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字宇
陳秀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泳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王詩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08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39號、100年度偵字第18
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字宇、陳秀雲、林泳綺、李玉婷、王詩瑋共同犯賭博罪,胡字宇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陳秀雲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林泳綺、李玉婷、王詩瑋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字宇於民國98年1月20日,向案外人莊漢陽購得址設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樓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後經營,為 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負責人仍為莊漢陽),先後僱用陳秀雲 負責櫃檯及招募管理該電子遊戲場其他員工等事務,僱用李 玉婷、李泳綺、王詩瑋等人負責保管該電子遊戲場現金(含 客人開分支付之現金及預備供客人洗分換現金所準備之現金 )及開分、洗分等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廣聯盛電子 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7PK滿天星」賭博性電 動機具,接續與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與賭客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依1比1比例(即新臺幣<下同>1元換1分)兌換籌碼, 再由開分員將電子遊戲機臺開分,賭客下注後,若機臺出現
4條、順子、同花順及葫蘆,即可得分,如未押中,該押注 之賭金則歸胡字宇所有,藉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賭客 並可選擇「洗分」方式,將積分以1比1比例(1分換1元)兌 換現金後離開、或選擇續賭。嗣經警於100年2月9日17時許 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秀雲、李 玉婷、李泳琦、王詩瑋及正在店內之賭客黃順章、賴昭仁、 邱國文、林志宗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均屬胡字宇所有 、用途各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對於證人黃順章、賴昭仁、邱國文於檢察官偵 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胡 字宇、陳秀雲、林泳綺、李玉婷、王詩瑋及其等辯護人雖以 證人黃順章、賴昭仁、邱國文於警詢中有受警員不當影響為 由,主張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云 云。惟查:證人黃順章於原審已證稱:我在檢察偵訊時所述 是實話,檢察官未恐嚇或強迫我說我不想說的話,在警詢中 雖然警察說話比較大聲,但我想我是之前有去過警察局的話 ,應該不會覺得怎麼樣,警員是有說過配合一下,你就可以 今日離開的話,我想這是事實就配合警方等語(見100年度 易字第1083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74頁正背面、75頁正 面)。顯見證人黃順章自始即依自己之自由意思為陳述,不 論警員說話是否大聲或有何說法,其本人皆係根據事實為陳 述,不受影響,況證人黃順章於原審已明白供證:我在檢察 偵訊時所述是實話,檢察官未恐嚇或強迫我說我不想說的話 等語,是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所謂顯不可信情況 之例外條件存在。而證人賴昭仁於原審係證稱:我在警詢中 的陳述是我自願的,但警員有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警 察可以依照夜間不詢問規定,要扣留24小時,因為我賭博也 是事實,所以我就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亦顯 見縱使警員於警詢詢問賴昭仁時或有不當之言詞,惟此一不 當言詞不影響證人賴昭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任意性,蓋證 人賴昭仁是自願且因認為是事實之事始為如其警詢筆錄記載 之陳述,其陳述自非因警員之不當言詞所導致,亦即其警詢 中之陳述與警員之不當言詞並無因果關係,更遑論其於原審
始終未稱有何不當訊問情事存在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是亦不 能認證人賴昭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又證人邱國文於原審雖證稱:在警詢中警察叫我隨便 報一個,當時所述非事實,警察逼我,叫我隨便找一個人代 替,警察拿很多張照片給我看,我就隨便選一個,警員叫我 趕快寫完,說承認的話可以早一點下班,因為時間快要11點 了,警察叫我承認,看我要不要說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80 頁背面至81頁正面);惟其於原審同庭復證稱:在內勤檢察 官訊問時,檢察官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不正當方法,在內 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實在,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是事實,警察 逼我沒有影響到我在檢察官的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 面)。姑不論經原審勘驗證人邱國文之警詢錄音,顯示不僅 無證人邱國文所稱:警察叫我隨便報一個,叫我隨便找一個 人代替,叫我趕快寫完,說承認的話可以早一點下班之情形 ,且證人邱國文於警詢中針對警員詢問:「是和誰,剛剛你 看那些照片是那一個(臺語)?」,立刻回答:「王詩瑋。 」(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而證人邱國文於原審既具結 自承:檢察官沒對我使用不正當方法,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是 事實,警察逼我沒有影響到我在檢察官的證述等語,則證人 邱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顯係出於自由意思,自不能以證 人邱國文於原審所述與警詢筆錄錄音不符且無事證可證之所 謂「警詢是警察逼我,叫我隨便找一個人代替」云云,認其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綜上,證 人黃順章、賴昭仁、邱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 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 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 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 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 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 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 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經查:本案於原審 審判程序,已給予被告胡字宇、陳秀雲、林泳綺、李玉婷、 王詩瑋(含辯護人)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3頁 以下),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等詰問 權行使之問題,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未在場之 被告當面詰問及對質,不影響該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 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 人曾以檢察官未保障在被告在偵查中之詰問權為由,爭執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言之證據能力,實係對被告之 證人詰問權之誤解,自不足採。
二、另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聽說本案承辦警員曾政欽有不當行為為 由,主張本件聲請搜索票之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警員於100年2月9日17時許,持法官簽發 之搜索票至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上址執行搜索查扣而得,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 度偵字第5239號卷<下簡稱:偵查卷>一第9頁、74至78頁 、80至83頁)。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2月9日搜索 票之記載,受搜索人雖記載:「莊漢陽」、「黃意淨」,而 非自莊漢陽受讓上開電子遊戲場、尚未登記之胡字宇或其他 本案被告,惟關於搜索範圍係明確記載:「處所: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號及附連相連之建物」,此即被告胡字宇經 營本案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地點,且其應扣押物載明:「賭 博性電玩之相關證據(如帳冊、賭資、賭博性電玩機檯等物 )」,則警員持本案搜索票至搜索票所載應執行搜索處所即 上開電子遊戲場所在地執行搜索,就搜索地點及應扣押物而 言,並未逾越搜索票記載之範圍,是本案搜索係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令狀搜索之規定。且按對於第三人之 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
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 ,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相當理由」,僅需有其蓋然性逾百分之五十即可,無須 達到確信之程度。而警方於偵辦案件之初,未在採取實際之 搜索動作取得具體事證前,何人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多未必明朗,是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明定 :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搜索票上得不予記載應搜索 之人,雖然本件搜索票係有記載應搜索之人,與該款但書規 定之情形,非全然相合,惟依此款規定觀之,搜索票上有關 應加搜索處所之記載(見同條項第3款),猶重於應搜索人 之記載。查:警方本件係根據檢舉並報請檢察官聲請取得搜 索票(詳後述)至上址執行搜索,於警方搜索時,該遊戲場 確有營業,亦有如黃順章、賴昭仁、邱國文等之賭客在現場 與「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對賭財物,依此等客觀事實, 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該遊戲場之現實經營者(當時警員根據 登記資料認係莊漢陽)涉犯賭博罪嫌,該遊戲場場內與其營 業有關之物均屬事涉賭博犯罪之應扣押之物,且於同營業時 間在該遊戲場內之被告陳秀雲、林泳綺、李玉婷、王詩瑋亦 同為賭博犯罪之共犯犯罪嫌疑人而有可能持有與該遊戲場賭 博營業相關之應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 定,警方自得對該遊戲場場內與其營業有關之物及對在場之 被告陳秀雲、李玉婷、林泳綺、王詩瑋執行必要之搜索、扣 押。是上述搜索票之受搜索人雖僅記載:「莊漢陽」、「黃 意淨」,尚不影響本件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又按搜索係為 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 、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因搜索涉及人民財產權、居住 權、隱私權之妨害,為保護人民此等權利,乃以「令狀主義 」為原則,而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時,除審查 形式要件,即合法要件,如檢察官非於案件偵查中、司法警 察官非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 為聲請,或聲請時未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第128條第2項所定 各款事項經命補正不為補正等外,亦得審查實質要件,即刑 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必要」、「相當理由 」之存否。而法院審查「必要」、「相當理由」之實質要件 ,其證據之要求較為寬鬆,不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並由聲請之檢察官為釋明,於法官心證之形成上,亦 無庸達到確信之程度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明定傳聞證據關於搜索之審查,不在排除之列,自可明瞭。 又審判中之法院對於令狀搜索核發當否之事後審查,雖係賦 予受處分人或被告再一次之司法保障,然應著重在其形式要
件,即合法與否之審認,至於其實質要件,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22條第1項之「必要」及第2項之「相當理由」與否之條 件,因攸關當初偵查作為之方法、方向,及如何達到偵查目 的之考量,其於偵查中所掌握之資料如何,原非法官於審酌 核發搜索票當時所能全然知悉,應否搜索及其妥當性之判斷 ,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所憑之證據資料僅須釋明,復不排 斥傳聞證據,而以達於可信其搜索原因事實之蓋然率即可, 故除非係出於風聞傳說、主觀臆測者外,倘其搜索票核發前 之判斷有其合理之根據,自不宜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有市民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長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性機具一事提出檢舉 ,該分局分局長交該分局行政組查處,該行政組之組長曾政 欽即依分局長指示開始調查,嗣並取得秘密證人A1之指證警 詢筆錄及A1提供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店家所傳邀客人前往玩 電動機具之簡訊(該簡訊有記載「廣聯盛」、「地址為內壢 ○○路000號」)、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照片,認廣聯盛 電子遊戲場涉有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嫌疑,乃經該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亦認 有搜索之必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提出核發搜索票之 聲請,經承辦法官審核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後,認檢察官聲 請時所附之筆錄等證據資料,已釋明核發搜索票藉以發現被 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之相當理由及必要性,准予核 發搜索票等情,有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長批 示交該分局行政組查處之檢舉信、證人A1之筆錄、簡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1月24日中警分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主旨: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附曾政欽提出於 檢察官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660號卷< 下簡稱:他字卷>第3至13頁、18至21頁)。由此等證據觀 之,足認:本案最初之檢舉,經警員初步調查後(刑事訴訟 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參考),證實並非空穴來風,且查有具 體事證,而有進一步調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涉有經營賭博性 電動機具嫌疑及蒐集證據之相當理由及必要性,不能認上揭 聲請搜索票之過程有何瑕疵。至於被告辯護人以秘密證人所 繪之草圖記載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下方一邊係臨(中壢市)信 義路與被告胡字宇、陳秀雲於原審審查庭所提供之草圖及廣 聯盛電子遊戲場下方應係位於中壢市興農路不符,及A1於警 詢中係證稱:所換金錢是在該遊戲場廁所香皂盒取出等語, 惟警察於100年2月9日搜索時該廁所並無香皂盒,而係面紙 盒等為由,質疑秘密證人A1所述不實。惟法院對搜索票核發
之必要性及有無相當理由,不須達到嚴格證明之程度,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由聲請之檢察官為釋明即可,業見前述 ,本件警方開始調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是否涉有經營賭博性 電動機具嫌疑,起始於檢舉信,而非秘密證人A1,而秘密證 人A1已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涉有以分數兌換現金之供述,且 於警詢有說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地址為○○路000號(見 他字卷第7頁),並有提供載明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正確地址 之簡訊為證,此等證據已顯示有調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涉有 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嫌疑及蒐集證據之相當理由及必要性, 至於秘密證人A1憑印象所繪草圖縱與被告胡字宇、陳秀雲嗣 於法院審判中所提供之草圖不盡相符,亦不影響上揭其他證 據已達前述自由證明之程度;另所謂香皂盒乃屬可移動之物 ,被告辯護人以嗣警方搜索時未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廁所有 香皂盒為辯,亦不足取。被告辯護人以此等理由質疑本件聲 請搜索票程序之合法性,實有將有罪判決認定之證據要求誤 植於聲請搜索票程序之證據要求,自有未當。被告辯護人固 另又以證人陳玟溢於本院之證言,辯護稱:係承辦警員曾政 欽出錢要證人陳玟溢故意作偽證咬廣聯盛遊藝場云云,質疑 上述聲請搜索票之過程涉及不法。查:證人陳玟溢於本院10 2年7月5日作證時固指稱:是警員曾政欽拿錢要我去廣聯盛 電子遊戲場玩,曾政欽事後有拿紅包給我,是曾政欽要我咬 這家店有換現金,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是曾政 欽叫我如何回答,在檢察官訊問前,曾政欽在外面跟我講要 一定要咬死這家店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惟證人 曾政欽否認有證人陳玟溢所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6至267 頁)。因證人陳玟溢要求接受測謊,本院爰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就其所稱:其受係警員指示或授意至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玩 電子遊戲機等語,其至上開遊藝場開分所用之現金,是警員 交付等語,及其嗣後有收受某人轉交之1萬元紅包等語,是 否有說謊或未說謊之反應,然經該局鑑定結果,陳玟溢就上 開問題之回答,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 有無說謊,有該局103年5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1頁)。而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 ,認證人陳玟溢於本院之證言難以憑信:證人陳玟溢於檢察 官偵訊時確有要求不要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老闆與店員一 起開庭,經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其偵訊錄影畫面無誤(見本 院卷第267頁背面,另見偵查卷第50頁),已見證人陳玟溢 於偵查之初即表現出不願與本案被告在法庭上見面之意思, 若其當初係出於警員授意拿警員交付之金錢至廣聯盛電子遊 戲場,嗣又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配合警員指示為偽證,復
願意收受警員之紅包1萬元,顯見其當時是願意配合警方指 示,其又如何會向檢察官表示不願與本案被告在法庭上見面 之意,已啟人疑竇。而證人陳玟溢於本院初次作證時,因其 稱外號為「小寶」,在被告辯護人詰問其是否係秘密證人A1 筆錄中所稱之「小寶」時,其竟直接自稱其本人即係秘密證 人A1,並證稱:該秘密證人筆錄是曾政欽做好給我看,我沒 有過收過店家簡訊.本案他字卷秘密證人有蓋指印之簡訊翻 拍照片是曾政欽叫我蓋的,我確實有做卷附之A1秘密證人筆 錄,我記得這份筆錄,筆錄上的蓋的是我右手大姆指指印云 云,惟經本院當庭拆閱本案他字卷內所附秘密證人A1之真實 姓名對照表發現該對照表所載之秘密證人A1對照表之姓名非 證人陳玟溢之姓名(此對照表未提示於在場之訴訟關係人觀 看,以上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188頁),復經本院當庭命 法警採取陳玟溢之指紋,連同秘密證人A1之筆錄原本,送請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比對 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證實,秘密證人A1筆錄上之指 紋(共16枚)確實均非陳玟溢之指紋,而係某特定人者,有 該局10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證證人陳玟溢所云:自己係秘密證 人A1,是其在卷附簡訊翻拍照片上蓋指印之證述內容,顯有 虛妄不實之嫌,亦可證證人曾政欽於本院作證稱:匿名筆錄 之受詢問人不是陳玟溢等語,確屬實情(見本院卷第266頁 背面),是證人陳玟溢於本院所為之上揭證述已難採信。嗣 於上開鑑定結果附卷,被告辯護人閱卷得知該結果後,證人 陳玟溢於103年1月17日再至本院第二次作證時,雖改口稱: 「(你確定你有作秘密證人A1筆錄?)可能是另外一個『羅 振華』的。(『羅振華』是怎麼跟你聯絡?)我記得他有跟 我講他有去做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證人的筆錄。(你怎麼知道 有個叫『羅振華』的人?)因我們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一 起打台子,有互留電話,有時候私下有聯絡。(你怎麼知道 『羅振華』有作秘密證人筆錄?)他有跟我講的。(什麼時 候講的?)事情發生以後。」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正背 面);惟比對其於本院第一次作證時就其所稱見到另一人或 另二人情形時所述:「(除了你是經警方授意去的,你有無 在派出所或警局見到別人也被授意做同樣的事情?)有一個 ,他(指曾政欽)拿給我是本人拿給我,他私底下又有拿給 另外一個。(你有看到嗎?)我是有看到他叫另外一個人到 外面。(在哪裡?)走廊。(何時的事?)就當天查獲那天 ,我有看到他叫另外一個到走廊那邊,做什麼事我不曉得, 差不多跟我一樣高,年紀比我大,約四十多歲,姓名我忘記
了。(你除那次看過那位年紀約四十多歲的人,有無在警局 或派出所見過這個四十幾歲的人?)沒有。我們到中壢分局 蓋手印,有一個人跟我一起回去,就是組長帶我及另外一個 人一起回去作手印。(你去不止一次,都是你一個人去?) 第一次及最後被查獲那次是組長帶我去,中間都是我一個人 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既然證人陳玟溢於 本院第二次作證時證稱:「『羅振華』有跟我講他有去做廣 聯盛電子遊戲場證人的筆錄,因我們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 一起打台子,有互留電話」云云,則此「羅振華」,顯非其 於本院第一次作證時所稱之「於查獲當天所看到被曾政欽叫 到走廊那邊」云云之另一人,亦非「到中壢分局蓋手印時, 組長帶其及另外一個人一起回去作手印」云云之另一人。蓋 此「羅振華」係陳玟溢所稱: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一起打台 子見到、且自稱有做秘密證人筆錄之人,而非與其本人一起 出現在中壢分局或在本案查獲當日一起在現場之人。是證人 陳玟溢所述與「羅振華」相識經過之證言,不僅不能建立起 此「羅振華」與警方授意或指示有何關連性之合理懷疑,且 證人陳玟溢於本院第一次作證時並未提及有「羅振華」之人 ,而其於本院第一次作證時所述之「另一人」或「另二人」 ,復與其於本院第二次作證時所稱之「羅振華」顯非同一人 ,其為何於本院第一次作證時未曾提及有「羅振華」之人, 卻於本院囑託鑑定證實陳玟溢並非秘密證人A1後,證人陳玟 溢始於本院第二次作證時稱另有「羅振華」之人?其此一證 言變化過程,殊啟人疑竇,證人陳玟溢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 ,自不足以憑為否定本件聲請搜索票程序合法性之依據。綜 上,本件搜索既屬合法,則依該搜索票搜索取得之扣案證物 ,即有證據能力。
三、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 外所為之其他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20頁背面)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79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 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四、至於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陳玟溢、林志宗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自無庸論述該等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問題,於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字宇固坦承其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經營之遊戲場並 無洗分換錢之賭博情事云云,被告胡字宇並又辯稱:我在10 0年1月15日已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賣給趙芳賜云云。被告陳 秀雲固坦承其受僱於胡字宇,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內擔任櫃 檯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該遊戲場 並無賭博,開分後不能洗分兌換金錢云云。被告林泳綺、李 玉婷、王詩瑋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泳綺辯稱:我於查獲 當天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是去娛樂云云;被告李玉婷辯稱: 我是100年1月1日開始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工作,做到同月8 日或9日就離職,我查獲當天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是因我 離職時未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大門遙控器鑰匙等物歸還,我 才在查獲當天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要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大 門遙控器鑰匙等物交還陳秀雲,查獲當天在我身上查扣之金 錢與遊戲場無關,是我祖母過世的奠儀云云;被告王詩瑋辯 稱:我不是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員工,我查獲當天是與李玉婷 約好在內壢火車站見面,時間到她沒有出現,我打電話給她 ,她叫我過去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我才過去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胡字宇自98年1月20日起接手經營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並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胡字宇自承在卷,而證人即 卷附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所 記載之登記負責人莊漢陽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已於98年 1月20日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賣給胡字宇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5239號卷<下簡稱:偵查卷>二第133頁,另見同卷第1 45至147頁之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1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99年5月18日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編號:限00000000號、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業 >)。被告胡字宇另雖辯稱:我在100年1月15日已將廣聯盛 電子遊戲場賣給趙芳賜,同年1月15日至31日陸續交接,有 給趙芳賜點看機台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30頁),並於偵查 中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偵查卷二第121至122頁),證人趙 芳賜於偵查中固亦證稱:我於100年1月15日向胡字宇買廣聯 盛遊戲場,100年2月1日開始接手,我延續胡字宇以前雇用 之員工,就陳秀雲一人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41頁)。惟迄1 00年2月11日止,廣聯盛遊戲場於稅捐機關登記之負責人仍 為被告胡字宇,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二第127頁),則所謂在100年2月1日之前,被告 胡字宇已與趙芳賜交接完畢說法之真實性,已有待存疑。又 被告陳秀雲係被告胡字宇所僱用負責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櫃檯
事務及招募其他員工之人,為被告胡字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 承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31頁),且為被告陳秀雲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承無誤(見偵查卷二第80頁),然被告陳秀雲於10 0年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稱:老闆是胡字宇,發錢的人是 胡字宇,不是莊漢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0頁)。以共同被 告陳秀雲上述負責之事務觀之,其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地 位僅次於負責人胡字宇,若在100年2月1日之前被告胡字宇 已與趙芳賜交接完畢,如何會在100年1月15日至100年2月9 日本案查獲日止之長達逾半個月之期間內,陳秀雲皆不知有 換或將換負責人之事。況被告胡字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 一星期會去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一次(見偵查卷二第131頁) ,則此長達逾半個月之期間內,在有會同趙芳賜於現場點看 機台之情況下,又焉會就更換負責人之事對陳秀雲始終隻字 未提?被告胡字宇所辯:因忙著交接點收,沒有跟陳秀雲說 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30頁),殊與常理有悖,證人趙芳賜 證稱:我去是中午,陳秀雲當時是晚班,故未見到云云(見 偵查卷二第143頁),亦難採信。再參以:①對本案警方查 獲之call客資料(見偵查卷二第16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胡字宇承認係其所製作用以打電話招攬客人之物(見偵 查卷二第131頁),惟證人趙芳賜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表示 不知這些call客資料是做何用途(見偵查卷第143頁),顯 示趙芳賜對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相關事物並不了解;②被告胡 字宇於原法院審查庭訊問時,原供稱:我是廣聯盛遊戲場老 闆,直到被查獲當天也還是等語,隨後在法官提示偵查卷所 附之買賣契約,訊問:「為何之前表示已轉讓給他人經營? 」後,始以聽錯法官意思之語來應付(見100年度審易字第 1679號卷第63頁背面),應足認被告胡字宇迄100年2月9日 止,應尚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其所稱:其與趙芳賜 在上述期間已交接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㈡、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內擺有「7PK滿天星」機具99台,經警於 100年2月9日17時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亦有上開搜索票、如附表 所示扣案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而此搜索合法,業見前 述。
㈢、被告陳秀雲為被告胡字宇僱用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擔任櫃檯 人員並負責招募其他員工之事實,為其二人自承在卷,已見 前述。又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於被告胡字宇經營期間,確有由 賭客依1比1比例以現金兌換籌碼(1元1分),由開分員開分 ,賭客以「7PK滿天星」機具下注後,若押中即可得分,如 未押中,押注賭金歸胡字宇所有,賭客並得洗分,將積分以
1比1比例兌換現金(1分換1元)後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於100年2月9日17時許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時亦在現場與「 7PK滿天星」對玩之賭客黃順章、賴昭仁、邱國文於檢察官 偵訊時結證及證人黃順章、賴昭仁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偵查 卷二第42至43頁、46至47頁、52至53頁,原審卷第73至75頁 、78至79頁);其中證人黃順章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指證稱: 開分後如果不玩,店裡小姐會把錢放在廁所面紙盒內,叫我 們去拿,我曾於99年11月、12月間跟黃意淨、林泳綺換過5 、6千元,這二位都是店內的開分小姐等語;證人賴昭仁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指證稱:我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內以金錢開 分,俟玩結束後,向場內小姐要求將剩餘分數換回現金,小 姐過來看過機台分數,就將錢放置在廁所面紙盒中,我再去 拿,因為我們客人都知道換錢,所以如果真要上廁所的人, 要等其他人換完錢,才可以去上廁所,我有向林泳綺換過現 金等語;證人邱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指證稱:我在廣聯盛 電子遊戲場是看機台上面分數,跟小姐說,小姐會將錢放在 廁所衛生紙盒,我於100年2月1日有在該遊戲場兌換過金錢 ,剩600分,跟王詩瑋換錢,我再拿400元給她,她拿1千元 給我,王詩瑋是上早班,被查獲時她已下班等語;上開三位 證人於原審作證時皆證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 又證人黃順章於原審除仍為與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基本事實相 同之證述內容外,並在被告五人當中當庭指證是被告林泳綺 為其換現金,復證稱:「(<提示100偵卷5239號第17至20 頁並告以要旨>那天警察提供照片,給你作指認,是只有給 黃意淨還有林泳綺的照片嗎?)有很多,當時警察提供照片 指認印象中不到10張。(你本來就知道林泳綺的名字就叫做 林泳綺嗎?)不知道,是當天指認時才知道的。(那天警察 請你作指認時,有要求你一定要認出來到底誰跟你換過錢? )沒有,警察只是要我們指認出有跟誰換過,並沒有要求我 們指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證人 賴昭仁於原審除仍為與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基本事實相同之證 述內容外,並在被告五人當中當庭指證被告林泳綺曾為其換 現金,復對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曾指查獲當日為其兌換現金之 人為被告林泳綺之證述,澄清證稱:「(<提示100偵5239 號第43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偵訊說,當天你是跟林泳綺換到 五千元,跟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當初警察提 供照片事實上沒有我當天換的人的照片,因為我之前有跟林 泳綺換過,所以我說是林泳綺。」、「(你剛才所述,100 年2月9日你不是跟林泳綺換錢,為何在警詢時你跟警察說你 是跟林泳綺換錢?)因為我之前有跟林泳綺換過錢,所以我
才說是林泳綺。(警察提示的照片沒有當天你跟她換的那個 人,為何沒有跟警察說呢?)因為警察說,我可以指認曾經 跟誰換過錢,所以我才指認林泳綺。」等語(見原審卷第78 至79頁)。證人邱國文於原審作證時雖改口稱:在廣聯盛電 子遊戲場剩的分數我會直接玩掉,在警詢中指認王詩瑋是因 警察逼我找一個代替,我就隨時選一個,之前到該遊戲場未 見過王詩瑋,我沒有跟王詩瑋換過錢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 正背面、81頁正面、82頁正面),惟證人邱國文於原審復證 稱:「(在內勤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是否實在?<提示並 告以要旨>?)實在。(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因為警察 逼我這樣做,我也是辦法,但是在檢察官前面講的是事實。 (所以警察逼你,沒有影響到檢察官的證述?)沒有。(請 你再確認一下,為何今日上開證詞與偵查時所述不同?)我 今天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查: 經原審勘驗證人邱國文之警詢錄音,顯示不僅無證人邱國文 於原審所稱:警察叫我隨便報一個,叫我隨便找一個人代替 ,叫我趕快寫完,說承認的話可以早一點下班之情形,且證 人邱國文於警詢中針對警員詢問:「是和誰,剛剛你看那些 照片是那一個(臺語)?」,係立刻回答:「王詩瑋。」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證人邱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