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寬
指定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王中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98 、17
287 、17289 、2027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國寬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許國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國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圖賺取差價,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 賣行為:
(一)葉韋宏因得悉許國寬有從事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且於 民國99年2 月間曾當面詢問許國寬價錢而知1 公克安非他 命之價錢為1000元。嗣99年2 月下旬某日,許國寬所有並 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 更正,以下同)行動電話接獲葉韋宏來電,詢問「東西方 便嗎?」許國寬即會意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 依約與葉韋宏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某處晤面,將其前於 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售予葉韋宏, 並收取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二)99年4 月下旬某日,許國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葉韋宏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相約於許國寬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見面,當 日葉韋宏依約前往時,許國寬即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 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售予葉韋宏,並收取4000元, 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三)99年4 月間某日,林子賢在許國寬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時,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國寬即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地 點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售予林子賢,並 收取15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四)99年5 月間某日,林子賢在許國寬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聊天時,再度表示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許國寬即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售予林子賢,並收取1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五)99年5 月初某日下午3 時許,許國寬所有並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洪偉凡來電詢問「你那邊有嗎?」即 知洪偉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約妥交易事項, 並於當日依約於新北市○○區○○○○○○0 號出口附近 之「85度C 咖啡店」與洪偉凡見面時,將其前於不詳時間 、地點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售予洪偉凡 ,並收取10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六)99年6 月上旬某日下午3 時許,洪偉凡因其友人張紀緯請 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即撥打許國寬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還是要東西」,表示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雙方約妥交易事項,當日下午4 時許,許國寬到達約 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江子翠站附近某處,將其之前於不 詳時間、地點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7 公克)交 付洪偉凡,洪偉凡即將之轉交張紀緯,並向張紀緯收取10 00元交付許國寬,許國寬即賺取其中差價牟利。張紀緯於 99年6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友人住 處,施用上開委託洪偉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免 費提供予在場之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施用(張紀緯所 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洪偉凡 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均另案判 決確定;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 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
嗣經警於99年6 月9 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拘獲許國寬,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復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許,前往許國寬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弄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許國寬所有並供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2 包(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
二、許國寬於99年6 月9 日前2 至3 星期之99年5 月間某日,將 其機車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李鎰銘所經營銘
翔機車行修繕後,因無力支付修車款5000元,本欲積欠,惟 李鎰銘要求清償,許國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猶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將所攜甲 基安非他命1 袋交付李鎰銘以抵償該5000元修車費用。嗣經 警於99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機車行內,扣得李鎰銘 前揭向許國寬取得並施用剩餘、自行再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8 包(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葉韋 宏、林子賢、洪偉凡3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 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 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 之情形,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葉韋宏、 林子賢、洪偉凡3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 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 件用於證明被告許國寬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91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許國寬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並未交付毒品予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等人,其等係 因誤會其通報警方而被查獲,故於警詢、偵查中誣陷伊等語 ;辯護人另辯稱略以:此部分僅有證人片面指述,惟葉韋宏 、林子賢、洪偉凡等人均係被告為協助警方查緝張紀緯、連 志豪等不法持有槍彈犯行而遭查獲,其等認被告告密,才會 害他們被抓,該等證人確係因被告檢舉張紀緯持有槍械而查 獲,證人葉韋宏、洪偉凡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均稱其等因認 遭警方查獲係因被告舉報,故挾怨報復被告,並與證人張紀 緯所述相同,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顯不可 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因遭羈押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此參以被告於認罪前後均否認犯行足以證明;又本件無監聽 譯文,亦未查獲交易之客體,更無證人等因施用被告交付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之尿液檢測,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又起訴事實未能確認被告犯罪之具體時間、確實地點 ,致被告無從提出不在場證明而欠缺防禦能力;再者,被告 向陳國華購買之毒品就是1 公克1000元,縱依各證人所述, 被告亦係以同等價額將甲基安非他命讓與證人等,未曾賺取 差價利益,充其量僅能成立轉讓禁藥罪責;退而言之,縱認 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檢察官雖曾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 予證人等,然因無特定犯罪時間及地點,致被告無從回想確 認而未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因檢察官疏失導致被告 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亦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倘認被告該 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因販賣毒品者,常係基於反覆、延 續實施之意思而為,被告被訴各件犯行,應認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之複次行為,且以 其法定刑度之沉重,為鼓勵行為人勇於坦然面對、承擔,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等語。經查:(一)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等人之 行為,業據被告於99年9 月28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到編號十檢察官起訴伊轉讓安非他命 給葉韋宏、林子賢、陳姿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韋宏
、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等罪,伊都願意認罪等語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經法官詢其是否考慮清楚、據 實陳述且出於自己意願回答,被告仍稱:是的,全部都認 罪,希望法官判輕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迄10 0 年1 月4 日原審審理,辯論時,經詢以對其於原審歷次 所言有何意見,仍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主張其前開認 罪有意思表示之瑕疵,繼而仍稱:「對於起訴事實我都認 罪」、「我知錯了,請求輕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108 頁)。其後原審法院裁定再開辯論,於100 年2 月 11日原審審理中,被告仍多次為認罪、知錯之表示(見原 審卷三第208 頁反面、210 頁反面),是被告坦認有如事 實欄㈠至㈥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明確可採,並無模糊 猶疑之情。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遭羈押而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等語,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上開認罪時,並未遭本 案羈押,其後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表示時,則已因另案在 監執行,亦非本案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 部分辯解容有誤會而不可採。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係因甫出監,恐又被收押,故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而觀 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確於99年8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獲釋出所。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前後之法庭錄音內容,被告雖先或 供稱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收錢,或稱並未進行交易, 然其後對於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給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 部分,即均為認罪之表示,經法官曉諭係被訴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詢問被告確實之意思,被告仍答稱:「全部 都承認」,法官告以起訴書各附表編號,再度詢問,被告 答稱:「都承認。」法官詢問:「包括販賣的也願意承認 是嗎?還是怎麼樣?」被告答稱:「對啊,都承認。」法 官仍逐一詢問:「附表三(按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到編 號8 、編號10,編號1 到編號10,檢察官起訴你轉讓安非 他命給葉韋宏、林子賢、陳姿蓉,還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葉 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等罪,你都願意認罪嗎? 」被告稱:「願意。」經法官再三詢其是否考慮清楚、據 實陳述且出於自己意願回答,被告迭稱:「是照自己的意 思。」、「是。」法官陳述語氣平和直敘,並無不當,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不僅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任意指摘:伊在原審會坦承犯行,是 因為伊在勒戒出所(按即99年8 月6 日)之後,第一次到 法院開庭(按即99年9 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 法官說如果伊不承認有販毒,就要當庭將伊收押禁見等不
正取供之情形,且經原審法官多次提醒被告善自斟酌,再 三確認被告之意,方於筆錄記載被告認罪之旨,衡與庭訊 過程相符。至原審法官雖有「不要讓我認為你有羈押的必 要,隨時可以羈押。」之言,惟觀該語之前,原審法官係 述及:「我就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來?你犯那麼多條…」 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當次開庭,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關涉之葉韋宏、 林子賢、洪偉凡等人,竟亦出現於法庭,被告稱係在法庭 遇到等語,辯護人則稱:其餘到庭之人也是該案被告,他 們怕漏收庭期通知,所以自行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頁反面),則原審法官係單獨傳訊被告,卻見相關證人亦 均出現於法庭,且被告於庭訊之初,或辯稱購毒者未交付 款項,或辯稱其實際上並未與之交易等語,原審法官恐生 勾串而提醒被告勿使法院認為其有羈押之必要等語,並無 不合;是以原審法官該言之前後語觀之,衡無被告如不認 罪即有羈押可能之意;況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因另 案在監執行,並無不認罪即可能遭本案羈押之疑慮,其仍 迭次坦認其罪如前,顯見其並非恐遭本案羈押致未能本於 自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以之辯稱其於原審所為之認罪 表示非出於自由意思,實難為採。參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 ,已有因販賣毒品致遭判刑、執行之紀錄,本件起訴書亦 載明其所涉犯之刑罰規定,被告顯已明知被訴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之法定刑度非輕,且其非毫無偵、審經驗之人 ,當知庭訊時自白陳述之重要性,如非實有該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當力陳清白,何以屢於原審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足徵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故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罪,應屬實情 ;其於查獲之初之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事, 則均不可採。
(二)關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韋 宏部分:
1.另經證人葉韋宏於偵查中證稱:伊經朋友介紹,約98年11 月中旬在金城路三段某一家店內打麻將而認識被告,因麻 將打到一半,被告拿安非他命出來請大家用(此部分未經 起訴),才知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想要有精神 一點,在99年2 月碰面的機會,有問被告價錢,被告回稱 1 個1000元,1 個就是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問完 後過幾天,是過完年後,伊打給被告手機0000000000約出 來見面,伊等去打麻將,因伊贏被告錢,被告現場就拿了 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此部分未經起訴)。後來在
2 月底,伊詢問被告「東西方便嗎」,被告即明白伊意思 ,叫伊到板橋去找被告,在板橋江子翠附近懷德街,被告 拿了4 個安非他命給伊,伊現場給被告4000元等語(見偵 字第17287 號卷二第16頁反面),已證述如事實欄㈠所 載之交易情形明確;另證稱:伊在警局所述到被告家中買 過安非他命,是指99年4 月底,伊用前述電話和被告聯絡 ,這次被告叫伊到被告家,伊付4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了 4 個安非他命給伊,伊在被告家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 到5 月間,伊失業,大約5 月中旬,被告要伊幫忙開車, 沒有講好開車的酬勞,這段時間被告在施用安非他命時, 會找伊一起施用,大約2 、3 天會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此 部分未經起訴)等語(同前卷第16頁反面),亦證述如事 實欄㈡所載之交易經過。被告於偵查中亦對所詢葉韋宏 表示其於99年2 月底、4 月底,有在板橋江子翠站附近販 賣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葉韋宏,葉韋宏有交現金4000 元給伊等節,答稱:有拿安非他命給葉韋宏等語,僅辯稱 不曾拿過錢等語(見偵字第17287 號卷二第25頁);嗣於 原審審理中,被告則均為認罪之表示如前,已足為證人葉 韋宏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交易經過之補強。
2.被告雖辯稱證人葉韋宏係因誤解其向警方告密而被查獲, 故誣陷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證人葉韋宏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亦翻異前開證詞,改稱:被告僅請伊施用過甲基 安非他命,沒有向伊收錢,伊不記得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 語。惟參諸證人葉韋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述內容,其先 表示不記得於偵查中陳述向許國寬買過毒品等語,經提示 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交付其3 次安非他命,後面2 次係 付4000元各拿4 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證人葉韋宏始答稱: 好像有該等陳述,惟稱:應以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述為正 確,因其不記得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經詢何以偵查中 為該等陳述,則或稱:忘記了,太久了等語,或稱被抓之 時被嚇到了,所以說的不清楚等語,或稱當時伊記錯了, 被嚇到了,現在記得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又稱:這 案子有點久,伊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 137 至138 頁),並無任何係因誤解被告告密而被查獲, 因而於偵查中誣陷被告之陳述,且對被告所詢:是否警察 作筆錄時,叫其等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買的一節,答 稱:無該印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8 頁反面),否 認被告之說,另又稱:因一群人被抓,伊怕被當成販賣集 團成員等語,與被告所辯證人係因誤解告密而誣陷云云, 均不相符;參以證人葉韋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被查
獲當天,是受被告之託,載被告之女友陳姿蓉去找被告、 與被告會合等語(同前頁),則被告明知其女友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之犯行,業 經判決確定),自無可能連其女友行蹤也一併向警告密, 使警方誤其女友為販賣槍械之行為人,或查獲其女友之毒 品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實其說。而證人葉韋宏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未被施予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是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等語 ,並無為訊問之人施以恫嚇之情形,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 有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用量為標準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而被告所交付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達4 公克,與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無償供在旁之人亦同時施用少許之情形,迥不相符,其係 販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韋宏,實堪認定,證人葉韋宏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之證詞,不足為採。
(三)關於如事實欄㈢、㈣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 賢部分:
1.經證人林子賢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99年3 月在萬 華喝酒認識的,某次伊在被告中和國光街家中看到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到了同年4 月時,伊在被告家中聊天, 伊問被告說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被告說隨便,伊現場就 拿出1500元,被告就拿一小包給伊;第二次是5 月份,伊 拿了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了1 小包給伊,也是在被告 家中;被告那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已經分裝好的,伊是用 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給被告,如果伊和被告有電話 聯絡,然後有去中和國光路那一帶,就是去找被告等語( 見偵字第17287 號卷二第17頁),已證述有如事實欄㈢ 、㈣所示之交易情形。被告於偵查中,經告以證人林子賢 所述曾於99年4 、5 月分別到其住處買了1500元及1000元 之安非他命,詢其意見,承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 賢,僅辯稱未算過錢等語(見偵字第17287 號卷二第26頁 ),亦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賢之事實。嗣於原 審審理中,被告則均為認罪之表示如前,已足為證人林子 賢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交易經過之補強。
2.被告雖辯稱證人林子賢係因誤解其向警方告密而被查獲, 故誣陷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證人林子賢於本院審 理中亦翻異前證,改稱:警察出示資料說被告既已被抓, 還叫伊等過來,說是被告害伊等被抓,要伊咬出被告,伊 就咬被告,將與被告賭博金錢往來變成毒品交易等語。惟 參諸證人林子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其證稱:被告不
曾交付毒品給伊等語,即與被告曾於99年6 月9 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不符, 已見其迴護被告之心態。經提示被告在偵查中已供稱有提 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之筆錄,證人林子賢始證稱:約在99 年4 、5 月去被告住處一起玩牌時,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施用等語,顯示其意在附和被告。參以證人林子 賢證稱:其被查獲時,係與葉韋宏、被告之女友陳姿蓉同 車,陳姿蓉當時與被告還在交往中等情,則被告自無可能 連其女友行蹤也一併向警密告而害及其女友,已如前述, 此顯見之理,當為證人林子賢所知,其改稱係因此故而對 被告有所誤會,進而誣陷被告,衡情難符。且證人林子賢 於本院為證後,經檢察官以其疑涉偽證罪嫌函送偵辦,於 該偽證案之偵查、審理中,證人林子賢均坦承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虛偽,而為偽證犯行認罪之表示,並經判決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 全卷查閱屬實,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2 至173 頁、卷二第18至33頁),亦徵證人林子賢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已無可採。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子賢於 該偽證案之偵查中,係因檢察官錯誤提示被告業已認罪, 方自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虛偽,然被告並未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認罪等語。惟查,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曾於原審審理中屢為認罪之表示,已 如前述,該偽證罪之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該情供該案被告 林子賢知曉,作為偵查方法之一,難認有誤;況證人林子 賢實際有無於如事實欄㈢、㈣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一事實,既為證人林子賢所親身 經歷,且經具結在卷,本應據實陳述,何以會受被告有無 認罪之影響而有不同供證?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證歷歷,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翻異證詞,所述截然不同,嗣經移送 偽證罪嫌,已然面對法律之制裁,則就其何者證述虛偽, 自應已審慎思維而為供述,即被告業已認罪,若無其事, 其亦可堅稱被告清白,殊難以檢察官提示被告於原審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認罪之證據,即認證人林子賢係受誤導而 願承擔偽證罪責,再以之推認證人林子賢於本院所述方為 真,被告所辯,難認合情。被告、辯護人請求再次訊問證 人林子賢,應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關於如事實欄㈤、㈥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偉 凡部分:
1.經證人洪偉凡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局說有向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是實在的,寬哥就是被告,是朋友聊天當中聽 到的,99年5 月初伊跟被告說伊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其 實是伊自己要,伊用張紀緯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被告 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向被告問你那邊有嗎,被告就 知道伊在問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知道伊只有碰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問伊要多少,伊說要1000元,被告問伊在哪裹 ,伊等約在板橋江子翠5 號出口附近的85度C 見面等語( 見偵字第17287 號卷二第17頁),已證述有如事實欄㈤ 所示之交易情形。另證稱:第2 次是在6 月初,伊用公共 電話打給被告,稱還是要東西,被告就問伊在哪邊,伊還 是在江子翠站附近,被告就開車來,把安非他命給伊,伊 這次還是給被告1000元,這2 次都是下午3 點多的事情等 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初某日下午約3 點左 右,在捷運江子翠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1000元 買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伊沒有去量,應該是0.7 公 克,其他過程如伊99年6 月10日偵訊所言,伊拿到甲基安 非他命後,在當天下午4 時許交給張紀緯,地點也是江子 翠捷運站附近等語(見偵字第17287 號卷二第17頁反面) ,亦證述有如事實欄㈥所示之交易情形。並經證人張紀 緯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是於99年6 月初, 伊先去找洪偉凡,伊等在板橋懷德街一帶,也就是江子翠 站附近,伊請洪偉凡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洪偉凡現場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約20分鐘後到現場,伊將錢交給洪偉凡, 有看到洪偉凡把錢付給被告,被告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洪偉凡,洪偉凡再原數轉交給伊,沒有扣或拿走部分,這 次自洪偉凡處取得之安非他命,就是99年6 月9 日凌晨伊 與連志豪、劉侑丞、洪偉凡等4 人一起施用的毒品,伊承 認提供給其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的轉讓毒品罪等語(見偵字 第17289 號卷第77頁、原審卷二第24頁),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是伊拿1000元請洪偉凡幫伊代購,洪偉凡代購時 有跟伊說是0.7 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與證人 洪偉凡所述相符。另證人連志豪亦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 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張紀緯提供,張紀緯拿出來燒了然後幾 個人輪流吸,伊與張紀緯於99年6 月初一起去板橋懷德街 那邊找洪偉凡,是洪偉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把甲基安非 他命拿出來交給洪偉凡,洪偉凡再交給張紀緯等語(見偵 字第17289 號卷第80頁反面),亦與證人張紀緯所述相符 ;而證人洪偉凡於此部分所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證人張紀緯於此部分所涉之轉讓禁藥罪刑,均經原審判 決確定。被告始於偵查中辯稱不認識洪偉凡(見偵字第17
287 號卷二第2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如事實欄 ㈤部分有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偉凡,但洪偉凡 未付錢,說欠著,伊說1000元不用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6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均為認罪之表示如前 ,已足認定如事實欄㈤、㈥所述之交易事實。 2.被告雖辯稱證人洪偉凡、張紀緯係因誤解其向警方告密而 被查獲,故誣陷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證人洪偉凡 、張紀緯2 人亦均翻異前開證詞,證人洪偉凡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改稱:被查獲當天與被告約在汽車旅館,不到5 分 鐘,警察就到全家便利商店抓伊,伊以為是釣魚方式把伊 釣出,故懷恨在心,且警察說如果指認被告就比較不會被 關,伊相信警察且挾怨報復才指認被告等語;證人張紀緯 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大家都覺得是被告提供給警方 知道,警方要伊等講出來,不要想那麼多,要伊等指證許 國寬賣毒品等語。惟參以證人洪偉凡等人為警查獲當天即 99年6 月9 日,被告與洪偉凡、張紀緯之通話內容,雖係 被告撥打給張紀緯,由洪偉凡接聽後,轉交張紀緯與被告 通話,係由張紀緯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且表示其係要問被 告「要不要手機」?繼而說明包括其現有的1 支、被告前 1 日所取的1 支等狀況等,表示要出售,被告方答稱:均 可拿來,張紀緯詢明被告所在後,表示10分鐘可達等情, 經證人洪偉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其等通話之內容,並陳 明經查獲之2 把槍枝係由張紀緯、連志豪各攜1 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9 頁反面至271 頁反面),並有該通訊監 察譯文可按(見偵字第17289 號卷第49頁),足徵係由張 紀緯主動聯繫被告、兜售槍枝、詢問被告所在。而依上開 監聽譯文,並無關於販賣毒品之內容,則檢、警訊問洪偉 凡等人時,若非其主動供述上開交易情節,警方如何能夠 知悉更早於99年5 月初、6 月上旬之事,且要求其等指證 。又如證人洪偉凡、張紀緯於被警查獲當時,係因懷疑被 告配合警方之釣魚方式,因而虛捏證詞陷被告於罪,則其 等逕編纂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即可,並無必要將己牽扯於內 ,惟觀諸其等所言,非惟陳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亦自承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犯 行,且相謀和,並與證人連志豪所述相符,如陷害被告, 豈有亦陷己於罪之必要?又豈會陳述如此首尾細節相合? 是承上情,足認證人洪偉凡、張紀緯先後翻異前證,改稱 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難以採信。
3.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即警員許仁鴻,用以
證明被告曾與許仁鴻事前商議,由被告協助警方查緝張紀 緯之槍砲案件,導致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等人產生誤 會,為報復而誣指其有販賣毒品犯行。惟經本院傳喚證人 許仁鴻警員,其證稱:99年6 月9 日是刑事警察大隊在美 芙汽車旅館查獲張紀緯、連志豪持有槍彈案件,當時伊在 板橋分局偵查隊,未參與本案,被告也未事先通知,伊未 承辦過張紀緯、連志豪的案件,對於上開槍砲案不知情; 99年6 月間,伊有一次值日時,被告剛好被同仁查獲毒品 案件,當日伊值班而接案移送,伊在板橋分局服務期間與 被告案件的接觸僅只於此次,當日只有被告1 位嫌犯到偵 查隊,伊請被告在伊辦公桌旁邊聊天,私下問被告是否要 提供線索供伊查緝槍枝,被告說他現在道上混,不可能提 供這些資訊,不會做出違背兄弟的事,伊叫被告想想看; 被告是否有跟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伊不知道,伊與被告是 堂兄弟關係,之前被告都在服刑,與被告無恩怨或金錢往 來,被告亦無向伊提供毒品、槍枝、妨害風化等任何的線 索,被告被伊移送、出來以後,曾打電話給伊,要約伊出 來吃飯,伊說可找時間,但後來就沒有約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核與本案無關,無足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
(五)此外,證人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前科,分別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抵癮,合於常情。又觀之證人葉韋宏、林子賢、 洪偉凡等人所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並 未達繁多、密集而不可辨之程度,均各月份有別,即相同 月份,販賣之對象亦有不同,則起訴事實雖或有僅列載被 告犯罪之概略時間者,而無具體指明日期,仍不致混淆而 無可特定。再者,證人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所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與其等於99年6 月9 日被 警查獲之時,間隔相當時日,雖無從以其等為警查獲時所 採尿液之鑑定結果,資為本件之事證,惟如事實欄㈠至 ㈥所示犯行,已分別有前揭證據資料可據,且有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扣案可資 為佐,被告之販賣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其向陳國華 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亦係1 公克1000元,其縱有出 售,也未賺得差價等語為辯,而證人陳國華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2000 元給伊,秤了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拿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意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即為1000元。 惟查,證人陳國華所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所稱係向陳國華進貨,已有不符;而證人陳國華亦 證稱:其所述該次與被告合資向郭秋萍拿毒品半兩,被告 出2000元並取走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己施用 的,該次之外,被告沒有向伊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已無從證明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販出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國華,自難以證人陳國華之所述 而證明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則被告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非僅陳國華1 人,尚有其他管道,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量比例,自未必等同於其向陳國華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時之成本;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與其純度相關 ,並隨買賣雙方關係、市場供需、警方取締寬嚴、甲基安 非他命質地、成色而變動,殊無可能一概而論。而一般賣 家於甲基安非他命內攙入其他物質以降低成本之情形,亦 非罕見,自無從以被告曾經由陳國華之管道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逕論其並無利得。且雖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 有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 法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利得,惟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