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1年度,42號
TPHM,101,金上訴,42,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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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真嶔(原名林心迪)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黃英哲律師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慧貞
選任辯護人 顏靖月律師
      張麗玉律師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鍾立娟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
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4624、22912號、98年度偵字第3880號),及移送併
辦(99年度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泓伾(原名陳弘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及林真嶔(原名林心迪)彭慧貞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暨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泓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真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慧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第二項陳泓伾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前揭第三項林真嶔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前揭第四項彭慧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有罪部



分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 現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9樓,嗣變更名稱為亨豐公司, 下稱聯豪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 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 人,依民國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 、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 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 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陳泓伾(原名陳弘丕 )係聯豪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聯豪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 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 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林心迪於96 年8月15日至 97年5月8日間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96 年8月 30日至97年6月8日),負責聯豪公司工廠整頓及內部控制制 度、管理事務,為聯豪公司經理人,彭慧貞於95年10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5日)至97年6月2日間擔任聯豪公司 財務副理,掌管資金調度、出納事宜,鍾立娟(除被訴如附 表五編號1、2所示侵占部分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則於96 年3月2日到職,96年6月26日至97年5月30日間擔任聯豪公司 會計副理,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 辦會計人員,彼等亦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
二、財務報告虛列營收部分:
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明知聯豪公司依法製作會 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然為規避庫存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陳泓 伾於96年初開始指示財會部門務使財務報表顯示聯豪公司均 已達成預定目標,並由彭慧貞與斯時任職於鴻亞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之符正居(化名胡駿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議定以 交易金額百分之2至4不等之對價,由符正居負責安排聯豪公 司與境外公司進行帳面交易,藉虛偽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聯豪 公司之財務報告。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符正 居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即自同年3 月30日起 ,林心迪則自96年11月12日起,共同基於使發行人聯豪公司 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 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HEALTHY CARE LIMITED(太康有 限公司,下稱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 TECHNOLOGYLIMITED( 佳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BESTGAIN公



司 )及ANGLOTECHNOLOGY LIMITED(金中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ANGLO公司 )係符正居利用不知情之高家文、王志偉、林 書正在香港地區虛設之紙上公司,與聯豪公司未有真實交易 往來,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彭慧貞鍾立娟要求不 知情之業務陳宥媛(原名陳薇勻,陳泓伾之女,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以聯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INVOICE )與 HEATHY CARE 公司、BEST GAIN公司及ANGLO公司,佯以聯豪 公司銷貨與HEATHYCARE公司、BEST GAIN公司及ANGLO公司, 再由鍾立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填製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聯豪公司帳冊。聯豪公司因無 法真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產生之帳列應收帳款,乃 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偽向符正居操控之HOPEWELL LIMITED( 厚威有限公司,後改名為WEICHU LIMITED緯聚有限公司,下 稱HOPEWELL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與HOPEWELL公司,符正居再將款項以HEALTHY CARE公 司、BEST GAIN公司及ANGLO公司名義匯回聯豪公司【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符正居並未依約匯回聯豪公司, 致聯 豪公司遭受新臺幣1,195萬6,756元之損害 】,充當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公司及ANGLO公司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銷 貨交易所應給付之貨款,偽作資金流程,藉此虛增聯豪公司 營業成本、沖銷應收帳款以平衡帳務。期間,聯豪公司復於 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持BEST GAIN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 ),以「銷售服務費 」名義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與BEST GAIN公司,符正居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計新臺幣114萬9,592元 之佣金。
㈡於96年第2 季,聯豪公司為因應大陸地區工廠遷廠計畫,陳 泓伾乃聘任林心迪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頓營運,惟遷廠導 致產能未能及時建立,引發產銷失序,為掩飾營收下滑之事 實,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聯 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 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陳泓伾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陳 柏仰(陳泓伾之子 )在境外設立INNOVOCO.LTD.(起訴書及 聯豪公司會計帳均誤載為INNOVE 公司 )、 DESIGNWORKX INTERNATIONAL INC.(下稱DESIGNWORKX ),彭慧貞亦在貝 里斯設立INTERACTIVE HEALTHCARE INC.(下稱INTERACTIVE 公司),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並由鍾立娟於如附表四 所示日期,佯以聯豪公司銷貨與INNOVE 公司及DESIGNWORKX 公司,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傳票之 會計憑證及記入聯豪公司帳冊,且為沖銷附表四所示編號1 虛假交易產生之帳列應收帳款,復於97年3月31日偽向



INTERACTIVE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美元25萬2,0 71.8美元予INTERACTIVE公司,再由INTERACTIVE公司於97年 4月2日,將美元24萬7137.61元匯至INNOVO 公司帳戶,再由 陳柏仰誤以DESIGNWORKX公司名義將美元24萬7,080元(即新 臺幣767萬5,836元)匯回聯豪公司帳戶。 ㈢聯豪公司因上述附表一及附表四之虛偽循環銷貨,先後將不 實銷貨收入認列於聯豪公司之帳冊,致使聯豪公司之營業收 入資訊及各期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之結果,聯豪公司並將各 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致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 ,影響聯豪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 聯豪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 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聯豪公司虛偽銷貨部分, 對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及96至97年度第1 季之各期財務報告 營業收入高估金額與影響,分別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載) 。而聯豪公司因無法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規定期限內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告,經櫃買 中心於97年6月6日報請金管會核准公告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 買賣交易。
三、挪用聯豪公司資金部分:
㈠於96年11月15日,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為籌措陳泓伾因 另案所需之交保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陳泓伾不法所有及虛 偽記載傳票及請款單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慧貞指示不知情之 財務朱美娟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自聯豪公司帳戶內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後,再指示朱美娟以「預 付ALLEN款、GOLDEN BOOM費用」名義補立內容不實之傳票、 請款單,由彭慧貞林心迪分別予以核決,將聯豪公司資金 轉供陳泓伾交保私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㈡陳泓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4日,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吳詩琦,以「海外商務費用」名義,填具不實請款 單報支,經陳泓伾自行在請款單核決後,交由不知情之彭慧 貞出帳,將聯豪公司資金50萬元匯入聯豪公司股東蔡惠娟指 定之帳戶供其周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陳泓伾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欲維持市場上聯豪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從中獲利,自97年1月29日起,於附表五編號3至9 所 示日期,指示不知情之陳宥媛、朱美娟等人,陸續以「暫支 款」、不實之「預付設備款」名義,填具請款單報支,經陳 泓伾自行在請款單核決後,交由彭慧貞鍾立娟配合出帳; 而林心迪意圖為陳泓伾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亦配合陳泓 伾挪用聯豪公司資金,而於請款單或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



請書上簽核,將聯豪公司1,980 萬元輾轉挪往陳泓伾實質掌 控之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嘉公司)、統嘉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嘉公司),供傑嘉公司、統嘉公司支付 由陳泓伾下單買賣之聯豪公司股票交割股款使用。 ㈣陳泓伾以前揭方式,循環挪用聯豪公司資金達2,130 萬元, 嚴重損害聯豪公司股東之權益(該等款項,迨98年6 月25日 ,已全數償還聯豪公司;另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及鍾立 娟就上述㈠至㈢各筆款項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五所示,此 部分所涉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四、聯豪公司私募股份部分:
陳泓伾身為聯豪公司負責人,明知聯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 於96年第1 季有虛增營收之事實,復明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辦理私募時,應切實查證應募人之財力狀況,應募人若為 法人,需符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6 月13 日發布之台財政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中關於:「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5,000 萬元 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 5000萬者」之規定,竟仍以內容不實之聯豪公司96 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表供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 公司)評估,並且漏對應募人統嘉公司、傑嘉公司、美鑫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鑫公司)之財力資格善盡徵信義務 ,即於96年6月4日所召開聯豪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1, 500 萬普通股之私募案,使優力公司陷於錯誤,認聯豪公司 有獲利能力,而與陳泓伾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並於96 年7 月19 日匯款5,650萬元至聯豪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認購聯豪公司私募之股份,及使 財力不符之統嘉公司、傑嘉公司、美鑫公司分別認購聯豪公 司股票100萬股,100萬股及50萬股,並於同年7 月19日完成 私募有價證券繳款作業,金額計達2,825萬元。五、案經聯豪公司告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優力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追加 起訴同案被告符正居部分,及被告鍾立娟被訴部分,除如附 表五編號1、2所示侵占部分外,均經原審判處刑在案,已非 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陳薇勻、陳柏仰朱美娟吳若竹廖雅慧張福郎高佩莊育宙、連明 陽、邱連春杜冠禎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對被告林心迪而 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陳薇勻、陳柏仰朱美娟吳若竹廖雅慧張福郎高佩莊育宙連明陽、邱連 春、杜冠禎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心迪而言,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且該 等陳述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上開 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自應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符正居於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彭慧 貞而言,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時,有證據能力: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 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 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 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 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 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溫暖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 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 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 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 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 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符正居於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彭 慧貞而言,自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時,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彭慧貞之辯護人認 同案被告符正居於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無



足採。
三、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內關於扣案物A-3 8、A-39 列印之電子郵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於97 年11 月20日由至聯豪公司搜索時所扣得扣案物 A-38吳詩琦電腦資料光碟1片、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1顆 (見第43號聲搜卷第113至119頁),並經原審將上述光碟、 硬碟連接電腦及列印設備,將其部分存檔內容列印為書面後 ,於100年5 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15至216頁)。而依同案被告符正居 於原審證稱扣案物電子郵件相關內容伊有印象,有時伊不在 臺灣,或是在忙別的,會請朋友幫忙代收,所以有可能是朋 友的信箱,伊與鍾立娟以電子郵件聯絡兩次以上,確實次數 伊記不得,當時是彭慧貞叫伊去問鍾立娟產品的數量及型號 等語(見原審卷第頁),核與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符。 另參諸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乃個人隱私,被告陳泓伾並無 知悉其他被告所有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之可能;再佐以扣案 物A-39電子郵件內容,其中亦不乏不利於被告陳泓伾之證據 ,衡情上揭硬碟倘經被告陳泓伾修改,應無將該等不利於己 之證據留下之理,是堪認上揭列印電子郵件製作過程應無遭 人改作污染之虞,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鍾立娟辯護人認扣 案物A-38及A-39列印電子郵件第1 項到第14項,均非被告陳 泓伾所發出,然卻均儲存於陳泓伾之電子郵件備份中,極不 合常理,故可合理懷疑該扣案物電子郵件根本不存在或已經 被告陳泓伾修改、更動,其真實性已受污染,故該扣案物縱 經勘驗,亦不應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尚非可採。四、證人朱美娟於98年10月27日提出之彭慧貞97年4月2日、朱美 娟同月8日等電子郵件(原審卷㈡第186至190頁 ),均有證 據能力:
證人朱美娟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就辯護人詢問其彭慧貞有無告知其關於第5750 號他卷㈠ 第 203頁轉帳傳票所示97年3月31日該筆美金252080元之款項會 再匯回一節,證稱當初伊依會計作業作沖轉的付款,不知該 筆款項要再匯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背面)後,嗣於 同月27 日提出書面陳述:「⒈彭副理交待3 月31 日匯款至 INTERACTIVE USD252080, 彭副理有說此筆要匯出去的款項 有跟上級報告過,且…會匯回公司,所以,我沒有再過問。 ⒉從3-1(即彭慧貞97年4 月2日電子郵件)文件看出,4/2 彭副理已有收到BAFO (即聯豪公司 )匯入款,並且匯款至 INNOVO USD247137.61 ,彭副理通知陳柏仰後,有口頭交待 我提供公司帳號給陳柏仰,所以在3-3 文件中,可以看到我



提供帳號的資料。⒊公司於4/7收到DESIGNWORK匯回BAFO之 USD247080… 。⒋交易完後,彭副理交待我整理匯款回報給 林總及陳董,其金額及內容是由彭副理口頭告訴我,我整理 出來的,如3-3 文件所示。當天詢問過程中,沒有看到完整 資料,故無法串連起來記憶。在此,提供之前的文件,以供 參考。…」等語,作為關於該筆匯款所述之補充說明,並提 出彭慧貞97年4 月2日、朱美娟同月8日等電子郵件為佐,查 與卷附聯豪公司97年3 月31日請款單、資金暨支票動用申請 書、INTERACTIVE 公司銀行對帳單(見原審聯豪公司傳票卷 第209至219頁,第5750號他卷㈠第377至378頁)等所示聯豪 公司於97年3月31 日匯款美元25萬2,071.8元予INTERACTIVE 公司,INTERACTIVE公司於97年4月2日將美元24萬7137.61元 匯至INNOVO 公司帳戶,再由DESIGNWORKX公司名義將美元24 萬7,080 元匯回聯豪公司帳戶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電 子郵件確係朱美娟於經手該筆匯款業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之相 關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2款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書面陳述,則 為證人朱美娟於原審言詞陳述及前開電子郵件之補充,亦應 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心迪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無足 採。
五、聯豪公司第970507號、第970602號、第970603號函(同第57 50號他卷㈠第43至45頁)、聯豪公司轉帳傳票、收款單、請 款單、資金動用申請書等記帳後附原始憑證(見原審聯豪公 司傳票卷第1至155頁)、聯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同上他 卷㈠第402至421頁)、聯豪公司97年4 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 對質紀錄(見同上卷第394、395頁),均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聯豪公司函文、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前會對質紀 錄等,分係該公司函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林心迪或董事會議紀錄等私 文書,而上開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資金動用申請書 等記帳後附原始憑證,則係下述聯豪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執 行業務時所作成,且其形式上為真正,亦為聯豪公司董事長 即被告陳泓伾或各該執行業務之人所不否認,即被告林心迪 亦不否認簽核其中部分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心迪之辯護人認均 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參、犯罪事實證據之認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固均坦承下列事 實不諱:




⒈聯豪公司係上櫃公司, 陳泓伾係該公司董事長; 林心迪於 96年8月15日至97年5 月8日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彭慧貞於 95年10月16日至97年6月2日間擔任該公司財務副理,掌管資 金調度、出納事宜;鍾立娟則於96年3 月2日到職,96年6月 26日至97年5 月30日間擔任該公司會計副理,負責管理會計 部門業務。
⒉聯豪公司自96年3 月30日起,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陳薇勻 分別以聯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HEALTHY CARE 、BEST GAIN 及ANGLO等公司,且聯豪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HOPEWEL L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予HOPEW ELL公司,嗣HEALTHY CARE、 BEST GAIN及ANGLO等公司再將 上開聯豪公司所匯款項匯回聯豪公司(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款項, 符正居未依約匯回聯豪公司 ),充當HEALTHY CARE、BEST GAIN及ANGLO等公司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銷貨交易 應給付之貨款;期間,聯豪公司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持 BEST GAIN公司開立之發票,以「銷售服務費」 名義將如附 表三所示款項匯予BEST GAIN公司, 同案被告符正居因而取 得總計114萬9,592元之佣金。
⒊INNOVO、DESIGNWORKX等公司, 係由陳泓伾之子陳柏仰於97 年間於境外所設立,另彭慧貞於96年在貝里斯設立INTERACT IVE公司;聯豪公司於如附表四 所示日期,銷貨予INNOVE公 司及DESIGNWORKX公司, 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入帳 列應收帳款。
⒋聯豪公司於97年3月31日匯款美元25萬2,071.8元予INTERACT IVE公司,INTERACTIVE公司於97年4月2日將美元24萬7137.6 1元匯至INNOVO公司帳戶,再由陳柏仰DESIGNWORKX公司名 義將美元24萬7,080元(即新臺幣767萬5,836元 )匯回聯豪 公司帳戶。
⒌聯豪公司因與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公司、ANGLO公 司、HOPEWELL公司、INTERACTIVE公司、INNOVE公司及DESIG NWORKX公司資金往來,總計於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分別增 加營業收入1億936萬6,000元、7,596萬9,000元, 並在營業 收入列帳月份之次月10日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嗣聯 豪公司因無法於金管會規定期限內,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 1季之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於97年6月6 日報請金管會核准 公告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交易。
㈡惟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等犯行 ,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泓伾辯稱:伊為使聯豪公司經營更順暢,透過案外人 張嘉元引薦,自96年8 月15日起,聘請林心迪擔任公司總經



理,之後伊即退居第二線,公司之實際營運全數交由林心迪 負責,直至會計師查帳後,經由會計師告知,始知悉聯豪公 司有虛報營收之情事,伊未指示林心迪為任何不法行為,本 案係林心迪自行指示彭慧貞鍾立娟所為 。 至聯豪公司與 HOPEWELL公司96年6、7月間交易往來,則均由彭慧貞負責處 理,並非不具財會專業知識之陳泓伾所能知悉云云。 ⒉被告林心迪辯稱:伊係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長期受僱於高 科技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於96年8 月15日任職聯豪公司後 ,旋被派往中國大陸東莞邦福廠及深圳愛威廠,專職重建大 陸生產線整頓工作,每次返台期間至為短暫,直至97 年4月 18日始調回台北,並無機會參與有關公司財會業務,且在職 期間,因按公司制度規定不須簽核公告營收,亦從未負責財 會作業,此由其於97年4 月30日向董事會所作工作簡報內容 ,對財報未置一詞,足徵伊僅係負責重建大陸生產線之專業 經理人,且未經手聯豪公司銷貨相關訂單、傳票及財報公告 之簽核或審閱(此由鍾立娟廖雅慧於原審證述可知),不 可能知悉相關單據與實際出貨量,更無協助虛假進出貨之可 能,是有關台灣母公司即聯豪公司之財務、會計、金流等有 虛列營收、財報不實部分,伊均未參與或教唆所屬虛列營收 云云。
林心迪從未有任何聯豪公司虛偽銷貨交易過程之紀錄,審核 每月應公告至公開觀測站營收非其職務範圍,亦無進入電腦 銷貨系統之權限,而得於營收公告前知悉聯豪公司銷售狀況 ,更未曾主動向會計詢問每月營收事,且從Hopewell進貨款 項追討一事,亦足認虛偽進貨安排均係董事長陳泓伾和彭慧 貞所決策。且林心迪未參與附表一編號9 至16之銷貨事宜, 此由負責銷貨業務之陳泓伾之女陳薇勻證詞可以明之。原判 決以林心迪在附表二編號4 之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上 簽名推論其必然對聯豪公司虛列營收一事必然知道,並未探 究此一進貨款項究要沖銷附表一何筆銷貨款項,進而詢問相 關證人,況聯豪公司之營收應以銷貨後之應收款項多寡為憑 ,而非以款項支出為據,原判決顯有誤支出為收入之錯誤。 且林心迪並未參與附表二所列虛偽銷貨公司及會計立帳過程 ,亦不知情,原判決實有推論未依證據之失。
⑵依鍾立娟於原審所述,關於聯豪公司營收公告之簽核,並未 經過林心迪,此自鍾立娟接手之後即係如此,且除需總經理 與其他部門溝通外,鍾立娟並無須向總經理林心迪報告,另 關於聯豪公司對Hopewell公司進貨匯款事宜,依朱美娟所述 ,亦由董事長陳泓伾彭慧貞處理,而聯豪公司與Hopewell 公司往來6次中,林心迪亦僅簽名1次,實無從得出林心迪



為掩飾營收下滑而安排虛偽交易美化財報之動機,原審未詳 加審究林心迪是否有所誤認或過失之可能,即率爾認定林心 迪知悉聯豪公司銷貨、進貨均有虛偽,實嫌率斷。 ⑶關於附表四所示虛偽交易部分:
原判決雖以陳柏仰有於97年3 月28日將INNOVO公司空白訂單 寄予彭慧貞林心迪,再由彭慧貞轉寄予鍾立娟,惟該電子 郵件雖記載「TO:…JOHNTHAN-LIN(林心迪)」,但並未顯 示寄至何電子郵件信箱予林心迪,自不足認林心迪有收到該 電子郵件。且依其內容觀之,該信係寄予彭慧貞,而非林心 迪,林心迪亦無任回覆或批示,且各別公司向聯豪公司下單 採購本無須由林心迪批示,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心迪 確有收悉上開電子郵件。
⑷依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陳泓伾等人所為聯豪公司虛 偽交易之時間,均在96年8 月15日林心迪到職前即已開始, 林心迪到職後,實無任何動機及必要再為聯豪公司之虛偽交 易,亦從未給予任何意見或建議。實則,林心迪係受到當時 甫投資聯豪公司5600萬元之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楊明仁之託 ,始前往聯豪公司擔任總經理,以為台灣優力公司取得聯豪 公司經營權後預作準備,在此之前,根本不認識陳泓伾,且 未擔任聯豪公司董監事或持有股票,在職期間,皆領固定月 薪,未曾因公司不實財報受有任何額外利益、分配股票或分 紅,且曾兩次拒絕陳泓伾以贈送股票相誘,林心迪根本無須 配合陳泓伾而協助其美化財報、虛列營收。另參之林心迪係 隻身赴任,到任時,相關財會專員及主管均已在職,林心迪 在聯豪公司全無親信班底,倘陳泓伾等要其共謀參與虛列營 收等犯行,自會提出高於訴訟風險成本之誘因,要其加入, 惟本案未見林心迪有自聯豪公司或陳泓伾處取得與其薪資顯 不相當之報酬,足證林心迪並未參與陳泓伾等人犯行。另林 心迪不認識同案被告符正居,也未如彭慧貞掌控聯豪公司與 子公司之財務進出與資金調度,實難認林心迪於無任何利益 前提下,願於明知聯豪公司有虛偽交易情形下參與上開犯行 。況林心迪早於97年4 月30日董事長提出之書面報告資料中 ,具體建議董事會「請監察人立即查核公司及銀行往來資金 流」、「討論公司財會流程以避免不必要之疑慮,建立制度 」,並於知悉公司財報涉及虛偽交易時,旋即要求董事事進 行調查,亦在致全體董事及金管會之辭職書中再次重申希望 檢查人立即查核公司及銀行往來資金流向,倘林心迪有與陳 泓伾等共謀虛偽交易以美化財報之情,則林心迪豈會在檢察 官開啟偵查程序前即主動要求公司內部董事會或金融主管機 關介入調查,顯見林心迪係本件不法情事之吹哨者,原審未



能審究林心迪吹哨作為,逕以其任職期間簽名之1、2張請款 單,遽認林心迪知悉聯豪公司所有虛偽銷貨、進貨流程,實 令人難以甘服。
⒊被告彭慧貞辯稱:伊擔任財務副理期間,只負責資金調度及 銀行額度開發業務,無權限理核決會計人員相關帳務或財務 報表,亦未負責銷售業務,對業務部請款時提出之發票等, 均無審核權限,或參與聯豪公司損益、資產負債表之製作, 或營收公告等業務,伊雖兼任公司代理發言人,惟皆係上開 公告程序完成後,始被動接到營收數據資料,公司不法交易 之發票及相關交易憑證,伊事前均不知情。伊雖曾依陳泓伾 指示找3 家收購存貨公司並詢價、比價彙整資料後,交由董 事長陳泓伾處理,對日後如何選定鴻亞公司,及雙方議定價 格多少,均不知情,並未參與虛偽交易,且伊係依會計簽核 過之憑證支付鴻亞公司費用,不覺有何異狀,對公司與鴻亞 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完全不知情。另伊同意提供所屬公司為 聯豪公司匯款,係應董事長要求要避關係人交易,始幫忙代 收轉付東莞邦福之營運資金,因鍾立娟上未設置金盛子公司 之帳務,故伊代收轉付部分,完全非屬買賣交易,聯豪公司 帳上亦看不到任何有關交易憑證,董事長、總經理、鍾立娟 等一再向伊表示,該做法是在爭取時間,是合法的,伊始同 意代轉,且伊從未收取任何代轉代價,也確定資金有到東莞 邦福公司,以避免關係人交易,純係代收轉付,並無任何獲 利,且匯款之目的亦係為公司投資大陸市場資金使用,並非 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更未涉及不實財報云云。
⑴伊向符正居詢價係依董事長指示要賣公司存貨MCB ,並非虛 偽交易,在伊到職前,聯豪公司即已大量出售此產品,甚至 還發電子郵件通知全公司同仁幫忙銷售,有朱美娟可證。另 伊擔任財務副理期間,並無權限理核決會計人員相關帳務或 財務報表,亦未負責銷售業務或營收公告業務,另伊雖兼任 公司代理發言人,惟皆係上開公告程序完成後,伊始被動接 到營收數據資料,公司不法交易之發票及相關交易憑證,伊 事前均不知情,亦有證人廖雅慧吳若竹及會計師高等可證 。
陳泓伾之子陳柏仰97年3月初所設境外公司INNOVE、DESIGNW ORKX公司,與伊所設境外公司之時間,與鍾立娟電腦中出現 之INNOVE發票有很大出入,且該2 公司之定位均在金盛公司 (聯豪公司子公司)之下,為聯豪公司之孫公司,負責大陸 內需市場,並由經位董事負責輔導陳柏仰成立運作,伊亦曾 就鍾立娟所作之帳及INNOVE發票何以96年即出現該2 家未設 立公司,且有同一張表單頭尾署名不一之現象,原判決所據



附表四資料根本就是鍾立娟竄改不實帳務之證據,何以仍作 為判決依據,令人不服。
⑶聯豪公司於96年10月設立,當初係應董事長要求要避關係人 交易,始幫忙代收轉付東莞邦福之營運資金,因鍾立娟上未 設置金盛子公司之帳務,故伊代收轉付部分,完全非屬買賣 交易,聯豪公司帳上亦看不到任何有關交易憑證,董事長、 總經理、鍾立娟等一再向伊表示,該做法是在爭取時間,是 合法的,伊始同意代轉,且伊從未收取任何代轉代價,也確 定資金有到東莞邦福公司,此有銀行對帳單及朱美娟證詞可 證云云。
㈢經查:
⒈聯豪公司係上櫃公司,被告陳泓伾係聯豪公司董事長,被告 林心迪於96年8月15日至97年5 月8日間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 ,被告彭慧貞於95年10月16日起至97年6月2日擔任聯豪公司 財務副理,掌管資金調度、出納事宜,同案被告鍾立娟則於 96年3月2日到職,96年6月26日至97年5月30日間擔任聯豪公 司會計副理,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等節,為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等人所不否認;而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公司及ANGLO公司, 係同案被告符正居利用不知情之高 家文、王志偉及林書正在香港地區虛設之紙上公司;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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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