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755號
TPHM,101,上訴,2755,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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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陳束發
      蔡鴻傑
      黃振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許惠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
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 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及成立分公司,業經 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在案,此有經濟部100年1月10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在卷可參(見100年 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14至19頁),堪認自訴人依我國法律具 有法人之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 之。查本案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係以被告等人詐稱金 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 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 之認證,並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又佯 稱該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業經CE、FCC、VCCI、CUL、TUV/GS 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而LA-1502、LA-17 02二種型號液晶螢幕事實上未經FCC、CE之認證,竟於液晶 螢幕上標示印製通過國際安規FCC、CE標準之標誌,致自訴 人陷於錯誤與金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以高於市價溢付購 買無安規認證之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而認被告等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 216、220、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訴人復於原審辯 論終結前,以被告等人於本案刑事及民事答辯狀中,提出由 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立訊公司所出具之不實安規證書,主張金 橋公司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有通過FCC檢測認證 ,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對被告陳束學等人追加自 訴上開事實及罪名,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其追加自訴尚屬適 法。至於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以被告等 人明知未經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授權,並無資 格於液晶螢幕上標記張貼FCC標誌,卻仍予以張貼並將該液 晶螢幕產品出售予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 虛偽標記罪、第2項之對商品虛偽標記販賣罪等情,而追加 提起自訴,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須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始得追加起訴(自訴)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係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泰國經營電腦週 邊產品批發等業務。被告陳束學陳束發分別係金橋公司董 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蔡鴻傑黃振祥則分別擔任該公司總 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束學等人明 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及 電腦用液晶螢幕(LCD MONITOR),其中電源供應器,未經 國際安規之認證且不符合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 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液晶螢幕亦未經CE、FCC、VCC 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之情 ,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概括犯意(民國 94年刑法第56條修正前),或分別起意之詐欺犯意,先自90 年1月起,多次推由被告黃振祥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 遊說推銷金橋公司生產之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並指使 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經理余翠玲及業務人員楊文龍多次向程 萬遠陳稱: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 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全部符合英特 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品質保證良好云云,並陸續提 出該公司94、95、97年(自訴人及金橋公司原以西元所標示 之年份,均換算為民國之年份,以下同)產品型錄,電源供 應器部份不僅載明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 之認證標誌,亦特別記載「全部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都符合 英特爾ATX12V之規範保證等語;復自93年6月間起,屢由被 告黃振祥及當時擔任業務員之楊文龍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 萬遠佯稱:該公司自91年開始生產液晶螢幕,該液晶螢幕業 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 過檢測認證,歐美已銷售甚多,品質絕對很好等語,並陸續 提出該公司93、94、95年產品型錄,內載液晶螢幕已通過上 開國際安全規格檢測認證,其中93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1 502、LA-1702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五種國際安規FCC、CE、V CCI、CUL、TUV/GS檢驗之認證,94、95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 LA-1508、LA-1708、LD-1908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四種國際



安規FCC、CE、VCCI、CUL檢驗之認證,同時記載該液晶螢幕 係自91年開始生產,從研究到生產,品質都經過嚴格監測, 保證最好的產品品質云云,致自訴人誤認金橋公司所生產之 電腦機箱內電源供應器、電腦用液晶螢幕品質良好,且經多 項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保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自90 年1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向金橋公司購買含電源供應 器之電腦機箱共計524,947台,價款計新臺幣(下同)2億5, 748萬6818元;另自94年1月5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向金橋 公司購買液晶螢幕共10,832台,型號分別為:LA-1502共2,6 26台、LA-1508共1,917台、LA-1702共2,171台、LA-1708共 3,518台、LD-1908共600台,價款計6,016萬7,960元。而當 時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 )價格合計僅為2億105萬8,166元,另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 檢測合格之液晶螢幕價格合計僅為4,079萬6,203元,故被告 陳束學等人就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部分,計詐得5,642 萬8,652元之差價款項,另就電腦用液晶螢幕部分,計詐得 1,937萬1757元。嗣因金橋公司陸續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 幕及電源供應器,因配置未經安規檢測合格之低價劣質零組 件,致自訴人在泰國售出其中7,363台液晶螢幕及61,056台 電源供應器,經消費者於94、95年間使用後燒毀,甚至發生 電源走火等危害使用者安全之重大危險情事後,自訴人始發 現金橋公司所交付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皆未通過國際 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更未符合英特爾AT X12V之規範保證,另金橋公司交付LA-1502、LA-1702二種型 號之液晶螢幕共4,797台並未有VCCI、CUL、TUV/GS三種國際 安規之認證,LA-1508、LA-1708、LD-1908三種型號之液晶 螢幕6,035台亦無VCCI國際安規之認證,均與當初自訴人向 金橋公司訂購上開產品之約定不符,且上開五種型號之液晶 螢幕其中10,832台其上印製通過國際安規FCC、CE標準之標 誌,亦屬虛構,包括LA-1502、LA-1702二種型號液晶螢幕4, 797台實際上未經FCC、CE之認證,被告陳束學等人竟與標示 FCC、CE之認證標誌,又LA-1508、LA-1708、LD-1908三種型 號液晶螢幕6,035台不僅內部使用之零件,與金橋公司送國 際安規檢測機構之樣品所使用之零件不同,金橋公司竟仍於 液晶螢幕上印製FCC、CE等國際安規認證之標誌,且LA-1508 、LA-1708、LD-1908三種型號液晶螢幕6,035台,其中1,008 台尚未經檢測核准,依規定不得使用FCC、CE標誌,卻先行 偽造仿貼FCC、CE標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 項,受有差價之損失。詎自訴人提出自訴後,被告陳束學等 人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及民事案件審理時,與大陸地區深



圳市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某不詳姓 名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由該人員於其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即立訊公司出具之安規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內 容略謂「登載LA-1502、LA-1702液晶螢幕通過FCC、CE檢測 認證」,再交由被告陳束學等人於本案100年5月11日刑事答 辯㈡狀以被證13、14號及民事庭100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以 被證35、36號分別提出,持以行使,指稱金橋公司出賣予自 訴人之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皆經國際安規FCC 、CE認證,並無偽造及行使國際安規FCC、CE之標誌云云, 藉以欺瞞刑事庭及民事庭法官。因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涉犯刑 法第216、220、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 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 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 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 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 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 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



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 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 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 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 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 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 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涉有前揭罪嫌, 係以於原審所提:1.自訴人公司註冊暨認許資料、2.金橋公 司登記資料、3.海關進口報單、4.CE、FCC、UL、TUV/GS等 國際安全規範標誌簡介、5.金橋公司93年11月4日電子郵件 、6.金橋公司93、94、95年產品型錄、7.泰國國家警察局99 年1月27日及4月26日調查筆錄暨公證翻譯資料、8.燒毀液晶 螢幕照片22張燒毀液晶螢幕零件照片28張、9.士林地院95年 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10.楊文龍99年6月7日板橋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書、11.歐志成99年11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具結書、12.金橋公司液晶螢幕背面照片、13.林胤良通話錄 音暨譯文、14.被告等人名片、15.94年5月20日、11月2日電 子郵件、16.楊文龍通話錄音暨譯文、17.金橋公司96年8月1 7日電子郵件、18.CE認證簡介、19.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說明 文件、20.金橋公司100年4月6日電子郵件、21.金橋公司94 年4月1日電子郵件、22.410張維修紀錄單、23.泰國國家警 察署98年12月8日、12月9日調查筆錄暨公證翻譯文件、24. 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25.金橋公司94年 12月22日電子郵件、26.95年5月26日律師函、27.金橋公司 折讓簽報單、28.支票及支出證明單、29.金橋公司簽報單、 30.被告陳束學機票、31.楊文龍99年5月6日錄音暨譯文、32 .楊文龍99年6月11日錄音暨譯文、3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 證書、34.政府出版資訊網站資料、35.交通部電信總局出版 低功率射頻電機市場稽查機制研究研究報告乙書摘要、36.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郵件 、37.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臺灣德國萊因技



術監護有限公司電子郵件、38.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 實驗室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電子郵件、39.臺灣UL公司100年 8月30日回函郵件、40.泰國國家警察署99年9月10日調查筆 錄影本暨公證翻譯本、41.SUCCESS公司公證書及翻譯本、42 .Hi-Tech Sports Inter Co.,Ltd公證書及翻譯本、43.Good Service Shop公司公證書及翻譯本、44.PKCom&Service Shop公司取消訂單通知及翻譯本、4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 法、46.李宗華98年9月17日錄音暨譯文、47.退液晶螢幕659 台之裝船文件、48.金橋公司95年5月8日內部通知之電子郵 件、49.VCCI認證簡介、5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準備書 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51.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電子郵 件來源公證書、52.中華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官 方網站網頁資料、53.金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摘要資料 、54.MBA智庫百科FCC認證介紹資料、55.美國政府聯邦通訊 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下載文件公證書、56.傳真影本(91年3 月11日)、57.傳真影本(91年6月28日)、58.金橋公司92 年5月27日電子郵件、59.金橋公司94年8月25日電子郵件、 60.金橋公司94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61.金橋公司95 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62.金橋公司97年產品型錄電 源供應器摘要、63.電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90年至98年) 、64.金橋公司大陸工廠97年12月24日之檢討會議紀錄、65. 寶麥國際(香港)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報價通知單、 66.亞洲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通知函、67.廣 達隆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報價單、68.股票上市之迎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及95年6月22日報價單、69.英特 爾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ATX12V中譯本摘要、70.美國律師Mr. Coline Yuhl回覆之電子郵件、71.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 員會官方網站101年1年16日下載文件公證書、72.自訴人於9 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 及金額明細統計表、73.支出證明單(90年1月16日至98年10 月2日)及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74.美國聯邦通訊委員 會函覆暨譯文、75.英特爾ATX-12V規範公證書正本暨譯文、 76.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公證書、77.公證人公證之美國 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中文翻譯本、78.金橋公司所寄96 年4月25日兩封電子郵件、79.金橋公司所寄96年7月3日電子 郵件、80.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81.金橋 公司95年1月9日電子郵件、82.經公證人公證翻譯內容相符 之金橋公司94年目錄電源供應器部分中譯文公證書、83.原 審99年10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摘要影本、84.經 公證人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金橋公司94年5月20日及94年11



月2日兩封電子郵件中譯本公證書、85.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李龍公證書、86.94年7月11日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司簡介、87.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船運提單、貨款支出單、貨款支票收據、液晶螢幕 目錄、公司簡介支出證明單、88.液晶螢幕平均購買單價計 算表、89.經公證人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ATX12V電源供應器 設計指南節錄中譯文公證書、90.金橋公司95年12月29日寄 發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91.勝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 建成之公證書、92.廣隆達股份有限公司與勝亞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文件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提單、93.自訴人 於90年至98年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各種型 號統計表、94.兩種電源供應器照片、95.金橋公司95年4月 26日電子郵件、96.金橋公司95年11月30日內部簽報單、97.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美國FCC電磁相容認證之符合性評鑑 資料、9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99.公證書影 本4份、100.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網站資料、101.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國內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名單影本、102.美國聯邦通 訊傳播委員會100年6月1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103.立訊認 證技術服務有限公司FCC認證簡介;暨上訴後於本院所提出 之: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壁註冊登記信息查詢單、中文英文 典辭典等翻譯、臺灣普騰公司銷售之CR-55型號之行車記錄 器及包裝盒照片、臺灣宏達電公司銷售之HTC Desire CA320 e型號HTC手機及包裝盒照片、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回函公證書 、80plus認證說明、電腦銷售價格報價表、本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132號102年1月10日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金橋 公司賣給自訴人LA-1502液晶螢幕包裝盒照片影本、金橋公 司交予自訴人之出貨等文件、CE中文翻譯公證書、公證書影 本、本院102年3月25日函、臺灣德國萊因公司102年4月30日 函、臺灣及泰國地區購買美國蘋果公司所生產平板電腦型號 A1432之照片及購買發票、102年8月3日、同年月15日電子郵 件公證書、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事件102 年8月19日、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橋公司101年3 月20日民事答辯㈠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裝箱單暨支票、 照片、CB驗證制度(CB-SCHEME)簡介、金橋公司業務經理 余翠玲102年11月15日公證書、金橋公司法務人員所製作抱 怨函電子檔及Word檔之檢視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束學等人固坦承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之時 日,金橋公司曾出售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數量之內含電 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電腦用液晶螢幕予自訴人,且交付給



自訴人之電腦用液晶螢幕上均附有CE、FCC之標誌等情,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束 學辯稱:金橋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均符合FCC、CE、UL安規 標準,且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均依自訴人要求,才附有 CE及FCC安規標誌;被告陳束發辯稱:伊在金橋公司只負責 財務、會計及總務等事務,並不曾過問業務方面的事情,再 楊文龍所屬之業務部門不歸屬伊所管等語;被告蔡鴻傑辯稱 :伊自94年5月30日至97年7月18日擔任金橋公司之總經理職 務,而自訴人下單給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等產品,都在伊 未到職之前所為,故有關自訴人所稱金橋公司如何推銷聯繫 及推介產品等節,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黃振祥辯稱:金橋公 司型錄所以有FCC、UL這些國際安規的標準,僅表示金橋公 司有能力製造符合相關安全規範的東西,但是因為各項國際 安規認證書取得須要花錢,且認證書係針對個別產品作認證 ,而金橋公司只是代工廠,仍須由客戶端拿金橋公司所提供 的機器,再以他們自己的型號去做測試後取得認證等語。辯 護意旨則以:㈠自訴人指訴之交易均發生於90至95年間,因 94、95年間液晶螢幕產品有瑕疵,經金橋公司協助維修更換 零件及辦理退貨折讓後,自訴人已於96年3月將所有貨款結 清付迄,雙方中斷往來,迄96年9月間自訴人又向金橋公司 下單,但卻積欠97、98年間交易貨款,並惡意以撤銷付款委 託之方式,令其以負責人程萬遠個人名義開立之付款支票遭 退票,累積欠款近千萬元,迄至金橋公司起訴請求自訴人公 司負責人程萬遠給付票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北簡字第246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後,自訴人初係以雙方於 94、95年間交易涉有不完給付為由起訴金橋公司賠償損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並據此主張抵銷 上開應付貨款,然為免遭受不利判決,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案及本件詐欺等自訴案,恫嚇被告及金橋電子公司,該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經一審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起訴後,雖經本院民 事庭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改判金橋公司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民事判決亦認定自訴人所主張系爭 產品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或應通過安全規範之檢測,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楊文龍亦證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多份 電子郵件,其並未將副本傳送予被告4人,並證稱金橋公司 賣給自訴人公司的產品確實有發生毀損的情形,但並不是金 橋公司出口壞的產品給自訴人公司,至於自訴人所提其餘證 據,均係自訴人或其員工、往來廠商等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法庭以外之片面陳述或網路上任意擷取之片段資訊,足見自



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自訴內容有諸多不實,已涉誣告;㈡被告 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雖分別擔任金橋公司董事長、副董 事長及總經理,然僅就公司營運方向、重大財務調度、業務 決策等有所參與,並無一一經手與客戶之往來文件及交易過 程瑣碎細節,被告3人均未參與本件自訴人所指交易細節, 亦未對承辦人員為特定指示,又被告蔡鴻傑係自94年5月30 日起至97年7月18日期間擔任金橋公司總經理職務,自訴人 所指液晶螢幕交易係發生在94、95年間,附電源供應器之電 腦機箱則係發生於90年間,斯時蔡鴻傑均尚未到職,自訴人 指稱金橋公司業務人員如何與之聯繫及推介產品,顯與蔡鴻 傑無關,被告黃振祥雖擔任業務副總,然並未對自訴人推銷 產品,亦未對承辦人員為特定指示,自訴人所提出多份與金 橋公司業務人員楊文龍之往來電子郵件均未以副本通知被告 黃振祥,自訴人為一自營「P&A」品牌電子產品之專業廠商 ,對於各項電子產品之規格標準、安規認證標示等均應知之 甚詳,經比較規格、品質及報價後始決定向金橋公司下單, 被告並無詐欺可言;㈢金橋公司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顯 示器產品,係因金橋公司之零件供應商吉一公司擅自更換部 分零組件inverter之部分電容規格,金橋公司亦為受害廠商 ,被告等人並無故意欺騙自訴人,本件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 機箱及液晶螢幕顯示器等產品,均係金橋電子公司基於代工 廠承攬商品,依據自訴人指示製作產品組裝及包裝,並無詐 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並由自訴人公司檢查確認受領及轉售予 其客戶,期間自訴人均未提出應檢附FCC相關認證書之要求 ,電源供應器部分,自訴人所訂製型號多為無安規認證標誌 之產品,對應自訴人亦曾訂製過有附安規標誌之產品,訂單 上均會記載「with CE」,難認本件雙方交易係約定被告應 交付具有安規認證標誌之產品,液晶螢幕部分,自訴人於交 易過程及訂單上並無指定需檢附符合美國FCC規範之DOC報告 ,被告係依照自訴人訂單指示所為,被告從未向自訴人宣稱 有取得美國FCC認可之DOC認證,自訴人於受領貨物及出售完 畢多年後,始因積欠貨款之糾紛,方主張金橋公司應提供相 關證書,後又藉詞主張遭受詐欺云云,均顯無可採;㈣金橋 公司及被告等於本案原審、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 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LA-1502、LA-1702等型號液 晶螢幕產品檢測報告(VOC),確係大陸深圳市力訊公司所 出具,並非金橋公司或被告等所偽造、變造,自訴人於交易 當初亦未要求金橋公司應提出FCC之DOC證書,且FCC規範係 針對進口至美國地區之產品,自訴人係要求金橋公司以FOB 方式交易將貨物運送至泰國銷售,並非美國,縱認須取得



DOC證書,依規定亦應由進口商即自訴人方面負責取得,被 告等人絕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六、經查:
㈠金橋公司於前揭時、地確有出售上開型號及數量之電腦用液 晶螢幕及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予自訴人公司乙情,為 被告陳束學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所提出90年至98年電 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影本1份(自證63,見100年度自字第1 號卷四第22至42頁)、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向金橋公 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統計表影本1份(自證72- 外放證物)、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支出證明單及金橋 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影本1份(自證73-外放證物)、海關進 口報單影本1份(自證3,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2至41 頁)、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自證28,見100年度自字 第1號卷二第245至26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惟自訴人主張其與金橋公司所購買上揭LA-1502、LA-1702型 號液晶螢幕須通過FCC、CE、VCCI、CUL、TUV/GS等5種國際 安規檢驗認證;LA-1508、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 須通過FCC、CE、VCCI、CUL等4種國際安規之認證云云,然 被告陳束學等人均否認曾親自向自訴人之代表人程萬遠推銷 過上開液晶螢幕,及保證上開液晶螢幕均須通過前揭國際安 規認證之情,是有關上開液晶螢幕是否均須通過上開國際安 規認證,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一部分,厥為本案之關鍵 而有先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自訴人雖主張與金橋公司有前揭液晶螢幕產品之交易,然關 於本件其所主張自94年1月5日至95年3月3日液晶螢幕之交易 資料,僅提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影本為憑(自證3號,見100 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2至41頁),然該進口報單僅為辦理 進口報關之資料,並非得以直接證明金橋公司與自訴人公司 交易內容之契約文件,且依該等進口報單之記載,僅顯示自 訴人公司向金橋公司訂購之商品型號、名稱及數量等內容, 無從得悉自訴人是否確實購買須含(通過)前揭安規檢驗認 證之液晶螢幕產品;而觀諸被告陳束學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庭呈自訴人於94年2月14日、94年3月24日、94年5月19日向 金橋公司所購買LA-1702、LA-1502、LA-1708型號液晶螢幕 之訂單(被證4,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66至271頁) ,其上之「ITEM NO.」(訂購品名)及「DESCRIPTION」 (產品描述)等,均無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應通過FCC、CE 、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記載,且自訴人於 本案亦未提出其所購買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有約定須通過上



開國際安規認證之訂單或買賣契約,故雙方就自訴人所購買 上揭LA-1502、LA-1702、LA-1508、LA-1708、LD-1908等型 號液晶螢幕,是否均有自訴人所稱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 檢測之約定,實非無疑。自訴人雖主張其支付較高費用,向 金橋公司訂購須含前述安規檢驗認證之液晶螢幕產品,若知 悉不含安規即不會購買云云,然參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訂單 ,可知該訂單連上開型號液晶螢幕之前蓋、後蓋、前飾板、 後飾板、底座等顏色均有所約定,並特別註記「要印P&A LOGO」(即自訴人公司在泰國銷售使用之品牌)之細節,是 設若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上揭型號之液晶螢幕,確有應 通過FCC、CE、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約定, 則對此交易時所考慮之重要事項,訂單上理應有須通過國際 安規之記載,然竟付之闕如,而被告等人辯稱金橋公司僅依 自訴人公司之要求,出貨提供貼有FCC、CE標誌貼紙之液晶 螢幕產品,則與上開液晶螢幕之背面確實僅貼有FCC、CE標 誌之貼紙,並未貼有自訴人指稱與金橋公司所約定之其他安 規標準VCCI、CUL、TUV/GS之標誌等情(見自證12,見100年 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147至152頁),係屬相符。另參以被告 陳束學等人所提自訴人下單委製時確認之液晶螢幕產品包裝 設計圖(見被證11,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304頁), 該產品包裝設計圖上亦僅見CE、FCC等2種國際安規標誌之圖 樣,並未見有其他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顯見被告等人所辯 已非無據。而自訴人所收受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既高達10,8 32台,衡情,自訴人理應可輕易發覺金橋公司有未貼備上開 所有安規標誌之情,故設若自訴人公司與金橋公司確有上開 須通過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且如自訴人所言通過安規 檢測認證係屬交易當時考量之重要因素,自訴人公司豈可能 不予確認及未加察覺,而予以收受液晶螢幕產品並對外銷售 。又自訴人雖主張金橋公司所出售之液晶螢幕產品,於94、 95年間在泰國經消費者使用後,發生燒毀甚至電線走火之重 大危險情事,始發現該等液晶螢幕並無上開國際安規之認證 云云,然依自訴人本件所提出該段交易時間之諸多液晶螢幕 維修單據、維修證明文件、協調金橋公司維修及更換產品之 往來電子郵件、自訴人公司委託律師發予金橋公司之律師函 件,均僅一再表示金橋公司之產品品質不佳、屢經維修仍未 修復、要求退貨及折讓賠償等主張產品瑕疵或產品品質不良 之情節,從未有何一文件或律師函提及或質疑液晶螢幕產品 欠缺或不合安規認證標準;反係金橋公司於98年間以自訴人 公司代表人程萬遠於98年間因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11紙發 生退票情事,積欠票款1千餘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嗣繫屬該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給 付票款事件審理期間,自訴人公司初係以雙方於94、95年間 之交易涉有不完全給付為由,起訴請求金橋公司賠償損失, 並據以主張抵銷上述應付貨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開庭通 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起 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給付票款事 件被告程萬遠答辯狀可憑(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72 至289頁),觀其起訴狀及答辯狀內容,均僅主張金橋公司 出售之電源供應器、液晶螢幕發生多起燒毀情事,商品存有 嚴重瑕疵等情,仍未主張其所購買之商品不符合金橋公司當 初所宣稱之安規品質,嗣方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等人於 交易之初宣稱產品均符合各項安規,涉有詐欺等情。則自訴 人指稱係向金橋公司購買符合FC、CE、VCCI、CUL、TUV/GS 等各項國際安規之液晶螢幕產品,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雖指述稱:被告黃振祥曾於93年6月多 次親自向伊稱「金橋公司液晶螢幕91年開始生產,通過多種 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及歐美銷售很多,品質保證很好」等語 ,惟為被告黃振祥所否認,且除自訴人方面之指訴外,別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被告黃振祥是否有向自訴人代表人程 萬遠推銷過金橋公司之液晶螢幕,實非無疑。縱認被告黃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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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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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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