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28號
TPHM,101,上訴,728,2014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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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哲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19號、98年
度偵緝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英哲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英哲被訴上開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洪英哲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之甲基 安非他命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方式,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合計九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至上訴人 即被告洪英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8年7月22 日警詢筆錄非出自我的意思,我是被警察刑求的云云。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係爭執警詢筆錄記載之形式真正性 ,而非爭執任意性問題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8年 7月22日對被告至作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及第三次警詢 筆錄錄音帶結果:
㈠員警於98年7月22日對被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及第三次警 詢筆錄時,警方詢問時或有主觀語氣,惟並無以詐欺或強暴 、脅迫、恐嚇等不法的訊問方式或內容訊問被告之情形。且 訊問過程中,均有全程連續錄音,除員警詢問問題及被告回 答外,並可聽聞員警敲擊電腦鍵盤之聲音,係以一問一答邊 問邊製作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 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4頁),且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亦就上開勘驗結果,陳明意見在卷(本院卷一 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亦未再主張被刑求,顯見被告上 開辯解,並非實在,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 為,具任意性,已堪認定。
㈡至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形式真正性部分:
⒈被告於98年7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內 容大致相符,有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 ⒉被告於98年7月2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則有多處 與被告該次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不符,尤其針對被告一再否 認有販賣毒品事宜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拿」、 「調」等語,警詢筆錄則逕行記載為「買」,被告曾數次 就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表示異議,另負責訊問之員警甚逕直 接以肯定語氣唸出某人係以若干價格向被告買毒品之內容 予負責繕打筆錄之員警輸入電腦記載在警詢筆錄中,致警 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意旨迥異之情形,此 核諸下述警詢筆錄記載及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之供 述內容即明:
⑴警詢筆錄:「(問: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來股檢察官調閱 你遭查扣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調閱時間為97年10月 1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之通聯記錄,該支電話00000000 00是否為你本人在使用?調閱這段期間是否有無與吳帛 金、蔡銘則菜頭)、蕭福安(阿安)、江荷旋(阿旋 )及袁貳領(二領)等人通過電話?)答:是的。經警 方提供通聯記錄予我查看後,我確實有與吳帛金等五人 通過電話。」之記載(偵字第16319號卷第65頁),顯 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係供稱:「有的有, 有的沒有。」、「(員警問:哪些有?哪些沒有?)吳 帛金沒有…蔡銘則…沒有…」、「蔡銘則有,蕭福安



江荷旋有,袁貳領好像也有。」、「這個吳帛金沒有 …」,否認有與吳帛金通話之供述內容不符(本院卷一 第197頁反面、第198頁)。
⑵警詢筆錄:「(問:你有無販賣何種毒品予吳帛金、蔡 銘則、蕭福安江荷旋及袁貳領等人?以多少數量、重 量及價錢販賣予吳帛金等人?你於何時開始販賣毒品給 吳帛金蔡銘則蕭福安江荷旋及袁貳領等人?)答 :吳帛金我完全不認識;蔡銘則自98年1月開始有跟我 買過一次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1公克新臺幣3000元 ,但沒有拿錢給我;蕭福安自98年1月開始有跟我買過 一次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9公克新臺幣6000元及安 非他命一小包淨重1公克新臺幣3000元,但沒有拿錢給 我;江荷旋是拿錢給我,叫我去幫他調貨(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再將毒品交給江荷旋;我並沒有販賣過 毒品給袁貳領。」之記載(偵字第16319號卷第66頁) ,顯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下述供述意旨不 符(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
被告:吳帛金我完全不認識;蔡銘則他說他朋友要拿… 員警:簡單講就好…
被告:蔡銘則跟我拿一克,然後沒有拿錢給我,他說有 人要買,跟我拿一克去就沒有拿錢給我。
員警:蕭福安呢?
被告:蕭福安
員警:沒關係,一個一個打好了….
(員警唸:蔡銘則有跟我買過毒品,但沒有給我錢) 被告:有跟我調過…員警:都一樣意思咩…調跟…沒 有…買啦…
被告:這樣我就賣啦…
員警:對啊….你沒有收到錢咩…你不是說你沒有收到 錢嗎?這你的說詞我會幫你打上去啊,這你的權 利啊,我不能說…
被告:跟我拿過毒品沒有給我錢。
(員警唸:有跟我買過毒品但我並沒有收到錢,但沒有 拿錢給我…)
員警:從何時開始?
被告:蔡銘則
員警:是,從何時開始向你拿藥?
被告:ㄟ…今年(98年)的1、2月的時候... (員警唸:蔡銘則自98年1月開始有跟我買過毒品) 被告:拿啦,不要寫買啦,大ㄟ…




員警:這一樣意思啦…
被告:你這樣我會變賣啦
員警:你又沒有收到錢…
被告:大ㄟ…你就拿過毒品…
員警:跟你講,拿過毒品,但我沒有說沒有拿到錢,那 意思一樣ㄋㄟ,有講到錢這東西就一樣了ㄋㄟ, 這一字是沒什麼差,那意思是一樣…
被告:你這樣我會…….
員警:他跟你拿過幾次?
被告:一次。
(員警唸:蔡銘則是98年1月開始就跟我…一次毒品, 但沒有拿錢給我)
員警:蕭福安是什麼時候?
被告:也是大約在那個時候。
(員警唸:蕭福安自98年1月開始有跟我買過一次) 員警:什麼毒品?
被告: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也是沒拿錢給我。
員警:那蔡銘則呢?
被告:蔡銘則是安非他命。
員警:那江荷旋呢?
被告:江荷旋是他拿錢叫我幫他買…調貨
員警: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嗎?
被告:嗯。
員警:再來呢?
被告:無任何代價。
員警:貨拿給誰?
被告:拿給江荷旋
員警:袁貳領呢?
被告:他來找我們都是放臺子(聽不清楚)的事情,我 就沒有賣過毒品給他。
員警:繼續講一下,你原本要拿給蔡銘則嘛,他是要跟 你拿多少,沒有拿錢給你?
被告:他跟我拿一克,沒拿錢給我。
員警;一克多少錢?
被告:一克三千塊。
員警:那是分一包還是分兩包?
被告:分一包而已。
員警:買過幾次?
被告:一次而已。
員警:也是一包嗎?




被告:0.9。
員警:新臺幣多少?
被告:六千。
員警:及?
被告:安他他命三千元
⑶警詢筆錄記載:「(問:你稱你與蔡銘則僅交易過一次 毒品,且並未收到錢,為何警方所調閱的通聯記錄你與 蔡銘則自97年12月6日至97年12月29日共通話過24次之 多,而蔡銘則於警詢筆錄內容所述並指認你於97年12月 左右向你購買過5次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每 包淨重1.8公克新臺幣11000元、安非他命每包淨重2公 克新臺幣6000元,並於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及 土城交流道下碰面交易,你如何解釋?)答:海洛因部 分是蔡銘則請我幫他找朋友在土城交流道下與他交易, 安非他命部分我真的只在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 賣過他1次,而且我並沒有收到錢。」之記載(偵字第 16319號卷第66頁),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 告下述供述意旨不符(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 被告:他的海洛因是他朋友要買,我叫人家過來,他們 再交易,不是我買他,我沒需…任何利益,代價,是我 幫他聯絡朋友過來。
(員警念:是蔡銘則請我幫他聯絡…)
被告:我朋友過來,他們之間再交易。
員警:好啦,我知道。海洛因部分…海洛因部分是蔡銘 則…請我…幫他…找朋友…與他交易…這樣嗎? 被告:嗯。
員警:安非他命呢?
被告:安非他命…我真的只有賣…他真的只有拿過一克 ,結果他沒給我錢。
(員警念:安非他命部分我真的只賣他一次,但沒有收 到錢,這樣嗎?)
員警:這都是你自己講的,我沒有給你ㄉㄥ(臺語) 被告:這真的是這樣…
員警:對啦,這樣可以嗎?我說這樣做筆錄可以吧? (員警念:我真的只賣他一次,我真的…)
被告:而且他說五次,這個怎樣五次啊?我也想不出來 。
員警:(笑)他說的啊…他說那段時間這樣很多次。 被告:1.8半錢,這個一次要半錢…
員警:你看他,他錢多吧…




⑷警詢筆錄記載:「(問:你稱你與蕭福安金交易過一次 毒品,且未收到錢,為何警方所調閱的通聯記錄你與蕭 福安自97年12月18日至98年1月19日共通話過23次之多 ,而蕭福安於警詢筆錄內容所述並指認你於這段期間曾 向你購買過6次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每包淨 重0.45公克新臺幣3000元、安非他命每包淨重1公克新 臺幣3500元並於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碰面交易 ,你如何解釋?)答:我確實有在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 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蕭福安,但我並沒有收到錢。」 (偵字第16319號卷第67頁),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 結果,被告下述供述意旨不符(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 199頁):
員警:吳帛金你是完全不認識,不要解釋了嗎? 被告:嗯…
員警:蔡銘則是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跟土城交流道? 被告:土城交流道就是海洛因啦,在那邊我朋友拿過來 就直接錢給他。
員警:你說海洛因是在土城交流道那邊,環中東路是… 被告:環中東路是他跟我拿一克就沒有給我錢。 員警:蕭福安呢?他說他跟你買海洛因一包0.45公克三 千塊,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三千五嘛…
被告:三千啦,他記錯了,海洛因部分是分兩次,第一 次一樣他沒有給我錢,然後我看他難過,他拜託 我說他下次不會了,我又再拿0.45的給他,所以 他總共欠我六千塊,這筆錄看了就知道,我剛剛 是說六千啦,就是這樣啊,我都實話實說,而且 他沒有給我半毛錢,因為他被我修理,所以把我 叫出去,我就進去關啦。
員警:安非他命呢?
被告:一樣啊,都沒有給我錢,就是那時候拿的。 (員警唸:我確實有在環中東路…)
被告:與他家啊,海洛因是他家一次
員警:等一下,海洛因是你第一次拿給他,看他可憐給 他止的?
被告:第二次才看他可憐。
員警:第二次才看他可憐,那第一次是?
被告:他拿去沒有給我錢,我要去收錢,他說沒有。我 看他可憐,我看他在提藥,我再拿東西給他,所 以他都沒有拿錢給我。
員警:那安非他命是?




被告:安非他命是第一次拿給他的,因為他都沒有拿錢 還我。
員警:安非他命有賣給他過?
被告:第一次在十樓那邊,那時候給他1克。
員警:你剛剛是說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
被告:1克的安非他命跟0.45的海洛因。
員警:喔喔,那一次沒有收到錢?
被告:後來去他家要收錢,他說沒錢,又在提,他說叫 我給他一次機會,我就再拿0.45的海洛因給他, 結果就跑了,從此都不見了。
(員警唸:我確實有在環中東路10樓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給蕭福安,但我並沒有收到錢。)
員警:你說那時候沒有在賣安非他命?
被告:安非他命…就第一次碰面時就拿給他了。 員警:你沒收到錢嘛?
被告:嗯。
⑸警詢筆錄記載:「(問:你稱你並未與林志敏共同販賣 毒品,為何袁貳領於警詢筆錄內容所稱並指認親眼看到 林志敏沒毒品販賣時即會向你調貨,又稱你是負責分裝 毒品,林志敏則向你拿毒品出去販賣,你如何解釋?) 答:當有人跟林志敏交易毒品時,林志敏就會跟我拿貨 出去交易,但都沒有拿錢給我。」(偵字第16319號卷 第69頁),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下述供述 意旨不符(本院卷一第203頁):
被告:林志敏有跟我拿東西,可是沒有拿錢回來給我。 員警:拿出去幹嘛?
被告:就說有人要啊,結果錢就沒有拿回來。然後,袁 貳領我曾經跟他交易過啊,他曾經賣我30顆K他命 。
員警:那上面都已經打過了,不要每句都打好不好。 (員警唸:當有人跟林志敏交易毒品時,林志敏就會跟 我拿貨出去交易,但都沒有拿錢給我。)
員警:經常嗎?
被告:偶爾,因為當時我住在林志敏他家。
員警:所以到底是誰負責分裝?誰負責販賣?
被告:分裝?
員警:現在他是說,看林志敏沒東西才跟你調貨嘛。 被告:他調貨我會賺多少就給他啊。
員警:對啊,他是說你負責分藥的。
被告:我是只有一包而已,我原本就有自己吃的一包嘛



,他朋友要,跟我討多少東西,我就會裝多少東西給他 ,他拿出去,回來也是沒有錢給我這樣。
員警:你是說林志敏有去交藥就對了。
被告:嗯。
⑹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是否有幫林志敏江荷旋周 轉何種毒品?或販賣何種毒品?代價為何?如何分工? )答:我確實有幫林志敏江荷旋周轉過毒品及販賣過 毒品,無任何代價,因為當時我寄人籬下,所以林志敏江荷旋僅無償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我使用,我並 沒有向他們收取任何金錢。」(偵字第16319號卷第70 頁),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下述供述意旨 不符(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 被告:有。
員警:有幫他們賣過嗎?
被告:就他們叫我幫他們處理掉,無任何代價,因為當 時我寄住他們的家。
⑺警詢筆錄記載:「(問:林志敏江荷旋有無共同販賣 毒品?或個體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價錢如何計算 ?向何人進貨?)答:林志敏江荷旋是個體販賣毒品 ,林志敏江荷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在販賣,價錢 我不清楚。我看過江荷旋林志敏傅保淵傅保錦各 進貨一次海洛因3.6公克及安非他命8.5公克。」(偵字 第16319號卷第70頁),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 被告下述供述意旨不符(本院卷一第204頁): 員警:他們的價錢都多少?
被告:不太確定。
員警:他們都有在賣嗎?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被告:好像有。
員警:什麼好像有?你都說你幫他們調貨,你怎麼會不 知道。
被告:我跟他調貨…是他們叫我幫他們出掉…處理掉。 員警:對啊,是他們調貨,有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你應 該很清楚啊。
被告:我幫他們處理掉,錢都全部還他啊。
員警:他們調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有啊。
被告:嗯…
㈢綜上,依本院勘驗被告第二次、第三次警詢錄音帶結果,員 警係一問一答詢問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並無先行要求被告針 對問題如何回答情形,亦無被告所抗辯有刑求情事,從而,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其陳述過程業經全程 連續錄音,具任意性,則被告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警詢時之陳述內容,除第三次 警詢筆錄記載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有如上所述多 處與被告警詢陳述不符,應予排除,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為 據外,其餘雖非逐字記載,然記載內容經核與被告警詢陳述 意旨相符,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上 開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毒品犯 行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英哲,矢口否認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先後辯稱伊沒有轉讓毒品 給楊家慶、劉依婷鄭雅玲施用,反而是他們請伊施用的, 那時候伊住楊家慶、劉依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號4樓之1的家,他們請伊施用,伊確實沒有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業據證人楊家慶先後偵審證稱至 詳:
⒈業據證人楊家慶先後證述綦詳:⑴於98年07月22日警詢證 稱:「洪英哲徐婉芬住處(中壢市後寮二路)沒有繳房



租,只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住在屋內的人,我知道 洪英哲之前有販毒給林志敏,所以劉依婷徐婉芬、紀玫 均、陳光炎洪英哲等五人施用的毒品應該是洪英哲提供 的」等語;⑵同日偵訊中證稱:「洪英哲也有提供免費安 非他命給我用,於98年5月底6月初,在中壢市衛生所、八 德市茄苳路、全國保齡球館、後寮二路都是提供安非他命 給我用」等語;⑶於原審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就住在一 起,故請來請去都是正常的,我說的轉讓就是在98年6月 的期間,我不認為有跟偵訊中所述不符。當時是洪英哲林志敏找我去的,我認為那是屋主林志敏洪英哲放在桌 上,故我認為毒品是洪英哲林志敏提供的。桃園縣中壢 市後寮二路、桃園縣八德市茄苳路、全國保齡球館、中壢 市衛生所對面大樓這些地點都有,每個地點各有一次。全 國保齡球館情形,是在廁所內施用,是洪英哲他們帶來, 我跟進去吸食,我不確定是何人帶來的,但是他們有跑到 廁所去吸食,故我才認為是洪英哲帶來的。桃園縣中壢市 後寮二路的情形,就是洪英哲的朋友走掉,洪英哲沒有走 ,我從房間出來,看到桌上有毒品、吸食器,就直接拿來 用,故我才認為是洪英哲提供的。在全國保齡球館時,我 是跟洪英哲是分開施用毒品的,是洪英哲用完之後,他出 來後我再進去施用,他將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廁所內, 我就直接拿來用。我們很多人都會去那邊打臺機,想要施 用安非他命,去廁所找就可以,大家都是這樣放的。我會 問洪英哲裡面還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用,他說有,我就進 去用。我們是在市公所對面的大樓十幾樓,是綽號『西瓜 』的人找我去那邊吸毒,我去時,『西瓜』與洪英哲就在 那邊,洪英哲將水車即吸食器拿出來放著,我就拿來用。 當時我和『西瓜』並無帶毒品去那邊用,因為其他人沒有 毒品,故毒品當然就是洪英哲的」等語。
⒉核與證人劉依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曾親眼看過洪英哲多 次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紀玫均、徐婉芬、楊家慶及我 本人」、「地點在中壢市後寮二路住處,平均一天約3、4 次,最後一次在98年7月21日下午05時,在同址至警察查 獲為止,洪英哲提供給紀玫均、徐婉芬、楊家慶及我本人 施用2次」等語相符。
⒊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98年06月起就居住楊家慶住處 ,楊家慶、劉依婷沒有向其收取房租,無償供其居住等語 在卷,足以佐證證人楊家慶所證:「洪英哲沒有繳房租, 只有提供毒品給住在屋內的人。那時候我們就住在一起, 故請來請去都是正常的」等詞之憑信性。證人楊家慶於原



審時,雖曾一度證稱:「警詢是因為洪英哲說毒品是我、 劉依婷林志敏三人供應他的,且幫我們送藥,我以為洪 英哲咬我們,才在警詢這樣說」或稱是渠主觀認為毒品是 被告提供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渠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一 一彈劾,並就各該次情況詳為訊問何人有攜帶毒品,渠自 知難以自圓其說,始坦承渠先前所述被告轉讓情事均屬真 正,且就四個不同地點轉讓毒品方式一一為詳盡證述;另 明確區分洪英哲僅轉讓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由上開交互 詰問顯現情狀,堪認證人楊家慶並非泛言誣指,渠指證被 告轉讓毒品情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⒋又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 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一般證 人因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 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 。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 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 所為前後矛盾不一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 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 其原先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性弱點 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 信,何者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分析。從而,被告空言否 認上開犯罪,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要 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⒈業據證人劉依婷:⑴於98年07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曾 親眼看過洪英哲多次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紀玫均、徐 婉芬、楊家慶及我本人」、「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 路住處,平均一天約3、4次,最後一次在98年7月21日下 午5時,在同址至警察查獲為止」等語;⑵於偵查中證稱 :「洪英哲從98年05月中旬只要他有去中壢市後寮二路, 就會提供免費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我施用,約3、4次」等 語在卷。
⒉核與證人楊家慶⑴於警詢中證稱:「洪英哲徐婉芬住處 (中壢市後寮二路)沒有繳房租,只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給住在屋內的人,我知道洪英哲之前有販毒給林志敏 ,所以劉依婷徐婉芬、紀玫均、陳光炎洪英哲等五人 施用的毒品應該是洪英哲提供的」等語;⑵於偵訊中證稱 :「洪英哲也有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劉依婷」等



語;以及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就住在一起 ,故請來請去都是正常的」等語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承其自98年6月起就開始居住楊家慶住處,楊家慶劉依 婷沒有向渠收房租、無償供渠居住一節,足以佐證證人劉 依婷、楊家慶證詞之憑信性。
⒊證人劉依婷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那時候我們被抓,洪 英哲跟我們拆開,警察說洪英哲要咬我們毒品是從我們這 邊來的,我一氣之下就這樣講。實際上,我的毒品是跟別 人拿的,洪英哲的毒品也不是從我這邊來的」云云。然經 檢察官提示楊家慶上開偵訊、審理中之證詞彈劾時,證人 劉依婷隨即支吾其詞,僅以「不曉得」、「不記得」等語 回應,由上開交互詰問顯現情狀,堪認證人劉依婷警詢、 偵訊中所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楊家慶證述情節相符,是 證人劉依婷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無足憑採, 渠指證被告轉讓毒品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屬 卸責之詞,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⒈業據證人鄭雅玲⑴於98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洪英哲有 到我中壢市○○○路000○0號10樓住處給我1、2次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他來跟我要錢,我剛好提藥,問他有沒有毒 品,他就免費提供,但提供前一直罵」等語;⑵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98年9月8日偵訊中證述內容實在,洪英哲來 找我要錢時,看我毒癮發作,不舒服,就給我海洛因,並 同時提供安非他命,二種毒品隔沒幾分鐘,在桃園縣中壢 市環中東路住處,大約是97年跨到98年的時候」等語相符 。
⒉核與⑴證人盧聖凱於偵查中證稱:鄭雅玲綽號『米雪』等 語;⑵證人蔡銘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盧聖凱,但跟 『米雪』比較熟,我看過洪英哲拿毒品給『米雪』,並囑 咐『米雪』要記得,『米雪』也欠洪英哲萬元,被洪英哲 押過兩次,是我去求情救她」等語;⑶證人袁貳領於偵訊 中證稱:「洪英哲拿安非他命給『米雪』,『米雪』就拿 出去了,之後米雪回來就拿錢給洪英哲洪英哲請他吃海 洛因」等語相符。且被告遭搜扣帳冊中,亦確有「米雪 34,000」記載(98年偵字3144號卷22頁背面),益徵被告 與證人鄭雅玲間,確有債務往來,足以佐證證人鄭雅玲證 述憑性信,是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鄭雅玲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㈣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二 者雖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結晶



,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查獲 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 是以,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係核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提高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刑度,並增訂第17條 自白得減刑規定,亦增訂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數量既無從認定各逾越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 上,上開持有毒品數量修訂與被告轉讓毒品之犯罪並無影響 ,依法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第二級毒 品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 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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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