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湄苓
選任辯護人 林昶燁律師
黃英哲律師
高涌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湄苓因認其母曹謙緣自民國95年9月3日至96年5月15日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陳進陽涉有醫療疏失,竟於98 年9月28日上午9時3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 號5樓之住處內,意圖散布於眾,要求其兄許鴻鐘(不知情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不 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聯合新聞網「udn哇新聞」之網路新聞討 論區(網址:http://dignews.udn.com/forum)網頁內,以 「Mens」之暱稱,張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另 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許湄苓向聯合線上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城邦部落格所申請開設、不特定人均可 瀏覽且命名為「mariene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 udn.com/marinehsu1589)網頁內,以及於100年1月2日上午 11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中國時報電子報「中時 聊聊吧」之網路討論區(網址:http://tb.chinatimes.com /forum1.asp)網頁內,同以「mariene」之暱稱,均發表張 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以上揭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 以毀損陳進陽之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進陽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湄苓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委由許鴻 鍾或親自上網,在上揭網站分別發表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假造檢驗 報告是我的推斷,因為肺結核是法定傳染病,要強制隔離, 但是我母親還是待在原病房,並沒有被隔離,陳進陽對我說
如果醫院通知要換病房,要說No、No、No。再者,陳進陽進 出病房也都沒有戴N95口罩,我在病房也沒戴口罩,難道醫 院都不怕我出去傳染嗎?況且,我的母親是進醫院半年後才 有這症狀,醫院沒有去調查傳染來源;細菌培養需要兩個月 時間,96年4月2日的病歷才記載醫生懷疑是感染性肺結核, 需要積極治療,但在4月5日時,陳進陽就已經取消感染通報 ,所以我推斷肺結核的檢驗資料是假的云云。辯護意旨則為 被告辯護稱:⒈曹謙緣於96年3月14日有被檢測疑似肺結核 之情形,並已通報感管會,然在肺結核檢驗報告尚未完成之 際,陳進陽即在96年4月1日之病歷中記載暫不加回TB藥,自 行決定停止對曹謙緣之肺結核治療;⒉榮總之病歷記錄於96 年4月2日之內容為「O:Sputum AFS2+x2 sets 3/31,已聯 絡過CMdoctor蘇維鈞,他覺得病人是immunocopromise,需 當成disseminated TB需積極治療,之後再視TBculture結果 再覺定藥物的調整。P:Add TB drug as soon as possible (儘快增加結核藥)」而告訴人並非具有肺結核治療專業之 醫師,竟在96年5月9日結核檢驗報告出來前,於96年4月5日 自行決定停止肺結核治療(Discontinue anti- TBtreatmen t),取消結核通報,並連絡感管會,在專業醫師尚認為應積 極治療後,而病情並未明確之情形下,陳進陽竟敢冒肺結核 傳染的風險,而自行決定停止肺結核用藥並取消結核通報, 被告因此認為曹謙緣根本未得肺結核,告訴人才敢逕行停藥 ,是以被告認為陳進陽捏造結核檢驗報告,並非毫無根據之 臆測;⒊被告於曹謙緣在榮總住院期間,負責照護其生活起 居,親身經歷陳進陽治療曹謙緣之過程,曹謙緣被診斷疑似 肺結核期間,與其接觸之榮總醫療人員,只有陳進陽未戴醫 療用之N95口罩,而只戴一般口罩,另在被告未戴口罩之情 形下,陳進陽見狀竟不對被告為任何勸阻或強制隔離被告與 被告之母。在其他醫護人員擔心自己亦感染肺結核而極力防 範之情形下,陳進陽竟然僅為簡單防護措施,如此種種不合 常理之情形,更使被告確信曹謙緣根本未得肺結核,故陳進 陽才敢有如此作為。可見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 章內容,乃基於自己親身經歷以及病歷記載內容,並非故意 捏造不實。足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真正惡意;至於劊子手 ,則係基於上開事實,確信告訴人有醫療疏失所為之評論, 此部分應受憲法之保障,不應被認為構成誹謗行為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委由許鴻鐘上網發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文字,又兩次親自上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並有上揭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至6頁 、偵續卷第102頁)。
㈡次查,陳進陽係被告之母曹謙緣於95年9月6日起至96年5月 15日死亡止,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曹謙緣於96 年3月14日住院期間,因發現咳嗽、痰多,經痰液塗片檢查 ,發現疑似肺結核病例,乃於同日通報醫院感染管制室,並 開始進行肺結核之投藥治療,96年3月30日,因曹謙緣持續 發燒,乃暫停投藥;96年4月4日微生物培養結果,檢出曹謙 緣所感染者為分枝結核桿菌(NON TUBERCULOID MYCOBACTE RIA,縮寫為NTM),並非肺結核,乃於96年4月5日向醫院感 染管制室取消肺結核通報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陽於 原審證稱:我是被告母親自95年9月3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死 亡前在臺北榮總之主治醫師,被告母親在住院期間,痰液抹 片染色發現疑似肺結核,我們根據傳染病防治法治療通報, 並會診胸腔科專家蘇維鈞醫師,蘇醫師決定投藥,投藥兩週 後,傳染性已經降低,因為燒沒有退,我們再度會診蘇醫師 ,就決定暫停投藥,等到96年4月4日痰液培養發現不是肺結 核桿菌,是分枝結核桿菌,不用治療,我們就通知院裡的感 染管制室等語綦詳(見原審審判筆錄第4至6頁)。另有曹謙 緣病歷,臺北榮總相關單位之96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5 日、96年4月4日報告,102年11月6日北榮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A062病房曹姓病患通報處理肺結核處理報告、結 核病追蹤管理個案資料摘要表及臺北榮總法定傳染病「含疑 似病例」通報單等件附卷(見外放病歷卷標示①至④頁面, 本院卷第83、89至93頁)。經審酌告訴人所證核與上述卷附 病歷、檢驗報告所載內容暨臺北榮醫102年11月6日函覆:「 ‧‧二、病患曹謙緣(身分證‧‧)於96年3月14日經通報 疑似感染肺節結核後,本院即依據『罹患疑似或確定開放性 肺結核及其暴觸之處置與疫情調查』辦法進行院內感染之追 蹤列管。曹姓病患曝觸的同病室病人和工作人員,經追蹤檢 查之結果,均無意外暴觸之情形。後續痰結核菌培養鑑定結 果為『非結核分支桿菌』,排除結核菌感染,並於『中央傳 染病追蹤管理系統』中銷案。」所附A062病房曹姓病患通報 處理肺結核處理報告、結核病追蹤管理個案資料摘要表及臺 北榮總法定傳染病「含疑似病例」通報單各節,尚屬一致, 堪認告訴人之證詞,確有所本。兼以臺北榮總為教學醫院, 醫療專業分科細密,各有職掌,此觀諸檢驗報告、電腦專用 病歷(見原審卷第120頁,被證6)所載,曹謙緣之痰液塗片 、培養係由該院檢驗部微生物科負責檢驗出具報告,尚非被 告職掌;檢驗出疑似肺結核後,需由胸腔科醫師進行會診自
明。客觀上,告訴人殊無假造肺結核檢驗報告之可能,遑論 據以杜撰、捏造曹謙緣疑似罹患肺結核。此外,亦無任何證 據顯示相關肺結核痰液檢驗報告係出自被告偽造。從而,曹 謙緣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一度檢驗出疑似罹患肺結核,嗣 經細菌培養確診係感染分枝結核桿菌,並非肺結核一情,應 屬實情。足認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指摘告訴人「‧‧捏造患者 得肺結核的檢驗報告‧‧」、「他會假造檢驗資料,‧‧」 等文字,自非事實。
㈢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於原審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知 無不言,言無不盡,然對辯護人所詢問之問題,一再以「跟 本案無關」、「我沒有辦法回答」,甚至是「拒絕回答」搪 塞,顯有隱匿事實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另其於原審先證 稱因病患之情形不佳故要慎重為之,要等檢驗報告6套結果 完成才會通知取消通報,然告訴人卻於96年5月9日檢驗報告 出爐前,即已於96年4月5日僅憑第一套檢驗報告出爐就決定 停止結核病治療及取消通報,顯然前後矛盾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已於原審依法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行交互詰問, 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就辯護人之異議,審判 長亦當庭適時處分,有原審判筆錄足憑。而證人於當事人、 辯護人詰問時回答之態度、內容,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證詞 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上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指, 容屬誤會。
⒉觀諸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依照一般醫療常規,做到第幾 套報告出來才可以通知感染管制室取消通報?)我們同時要 考量病人跟全院的病人,所以假設是一位免疫力較差的病人 ,得到肺結核的可能性比較大,我們就會多等幾套報告,為 了慎重,這個病人就等6套,第1套出來就通知榮總的感管室 及蘇醫師,根據病歷0月5日通知感管室,等六套出來,並考 量病人的實際的臨床病況,才會再通知衛生局,我們的感管 室通知衛生局是5月10日,那是由感管室通知臺北市衛生局 的,從3月份開始,病患疑似肺結核,我們團隊幾乎每天非 常頻繁的與蘇醫師及感管室、感染科陳德禮大夫密切交換病 人病況,所以最後一套結核培養報告出來,因為病人抵抗力 較差,我們一致認為需要多觀察幾天,才能確定病患不是肺 結核,所以我們等到真正跟臺北市衛生局解除通報後才解除 病人隔離。」、「(通報至取消通報的過程?【提示病歷原 本】)等到96年4月4日痰液培養發現不是肺結核桿菌,結果 是分枝結核桿菌,分枝結核桿菌不用治療,我們就通知我們 院裡的感染管制室,我的責任、義務就是這樣。痰液培養出 來第一套的日期是96年4月4日(詳如告證七、八),也就是
病歷卷內報告日期96年4月4日之報告,為了保障病人及全院 病人的健康,我們做了2次,每次送驗需要3套檢體,共採樣 6次,每一次採樣時間都不一樣,發報告時間不是都在4月4 日。第一次報告時間是在96年4月4日。最後一套好像是4月 19日。檢驗結果都是分枝結核桿菌(NON TUBERCULOID MYCO BACTERIA,縮寫NTM)」、「(問:上面檢驗報告採證之時 間96年3月15日,報告時間為5月9日,是否如此?【提示被 證7】)是。」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6、5、12頁)。核 與病歷、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2年11月20日疾管臺北區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染病個案通報系統及臺北榮 總法定傳染病個案更改診斷通知書所載內容,不生齟齬(見 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144至146頁),尚無辯護人所述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之情事。
㈣再查,曹謙緣之痰液塗片、培養檢驗報告係由臺北榮總檢驗 部微生物科負責檢驗出具;檢驗出疑似肺結核後,曾由胸腔 科醫師進行會診,均詳載於病歷及檢驗報告,已如上述。參 照被告於準備書狀自承:曾於95年12月6日、96年6月15日調 閱曹緣謙之病歷,以及其提出蓋用臺北榮總病歷組95年12月 6日、96年6月15日及100年5月11日戳記之相關病歷、檢驗報 告節本(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5頁至121頁被證一至 被證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網路上張貼 「假造檢驗資料」係指其母親之抹片痰液資料,並稱:曾於 教學級醫院就診做過檢驗,知悉檢驗工作另有檢驗師,檢驗 報告不會由醫師經手等語各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5、16頁 )。堪認被告依其調得之曹謙緣病歷、相關痰液檢驗報告之 記載暨其個人生活經驗,可輕易審視、判明該等痰液檢驗報 告之內容,並非告訴人之職掌;且參與會診者尚有胸腔科之 醫師,在諸多專業人員審視案例之情形下,殊非告訴人得以 任意干預篡改或信口虛捏至明。被告昧於此情,仍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毫無憑據在網站上張貼文章指摘被告「‧‧捏 造患者得肺結核的檢驗報告‧‧」、「他會假造檢驗資料, 告訴妳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結核藥‧‧」等文字,被告主 觀上知悉不實,故為指摘、傳述,而有毀謗之故意。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毀謗之犯意云云。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 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 之事確為真實;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 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 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 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次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 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 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 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 ,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 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 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 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 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被告於公開 之網站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等文字,係指摘告訴人「捏 造病患得患肺結核的假檢驗資料」,指告訴人繼續讓病人做 「氣切」‧‧,創造牠的醫療業績‧‧,以及指摘告訴人「 會假造檢驗資料」,稱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需吃結核藥,使
病人肝與腸胃受損、無法脫離呼吸器,進而認為告訴人係穿 著白袍的劊子手,認其母親就是在告訴人這個劊子手中提早 離開等語。文章內容夾敘夾論,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 表,應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言論均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被告自需 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 責。茲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肺結核為需強制隔離之傳染病,然醫院並未動用 警察權進行強制隔離;醫院沒有去調查傳染來源;且我在病 房均未戴口罩,告訴人亦未戴N95口罩,告訴人當天有進病 房,告訴我如果醫院要我遷移病房,要我說NO、NO、NO,我 問告訴人為什麼,告訴人說照作就對了;又細菌培養需要兩 個月時間,96年4月2日的病歷才記載醫生懷疑是感染性肺結 核,需要積極治療,但在3月30日時即已經停藥,在4月5日 時,告訴人就已經取消感染通報等理由,而認告訴人有假造 檢驗資料云云。惟觀諸曹謙緣之96年3月14日、15日病歷記 載:「已通知感管會此病患為疑似肺結核病例,並告知病人 女兒必須隔離,病人家屬拒絕並要求確切法律條文,已聯絡 本院胸腔內科總醫師要求判定是否為需隔離之病例」、「與 家屬溝通轉床事宜,家屬堅拒,並說有任何事情要醫院負責 ,無法溝通」、「我們已與家屬溝通有關病人需隔離之事, 並告知3/16A144病房啟用時可轉至144病房並可直接在病房 內用H/D,但家屬完全拒絕,並告訴說馬上通知媒體召開記 者會。家屬要求只待在原來之病床絕不移動,亦不接受其他 任何安排」、「聯絡工務室(明天)改在原病房A060-10中 透析,家屬表示,因早上胸腔科會診時說,疑似肺結核,他 認為無轉房隔離之必要,家屬並且拒絕戴口罩」等語(見外 放病歷卷標示①之反面、標示⑤之頁面)。足見臺北榮總於 96年3月14日檢驗出曹謙緣疑似罹患肺結核後,即於當日通 知被告必須進行隔離,惟因家屬堅詞拒絕,甚且以訴諸媒體 為挾,拒絕轉房、拒絕配戴口罩,致醫院只能於原病房繼續 進行治療。堪認被告明知醫院之所以未強制進行隔離,係因 其強烈抗爭所致。其所辯:因醫院並未動用警察權、其並未 配戴口罩等事由,故推論告訴人有假造肺結核檢驗報告之行 為,難認有據。
⒉其次,96年3月14日曹謙緣檢驗出疑似罹患肺結核後,即開 始針對肺結核投藥治療,至96年3月30日因曹謙緣發燒不退 ,經醫師會診後,決定暫行停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 述如前,且有上揭曹謙緣96年3月30日病歷記載足稽。足認
告訴人於96年3月30日先行停藥,乃係基於醫療專業之判斷 ,並無何異常。又曹謙緣之痰液培養檢驗報告,早於96年4 月4日即由該為院檢驗部微生物科完成,確認係屬分枝結核 桿菌,非具傳染性之肺結核桿菌,已如上述(見外放病歷卷 標示④之頁面),被告既自承於96年6月15日曾調閱曹謙緣 之病歷,對於上揭檢驗報告自應知悉。不僅如此,臺北榮總 96年11月14日北總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陳情事項時 ,已明確記載:「96年4月4日曹女士痰液培養結果顯示為非 結核分枝結核桿菌,不具傳染性,不需治療」等語(見外放 病歷卷第1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函覆(見原 審卷第226頁反面)。則其以該院函覆之內容與調得之病歷 檢驗報告相互對照,輕易即可判明曹謙緣之痰液培養結果, 早於96年4月4日確認為分枝結核桿菌,告訴人依據痰液培養 結果於96年4月5日向感染管制室取消肺結核通報一節,並無 違常之處。從而,被告刻意忽略96年4月4日已完成之檢驗報 告,昧於事實主張細菌培養檢驗報告係於96年5月9日始完成 ,並稱:告訴人於檢驗報告出爐前取銷通報,其合理懷疑告 訴人早已知悉曹謙緣根本未罹患肺結核,指摘告訴人假造檢 驗資料之不實事項,難謂非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⒊被告以醫院並未調查傳染來源,未啟動防疫措施為由,主張 檢驗報告虛偽不實云云。惟依上述臺北榮總102年11月6日函 覆:「‧‧二、病患曹謙緣(身分證‧‧)於96年3月14日 經通報疑似感染肺節結核後,本院即依據『罹患疑似或確定 開放性肺結核及其暴觸之處置與疫情調查』辦法進行院內感 染之追蹤列管。曹姓病患曝觸的同病室病人和工作人員,經 追蹤檢查之結果,均無意外暴觸之情形。後續痰結核菌培養 鑑定結果為『非結核分支桿菌』,排除結核菌感染,並於『 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中銷案。」等語,暨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02年11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本市臺北榮民醫院因旨揭個案之96年3月13日痰塗片 檢查結果為陽性,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於96年3 月14日通報曹○緣為疑似結核個案。本局於96年5月8日接獲 該院法定傳染病,個案更改診斷(取銷通報)通知單,因個案 之痰培養結果為非之結核分枝桿菌,故申請取消通報,依規 定本局業於96年6月6日進行銷案作業。三、針對結核病通報 之防疫措施,本局係根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結核病防治 工作手冊及結核病診治指引規定執行,業於96年3月14日、 96年3月22日及96年3月27日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核病防治 組個案管理師對個案及家屬進行結核病防治之衛生教育與指 導,以及進行接觸者檢查。案女許○苓業於96年4月5日完成
胸部X光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被告所 述未調查傳染病來源及啟動防疫措施云云,洵非事實;更何 況,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 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 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 關。足見,具有調查傳染病來源之義務主體應為地方主管機 關,並非醫療院所。從而,依一般人經驗、常識而論,縱有 未依規定調查傳染病之來源或啟動防疫機制,應係防疫安全 控管出問題,殊無聯想為醫師假造檢驗報告之理。被告上開 辯解,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自難執為其無惡意或 重大過失之相當理由。
⒋被告主張告訴人進入病房均未配戴N95口罩、告訴人復單獨 向其表示如果醫院要我同意轉房,要說NO、NO、NO云云,均 未見其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抑且,告訴人有無配戴N95口罩 ,與肺結核檢件報告是否係屬假造,尚乏直接關聯性。再退 步言,縱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然而,曹謙緣之病歷已清楚 記載,被告曾以通知媒體為挾,拒不轉房。堪認被告拒絕轉 房之意志堅定,曹謙緣未轉房一事,尚非告訴人三言二語所 致。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信。
⒌綜上,本院審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觀 之,猶不足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告訴人偽造檢驗 資料一事為真實,被告基於此一虛偽之基礎,評論告訴人為 「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云云,即難謂屬合理之評論,從而, 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仍難免於誹謗罪責。四、辯護意旨雖以:曹謙緣於96年3月14日有被檢測疑似肺結核 之情形,並已通報感管會,然在肺結核檢驗報告尚未完成之 際,告訴人即在96年4月1日之病歷中記載暫不加回TB藥,自 行決定停止對曹謙緣之肺結核治療;而臺北榮總之病歷記錄 於96年4月2日之內容為「O:Sputum AFS2+x2 sets 3/31, 已聯絡過CMdoctor蘇維鈞,他覺得病人是immunocopromise ,需當成disseminated TB需積極治療,之後再視TBculture 結果再覺定藥物的調整。P:Add TB drug as soon aspossi ble(儘快增加結核藥)」且告訴人並非具有肺結核治療專 業之醫師,竟在96年5月9日結核檢驗報告出來前,於96年4 月5日自行決定停止肺結核治療(Discontinue anti-TBtrea tment),取消結核通報,並連絡感管會,在專業醫師尚認為 應積極治療後,而病情並未明確之情形下,告訴人竟敢冒肺 結核傳染的風險,而自行決定停止肺結核用藥並取消結核通 報,被告因此認為曹謙緣根本未得肺結核,故告訴人才敢停 藥,是以被告認為陳進陽捏造結核檢驗報告,並非毫無根據
之臆測等語。惟此論述,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2貼文之內容 「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 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使原本可以脫離呼吸器的病人 ,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等語,意指被告 假造檢驗資料之目的,在於讓病人服用肺結核藥,明顯齟齬 。從而,所謂因告訴人任意停藥,懷疑告訴人知悉曹謙緣並 未罹病,才推論其「假造檢驗資料」,根本與附表一編號2 之文字內容,相互矛盾,其非屬合理之推論,不待繁言,自 無從執為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於原審另為被告辯稱:⒈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7為醫 師功能之資料畫面,非被告所能取得云云。惟查告證7之報 告右上角雖載有醫師功能之字樣,確屬醫師於電腦上所列印 之畫面無訛(見原審卷第86頁)。然卷附病歷資料中,確實 存有與告證7內致容相同之報告單,已如上述(見外放病歷 卷標示④頁面),被告雖無法閱覽如告證7之電腦畫面,然 其已經透過調閱病歷而取得內容相同之檢驗報告單,復曾收 受、閱覽臺北榮總96年11月14日北總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內容,自可知悉醫院早於96年4月4日即已確認曹謙緣並非 罹患肺結核一事。至於辯護人主張報告之開立時間、簽收時 間與報告時間為同一日顯與常情不符云云,則屬臆測之詞, 難認有理;⒉復辯稱:上開檢驗報告與臺北市衛生局96年6 月14日北市衛醫護與腸胃受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 二、3所載「96年5月10日痰液檢查報告確認為『非結核分枝 桿菌』離呼吸器的病人感染」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70頁 反面),顯不可信云云。惟告訴人證稱:我們同時要考量病 人跟全院的病人,假設是一位免疫力較差的病人,得到肺結 核的可能性比較大,我們就會多等幾套報告,為了慎重,曹 謙緣就等6甚套,第一套出來就通知榮總的感管室及蘇醫師 ,根據病歷,在4月5日就通知感管室,等6套出來,並考量 病人的實際臨至床病況,才會再通知衛生局,我們的感管室 通知衛生局是5讓月10日等語綦詳,已如上述。足見上揭函 文中所謂之96年5月10日痰液檢查報告,係曹謙緣所做多套 檢查中之其中一套,與96年4月4日所完成之報告不同,自不 能混為一談,辯護人執5月10日之報告指稱4月4日之報告不 可信,尚有誤會;⒊再辯稱: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101年8月31日衛署離疾管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臺北榮 總101年9月7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33 至136頁)之說明,可知肺結核之通報與銷案有一定程序, 告訴人卻於96年5月9日之前之96年4月5日即自行取消通報, 顯不符程序,是被告認肺結核檢驗報告為假,應有相當理由
云云。惟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上揭函文說明四、(二) 已清楚載明,醫師診療判定排除結核病;或者(三)醫師診 療判定為非結核分枝桿菌排除結核病後,均可辦理銷案作業 (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曹謙緣於96年4月4日之痰液培 養檢驗報告即已驗出係屬分枝結核桿菌,非屬肺結核,已多 次詳述如上,是告訴人於檢驗報告完成後之翌日即96年4月5 日向臺北榮總之感染管制室解除肺結核之通報,並無不妥,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被告於上揭時、地,上網以文字公開指摘不實之告訴人「捏 造患者得患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做『氣切 』,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繼續創造牠的醫 療業績‧‧最後造成病患死亡」、「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 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 損,使原本可以脫離呼吸器的病人,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 脫離不了」、「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我的母親就是 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皆足以貶損告訴人身 為醫師之醫術、醫德等專業形象與人格道德評價,自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被告於公眾均得閱覽之網路討論區、 部落格上刊登上揭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知悉其內容, 而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灼。
七、綜上,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字與事實不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上網貼 文,其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八、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先上網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1 次,又上網散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2次,核其所為, 係3次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98年9月28 日上午9時3分透過不知情之許鴻鐘,上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誹謗文字,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 示文字之時點分別在98年9月28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 月2日,彼此相隔相當時間,足見其均係分別起意為之,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乃基於單一犯 意,屬於接續犯等語,尚有誤會。
九、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涉醫療糾紛,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 解決爭議,被告捨此不為,竟上網指摘告訴人假造檢驗報告 ,指控何其嚴重,對於身為醫師之告訴人名譽造成之貶損不
可量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堅不將所發表之文字自網路 上撤下,任憑損害繼續擴大,犯後態度惡劣,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無科刑記錄,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執行刑。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辯護意旨雖辯以:「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 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 改進」為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所明定,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項則明定:「本條第2項權 利之行使(人人享有表意的自由,此權利包括不分國界,以 口頭、文字、出版物、藝術或其他自己選擇之媒介,尋求、 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或思想的自由),負有特別的義務及責 任,除為保障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 公共健康或道德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人權事 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RightsCommitteeGenera lComment No.34)第47段並指出:「各締約國誹謗法律之制 定必須確保符合上開ICCPR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並應考 慮誹謗除罪化,且只有在最嚴重的案件始得適用刑事法律, 而監禁絕不是一適當的刑罰。」雖我國現行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然因前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明 不宜對誹謗罪採取監禁之方式,故應認對被告科以罰金之刑 較為妥適,似指對被告不宜科自由刑,原審未予適用,亦有 不當等語。惟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已明白揭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 定之合憲性,在未經踐行立法程序修正前,自難僅以上開人 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否定其效力;況且 「‧‧,而監禁絕不是一適當的刑罰」之意涵,並非當然可 以解釋為「禁止」或「不允許」。從而,辯護意旨所指原判 決有未適用法律之不當一節,容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暨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就被告指摘告訴人篡改 病歷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係屬不當等語(詳後述),均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3分許,上網 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又分別於99年12月17日中 午12時44分許、100年1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上網發表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字,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誹謗之 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上網發表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 偽造修改病歷」,以及指稱「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6日、 96年6月15日向臺北榮總調閱曹謙緣之病歷,因而發現95年9 月14日之病歷記載前後有所不一,有該2紙病歷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告訴人亦坦承確有事後於病歷上 加註之情,證稱:我把英文寫成中文,讓住院醫師、實習醫 師比較容易瞭解病情,我是在大概95年12月寫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18頁),是依一般人之正常認知,病患95年9月14日 之病歷,竟於95年12月進行加註增補,難免會令人有偽造修 改病歷、竄改病歷之聯想。臺北榮總雖於96年11月14日以北 總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稱:「本院為教學醫院,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