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新宏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李靜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3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魏新宏連續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已呈現重度失能,屬心神喪失之狀態,請 委託醫院為鑑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其 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云云。
(二)惟查:
被告是否因失能而心神喪失,業經被告之配偶李靜修,以被 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視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即所謂之禁治產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李靜修為被告之 監護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 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鑑定,認被告經診斷有輕度至中度之 心智缺陷,目前認知功能受損,但是可以流暢溝通與表達意 願,其短期記憶力與時間定向感受損,可能輕微或中度影響 判斷力。而被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部分障礙,必要 時可在他人輔助監督下處理財產,且此次被告測驗結果,比 2年前進步,由上述過程顯見,被告目前雖屬於輕度失智症 ,心智障礙回復之可能性,屬於部分回復可能性略高,因而 駁回李靜修對被告所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2月27日,102年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正背面)。是被告並未達於心神喪失 停止審判之情形。至被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以被告呈現重度失智之狀態。惟該報告依被告自行至國泰 醫院診斷,請求醫師開立,非法院囑託鑑定。且國泰醫院之 心理衡鑑報告亦載明因「個案精神不濟,與未開口說話,不 排除低估部分能力」,有該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 頁),該報告尚不足為被告心神喪失停止審判之依據。(三)至被告雖有失智症合併憂鬱情緒,認知功能有缺損,可以溝 通與表達意願,但其短期記憶力與定向感受損,可能影響其 判斷力,處理自己財產能力有障礙,僅能在他人輔助監督下 處理財產。被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配偶李靜修為被告之輔助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1月19日100年度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惟依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 佐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 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本院已通知得為被告輔助人,且為民事法院選任被告之輔助 人之被告配偶李靜修陪同被告到場。但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本院自仍得進行審判。
三、實體部分:
(一)被告魏新宏具狀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背信犯行, 辯稱:本案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242、243、 246、246-1、246-2、247、251號及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378 、379、380、381、499、501地號等土地,均係我所購買的 ,係我所有並非姊姊黃魏月秋、姊夫黃坤貴借用我名義登記 ,我有處分權,何來背信云云。
(二)經查:
1.本件土地登記及處分情形: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242、243、246、246-1、246-2 、247、251號及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378、379、380、381、 499、50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有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可稽(見他卷第50頁至第62頁)。又上開南港區南港段 四小段501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7月30日,經地政機關逕為 分割成501、501-1、501-2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卷外造冊第2冊第259頁、第245頁、 第233頁)。而被告於於92年10月31日,分別出售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00地號24分之10持分土地與王富鐶、王 寶昭、蘇穀勝;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2400 之164持分土地與蘇穀勝;於92年11月11日、12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得款新台幣(下同)7081萬3249元、158萬9692
元。於92年11月17日,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2400之836持分土地與羅東源,於92年12月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810萬3557元。於98年間,出售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南港區南港段四小 段380、381、501、501-1、501-2地號均各24分之10持分土 地與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於98年12月17日,透過土 地信託登記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方式,得款7279萬187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靜修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背面、第125頁)。 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卷外造冊第1冊、第146頁、第147頁 、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1頁、第162 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5頁、第 176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5頁。 原審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 2.本件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之歸屬:
(1)告訴人黃魏月秋證述:上開土地係其與配偶黃坤貴於54 年間自向土所購得,當時借用弟弟即被告之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等情(見偵卷第41頁)。黃魏秋月並提出其保管 購買土地之原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他卷第6 頁)。另證人陳武生(其母改嫁予向土,自動由向土所 撫養,惟未辦收養手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港的土 地,是我父親向土與黃坤貴一起購買,當時有3分之1過 戶給向土,其他的有部分過戶給黃坤貴小舅子即被告魏 新宏。土地資料都在黃坤貴這邊,我曾問過黃坤貴為何 要過給魏新宏,黃坤貴說因為他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 怕人家說自肥等語(見偵卷第200頁、原審卷一第135頁 )。另證人即黃坤貴之女黃春寶、黃春芬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稱:我父親說過買土地是登記魏新宏名字,因為 小時候到向土伯家玩,父親指著一塊墳墓地告訴我土地 買下來,所以印象深刻。小時候伊父母就跟我說跟向土 買的地,因為父親在地政事務所上班,處理事情不方便 ,就用大舅(即被告魏新宏)的名字去登記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7 頁、第129頁、第129頁背面)。衡以證人 陳武生與被告、告訴人姊弟間無利害關係,當無故為不 實陳述之理。
(2)告訴人黃魏月秋既可提出本件土地最初取得來源之契約 書,並提出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偵卷第43頁 ),證明其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若其未購買本件土 地,何以能持有原始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而被告反而
未能持有原始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而買賣或設定抵押 等相關不動產處分之登記程序,非持所有權狀正本不得 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當會親自保管不 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避免借名登記者擅自處分,此符 合一般之事實及情理。而被告於89年9月19日,以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身分,委任代理人魏大鈞至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均遺失之切結書,申請辦理補發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有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函所附98年4月21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切結書可稽(見卷外造冊第1冊第55頁至第61頁) 。是若被告真為土地所有權人,何以未保管持有所有權 狀,且其明知權狀在其姊黃魏月秋之處,設如其為真正 所有權人,則其要出售處分土地時,理當向其姊黃魏月 秋索回權狀正本,何須另虛構權狀遺失之不實理由,辦 理補發。被告應非真正買受土地之人,僅係出借名義登 記,才心虛不敢向其姊黃魏月秋索討權狀正本。 (3)至被告具狀辯稱:土地係透過姊夫黃坤貴買的,故未持 有土地所有權狀。且黃坤貴曾在地政事務所上班,對借 名登記竟未為任何預防措施,顯違常情;而黃坤貴於61 年即退休,迄其72年間死亡止,何以未要求將土地過戶 ;自78年起至100年間止,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若土地 非被告所有,何以被告願繳納地價稅;其姊黃魏月秋稱 找不到被告,無法辦理過戶及拿地價稅單繳納,顯與事 實不符云云。惟核:被告縱透過黃坤貴買土地,黃坤貴 經手土地所有權狀,但仍應將之交付被告,何以所有權 狀正本,被告亦不向黃坤貴索取,並虛構遺失申請補發 。另關於本件土地之地價稅,57年下期、58年上期、61 年上下期、62年上下期、63年下期、64年上下期、65年 上下期、66年上下期、67年上下期、68年上下期、69年 上期、70年下期、71年上下期、73年全年、78年全年、 83年全年,均由黃魏月秋繳納,有其提出之地價稅單正 本24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足證 黃坤貴等若非購買土地用被告名義登記,何以自購買時 起至78年、83年(被告自承自78年後才繳地價稅),何 以要替他人繳納地價稅。至其後部分地價稅由被告繳納 ,告訴人稱係找不到被告拿稅單所致。且依證人黃坤貴 之女黃春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找被告去按門鈴都 沒有人回應,所以才想說寄掛號信給被告,因為掛號信 要本人才收的到,後來回執聯有收到,表示被告有收到 ,但後來去找被告還是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地價稅繳款書係以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 ,亦僅有名義人始可聲請補發,告訴人因未能取得繳款 書而未能繳納,且亦無法排除被告其後,即有借此而為 侵吞土地之借口,不因被告有繳納部分地價稅而得為其 有利之認定。又黃坤貴、黃魏月秋為避免登記名義人即 被告擅自處分不動產,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加以預 防。即令黃坤貴於61年間退休,且黃坤貴於68、69年間 透過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出售部分土地,是對於黃魏月秋 及黃坤貴而言,所有權狀既在其手中,未料知會遭自己 之親弟弟即被告擅自處分,因而認有將土地移轉回真正 所有權人之立即必要。另證人黃春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72年間本來想辦理過戶回來,但因為被告拜託母親晚 點過戶,母親為協助被告生意,故等跟被告講好再辦理 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亦不違情理。此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原審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被告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僅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未 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出售前開 土地,並將之移轉登記或透過信託登記方式登記與買受人, 並獲取價款,所為顯已違背受託任務,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 財產,圖取自己不法利益。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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