。況被告潘建宇 係經由被告羅秉誠介紹而結識劉○廷,其與劉○廷間並無怨 隙,此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52頁、第71頁), 衡情劉○廷斷無設詞誣陷,而為損人不利己證述之必要,參



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更為有利於被告潘建宇之證 言,業如前述,益見其確無攀誣被告潘建宇之動機,是其先 前所為被告潘建宇依被告羅秉誠指示,負責騎乘機車搭載其 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之證述,應屬非虛。被告潘建宇辯稱: 騎乘機車搭載劉○廷之目的係為返還行動電話給被告羅秉誠 暨應考重型機車駕照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潘建宇在被告 羅秉誠交付愷他命6包與劉○廷後,依被告羅秉誠指示,俟 劉○廷接獲買家來電後,負責騎乘機車搭載劉○廷前往買家 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堪認定。
⒋辯護人雖以:劉○廷就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 間,所述前後不一為由,質疑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劉○廷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羅秉誠於100年7月5日上午 10時10分許交付上開愷他命及行動電話(見少連偵字卷第15 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則供稱:被告羅 秉誠於100年7月5日上午8、9時許以電話聯繫、邀約其前往 義興公園(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於100年7月5日上午7、8時許與被告羅秉誠在義興公園碰 面(見原審訴字卷第136頁反面),就其與被告羅秉誠在義 興公園會面之時間,前後所述雖略有不符,然綜觀其歷次證 言,關於被告羅秉誠如何於100年7月5日上午遊說其參與販 賣愷他命並交付愷他命及行動電話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 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與被告羅秉誠潘建宇 見面時,不知道時間是幾點,為警查獲時,才與被告羅秉誠 在義興公園分手不久,但伊等三人在義興公園待了很久,伊 等沒注意時間,伊也不知是從上午幾點就與被告羅秉誠、潘 建宇在義興公園;經伊仔細回想,係當日上午7、8時許即在 義興公園與被告羅秉誠潘建宇見面,一直待到為警查獲前 不久,伊與被告潘建宇才和被告羅秉誠分手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40頁正、反面),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時間細 節之記憶及描述,難免缺漏有誤,自難僅憑其就此細節所述 略有不符,即謂其指證前後不一,是其歷次陳述縱略有疏漏 或歧異,亦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辯護人徒以其就時間細 節所述前後不符為由,遽謂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據 。又關於被告羅秉誠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廷之確切時間為何,劉○廷所述固非一致,然其係於100年7 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 接受警詢,此有卷附調查筆錄可證(見少連偵字卷第6頁) ,顯見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 ,況行為人將毒品交付他人出面出售,顯然意欲隱身幕後而 冀望不遭偵查機關查知,佐以被告羅秉誠交付愷他命及行動 電話與劉○廷之地點在一般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眾場所,其 在交付物品並指示販賣相關事宜後,衡情理當迅速離開現場 以免遭人察覺,從而,劉○廷證稱其取得愷他命及行動電話 之時間距為警查獲之時間未久乙節,顯與常情相符,故被告 羅秉誠交付上開愷他命及行動電話之時間,自應以劉○廷於 警詢時所述即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較為可採。 ⑵被告羅秉誠雖辯稱:伊早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 付劉○廷抵債云云,而劉○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訊問時固曾供稱:伊大約在100年6月下旬時拿到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6頁),然 其亦明確陳稱:伊只有打給伊女友,打完就放在薛志軒住處 桌上,因當時伊等都在那邊,伊幾乎都沒回家,累了就在那 邊睡,該行動電話並非一直交給伊使用,伊講完電話,就放 在桌上,伊並非一直拿該行動電話,只有借用而已,並無帶 在身上,因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係預付卡,打到沒錢時 ,需要打時就向被告羅秉誠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借了很多次,確實次數已不復記憶,但每次打完電話,就 會還給被告羅秉誠,100年7月5日上午在義興公園碰到被告 羅秉誠,被告羅秉誠將該電話交給伊之後,伊才有帶在身上 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6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37頁 正、反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一日即100年7月 4日晚間8時11分許、8時25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00號3樓,劉○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 此時之通話基地台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11 樓頂,此際,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基地台亦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00號3樓,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 字卷第93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且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羅秉誠所使用,亦據其自承在 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是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羅秉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前揭時間之通話基地 台同一,而與劉○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基地台 相異等情以觀,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一 日即100年7月4日晚間,係由被告羅秉誠而非劉○廷所持用 至明,參以劉○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29



日、7月4日均有多通發話紀錄,此亦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95頁、第98頁),顯見其斯時尚 有儲值電話費可供撥打電話使用,應無再向被告羅秉誠借用 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從而,劉○廷縱偶有向被告羅秉誠商 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時間上亦非連續,尤難 以此遽認劉○廷自100年6月下旬起即持用該行動電話,是劉 ○廷所述其於案發前僅曾多次借用該門號,並無持有該行動 電話,直至案發當日上午始由被告羅秉誠交付而持有乙節, 應屬可採,被告羅秉誠辯稱早已將該行動電話交付劉○廷抵 債云云,洵屬無稽。
⑶至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29日、7月4 日、7月5日凌晨雖互有通聯,有遠傳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 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少連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99頁), 惟該等門號既均為被告羅秉誠所有,自難排除被告羅秉誠或 有將其中之一借與他人使用之可能,此亦與常情相符,尚難 據此逕謂劉○廷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唯一使用人,進而推 認被告羅秉誠早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由劉○廷持用,是 被告羅秉誠執此辯稱劉○廷早於100年6月下旬即持有該行動 電話云云,亦不足採。
⒌被告羅秉誠另辯稱:伊於案發前晚與友人邱兆任等人在「世 紀廣場」喝酒,迄案發當日上午近8時許,始由邱兆任駕車 搭載伊等離開,途中發生車禍,嗣伊與范江振豐、黃○詠等 人在車禍現場旁之7-11便利商店集合,原本欲前往公祭,惟 臨時取消,改去網咖,直至當日中午12時、1時許始離開, 再前往「世紀廣場」唱歌,當日並無至義興公園,亦未與劉 ○廷會面云云。惟查:
⑴被告羅秉誠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至10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育達路之便利商店,同日上午10時許 至12時許,在平鎮市環南路之網咖,同日中午12時許之後, 去中壢市「世紀廣場」唱歌至晚上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77 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100年7月5日上午近8時許,伊友人邱兆任開車,大家 都有點醉了,因此車子撞到電線桿,沒人受傷,但車子鋼圈 壞掉,之後就在那邊的7-11便利商店等,伊之後前往邱兆任 位於育達高中附近之住處,把車鑰匙交給邱兆任之胞兄,一 同在車內的還有2名女子,都是朋友關係,伊等一直在邱兆 任住處待到近10時許,之後伊就到網咖直到12時許或1時許 左右,反正在網咖是開3小時,隨後又去「世紀廣場」唱歌 到晚上6、7時許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05頁反面),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案發當日上午發生車禍後,邱兆任



暈在方向盤上,並非馬上離開現場;之後伊與范江振豐、黃 ○詠等人在車禍現場旁之7-11便利商店集合,原本欲前往公 祭,惟臨時取消,改去網咖,直至當日中午12時、1時許始 離開,再前往「世紀廣場」唱歌,當日並無至邱兆任住處云 云(見本院卷第91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第233至234 頁),而車禍並非常有之事,衡情一般人對於曾經歷此等事 故,理當記憶深刻,況被告羅秉誠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0年8 月2日(見少連偵字卷第75頁),與其所指車禍發生時間( 即100年7月5日),相距不滿1月,衡情亦無淡忘之可能,竟 於警詢時僅供稱當日上午曾前往便利商店及網咖,而全未提 及車禍乙事,已與常情有違,更遑論其就當日上午曾否前往 邱兆任住處、有無參加公祭之計畫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所 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⑵又被告潘建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7月5日凌 晨1、2時許就與被告羅秉誠在中壢市靠近SOGO百貨公司之「 世紀廣場」KTV唱歌,至上午5、6時許,伊等才與邱兆任一 同離開KTV;伊與邱兆任在KTV內均有喝酒,但被告羅秉誠沒 喝酒;之後邱兆任駕駛家人之自小客車離開KTV,在平鎮市 育達商職前之7-11馬路旁發生車禍,車子撞到安全島,該處 係S型彎道,車禍發生後,沒通知警察前來處理,伊就用邱 兆任之手機聯絡邱兆任家人前來處理,之後係邱兆任之胞兄 前來現場,伊與被告羅秉誠便離開現場,伊不知邱兆任如何 處理該自小客車,亦不知被告羅秉誠離開現場後前往何處; 在KTV內有叫2名傳播妹,伊等並不認識該2名傳播妹,叫傳 播妹的錢是伊和邱兆任出的,之後伊等離開KTV時,並沒將 這2位傳播妹帶出場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正、反面) ,嗣又改稱:伊等當日沒點傳播妹;伊要離開車禍現場時, 被告羅秉誠表示要去平鎮市環南路靠近平興國中之網咖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⑶證人邱兆任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0年間曾發生車禍 ,當時伊從「世紀廣場」回家途中,約凌晨5時許至7時許之 間,在育達商職那一條路上,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左前輪撞到矮矮的水泥凸出物,車禍現場係雙向道, 中間並無分隔島,當時車上乘客有被告羅秉誠潘建宇及2 名女子,該2名女子係被告羅秉誠潘建宇之友人,並非傳 播妹;伊等在世紀廣場唱歌時,伊沒向服務生叫酒喝,亦未 帶酒進去,因伊於案發前一晚已獨自在家喝易開罐臺灣啤酒 ,數量約莫一手左右;車禍發生後,伊已忘記是自己打電話 或是車上2名女子或被告羅秉誠潘建宇聯絡伊胞兄,伊胞 兄到達現場後,伊就先離開,回合作街住處,因伊離開現場



之時間比被告羅秉誠潘建宇早,故伊不知被告羅秉誠、潘 建宇離開現場後前往何處或彼等以何種方式離開現場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
⑷綜觀前揭被告羅秉誠潘建宇及證人邱兆任所述,就肇事車 輛撞擊地點(究係電線桿、安全島抑或不明水泥凸出物)、 事後曾否前往邱兆任住處、被告羅秉誠潘建宇與證人邱兆 任離開車禍現場之時間熟先熟後、證人邱兆任在KTV內有無 飲酒、在KTV內有無傳播小姐助興、車上乘客是否另有2名女 性友人抑或傳播小姐等節,所述互核不符,遑論證人邱兆任 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曾否於100年7月5日發生車禍乙事,先 係證稱:伊去年開車有撞到人家車子,時間係晚上9時許以 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對方騎摩托車,伊有請警 方到現場處理、測繪,當時車上另有伊同學葉育輝,車輛亦 係由葉育輝駕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而全未 提及於100年間曾二度發生車禍,嗣經被告羅秉誠之辯護人 為誘導詰問,始附和其詞,證述曾駕車搭載被告羅秉誠、潘 建宇發生車禍之事(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反面),顯與常情 相違,益徵被告羅秉誠潘建宇及證人邱兆任所述案發當日 上午共同飲酒後發生車禍、被告羅秉誠復前往網咖等情,均 屬虛妄。
⑸再證人黃○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范江振豐游振弘、 被告羅秉誠等人相約於100年7月5日見面,因那時天氣好, 所以約好要去拜拜,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平鎮市育達高中旁 之7-11集合,之後因有別的朋友在平鎮市平鎮國中,伊等就 坐車去找他,大家集合後,就說不要拜了,改去「世紀廣場 」打網咖至中午12時許,之後直接搭乘電梯前往樓上「世紀 KTV」唱歌,該段期間被告羅秉誠都和伊等在一起云云(見 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反面),就其與被告羅秉誠原定前 往祭拜之目的(究係為參加公祭、抑或單純因天氣好)、其 等嗣後所在之網咖地點(究係位於平鎮市環南路,抑或「世 紀廣場」內)、途中有無另前往平鎮國中與其他友人會合等 節,與被告羅秉誠供述互核不符,顯見其等所述案發當日上 午曾共同前往網咖云云,亦屬無稽。
⒍至被告潘建宇雖供稱:因被告羅秉誠於案發當日上午發生車 禍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伊帶回住處充電, 伊要將該電話還給被告羅秉誠,才聯絡劉○廷至伊住處載伊 前往網咖找被告羅秉誠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51至52頁、原 審訴字卷第76至77頁),然查被告羅秉誠於警詢時先辯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抵押給劉○廷云云,於原審



102年2月4日審理時又改稱係自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 ,後於原審102年3月5日審理時再辯稱係交付被告潘建宇充 電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反面),所述前後矛盾不一 ,已難採信,況被告潘建宇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劉○廷大 約在上午10時10多分許到達伊住處社區,換伊騎車至平鎮市 環南路2段(剛過延平路2段)之網咖,但伊在該處沒看見被 告羅秉誠云云,嗣又改稱:還沒到網咖,即為警攔檢查獲云 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益徵被告潘建宇所辯:被告羅 秉誠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伊充電,伊於為警查 獲時,正欲駕車前往網咖返還該電話與被告羅秉誠乙節,顯 不足採。
⒎另辯護人以: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上午10 時21分許、10時27分許均曾與被告羅秉誠交付被告潘建宇充 電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乙節,足見被告羅秉誠潘建宇劉○廷並非同在一處,故劉○廷所為其等曾在義興公園會 面之證述,顯屬不實云云。惟查劉○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伊當日與被告羅秉誠潘建宇見面時,不知道時間是幾點 ,為警查獲時,才與被告羅秉誠在義興公園分手不久,但伊 等三人在義興公園待了很久,伊等沒注意時間,伊也不知是 從上午幾點就與被告羅秉誠潘建宇在義興公園;經伊仔細 回想,係當日上午7、8時許即在義興公園與被告羅秉誠、潘 建宇見面,一直待到為警查獲前不久,伊與被告潘建宇才和 被告羅秉誠分手,旋於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故辯護人所指 前述2次通話時間係在伊與被告潘建宇剛離開義興公園不久 ,伊與被告潘建宇騎車離開義興公園後,曾經分手,被告潘 建宇先騎車去買飲料,伊在義興公園附近等候被告潘建宇時 ,曾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潘建宇,問被告潘建宇多久後可以回 來載伊,嗣被告潘建宇買飲料回來後,直至伊等為警查獲時 止,伊等都沒分開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正、反面 ),核與卷附上開二門號通聯紀錄大致相符,足見劉○廷此 部分所述,確屬可採。辯護人徒以前述2次通聯紀錄,質疑 劉○廷證言之可信性,亦屬無據。
⒏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 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 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 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 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廷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響過,對方要伊在12時許過去,在電話中沒表示要購 買愷他命,亦未提及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及詳細地址或如 何見面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反面),是其與通話對 象既未言及毒品交易相關事宜或達成交易之合意,客觀上亦 無著手販售之行為,自難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再本案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羅秉誠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上開愷他命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固無從認定被告羅秉誠於購入初始 即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然其後萌生販賣營利意圖,並將愷 他命交付劉○廷,由被告潘建宇騎車搭載劉○廷欲對外販售 ,在尚無買家接洽前,被告潘建宇劉○廷即為警查獲,則 其等所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罪,至為明確。 ㈡關於被告羅秉誠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羅秉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6萬元之代價,向「 范剛零」購入愷他命2大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 品犯行,辯稱:購買毒品係為開轟趴之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羅秉誠於100年8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中美路2段145巷某處,以6萬元之代價,向「范剛零」購得 白色細晶體2大包,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路0段 000號中興樓時,察覺遭人跟監,旋將甫購入之上開物品棄 置於中興樓之樓梯處,再往中美路2段145巷奔逃,嗣於該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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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