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519號
TPHM,101,上易,2519,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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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萱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清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清柔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陳秋杏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萱雯無罪。
事 實
一、曾萱雯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址設基隆市○○區○ ○街000號,下稱「基隆海事職校」)之英文教師,因於民 國99年12月24日上午該校升旗時,在操場與該校觀光事業科 二年級師生發生爭執,曾萱雯認為其被學生包圍,且係校方 主導上開事件、利用行政力量對其進行迫害,遂於同年12月 31日下午2時許,會同其父曾清柔、其母陳秋杏及疑似其舅 公或叔公、姑姑之不明親屬2人,前往基隆海事職校校長室 找校長陳銓理論,曾清柔並邀請民視新聞台前來採訪,該台 即指派記者陳崇翰到場。陳銓與學務處主任周志美、輔導室 主任劉治忠等人進入校長室後,家長會會長王舒涵、副會長 王福生、學生家長(起訴書誤載為學生會長)彭秀英(即王 福生之妻)亦因到校頒發獎學金之緣故,恰巧進入校長室, 另有自由時報記者俞肇福、聯合報記者阮南輝聞訊前來,陸 續進入校長室。雙方開始談話後不久,曾清柔陳秋杏因聽 聞王舒涵對於曾萱雯教學表現之不利說法,心生不滿,竟在 上開教職員、記者等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曾清柔陳秋杏各基於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犯意,曾清柔謾罵王舒涵 「打手」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損王舒涵之人格尊嚴;曾清柔 並指摘傳述王舒涵「家長會長沒什麼了不起,錢買就有。」 之不實事項,致生毀損王舒涵之名譽;陳秋杏則謾罵王舒涵



「打手」、「妳賺吃」(台語發音,妓女之意)等語,客觀 上足以貶損王舒涵之人格尊嚴。王舒涵曾清柔等人情緒失 控,遂報警處理,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阮銘宏、八斗子派出所警員郭進財抵達 校長室維持秩序,並開始錄影蒐證後,曾清柔又接續指摘王 舒涵「家長會長用錢買就有」,陳秋杏亦指摘王舒涵「有錢 就可以當家長會長」,均足以毀損王舒涵之名譽。嗣經在場 警員出面制止,曾清柔等人之情緒漸趨緩和,並由曾清柔代 表與陳銓協議處理方式,待曾萱雯曾清柔陳秋杏及其親 屬均離去後,王舒涵始與王福生等人離去。
二、案經王舒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告訴人王舒涵;證人周志美劉治忠王福生彭秀英楊孟山陳銓方炳傑、呂國 寶、陳崇翰阮銘宏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表示不實在外(按 係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據之 證明力,惟尚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復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連性,且均經本院 合法調查、辯論,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稽本件犯罪行為 地與結果地均在「基隆海事職校」,是原審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高等法院管 轄事件如下: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 訴訟案件。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 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查本件 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復為 本院所管轄,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被告3人之上訴自 有管轄權無訛。被告3人雖爭執本院無管轄權,應選擇有利 被告3人之法院審理云云,尚有未合,無法採取。參、次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 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審判期日之指定以進行訴訟程序, 亦屬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27 1條規定甚明。是關於審判期日之訂定、傳喚被告之人數, 均係使審判程序有效、妥適進行等訴訟上之必要考量,而本 件關於審理期日之訂定、傳喚被告之人數,均本於上揭意旨 進行,亦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且觀本件被告等 人到場時,常有干擾彼此答辯之情況存在,為使被告均能充 分行使訴訟防禦權,而未定同一審理期日,即屬訴訟程序之 必要考量,是被告曾萱雯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何以被告3人之 審理未在同一期日進行云云,容有誤會。
肆、本院102年6月24日先行勘驗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庭呈之錄 音光碟(檔案名稱為「99年12月31日陳銓主導升旗包圍蠻橫 事件」,置於原審卷第41頁證物袋);之後勘驗員警現場錄 影光碟(檔案名稱為「99.12.31基市○○街000號基隆海事 職校」,置於偵卷第42頁證物袋),係就卷內被告庭呈及向 警局函詢之證物為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附在卷可稽,且該勘 驗內容亦未經剪接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無罪部分《四》) 殊值信實,被告爭執該錄音光碟於其等庭呈附卷後有遭剪接 編輯云云,亦有未合,不足採納。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曾清柔陳秋杏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清柔陳秋杏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王舒涵係誣告、栽贓及構陷 被告,指述之內容為造假不真實,依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 即可證明告訴人王舒涵大聲咆哮、栽贓、抹黑及陷害被告曾 萱雯,且自錄音光碟內容,足見告訴人王舒涵有誹謗、公然



侮辱之行為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王舒涵於警詢指稱:曾清柔說伊「基隆海事職校家長 會長是用錢買的」,及說伊是「打手」,陳秋杏罵伊是「賺 吃女人(指妓女)」等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陳秋杏曾清柔有罵伊是「打手」,陳秋杏有罵 伊是「賺吃女人」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23號卷【下稱 第223號交查卷】第15頁、100年度交查字第433號卷【下稱 第433號交查卷】第15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 從被辱罵「打手」開始,以後就是被辱罵「妓女」,曾清柔 說伊「家長會長沒什麼了不起,錢買就有」,陳秋杏說「有 錢就可以做家長會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101頁、 第102頁)歷歷;並經證人周志美劉治忠王福生、彭秀 英、陳銓呂國寶阮銘宏結證甚詳(見第223號交查卷第 36頁、第39頁、第38頁、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2頁 、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433號交查卷第15頁至第17 頁);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 結果顯示被告曾清柔確有謾罵王舒涵「打手」,並指摘傳述 王舒涵「家長會長沒什麼了不起,錢買就有。」等語;陳秋 杏則謾罵王舒涵「打手」、「妳賺吃」(台語發音,妓女之 意)、「有錢就可以當家長會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 至第96頁、第123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08頁正面 ),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公 然侮辱、誹謗犯行,已經灼明。
⑵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王舒涵誣告、栽贓及構陷云云。惟 觀:①上揭錄音光碟係被告於原審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 時所提出供調查(檔案名稱為「99年12月31日陳銓主導升旗 包圍蠻橫事件」),尚非告訴人編纂之證據;且細繹上開勘 驗筆錄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誹謗、公然侮辱之情節大致 相符,顯非出於告訴人之杜撰;雖告訴人依憑記憶指陳之情 詞,與該錄音光碟勘驗之結果稍有出入,然衡諸一般常情, 人之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不完整,惟此與曲意捏編 以構陷他人之動機則迥然有別。②再者,證人周志美、劉治 忠、陳銓與被告曾萱雯前均在「基隆海事職校」任職,具同 事情誼,又常有見面機會;證人王舒涵王福生彭秀英之 子女時均就讀於基隆海事職校,或有可能成為被告曾萱雯所 教育之學生;證人呂國寶則為新聞記者,本以探求及報導真 相為己任;證人阮銘宏則係奉命到場維持秩序之第一線執法 人員,其等與被告曾清柔陳秋杏或「基隆海事職校」,均 無何宿怨或利害關係,衡情,斷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 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之動機,其等之證詞,信而可徵。③另



參酌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基隆海事職校」校長室之空 間尚屬寬敞,且案發當時被告三人及其等之不明親屬二人、 陳銓王舒涵周志美劉治忠王福生、教官、職員、警 員等在場人,係散佈在校長室會客沙發、藍色移動式辦公椅 、接近秘書辦公隔間處等區域,案發過程王舒涵及被告三人 又不時起身、坐下或變換所在位置,甚至被告曾萱雯、陳秋 杏一度追逐王舒涵至校長室門外,同時被告曾清柔在接近校 長室門口處與王福生發生拉扯,則前揭證人證述聽聞之語句 雖未完全侔合,衡係當時與被告三人距離遠近不同,或注意 力是否集中在發言者之身上所致,難謂有不合情理之處。況 由前揭證人就有無聽聞某一語句,各自所述不完全一致,更 徵其等確無事先勾串、編織事實欲入被告等人於罪之情況。 是被告二人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二人指摘王舒涵「家長會長是買來的」 或「家長會長用錢買就有」、「有錢就可以當家長會長」, 乃直指或影射王舒涵以金錢取得「基隆海事職校」家長會會 長一職之具體事實。惟依證人王舒涵王福生所為證述可知 ,該校家長會會長、副會長之職位,係由家長會委員互相推 選產生,並非靠捐錢或利益交換之方式取得(見原審卷第11 0頁、第119頁)。現實上各級學校之家長會會長、副會長, 固常有捐贈經費協助學校舉辦活動、購置圖書或獎勵學生之 情形,然家長會選拔會長、副會長之條件,絕非僅止於財力 一項,尚須綜合考慮其人對學校事務認識、參與之程度,領 導及協調能力,是否熱心公益,人品及社會形象是否良好等 因素,不能遽論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必係「買來的」、「用 錢買就有」、「有錢就可以當」。被告二人僅因不滿王舒涵 之說法,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恣意指摘上開具體事實,又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實,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 用,而上開言論意謂否定王舒涵具有「金錢」以外之其他適 任家長會會長之條件與資格,抹殺其一切努力,使王舒涵聞 後深感受辱,自尊受損(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自 足以毀損王舒涵之名譽,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屬誹謗無訛 。
㈢又衡諸社會通念,「打手」、「賺吃(台語指妓女)」等語 ,俱屬貶損他人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為該等 言詞指涉之人,均不免感覺受辱、心有不快。且公然侮辱罪 是否成立,應繫於行為人所辱罵之內容是否係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至於行為人所在之場所為住宅或公 共場所抑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非所問。稽本件被告曾清 柔、陳秋杏二人係於「基隆海事職校」校長、行政主管、老



師、學生家長、媒體記者、警察等多數人聚集在校長室,得 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分別以上開言詞辱罵王舒涵,衡情, 亦有令多數人共聞共見之意思,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該當公 然侮辱無疑。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二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曾清柔陳秋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辱罵王舒涵「打手」之行為,尚非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僅係對王舒涵抽象的為公然謾罵,應成立公然 侮辱罪,檢察官認上開行為係觸犯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
⑶被告曾清柔陳秋杏先後多次誹謗、公然侮辱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所為,均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二人所犯誹謗、公然侮辱罪,各具有犯 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公訴人認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⑸原審就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件尚無法形成被告曾清柔對告訴人王舒涵恐嚇犯行之 確信(詳後述二所載),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② 本件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清柔陳秋杏對告訴人謾罵「 騙子」、「瘋女人」、「不要臉」等語(詳後述三所載), 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③原判決未載明證 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自有未洽。被告曾清柔陳秋杏執詞否 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二人僅因 護女心切,而前往「基隆海事職校」找校長陳銓理論,惟不 思以理性態度瞭解事件原委,僅因不滿告訴人王舒涵之說法 ,即在眾人面前恣意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尊嚴,並指摘



傳述不實事項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情緒管理欠佳,此等舉 措既無助於事情之解決,遑論被告曾萱雯在處理同事或師生 之問題上益形複雜,事後猶執持一端而漫言見取,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清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 年12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海事職校」校長室, 向告訴人揚稱「你家住哪裡,我今天晚上就要把你收起來, 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台語),恫嚇告訴人王舒 涵,使王舒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曾清柔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險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清柔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王 舒涵之指述;⑵證人周志美劉治忠彭秀英王福生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曾清柔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王舒涵等語。
㈣查告訴人王舒涵於警詢指述:「(曾萱雯其家人以何種言語 恐嚇你?)曾萱雯在學校教室上課中常常不斷說我女兒王紫 甯忘恩負義,不知答謝圖報,以致在學校造成身心受傷,以 及造成我倍受心痛,她父親曾清柔...說我基隆海事職校家 長會長是用錢買的,及說我是打手...她舅公說過要『讓我



查到你的住所』,說要殺我全家...」等語(見偵卷第7頁) ;嗣於偵訊時結稱:「(犯罪事實?)曾清柔說我可能沒有 被人家殺過,不要讓我知道妳住那裡,說要把我做掉。」等 語(見第223號交查卷第15頁),是告訴人王舒涵就被告曾 清柔是否對其恐嚇乙節,前後指述並未一致,非全無瑕疵可 指,已難遽採;再者,細繹上揭本院勘驗筆錄,顯示錄音開 始之內容為「基隆海事職校」學校人員請被告及家屬先等一 下校長,足認上揭錄音係於被告等人到校長室等候校長前即 已開始,並於被告曾清柔與校長陳銓簽完協議之後結束錄音 (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第128頁反面),則自上開錄音之 起始至終結以觀,該錄音內容足以涵蓋上揭對話之過程;參 以被告於原審庭呈之錄音光碟內容,尚有諸多不利於被告或 其親友之對話,衡情,倘被告三人係欲脫免罪責或合理化自 己與親友之行為,當會刪剪編輯對被告與親友不利之對話, 然依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對於諸多不利於被告之對話均 無刪除,自難認被告三人有曲意刪剪編輯錄音內容之情況; 第查,本件員警於到場處理時亦有錄影,而被告於員警到場 後並未中斷錄音,是故自斯時起之錄影、錄音內容即有兩份 (即被告於原審庭呈之錄音光碟與檢察官向正濱派出所函調 員警於現場錄影之光碟),復經比對該二光碟內容之重疊部 分,對話內容亦均大致相符而無左異,更徵被告於原審所庭 呈之錄音光碟未遭剪輯;又細觀上揭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曾 清柔係揚稱:「方炳傑,假證據,抓起來...混蛋一個...讓 你消失,跟你講...讓你消失不見,讓你看不見,跟你講, 讓你看不見跟你講,...讓你消失...混蛋...,他作假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惟此外尚未有 被告曾清柔對告訴人王舒涵恫稱「你家住哪裡,我今天晚上 就要把你收起來,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之言語,可徵 被告曾清柔係對著方炳傑為上開言詞;參以告訴人王舒涵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問:這聲音好像不是被告曾清柔,是 另一個男的?)舅公。...(問:說『沒有把你收起來不行 』的是叔公還是舅公?)是叔公跟她媽媽講的。...我記得 我開始被罵,她舅公要把我『收起來』(問:但是那個聲音 就不是被告曾清柔?)是叔公跟她媽媽...(還是一樣舅公 說要『把你收起來』?)舅公。...(問:那個『打手、混 蛋』是被告曾清柔在罵被告方炳傑?)對,這段是只有方炳 傑在跟他們糾葛,針對的是方炳傑。」等語(見原審卷第85 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足認被告曾清柔 係針對方炳傑揚以「讓你消失」等語無訛;再參以該「舅公 」之人確實言及「看她學生住那一戶,要把她回收出去」、



「沒看過血嗎?」、「看他住那裡,給我說出來,晚上就把 他修理的清潔溜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顯見尚有另一被告曾萱 雯之長輩(即告訴人所稱被告曾萱雯之「舅公」)在場對告 訴人施加恫嚇;且觀案發現場人數眾多,說話聲音常有重疊 ,秩序常有紊亂,衡情,證人周志美劉治忠王福生、彭 秀英等人雖在現場或有聽聞恫嚇之言語,惟實難詳為區辨各 該恐嚇之言語係出自何人之口,是其等之證述,尚不足為被 告曾清柔有恐嚇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曾清柔關於恐嚇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對告訴人王舒涵恐嚇 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起訴,為被告曾清柔無罪之諭知。至 被告曾清柔方炳傑所為是否涉犯刑罰等情,並未在本件起 訴範圍,本院自無法予以審酌,併為敘明。
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曾清柔犯恐嚇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 告曾清柔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曾清柔此部分起訴無 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二人於上揭時地,復 謾罵告訴人王舒涵是「騙子」、「瘋女人」、「不要臉」及 「神經病」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此部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查本件現場人數眾多,說話聲音常有重疊,且現場時有混亂 之情,已如前述,審酌上開各情狀,仍以現場錄音光碟之勘 驗結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再細繹本院勘驗 筆錄之全部內容,尚無關於謾罵「騙子」、「瘋女人」、「 不要臉」之言語,是告訴人王舒涵之指述;證人王福生、彭 秀英、陳銓周志美劉治忠結證之情詞,或係因在場聽聞 「打手」、「家長會長是用錢買來的」、「神經病」等言語 ,以及現場衝突混亂之情境,在經過相當時日後,而將記憶 之事件轉解為「騙子」、「瘋女人」、「不要臉」等言語, 即非無可能,惟依上揭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既無關於此部 分之謾罵內容,是告訴人與證人就此指、證述之情詞,證明 力仍屬薄弱,尚無法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發現當時被告陳秋杏係在 向警員陳述:「這女人怎麼說這樣,說人神經病。」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另原審亦勘驗現場錄音,只



聽到被告陳秋杏王舒涵稱「說人神經病,自己是什麼病。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參以王舒涵曾於剛 開始發言時提及被告曾萱雯所教導班級的學生有一半在吃憂 鬱症的藥等語,當場引起被告三人強烈情緒反彈之事實(見 原審卷第142頁),則被告陳秋杏所謂「神經病」,真意或 可能係王舒涵所言之「憂鬱症」,前開言論應係被告陳秋杏 對於王舒涵指稱學生(因被告曾萱雯)得憂鬱症乙事耿耿於 懷,故一再提出質疑與抱怨,核非恣意辱罵告訴人王舒涵。 ㈣綜合上述,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其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曾清柔陳秋杏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其他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曾萱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9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海事 職校」校長室,被告曾萱雯曾清柔陳秋杏與告訴人王舒 涵一言不和,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眾多師 長、記者等人共聞共見之情況下,曾萱雯指摘王舒涵「家長 會長是買來的」、「打手」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王舒涵名 譽;且曾萱雯另以「瘋子」、「不要臉」之語謾罵告訴人, 公然侮辱王舒涵,因認被告曾萱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萱雯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王 舒涵之指述;⑵證人周志美彭秀英王福生呂國寶、陳 崇翰、陳銓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曾萱雯則堅詞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或辱罵告訴人王舒涵 等語。
三、經查:上揭錄音光碟既涵蓋整個對話過程,亦無遭刪剪編輯 之證據,已述如前,自應以上揭勘驗結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 基礎;再細繹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曾萱雯於理論過程中 固曾談及「派一個打手老師,配合行政,然後擴大這個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此外,即未再有辱罵告 訴人王舒涵「打手」、「瘋子」、「不要臉」,或指摘告訴 人「家長會長是買來的」等言語。是被告曾萱雯雖曾提及「 派一個老師打手」,惟就前後連貫用語整體察其真意,被告 曾萱雯於理論過程中固曾為如上言語,然並非用以謾罵告訴 人王舒涵是「打手」,而係指學校之老師充為「打手」配合 學校行政,而使問題擴大,雖此用語或有未當,然既非在謾 罵告訴人,即不構成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罪行;至於案發現場 時有紊亂之情況,已述如前,衡諸以上情狀,證人周志美彭秀英王福生呂國寶陳銓等人仍無法詳為區辨各該話



語係出自何人之口,亦與常理無違,尚難遽為被告曾萱雯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曾萱雯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曾萱雯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原審未 察,而為被告曾萱雯犯誹謗、公然侮辱罪之判決,容有未合 。被告曾萱雯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曾萱雯無罪之諭 知。
參、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 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陳 述」應指就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聯之事項為陳述,倘到場後未 針對訊問及調查之內容說明,僅係以與本案無關而漫為供陳 ,既無助事實之釐清,亦與審判之本旨相違,即視同到場後 拒絕陳述。查本件被告曾萱雯到場後,並未就本案或與本案 相關聯之事項為陳述,僅漫言「把我從南部調上來,證據拿 出來...沒有證據把我們調上來做什麼。」等語,核與本案 不具關聯性,視同到場後拒絕陳述,爰依上揭規定意旨,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5條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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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