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三
沈晏莛
黃春梅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美蘭
選任辯護人 吳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煌銓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1號、101年度偵續字
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庚○○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丁○○之父,甲○○與丁○○原為夫妻,於民國84 年6月19日離婚,甲○○分別於88、95年間認領庚○○所生 之2名未成年子女。又庚○○係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寓公司)董事長(92年7月30日前董事長為甲○○ );戊○○則於97年5月26日登記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皇朝公司)董事長,惟皇朝公司實際係由大股東 兼監察人丁○○與甲○○共同經營。甲○○、丁○○前曾向 己○○借款周轉,於97年6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2紙予己○○,並由黃金山背書擔保。己○○屆期提示 上揭本票未獲付款,對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命
丙○○應給付己○○686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准予假執行。該民事判決於98年12月10日送達丙 ○○,己○○旋於同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丙○○所有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14日完成查封登記 (上開民事判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 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甲○○、丁○○ 因不滿己○○查封拍賣丙○○之不動產,於丙○○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㈠丙○○、甲○○、庚○○3人意圖損害己○○ 之債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於95年6月19日 並未積欠皇寓公司3,500萬元,竟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 仍由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本票交予庚○○,由庚○○代表皇寓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於99年1月15日將該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 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之公信力。再由庚○○代表皇寓公司於99 年7月14日具狀以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行使 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民事裁定所載之不實債權 登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4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上,使己○○得分配之金額因而減少,足以生損害於 己○○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 ㈡丙○○、甲○○、丁○○、戊○○4人意圖損害己○○之 債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丁○○於95年12月31日並未積欠皇朝公司1,50 0萬元,竟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仍由丙○○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予戊○○,由 戊○○代表皇朝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承辦人形式審查後,於99年1月15日將該不實 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 定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之公信 力。再由戊○○代表皇朝公司於99年7月13日具狀以前揭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形式審查後 ,將該民事裁定所載之不實債權登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101年4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使己○○得分 配之金額因而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嗣經己○○對丙○○、皇 寓公司、皇朝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應分配 之執行費及債權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皇寓公司、皇朝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後,皇朝公司嗣撤回上訴,該案尚未確定)。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庚○○、戊○ ○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犯行,㈠被告丙○○辯稱:⒈甲○○因 工程作到一半發不出工程款給包商,向庚○○借3,500萬元 ,甲○○名下並無房地,故請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本票作為擔保。⒉丁○○標工程未收到工程款,為了付材料 費、工資,向戊○○借1,500萬元,故由伊簽發本票作為擔 保。嗣因戊○○於97年間說要到皇朝公司當董事長,伊收回 該本票,改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云云。㈡被告甲 ○○辯稱:⒈伊以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道行營造有 限公司)名義投標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鹿角溪工程,並與皇寓 公司約定按9比1之比例合作承包該工程,因伊與業主有糾紛 ,業主未支付各期估驗款,故鹿角案所需支出都是由皇寓公 司代墊或由伊向他人借款,⑴95年6月12日以前:皇寓公司 實際支出鹿角溪案工程款19,148,046元(含履約保證金、付 下包工程款、材料款等),伊僅給皇寓公司11,797,320元( 含伊以現金支付皇寓公司材料款、伊匯款入皇寓公司帳戶之 款項、伊向己○○借款匯入皇寓公司帳戶之款項等),皇寓
公司另幫伊支出10,226,000元(含伊向己○○之借款8,626, 000元、伊向己○○借款轉借黃妙羚之1,600,000元),而皇 寓公司原應負擔1/10款項2,576,726元,故伊欠皇寓公司計1 5,00萬元(計算式:19,148,046+10,226,000-2,576,726-11 ,797,320=15,000,000);又鹿角溪案工程總支出33,797,32 0元,伊僅支付18,797,320元,故伊欠皇寓公司計15,00萬元 (計算式:33,797,320-18,797,320=15,000,000)。⑵95年 6月12日至12月31日:皇寓公司實際支出鹿角溪案工程款10, 105,224元,伊僅給皇寓公司248萬元(伊向己○○借款匯入 皇寓公司帳戶之款項),皇寓公司另幫伊支出1,426,000元 (含伊向己○○之借款10,052,000元、伊向己○○借款轉借 黃妙羚之1,600,000元),而皇寓公司僅應負擔1/10款項51, 244元,故伊欠皇寓公司計900萬元(計算式:10,105,224+1 ,426,000-51,000-0000,000=9,000,000);又伊應支出鹿角 溪案工程款1,148,000元,伊僅支付248萬元,故伊欠皇寓公 司計900萬元(計算式:1,148,000-2,480,000=9,000,000) 。伊與皇寓公司於95年6月12日結算時,伊應付皇寓公司本 金1,500萬元加計墊款利息1,386,493元,扣除會帳後清償之 利息386,493元,伊共欠皇寓公司1,600萬元,連同鹿角溪案 尚需支出之工程款900萬元,按年利率20%計算2年至97年6月 5日之利息,本金利息合計3,500萬元。因伊房屋已向銀行貸 款,經協商後,皇寓公司同意由丙○○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97年4月28日 爭議調解成立後,同意給付道行公司11,806,378元,雖各於 97年4月15日、5月6日、99年5月10日、5月25日經道行公司 支付7,658,532元、700,000元、2,098,394元、358,836元, 惟鹿角溪案自95年8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尚有各項訴訟款項 計1,002,904元,伊應分擔902,614元,且本金2,500萬元仍 按年息20%計算至99年1月15日,再自99年1月15日起改按年 息6%計算利息,故伊欠皇寓公司之金額仍高於3,500萬元。 ⒉伊於97年間已將市值2千餘萬元之房產設定抵押予己○○ ,足以清償債務586萬元,並未損害己○○之債權。且丙○ ○之房產遭拍賣,伊自己之房產可免遭拍賣,皇寓公司、皇 朝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伊債務亦未因此減少,並 無利可圖,伊無犯罪之動機與理由。⒊3,500萬元、1,500萬 元本票裁定係伊上網下載本票裁定範本,供庚○○、戊○○ 分別審查核章後,各交公司小姐寄出,本票裁定後,亦由伊 上網下載參與分配範本填寫,供庚○○、戊○○分別核章, 各交公司小姐寄出。又伊應丁○○請託,請庚○○、戊○○ 出面承受黃金山之農舍,戊○○出具委託書,由伊陪同庚○
○到法院承受,但法院未准許。⒋己○○於99年9月20日提 出告訴,於101年3月21日對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而執行法 院於101年4月10日始製作分配表,己○○於分配表作成前提 出告訴,自不能認定伊犯罪云云。㈢被告庚○○辯稱:甲○ ○找皇寓公司合作做財義公司下包商,施作鹿角溪工程,約 定工程出資及分配利潤按9比1計算,甲○○自負90%成本, 享有90%利潤,然甲○○開工後即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及 材料,皇寓公司乃代甲○○支付施工成本,詎樹林區公所未 按工程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財義公司遂於95年5月31日與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終止契約,皇寓公司與甲○○於95年6月5 日結算施工成本,皇寓公司計支出施工成本26,627,950元, 應由甲○○負擔90%加計一些雜項支出共23,965,155元,而 皇寓公司僅應負擔2,662,795元。甲○○積欠皇寓公司近2,4 00萬元,皇寓公司同意讓甲○○延期清償2年,約定年利率2 0%,於清償期屆至時本息一併給付,甲○○乃找伊前岳父丙 ○○於95年6月12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伊作 為擔保,惟甲○○屆期未清償欠款,嗣伊得知發票人丙○○ 受強制執行,乃聲明參與分配云云。㈣被告丁○○辯稱:伊 於94年2月20日、3月5日、3月15日、4月底分別向戊○○借 款400萬元(用以償還欠甲○○、沈阿桑、鐘淑貞款項、伊 私人借入款)、350萬元(用以償還欠皇寓公司款項)、250 萬元(用以償還欠皇寓公司、甲○○款項、伊私人借入款) 、200萬元(用以償還欠皇寓公司、己○○、甲○○款項) ,共計1,200萬元,至95年12月31日結算時,戊○○同意自9 4年4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僅收取300萬元之利息,並要求 有不動產之人提供擔保,伊遂請丙○○簽發1,500萬元之本 票予戊○○。嗣於97年6月間,戊○○要求擔任皇朝公司之 董事長,以掌控皇朝公司之財務,丙○○始再依戊○○要求 ,於97年6月19日改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款人為皇朝公 司之本票,然票載發票日仍記載為95年12月31日。1,500萬 元本票裁定係甲○○上網下載本票裁定範本,供戊○○審查 核章後,各交公司小姐寄出,本票裁定後,亦由甲○○上網 下載參與分配範本填寫,供戊○○核章,交公司寄出,伊均 未參與。又伊已將市值650萬元之房產設定抵押予己○○, 足以清償債務586萬元,並未損害己○○之債權。且皇朝公 司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伊債務亦未因此減少,並無利 可圖,伊無犯罪之動機與理由云云。㈤被告戊○○辯稱:丁 ○○於94年2月至4月間透過甲○○向伊借支400萬元,迄95 年12月31日加計利息100萬元,合計應給付伊500萬元,丁○ ○乃簽發本票由丙○○擔保交予伊。伊於97年5月要求進入
皇朝公司擔任董事長以監控擔保債權,98年12月底伊得知丙 ○○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伊要求參與分配。嗣伊於99年10月 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始知丁○○擅自將債 權金額500萬元膨脹為1,500萬元,並將債權人名義由伊變更 為皇朝公司,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伊因聽聞己○○故意執 行丙○○之房地,同情丁○○係為保住其父丙○○之房子, 遂協助其解套,而與丁○○、丙○○通謀於事後製作協議書 及本票文件以便向法院圓謊。伊並未參與製作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係事後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被告丁○○之父,被告甲○○與被告丁○○ 原為夫妻,於84年6月19日離婚,被告甲○○分別於88、9 5年間認領被告庚○○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庚○ ○係皇寓營造公司董事長(92年7月30日前董事長為被告 甲○○);被告戊○○則於97年5月26日登記為皇朝公司 董事長,惟皇朝公司實際係由大股東兼監察人被告丁○○ 與被告甲○○共同經營等情,有被告甲○○、丁○○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被告庚○○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紙、皇寓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及皇朝公 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3頁、第 278頁、101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190至19 2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並據被告甲○○(於偵查 中)、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供 明在卷(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2頁、101年度偵續 字第17號卷㈠第104頁、本院卷㈠第211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丁○○前曾向告訴人己○○借款周轉,於97 年6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予告訴人己○ ○,並由被告黃金山背書擔保。告訴人己○○屆期提示上 揭本票未獲付款,對被告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 判決命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己○○686萬元及自本票 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予假執行。該民事判決 於98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丙○○,告訴人己○○旋於同日 持上開民事判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 第19551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丙○ ○所有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14日完成查封登記(上開民 事判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 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丙○○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代
表皇寓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經承辦人員審查後,於99年1月15日將該債權金額登 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上。被 告庚○○代表皇寓公司於99年7月14日具狀以前揭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審查後, 將該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登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4 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另被告丙○○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 ○代表皇朝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承辦人審查後,於99年1月15日將該債權金額 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上。 被告戊○○代表皇朝公司於99年7月13日具狀以前揭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審查後, 將該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登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4 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告訴人己○○因分 配之金額減少,對被告丙○○、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 第35號判決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應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均 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 後,皇朝公司嗣撤回上訴,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調 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卷、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710號卷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於95年6月19日並未積欠皇寓公司3,500萬元, 被告丙○○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庚○○:
⒈被告甲○○⑴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標到鹿角 溪工程,伊占9成,庚○○占1成,工程款未下來,伊就 向庚○○借3,500萬元,請伊岳父在票據上簽名當發票 人以保證伊向庚○○之借款,3,500萬元均用於償還工 程款的材料和費用,庚○○借伊之3,500萬元絕大部分 係陸續以「現金」交付伊,除了這張本票外,未與庚○ ○簽其他契約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2至2 3頁);⑵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與被告庚○○共同具 狀稱:「…在昔日老闆被告庚○○(皇寓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願出資10%之允諾下承攬前項工程,95年4月 14日財義公司改負責人重立合作契約書,庚○○與甲○ ○重立合作契約書。前項工程延至94年12月20日才開工
,並由庚○○代還清履約保證金500萬,施工至95年2月 初,向樹林市公所請領工程款,選舉後95年3月20日又 以工程查核為由,工程查核後95年4月初又稱等缺失改 善完成再請款,因工程施作半年餘已投入近5千萬工程 款,未請得分文,工班不願再施作,材料商不願再供料 ,95年5月初工程被迫停工,希望樹林市公所支付工程 款後再復工,95年5月30日樹林市公所片面終止契約, 95年6月初終止契約已傳開,工班、材料商找黑道兄弟 到公司要工程款,95年6月12日清算應支付工程款及借 款(含代出資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共計3,500萬。已 完成工程款計4,500萬…在老闆庚○○協助下,工班、 材料商均願接受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梯次(約3至4個月 )償還工程款。因甲○○之房屋已向銀行貸款,老闆庚 ○○要求甲○○找一有田、地、房屋等不動產者作擔保 ,在協商下老闆庚○○同意以丙○○開立3,500萬本票 作為擔保,該筆3,500萬工程款、除污泥及腐質土清運 處理費725.4萬外(土方場願於訴訟完成給付再支付, 並由老闆庚○○及甲○○共同擔保),其餘已由老闆庚 ○○全數於98年底發放完畢,但因訴訟尚在審理中,甲 ○○仍無錢返還庚○○。」云云,並提出94年6月8日財 義公司與皇寓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記載:「茲因財 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卿義(以下簡稱甲方)與皇寓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以下簡稱乙方) ,因『樹林市鹿角溪排水箱涵及東豐街道路改善工程( 上游段)』,雙方願依下列合作條款合作。合作條款: 第一條:以甲方公司投標,所需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乙 方公司負責繳納,並由甲方公司出具借據及商業本票予 乙方公司以為憑證,工程竣工辦妥驗收後,甲方應悉數 歸還乙方。第二條:得標工程由乙方公司以得標價代表 甲方公司營運,並應負責執行所有相關業務,甲方公司 負責協助。第三條:甲方應定期指派主任技師督導工程 依圖說施作,直至工程竣工。第四條:由乙方公司提供 得標價金扣除新台幣伍佰萬元後之2%,作為甲方公司營 運之報酬…甲方得自乙方各期工程款請領時依比例扣除 。第五條:工程保固金由乙方公司負責繳納,期滿如無 應辦事項應悉數歸還乙方。第六條:向業主請領工程款 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規避或延遲,乙方始得向 甲方請領工程款時應出具足額發票及薪資表,甲方亦不 得以任何理由推諉、規避或延遲,否則應依延遲日收加 計10%延遲利息。」)、95年4月13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
司簽訂之合作約書(記載:「茲因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原 負責人變更為陳源文先生,原與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樹林市鹿角溪排水箱涵及東豐街道路改 善工程(上游段)』之合作契約書,新任負責人陳源文 先生與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願依原簽訂合 作契約書履行,為此特再補簽本合作契約書。」、95年 4月14日皇寓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合作約書(記載 :「茲因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張卿義變更為陳源 文先生,原與皇寓營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樹 林市鹿角溪水箱涵及東豐街道路改善工程(上游段)』 合作契約書,新任負責人陳源文先生與皇寓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均同意願依原簽訂合作契約書履行,故乙方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願與丙方甲○○以原約定 繼續合作,乙方佔10%,丙方佔90%,盈虧、出資比皆依 前款比例分擔,工程仍由丙方甲○○擔任工地主任全權 負責,為此特再補簽本合作契約書。」(見99年度交查 字第468號卷第64至75頁);⑶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 供稱:3,500萬元係庚○○陸續開立25張「支票」給伊 ,伊將支票之金額付予下游廠商,有一部分錢償還己○ ○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112頁),並提出 「皇寓營造鹿角溪支出」明細表記載:「95/6/5:己○ ○借入累計4,254,000元、庚○○借入累計16,386,493 元、支出累計22,050,731元…95/6/5會帳庚○○總計借 出15,000,000利息以年利率20%計1,386,493元,本利合 計16,386,493元,結帳後償還386,493元予庚○○後, 甲○○尚欠款1,600萬。」、「95/6/12會帳尚需支付工 程款約900萬,兩年為期限,每年利息200萬元,連同95 /6/15結帳欠款1,600萬總計約3,500萬元,因甲○○之 房屋已向銀行貸款,老闆庚○○要求甲○○找一有田、 地、房屋等不動產者作擔保,在協商下老闆庚○○同意 以丙○○開立3,500萬本票作為擔保。95/12月份:己○ ○借入累計5,308,000元、庚○○借入累計35,260,000 元、支出累計35,688,398元。」(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 8號卷第116至120頁);⑷於101年9月22日具狀陳報: 「95/6/5會帳前,皇寓代償己○○欠款計660萬元,向 皇寓借來支付鹿角溪工程款計有840萬元,95/6/5會帳 庚○○總計借出15,000,000元利息以年利率20%計1,386 ,493元,本利合計16,386,493元,結帳後償還386,493 元予庚○○後,甲○○尚欠款1,600萬。95/6/12會帳尚 需支付工程款約900萬,兩年為期限,每年利息200萬元
,連同95/6/15結帳欠款1,600萬總計約3,500萬元,因 甲○○之房屋已向銀行貸款,老闆庚○○要求甲○○找 一有田、地、房屋等不動產者作擔保,在協商下老闆庚 ○○同意以丙○○開立3,500萬本票作為擔保。工程款9 00萬分別由道上兄弟於95/7/6、95/8/4、95/9/2至皇寓 取款。94/6/22至95/6/5日期間甲○○支出總計約24,67 0,855元,會帳後向皇寓借支1,600萬元,實際支付8,67 0,855元,其中向原告己○○支借425.4萬,實際投入4, 416,855元。95年12月底統計,甲○○應支付各項支出 總計約45,868,861元,扣除向皇寓支借3,500萬元及已 支付8,670,855元,實際再支付2,198,006元,其中向原 告己○○借支105.4萬,其他資金來自房屋貸款及租金 收入與薪資」(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㈠第110至11 8頁)。被告庚○○⑴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甲 ○○向伊借3,500萬元,請他岳父丙○○於95年6月12日 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伊支付甲○○之3,500萬元,係陸 續以臺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匯至甲○○帳戶,甲○○至今 都未還款云云,並提出94年6月8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95年4月13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 簽訂之合作約書、95年4月14日皇寓公司與被告甲○○ 簽訂之合作約書(記載內容均如前述)(見99年度交查 字第468號卷第23頁、第29至31頁);⑵於99年10月27 日偵查中與被告甲○○共同具狀(記載內容如前述); ⑶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甲○○、丙○○於 95年6月12日在皇寓公司辦公室,由丙○○簽發本票, 因伊跟甲○○有合作關係,信任甲○○,且丙○○有田 地,只要丙○○簽本票就可以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 468號卷第112至113頁);⑷於100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 :伊有投資鹿角溪工程,甲○○占90%、伊占10%,因甲 ○○繳不出工程款,伊代墊工程款,伊於94年6月22日 提領現金188萬元交給樹林市公所作為履約保證金,並 自94年6月23日開始從皇寓公司台企銀帳戶支付,直到9 5年6月12日清查帳戶總共欠3,500萬元云云,並提出「 皇寓營造鹿角溪銀行收支明細表」(記載:94/5/16至9 5/12月份,收入41,385,836元、支出37,079,742、結餘 4,306,094元)(見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86至87頁 、第89至91頁);⑸於101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伊與 甲○○合作樹林區公所鹿角溪工程案,甲○○占90%, 伊占10%,甲○○要付給下包商工程款付不出來,伊代 墊3,500萬元。伊陸續從其他工程取得之工程款支付,
有的是現金,有的是從皇寓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 支付,伊不可能直接付給甲○○。伊代墊的工程款數額 並不一定,伊只知道會帳係3,500萬元,伊只占10%,不 知道那麼多(包商數目)。伊與甲○○係以皇寓公司名 義與財義公司合作,以財義公司名義承包云云(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㈠第74至75頁)。被告丙○○⑴於 99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女婿甲○○在皇寓公司工 作,94年沈晏庭要跟皇寓公司合夥做生意,甲○○說工 程款發不出來,他沒土地、房子,叫伊簽本票來還工錢 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1至22頁);⑵於 99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本票是甲○○要借錢,請伊 簽名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113頁);⑶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甲○○標案做到一半沒有錢可以付 鐵料的錢,所以就向黎董借錢,甲○○跟伊說借了3,50 0萬元,叫伊簽本票,因甲○○係伊前女婿,對伊很好 ,標到工程會叫伊做,伊才幫他擔保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220頁)。
⒉由上觀之,⑴被告甲○○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明白供 稱其係向被告庚○○借款3,500萬元,3,500萬元均係用 於償還工程款與費用,3,500萬元絕大部分係被告庚○ ○陸續以「現金」交付其云云,所指3,500萬元並未包 含「利息」在內,其用途亦未包括代償其向告訴人己○ ○之「借款」;而被告庚○○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被告 甲○○係向其借款3,500萬元,其付給被告甲○○之3,5 00萬元,係陸續以皇寓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甲○○ 之帳戶,被告甲○○皆未還款云云,所指3,500萬元亦 未包含「利息」在內,且其支付3,500萬元給被告甲○ ○之方式係「匯款」至被告甲○○帳戶,與被告甲○○ 前述係以「現金」交付大相逕庭。⑵被告甲○○、庚○ ○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共同具狀稱:「…在昔日老闆 被告庚○○(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出資10% 之允諾下承攬前項工程,95年4月14日財義公司改負責 人重立合作契約書,庚○○與甲○○重立合作契約書。 前項工程延至94年12月20日才開工,並由庚○○代還清 履約保證金500萬,施工至95年2月初,向樹林市公所請 領工程款,選舉後95年3月20日又以工程查核為由,工 程查核後95年4月初又稱等缺失改善完成再請款,因工 程施作半年餘已投入近5千萬工程款,未請得分文,工 班不願再施作,材料商不願再供料,95年5月初工程被 迫停工,希望樹林市公所支付工程款後再復工,95年5
月30日樹林市公所片面終止契約,95年6月初終止契約 已傳開,工班、材料商找黑道兄弟到公司要工程款,95 年6月12日清算應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含代出資履約保 證金500萬元),共計3,500萬。已完成工程款計4,500 萬…在老闆庚○○協助下,工班、材料商均願接受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分梯次(約3至4個月)償還工程款。因甲 ○○之房屋已向銀行貸款,老闆庚○○要求甲○○找一 有田、地、房屋等不動產者作擔保,在協商下老闆庚○ ○同意以丙○○開立3,500萬本票作為擔保,該筆3,500 萬工程款、除污泥及腐質土清運處理費725.4萬外(土 方場願於訴訟完成給付再支付,並由老闆庚○○及甲○ ○共同擔保),其餘已由老闆庚○○全數於98年底發放 完畢,但因訴訟尚在審理中,甲○○仍無錢返還庚○○ 。」則被告庚○○出借予被告甲○○之3,500萬元,並 未包含「利息」在內,惟其用途除支付工程款外,增加 「借款」,且被告庚○○支付3,500萬元給被告甲○○ 之方式係以「現金」或「匯款」發放給「工班」及「材 料商」,而非直接以「現金」給被告甲○○,或「匯款 」至被告甲○○帳戶,與被告甲○○、庚○○前於99年 10月14日偵查中所供有重大歧異。再者,被告庚○○、 甲○○分別提出之94年6月8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95年4月13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簽訂 之合作約書所載內容,全未提及被告甲○○。而觀諸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支出 明細帳」,自94年6月9日至95年6月5日工程款編號A01 至A52計支出26,148,106元,其中工程款編號A1、A05至 A52均係由皇寓公司支出計19,148,046元,另工程款編 號A02係「94/6/9己○○製作鹿角溪押標金支付2,500,0 00元」、編號A03係「94/6/9鋼筋(預購保證款)己○ ○墊付2,000,000元」、編號A04係「94/6/22押標金-履 約保證金2,5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09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94年6月9日係伊向己 ○○借款250萬元,做為投標之押標金,94年6月9日係 伊向己○○借款200萬給付鋼筋工程,94年6月22日工程 款編號A04「押標金-履標保證金282萬」係標到工程後 ,己○○說不參與,伊怕不做會被沒收押標金,故由皇 寓公司代為支出28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背面 至196頁);另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4年6月22 日提領現金188萬元交給樹林市公所作為履約保證金, 被告甲○○、庚○○於偵查中並共同具狀稱被告庚○○
代還清履約保證金500萬元,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幾全由皇寓公司支付。再觀諸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之「皇寓營造鹿角溪案銀行收支明細帳」 自94年6月9日至95年6月5日計支出37,374,046元,其中 皇寓公司支出工程款49筆計19,148,046元,皇寓公司( 代被告甲○○)償還告訴人己○○借款18筆(各為100 萬元、100萬元、14萬元、100萬元、12萬元、12萬元、 12萬元、9萬元、54萬元、100萬元、5萬元、51萬元、1 50萬元、100萬元、5萬元、5萬元、198,000元、138,00 0元)、「皇寓台企乙領現借給妙羚」4筆(各為6萬元 、44萬元、50萬元、60萬元)計支出款項計10,226,000 元,皇寓公司收入8筆計1,197,320元(其中50萬元、 240萬元、98萬元、50萬元、50萬元係「己○○借入款 」《被告甲○○借入》計488萬元,另168萬元係被告甲 ○○匯入,86,320元係被告甲○○支出,94年11月17日 5,151,000元係「財義匯皇寓台企乙」),此外尚有「9 4/6/9己○○製作鹿角溪押標金支付2,500,000元」、「 94/6/9鋼筋(預購保證款)己○○墊付2,000,000元」 、「94/6/22押標金-履約保證金2,500,00元」、「94/6 /22寓台企乙領現1,881,000元」4筆(見本院卷㈡第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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