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惠美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輔 佐 人 林碧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惠美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藍惠美原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擔任業務區主任,負責業務包含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 費及保險金理賠申請服務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月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 00號「長庚鐵工廠」內,向林束梅佯稱投保定期人壽保險, 將可獲得年息3.4%、3.8%至4%不等之紅利,林束梅為獲取保 單紅利,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藍惠美先後簽訂下列保險契約 :㈠於91年3月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訂 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期1年之定期人壽 保險契約,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藍惠美以支 付保險費。㈡於91年3月4日,以王愛玲為被保險人,向新光 人壽公司訂立保險金額500萬元、為期半年之定期人壽保險 契約,並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藍惠美以支付保險 費。㈢於91年3月7日,以蔡玉芳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 司訂立保險金額500萬元、為期1年之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並 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予藍惠美以支付保險費。㈣於 91年3月13日,以林文崢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訂立 保險金額500萬元、為期半年之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並持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予藍惠美以支付保險費。㈤於93年 12月30日,以林長庚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 金額1,000萬元、為期1年之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並持如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支票予藍惠美以支付保險費。藍惠美取得 上開7紙支票後,先後假冒新光人壽公司名義,在上開7紙支 票背面蓋用新光人壽公司之橡皮條戳而偽造背書轉讓予藍惠 美,並存入由藍惠美開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其不知情之胞弟藍林旭所開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新光人壽公司、林束梅及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藍惠美為取信於林束梅,未經新光人壽公司授權 ,逕將其為林束梅填具之要保書,以新光人壽保險單之封皮 裝訂之,交付林束梅以為行使,用以表示業已完成保險契約 訂立程序,足生損害於林束梅、王愛玲、蔡玉芳、林文崢、 林長庚及新光人壽公司。而上開以林束梅、王愛玲、蔡玉芳 及林文崢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後,藍惠美先後於 92年、93年、94年間,要求林束梅以原金額另行購買新定期 人壽保險,並均交付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皆足生損害於 林束梅、王愛玲、蔡玉芳、林文崢、林長庚及新光人壽公司 。嗣於94年間,因林束梅欲解除其中一份保險契約,乃經向 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始發現受騙,共計受有3,38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
二、案經林束梅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經送行政院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認被告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 見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乃依據上開鑑定及羅東聖母醫 院之病歷資料等件,於97年7月4日裁定停止審判(見原審 卷一第187頁),惟於原審停止審判期間,告訴人藍淑卿 於98年3月10日、5月8日分別具狀並檢附照片陳報被告並 無精神喪失問題(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4頁、第197-20 1頁);原審乃函查羅東聖母醫院於98年4月14日覆稱略以 :病人藍惠美至今病情未有明顯改善,無法正常言語或對 談,處於嚴重精神病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原審乃復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再對被告進行鑑定,經該院 於98年10月15日覆稱:「....二、被告於本次鑑定時無法 合作進行鑑定之必要程序,過程中被告面無表情,無眼光 接觸,身體持續搖晃抖動,被告對問話無反應,沒有說話 ,沒有互動。三、被告目前之精神症狀過度誇張,被告目 前又有逃避犯罪被起訴之外在動機,依精神科診斷準則診 斷之描述,無法排除被告有符合『偽病』之可能性」(見 原審卷一第234頁),嗣經原審多方調查,並勘驗告訴人 藍淑卿所提出之光碟,顯示光碟時間99年11月3日、11月8 日,被告有開車及與家人互動之情事,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22-124頁),於100年1月28日被告於原
審到庭後即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林束梅部分,並否認檢察 官併案起訴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7頁),並對原審之詢 問,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見原審卷三第190頁至第194 頁),原審乃認被告無心神喪失之情形,於100年3月17日 裁定繼續審理(見原審卷四第20頁);而被告於上訴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束梅部分承認,但我也有給他錢, 也有還他錢,藍淑卿是胡說八道,藍淑卿部分都沒有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告雖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證明書,惟本院綜合上情,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縱有精神 疾患,惟仍能就本案為答辯,應認被告未達心神喪失之程 度,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證據能力 予以爭執(見本院卷75-76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55-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 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惠美於原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三第187頁、第227頁、原審卷四第154頁、原審 卷五第39-42頁、第47頁),並曾於原審具狀表示對公訴人 起訴書中林束梅之犯罪事實承認(見原審卷三第207頁), 於本院自承:林束梅部分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 與告訴人林束梅於偵查中指訴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 第31-32頁、原審卷五第160-164頁),並有裝訂新光人壽保 險單為封皮之新光人壽定期壽險要保書影本5份、告訴人簽 發之支票影本7張、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92號 卷第4-23頁、第34-37頁)。另經檢察官向新光人壽公司調 取林束梅、王愛玲、蔡玉芳、林文崢、林長庚於91年間之投 保資料,惟新光人壽公司未有資料,僅有林束梅、林長庚、 林文崢及王愛玲等人之其他投保資料(始期、保險金額分別 為84年3月28日《30萬元》、89年12月19日《120萬元》、91 年12月25日《100萬元》、96年10月13日《20萬元》)之事 實,有該公司95年10月25日(95)新壽法務字第0341號函及 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92號卷第42-50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 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 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三)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 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 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 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
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 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陳○丁,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自告訴人林束梅處取得附表一 所示7紙支票後,先後假冒新光人壽公司名義,在上開7紙支 票背面蓋用新光人壽公司橡皮條戳而偽造背書轉讓予藍惠美 ,並存入由藍惠美開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其不知情之胞弟藍林旭所開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又被告為取信於林束 梅,未經新光人壽公司授權,逕將其為林束梅填具之要保書 ,以新光人壽保險單之封皮裝訂之,交付林束梅以為行使, 用以表示業已完成保險契約訂立程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多次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多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 書起訴法條雖另列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之罪,並敘稱被告 所犯係盜蓋印文(見起訴書第3頁),惟按盜用印章與盜用 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 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支票背 面蓋用新光人壽公司橡皮條戳,應屬盜用印章行為,且被告 盜用印章偽造背書,被告未經新光人壽公司同意盜取他人之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至被告盜用印章行 為在支票背面背書轉讓,其多次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另列被告另 犯刑法第217條之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各自方式相 同,均係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刑法第217條 所稱印章:凡機關蓋在信封或公文封套上之長戳(院字2376
解釋)、商號戳記(院解3461解釋)、私人印章,均屬該條 之印章。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 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 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供 承:「我們公司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橡皮章,那些支票沒 有禁止背書、轉讓,我就直接用橡皮章於支票後背書,再將 支票存入我或藍林旭的帳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頁 ),足認被告係盜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橡皮印章,又被告 取得上開7紙支票後,先後假冒新光人壽公司名義,在上開7 紙支票背面蓋用新光人壽公司之橡皮條戳而偽造背書轉讓予 被告,並存入由被告及其不知情之胞弟藍林旭之帳戶,足以 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屬 刑法第217條之印章,原判決於理由壹、三內記載:「橡皮 條戳非屬刑法第217條第2項所示印章,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 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云云(見原判決第5頁),自 有違誤;(二)又本件被告為取信於林束梅,未經新光人壽 公司授權,逕將其為林束梅填具之要保書,以新光人壽保險 單之封皮裝訂之,交付林束梅以為行使,用以表示業已完成 保險契約訂立程序,此部分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罪欄未予敘及, 亦有未洽;(三)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判決 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四)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記載 :「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於本院裁定停止審理期間,裝瘋 賣傻(見原審卷三第27、29-30頁),以避免繼續審理、躲 避債務,復於審判期間裝神弄鬼(見原審卷五第158頁), 其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惟依原審卷三第27頁之筆錄僅記載 :法官諭知被告藍惠美今日到庭之精神狀況攝錄影片光碟並 拍照附卷;原審卷三第29-30頁係被告法庭照片;又原審卷 五第158頁筆錄記載:「(是否身體不適?)被告答:是的 ,我覺得有人壓我,是城隍爺、林健智律師一直敲我,不知 道在打什麼,我知道林律師死得很冤、坐在我上面,我有看 到坐在這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8頁),被告所答固不 符常情,惟原審逕予認定被告裝瘋賣傻、裝神弄鬼,其論述 稍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一)(四)所示 之瑕疵,認屬可採;至被告上訴另以:本案被告於94年3月1 日經藍銀昇以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付告訴人林束梅 1000萬元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固查得於94年3月1 日由被告胞弟藍銀昇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名義匯款1000萬元
至告訴人林束梅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之帳戶,有第一商業 銀行蘇澳分行102年5月13日一蘇澳字第00072號函檢附之資 料明細、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3年4月29日羅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第184-185頁),並經新光人壽公司覆稱:貴院查詢 匯款資料乙事,經查本公司並無此筆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惟經詢問告訴人林束梅陳稱略以:這個1000 萬元是以前伊跟被告保險到期,被告匯給伊;被告有匯1000 萬沒有錯,跟本案伊向新光保險公司討得金額部分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71頁),且上開以林束梅、王 愛玲、蔡玉芳、林文崢、林長庚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期間 屆滿後,被告先後於92年、93年、94年間,要求林束梅以原 金額另行購買新定期人壽保險,而依卷附告訴人所持有新光 人壽保險單所附之最後要保書,其始期分別為94年3月9日(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被保險人林束梅、保險金額1000萬元, 繳費年期1年)、94年3月4日(即事實欄一㈡所示,被保險 人王愛玲,保險金額500萬元、繳費年期半年)、94年3月7 日(即事實欄一㈢所示,被保險人蔡玉芳,保險金額500萬 元、繳費年期1年)、94年3月13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被 保險人林文崢保險金額500萬元、繳費年期半年)、93年12 月30日(被保險人林長庚,保險金額1,000萬元、繳費年期1 年)(以上見他字第1192號卷第11-23頁),均未到期,而 被告上揭所指1000萬元匯款日期為94年3月1日,尚難認與上 開系爭保費之交付或屆滿期限有何關連;又告訴人另對新光 人壽公司及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判決被告與新光光人壽保險公司應連帶 賠償告訴人林束梅約2千餘萬元,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抗辯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本院97年度 重上字第4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可 稽(經被告於書狀陳明,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其匯款1000萬元確係關於本案返還告訴人林束梅之積 極證據,復經告訴人林束梅否認,本院尚難以卷存交易傳票 等資料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被告此部分上訴雖不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現僅一子與 其同住,生活費則由二位女兒負擔之生活狀況,及事後為償 還詐欺款項,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4樓之3 土地及建物過戶予告訴人林束梅,並賠付現金236萬元,業 據告訴人林束梅陳明,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另對新光人壽公司及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判決被告與新光光 人壽保險公司應連帶賠償告訴人林束梅約2千餘萬元,有上 揭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本院97年 度重上字第4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電腦列印資料 可稽,金額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業經被告存入上述帳戶以為提示 ,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依同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 339條、…。」。而按裁判上1罪,如其中1部分為不予減刑 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符合減刑規定,仍不得予以減 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被告前開犯 行雖依行使偽造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且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為不予 減刑之罪,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據以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仍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72號(原 審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60號)併案部分:(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藍惠美與藍銀昇(經原審以96年度訴 字第361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姊弟關係,二人原係新光人 壽公司之業務員,因職務而知悉被害人藍淑卿有以自己及 其配偶吳庭遠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所 示之4份保險且積欠保險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藍惠美於任職期間即 86年間,向藍淑卿佯稱有代為墊繳保險費,並要求交付存 摺、印章以返還代墊金額,藍淑卿因而陷於錯誤,將其自 己及吳庭遠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交付 藍惠美,藍惠美、藍銀昇取得藍淑卿、吳庭遠之存摺、印 章後,未徵得藍淑卿、吳庭遠之同意,即擅自假冒藍淑卿 、吳庭遠之名義,陸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上偽簽藍 淑卿、吳庭遠之署押、盜蓋藍淑卿、吳庭遠之印章,向新 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並於保單簽收回條
上,偽簽藍淑卿、吳庭遠之署押、盜蓋藍淑卿、吳庭遠之 印章,而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表明藍淑卿、吳庭遠業已收受 保險單,足以生損害於藍淑卿、吳庭遠及新光人壽公司, 再陸續向藍淑卿佯稱其所投保如附表二之保險仍有積欠保 險費之情事,需繳交保險費,藍淑卿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繳納上開藍惠美、藍銀昇所冒辦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致藍 淑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藍惠美、藍銀昇再於如附表四所 示時間,明知未獲藍淑卿、吳庭遠授權,竟持如附表四所 示保單,連續於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借款申請書、保單借款 借據上,偽簽藍淑卿、吳庭遠之署押、盜蓋藍淑卿、吳庭 遠之印章,以申請質借,足以生損害於藍淑卿、吳庭遠及 新光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因而誤認申請人即 為藍淑卿、吳庭遠,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筆保單借款如數 匯入藍淑卿、吳庭遠上開帳戶,藍惠美、藍銀昇再持藍淑 卿、吳庭遠之上開存摺、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詐領存入上開帳戶之保單 借款,致藍淑卿、吳庭遠及新光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藍淑卿欲瞭解其與吳庭遠之保險情形,而於95年3月 13日,電詢新光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員工查詢告知後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藍惠美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以被告藍惠美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 10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罪嫌,係以告訴人藍淑卿 之指訴、證人吳庭遠之證述、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保戶 資料內容查詢單31張、要保書22張、保險單4份、保單簽 收回條4張、保險單借款借據9張、藍淑卿、吳庭遠分別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新光人壽公 司人事資料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藍惠 美固坦承有向藍淑卿招攬如附表三所載之保險,惟堅決否 認併案部分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未假冒藍 淑卿、吳庭遠之名義,投保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亦未詐領 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質借款項等語。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 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 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 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 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 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 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 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為91年3月9日、91年3月4日、91年3月7日、91年 3月13日、93年12月30日偽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名義背書 詐取告訴人林束梅以支票支付之保險金,並為取信於林束 梅,並逕將其為林束梅填具之要保書,以新光人壽保險單 之封皮裝訂之,交付林束梅以為行使,並於保險契約期間 屆滿後,藍惠美先後於92年、93年、94年間,要求林束梅 以原金額另行購買新定期人壽保險,並均交付偽造之新光 人壽保險單等情,而本件併辦部分指被告涉嫌未徵得藍淑 卿、吳庭遠之同意,即擅自假冒藍淑卿、吳庭遠之名義, 陸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上偽簽藍淑卿、吳庭遠之署 押、盜蓋藍淑卿、吳庭遠之印章,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 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並於保單簽收回條上,偽簽藍淑卿、 吳庭遠之署押、盜蓋藍淑卿、吳庭遠之印章,而持向新光 人壽公司表明藍淑卿、吳庭遠業已收受保險單;另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明知未獲藍淑卿、吳庭遠授權,竟持如附表 四所示保單,連續於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借款申請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簽藍淑卿、吳庭遠之署押、盜蓋藍淑卿、 吳庭遠之印章,以申請質借等情,經核附表三投保始期之 犯罪日期記載分別為85年4月6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附 表四質借日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8年1月27日至88年6月16 日止,本案判決有罪部分與併辦部分犯罪時間雖有部分重 疊,惟本案判決有罪部分,犯罪時間始期為91年3月間, 冒名之對象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併辦部分涉嫌犯罪始期 係自85年4月6日起,偽冒之對象為吳庭遠,兩者相差近6 年,犯罪態樣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於涉嫌 犯併辦部分犯行時,即自始預定其後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林束梅,自難認被告前後係出於主觀上始終同 一犯意之進行,依上開說明,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 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部分無從併辦,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雖認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
證據及調查所得,尚難認被告有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認無從併辦,並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四)公訴人就原審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莊鳳鑾於原審 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等件,認被告確有偽造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之 更換印鑑申請書及變更申請書上關於「藍淑卿」之簽名; 編號4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及變更申請書上關於「藍淑卿」 之簽名;編號5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關於「藍淑卿」之簽 名;編號7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關於「藍淑卿」之簽名; 及附表四編號3之更換印鑑申請書上關於「藍淑卿」之署 押之事實,堪以認定云云。惟查,本院認此部分併辦犯行 ,與前揭有罪部分,尚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並請求併案 審理,認無理由,惟此部分因與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公訴人上訴雖無理 由,僅與理由內說明,爰不於主文內為駁回之諭知。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580號移送併辦部分:(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藍惠美原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區 主任,負責業務包含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費及保險金 理賠申請服務等工作,緣被告於86年8月6日,向邱樹根招 攬保險,以邱樹根為要保人,邱樹根之女邱馨節、邱碧蓉 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安佳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RQ271651、ARQ271663)」。嗣邱樹根於93年 3月20日死亡,被告竟承接前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29日,冒用「邱樹 根」之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辦理上開2份保險契約 解約,並於該申請書上偽造「邱樹根」之簽名及盜蓋印章 ,足生損害於邱樹根、邱馨節、邱碧蓉及新光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公司誤認邱樹根尚未死亡,為邱樹根本人解除保 險契約,而受理該解約之申請,並按照解約申請書所指定 之帳戶匯款給付解約金,然因其帳戶號碼有誤,致匯款失 敗,雖由新光人壽公司開立畫線禁止背書之支票,於93年 4月13日分別給付解約金10萬2529元、6萬2188元之支票2 張(受款人:邱樹根,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 分行,支票號碼:JM0000000、JM0000000交付被告持有轉 交邱樹根,被告隨即於93年4月19日,持之前往土地銀行 羅東分行,利用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職員林榮冠之疏忽,盜 蓋「邱樹根」之印章於上開2張支票背面,用以表示提示 兌現支票之意思,而將該2張支票存入藍銀昇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提示兌現得逞,總計詐得16萬4717元 。嗣因邱馨節、邱碧蓉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經新光人壽 公司提出告訴,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以被告藍惠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 條第1項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洪牧慈、趙翌尹之指訴 、證人邱碧蓉、邱馨節、邱煌仁、藍銀昇、林榮冠之證述 、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93年3月29日解約申請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函附 資料、郵政劃撥金存款單、邱樹根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為據。訊據被告藍惠美堅決否認此部分併案部分所指 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那個是伊的錢,他們都亂 講等語。
(三)經查,本案認定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 始期為91年3月間,冒名之對象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此 部分併辦部分涉嫌犯罪始期係自93年3月29日起,偽冒之 對象為邱樹根,兩者相差近2年,犯罪態樣不同、被害人 亦不相同,且併辦部分係因被保險人邱樹根於93年3月20 日死亡,被告始為上開犯行,尚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有罪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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