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169號
TPHM,100,上易,216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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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玄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23 號、99年度偵緝
字第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靜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三至二十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共二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靜玄自民國95年7 月間起,由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公寓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即臺北縣土城市,於99 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央路3 段183 號之「中央大道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央大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 ,負責收取中央大道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 、清潔費及感應扣等款項,並每月定期製作財務收支報表送 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許靜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 7 月起,迄至98年5 月15日離職止,接續將職務上所收受持有 而已屬中央大道社區住戶共同所有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 ,總計侵占社區管理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 萬3105元 ,另其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復先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即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部分)、於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上短記管 理費收入等項,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所示 之登載不實財務收支報表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央大道管委會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閱而行使之(許靜玄製作登 載及行使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日期、登載不實管理費收入金 額、交付行使之對象及有無先命不知情行政助理吳思慧先行 製表等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大道



社區住戶。嗣許靜玄於98年5 月15日起自行離職,經中央大 道管委會及社區住戶查覺有異,經委請張朝坤會計師查核相 關之財務報表、管理費收繳記錄及相關收據憑證等資料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大道管委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陳儒政石健民黃詩萍簡照祈、張朝坤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儒政石健民黃詩萍簡照祈、張朝坤於偵查中 曾經檢察事務官訊問,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證人陳儒政、石 健民、黃詩萍簡照祈、張朝坤上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而證人陳儒政石健民簡照 祈、張朝坤等人業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而於審 判中另為陳述,核與渠等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陳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又證人黃詩萍則未再於審判中傳喚 到庭作證,是證人陳儒政石健民黃詩萍簡照祈、張 朝坤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要件,應認證人陳儒政石健民黃詩萍簡照祈、張朝 坤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收支報表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卷附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收支報表 (見他7278卷第183至204頁)均為影本、且有多數月份缺 漏、另96年6 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之被告職章疑非真正、 且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核章而爭執其證據 能力,惟查:本院嗣向中央大道管委會調得各該財務收支 報表正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至被告任職期間雖缺少 96年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97年1 月、 2 月、3 月、11月、12月、98年1 月、3 月、4 月、5 月 ,然確有其他財務報表存在之月份,仍足資以核對各該月 份之實際收入是否與財務報表相符,尚不能以其他月份缺 漏財務報表,即認已存之財務報表亦無證據能力,況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上開財務收支報表既係被告或證人吳思慧( 即95年9 月、10月、11月、96年1 月、2 月、3 月、4 月 、5 月等月份)就每月收支情形記載,符合例行性原則,



並非針對具體個案而製作,亦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 證據使用之動機,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就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之證人簡照祈於原審審理時業 證稱:卷內財務收支報表除96年6 月份沒有我的核章,所 以我沒有辦法確認外,其他都是經過我自己蓋章,內容也 都沒有經過變動,沒有蓋章都沒有看過,有蓋章的就是表 示有看過,財務收支報表都是放在守衛辦公室,因為我們 審核蓋章過後,最後都會交還給被告,被告就會歸檔放在 辦公室內,這些資料都是被告離職以後,我們自己在辦公 室內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證人李國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二、三屆擔任監委,第四屆副主委 ,卷附財務收支報表上有蓋章的都是我蓋的,96年1 月有 塗改的部分也是我自己弄的,我記得很清楚,我把章蓋反 了,這些都是當時被告製作提出的報表,有些財務收支報 表上之製表人是行政助理吳思慧,可能是被告委託吳思慧 製作的,但財務收支報表是被告要負責製作。在住戶陳俊 雄對管委會財務提出質疑前,管委會沒有懷疑被告有侵占 公款的情形,我們都很信任她,後來被告就說她生病,自 己就請假沒來,沒聽說管委會或住戶有人不讓被告到社區 任職,張朝坤會計師針對管委會進行財務查核,所取得的 資料就是在管理中心那邊所有的報表,有幾個委員在那邊 一起裝箱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反面、第250、251頁) ;證人石健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第四屆管委會主 委,卷附財務收支報表上,如果有我的簽章,就是當時被 告所製作交給我審核確認的報表,因為被告連續2 天沒有 來,我打電話也沒有人接,後來通知大中華的經理,就直 接到管理中心將被告所負責的相關文件裝箱,大中華公司 的陳俊忠經理、督導陳儒政及第五屆主委、副主委等人都 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2反面、第253、254 頁); 證人黃成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財務收支報表上, 如果有我的簽章(黃詩萍),就是當時被告所製作交給我 審核確認的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反面、第258頁) ,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卷附財務收支報表上曾經渠等蓋 章者,確係屬被告登載製作後,復交付予中央大道管委會 各委員審核者無訛,且被告係於98年5月15 日離職,中央 大道管委會各委員始會同中華公寓公司人員至被告辦公處 所將財務收支報表等相關資料裝箱,並未存有特定人士可 加以湮滅、變造證據之情事,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編



號13至20號所示之財務收支報表如前述既均屬真實,則單 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財務收支報表亦無單獨遭人變造之 理,故由此均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卷附財務收支報表內容有 被修改變造云云,並無可採,應認各該財務收支報表仍有 證據能力。
㈢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張朝坤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並無證 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 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政府)公報 、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族)譜、商業調查 報告、商品行情表、曆書等而言。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 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 做成之特性;或屬做成之人,係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 任、信譽攸關,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有較高之 正確性。卷附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張朝坤會計師所為之查核 報告,既係應中央大道管委會第五屆委員之委任而製作, 屬於傳聞證據,且非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或208 條第1 項規定所囑託之鑑定報 告,復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亦不能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或第3 款所指之文書,自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卷附住戶管理費收據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社區管理費收據並無記載為何聯 ,無從證明住戶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且該收據為影本,是 否與原本相符,亦有疑慮,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嗣 向中央大道管委會調得社區管理費收據正本,經核與卷附 影本相符;且卷附管理費收據(見他5770卷第108 頁、原 審卷第112 頁、第156 至167 頁)中業記明為「第三聯; 存根聯」或「第二聯:住戶聯」,且中央大道管委會另交 付之社區管理費收據正本亦可明確判斷有「第二聯:住戶 聯」、「第三聯:存根聯」、「第四聯:公司收執聯」之 分別,而堪認係屬一式四聯、自動複寫之單據,亦即住戶 繳納管理費、並取得有記載簽收人之住戶聯(第二聯)後 ,下方之「第三聯:存根聯」、「第四聯:公司收執聯」 亦會自動複寫簽收人之簽名,以「第三聯:存根聯」、「 第四聯:公司收執聯」上有無簽收人之簽名,即足確認有 無收到各該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而不存在無從證明住



戶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之疑慮,被告辯護人以此爭執住戶管 理費收據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㈤卷附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 見他5770卷第121至192頁)上蓋有「許靜玄」印文及部分 「靜」簽名非其所為,而有遭人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情云云 。惟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業供稱:中央 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是我做的,我有收錢就會在上面簽字 ,我簽的部分就是加註「靜」,他人代收是我不在時,我 上班後只會看簽收本上有無不是我簽字的,95年7 月我有 查核當月管理費收繳紀錄上,所簽收的情形與我所收到的 收據及製作的財務收支報表相符,A1七樓住戶方詩涵96年 6 月的「靜」是我簽的,D3七樓住戶林加96年12月的「靜 」也是我簽的等語(見他7278卷第231 、232 頁、原審卷 第22、47頁),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確定A1七樓住戶方詩 涵96年4 月及D3七樓住戶林加96年11月的「靜」不是我簽 的云云,惟被告於96年6 月、12月既已分別在中央大道管 理費收繳紀錄簿上親自簽收住戶方詩涵、林加之管理費, 倘先前96年4 月、96年11月住戶方詩涵、林加之管理費收 繳紀錄係遭人偽造,則何以被告未能即時發現通報管委會 或警方處理?再依卷附95年7 月至96年6 月中央大道管理 費收繳紀錄簿記載顯示,95年7 月份即有A4十六樓住戶呂 宗勳、D3四樓住戶林雅鳳、E2九樓住戶陳清龍、E2十三樓 住戶陳慍科等人繳納管理費時係蓋用「許靜玄」印文(見 他7278卷第84、93、96頁),是被告既有查核95年7 月管 理費收繳紀錄上簽收情形,若「許靜玄」印文係遭人盜蓋 ,則何以被告同未能發覺上情?故被告所辯顯已有可疑而 難以採信。再證人林金木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我是林加 的父親,繳交社區管理費都是由我在處理,96年間管理費 都是繳給被告,被告也有當場簽名開收據給我,是誰拿錢 就誰簽名。如果不是拿錢的人親自簽名,到時候拿錢的人 否認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 另證人即E2十三樓住戶陳慍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記 得95年7 、8 月管理費確實是交給被告,也是被告在收繳 紀錄簿上蓋章的,若是警衛代收時,在管理費收據上警衛 會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 );又證人黃成毓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我於94至96年 擔任二任的副主委,96年5 月到97年5 月擔任第三屆委員 、97年5 月到98年5 月擔任監察委員,我女兒黃詩萍才是 所有權人,但我還是被選上擔任委員執行職務,也都蓋黃



詩萍的章。我代收管理費時,在收據及收繳紀錄簿上都會 簽「黃」,並且註記日期,其他代收的人也都會親自在收 繳紀錄簿上簽自己的姓或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反面 ),是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縱有被告以外之人代收管理 費情事,亦均係由收款人簽立自己姓名,要無偽造被告印 文或署押之可能。況林金木尚於原審中當庭提出95年11月 至97年6 月間等社區管理費收據供參(見原審卷第156 至 164 頁),經核閱各該林加名義之社區管理費收據上之簽 收人及日期等資料均與95年11月至97年6 月中央大道管理 費收繳紀錄簿記載相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96年10 月林加之社區管理費收據上之「許靜玄」簽名我確定不是 我本人所親簽,96年12月的好像也不是我簽的云云,然此 核與被告先前自承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D3七樓住 戶林加96年10月、12月的「靜」都是我簽的之語迥異(見 原審卷第47、145 頁),衡情林金木繳交管理費時,既應 係由被告同時簽發收據並登載在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 簿上,依常情自無可能一部分係被告親簽,一部分卻遭人 偽造之理,益徵被告空言辯稱遭人在附卷中央大道管理費 收繳紀錄簿上偽造印文或署押云云,均無可採,應認上開 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內之「許靜玄」印文及「靜」字 簽名均為被告親自所為無誤,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上開中 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既係被告、管委會副主委黃成毓 、行政助理吳思慧、嚴倩、警衛李清輝簡逸凱、林坤 燦等人按月就個別住戶管理費收取情形記載,符合例行性 原則,並非針對具體個案而製作,亦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 供作為證據使用之動機,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就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 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 意見後,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 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許靜玄固坦承伊自95年7 月間起,由中華公寓公司 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央大道管委 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中央大道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 理費等款項,並定期製作財務收支報表送中央大道管委會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而伊於98年5 月15日離 職時,身上有公款26萬3 千餘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均 如實登載財務報表,並經管委會委員確認,且伊任職期間帳 目清楚,伊就任中央大道總幹事時係以現況交接,自不能將 伊任職總幹事前之管委會虧損強要伊負責,另伊因與住戶有 紛爭而被強迫離職,亦無進行交接,管委會即委任會計師查 帳而稱伊侵占500 餘萬元。經查:
㈠觀諸卷附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內所附管理費收繳一覽 表(見他5770卷第121至192頁、另有由張朝坤會計師以橘 色、黃色、綠色螢光筆註記之版本,見他7278卷第80至13 3 頁),係以每年7 月至翌年6 月為單位,採各住戶(縱 軸)、月份(橫軸)之方式設計欄位,並註明各住戶之代 號、戶號、戶名、車位編號、應收取之管理費、汽車清潔 費、機車清潔費等每月應收管理費金額,並由收取者在各 欄位中註記收取日期、及在各格位內以簽名或蓋印方式表 明收取者為何人;可辨別之收取者,計有被告、管委會副 主委黃成毓、行政助理吳思慧、嚴倩、警衛李清輝(已 歿)、簡逸凱林坤燦等人,有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12日(102)大中華字第199 號函、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 頁、第115 頁)。另訊之證人即中央大道住戶方詩涵(A1七樓)、簡 照祈(A2一樓、E1十六樓)、陳慍科(E2十三樓)、李國 銘(A2十一樓)、黃成毓(C2十樓)等各住戶均證稱除被 告外,尚有警衛等他人代收管理費之情形;又訊之有在中 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內簽名表明收取住戶管理費之證人 即管委會副主委黃成毓業證稱:伊曾幫忙代收住戶之管理 費,在代收時,在收據及收繳紀錄簿上都會簽「黃」,並 且註明日期,並無忘記漏簽之情形,行政助理及保全人員 也可代收管理費,代收的人都會親自在收繳紀錄簿上簽自 己的姓或名,伊都會將代收之款項及收據交給許靜玄等語 (見偵7278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55頁反面、第258頁) ;另證人即警衛簡逸凱亦證稱:伊任職期間有代收住戶繳 納之費用,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凱」之簽名為



其所為,收款後會連同款項、收據一併交給被告或財務委 員簡照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至202頁反面); 又證人即行政助理吳思慧亦證稱:伊任職中央大道管委會 約半年期間,曾經代收過住戶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中央 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吳思慧印文及收據上之吳思慧署 名、印文均為伊所為,伊收到錢後會將款項交給被告或自 行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204頁);另證人 即行政助理嚴倩亦證稱:伊任職中央大道管委會期間曾 經代收過住戶繳交之費用,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及 收據上嚴倩印文均為伊所為,伊收到錢後會與被告核對 款項是否正確,再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正 反面);又證人即警衛林坤燦亦證稱:伊任職期間有代收 住戶繳納之費用,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林」之 簽名為其所為,收款後會連同款項、收據一併交給被告或 接班之其他警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至208頁) ;堪認黃成毓簡逸凱吳思慧、嚴倩、林坤燦等人固 確曾於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於 上揭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以署名或印文註記,然 其後均有將代收之管理費轉交被告。
㈡至被告另辯稱: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僅係為便利工 作而為之紀錄表格,並存放於未上鎖之抽屜,任何人均可 自行於上填寫註記,非屬管委會之正式報表,不具正式性 ,亦非被告所單獨製作之文書,且該紀錄表係以電腦程式 所繪製,任何人皆可自行為之,若有心之人意圖嫁禍時, 自可趁被告不在(或離職)時,另行偽造一份或填補部分 空格,或可能代收款項者收款後未將交給伊云云。訊之證 人即管委會行政助理吳思慧固亦證稱:收繳紀錄表並沒有 鎖起來,任何人都有機會接觸到收繳紀錄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4 頁),惟證人即D3七樓住戶林加業證稱:管理 費主要都是伊父親林金木在繳,但伊也繳過1 、2 次,伊 繳管理費時,有看到被告在該管理費收繳紀錄上登載等語 (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另證人即A1七樓方詩涵亦證稱 :在繳管理費時,被告或警衛會把管理費收繳紀錄拿出來 看,確認伊應該繳幾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再 證人即E2十三樓住戶陳慍科亦證稱:伊有將管理費交給被 告或警衛,由被告或警衛在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上蓋章或簽 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又證人即 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簡照祈亦證稱:被告任職期間從 未聽過被告反應有警衛或其他人代替被告收取管理費並開 立收據,卻在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簽被告姓名之情(見原



審卷第104 頁反面);足見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確 為確認各住戶應繳管理費數額之重要依據,且該收繳紀錄 表既係置於管理中心內,該管理中心又有警衛24小時值勤 ,是除被告、行政助理、警衛或管委員成員外,他人並無 接觸該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之機會;況所辯中央大 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遭偽造、塗改,無非係指將既有繳費 紀錄抹消,或特定住戶並無繳費仍註記繳費等情,惟被告 前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伊是依照管理費收繳紀錄 簿上的紀錄及請住戶提供收據來判斷住戶是否已將管理費 繳清,如果紀錄上有,但伊卻沒有收據,伊會請住戶提供 收據,進行補登;伊每個月都會打上個月沒有繳費的住戶 名單,而這個名單我是用我有無收到收據來認定,如果伊 沒有收到收據,伊就會把住戶列在名單裡,住戶如果認為 有爭議,就應該來跟伊反應,但從伊任職總幹事到離職為 止,沒有住戶來跟伊爭執有繳費卻被列在未繳費名單裡等 情(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對此證人簡照祈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在每月管委會月會上都有報告未繳管理費 名單,並告知催繳進度,伊當委員的時候,沒有聽過住戶 有反應實際上已繳管理費,卻仍然遭被告催繳的情形,被 告也沒有跟我反應過銀行存款金額跟實際應該收取存入的 金額有差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 另證人即管委會副主委李國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每 月管委會召開時,被告都會報告未繳管理費的金額、住戶 及催收的方式、進度,伊沒有聽過被告曾經向管委會反應 實際上收的錢跟管理費收繳登記簿及收據上所登載情形不 符而有短少,卷附欠繳管理費名單是被告製作提交予管委 會者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正面、第24 8 頁正面、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另證人即管 委會主委石健民、管委會副主委黃成毓於原審審理時亦同 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內,沒有聽過住戶反應繳了管理費, 但還是被催繳等情(見原審卷第254頁正面、第258頁反面 ),足見被告尚以上開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據為 各住戶有無欠繳管理費之依據,而被告任職期間依上開中 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所為欠繳名單之確認,從未遭列 為欠繳名單之住戶表示反對之意,觀諸卷附中央大道管委 會欠繳管理費名單2份(見原審卷第73、74、173、174 頁 ),係被告參考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作成乙情,業 據被告及證人李國銘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經核對前揭 欠繳管理費名單內容,亦與97年7月至98年6月中央大道管 理費收繳紀錄簿記載繳納情形相合,堪認現存於卷內之中



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並無何遭人塗改之情形,而與被 告在職期間之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一致,被告空言爭執,自 非可採。
㈢又中央大道社區住戶共266 戶,每戶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含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清潔費)為1060元至2990元不 等,則每月管委會應收取之管理費,當在50萬元左右,縱 扣除部分住戶屢經催告遲不繳納,或部分住戶間隔一段期 間始繳清欠款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納之常見現 象,亦無與管理費之收據、存摺收入差距甚鉅之理,而觀 諸卷附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所示住戶管理費每月繳 納金額,亦均呈現44萬3250元(98年2 月)至56萬0270元 (96年1 月)不等之級距,然核閱各月之財務收支報表( 見他7278卷第183 至204 頁)、存摺收入(見他5770卷第 193 至254 頁)、帳戶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103 年1 月7 日(103 )一土營作字第1 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63至89頁)所示每月收取之管理費金額,竟均遠低 於上開數字,除堪佐證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之真實 性外,財務收支報表、存摺收入、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管 理費收入則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確為最後收取、保管 上開管理費之人,已如前述,益堪認上開金額落差,乃遭 被告侵占無誤。又被告就住戶管理費之收取率,前於原審 中辯稱僅有65%,嗣於本院審理中更辯稱僅有48%至60% (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惟觀諸卷 附中央大道管委會欠繳管理費名單2 份(見原審卷第73、 74、173 、174 頁),積欠3 個月以上管理費者僅40戶, 且催繳多見成效,足見被告所辯之不確,亦此敘明。 ㈣另訊之證人即D3七樓住戶林加之父林金木業證稱:伊繳付 管理費後,由收取管理費之被告或警衛組長李清輝當場在 收據上簽名後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 頁),並據提出D3七樓95年11月至97年12月之社區管理費 收據2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6至167頁),觀諸證人林金 木所提出之社區管理費收據影本,其上確分別有被告及李 清輝(李清輝部分限於97年7月、8月、11月、12月之收據 )之簽名無誤,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中96年10月至12月管 理費收據上之「許靜玄」簽名非其所為云云,惟亦不諱言 95年11月至96年3 月、97年4 月、6 月之管理費收據上「 許靜玄」簽名確為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對 此證人林金木更明確證稱:我有看到97年7 月、8 月這 2 張是禮拜天許靜玄不在,由警衛組長李清輝代簽,其餘簽 「許靜玄」都是被告本人當場簽名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5 頁反面),被告空言任意否認上開管理費收據上之 部分簽名為其所為,自非可採。而被告既在上開管理費收 據上簽名並交付予證人林金木,顯見該社區管理費收據影 本乃「第二聯:住戶聯」,用以證明確有收到住戶繳交之 當月管理費無誤之用,堪認被告確有親自收到證人林金木 所交付之95年11月至97年6 月、97年9 月、10月之管理費 無誤,其餘由李清輝收取之管理費,依本院前開認定,亦 堪認輾轉交予被告保管。又中央大道管委會之管理費收據 屬一式四聯、自動複寫之單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 收受上開林金木交付之管理費後,憑自動複寫之「第三聯 :存根聯」製作當月財務收支報表,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如 實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中央大道管委會00000000 000 號帳戶。惟依據本院按月核對財務收支報表、現存收 據、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開帳戶存摺收入製作之報表( 見本院卷二第95至第112 頁,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 人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1 、195 頁),95 年11月至96年1 月、96年5 月、96年8 月至97年3 月均出 現依據當月現存收據統計之管理費金額高於存摺存入金額 之情形(亦即有收據「第三聯:存根聯」、但部分款項並 未存入銀行),其餘月份則呈現現存收據金額與存摺存入 金額一致之情形,亦即於上開管理費收據所示月份,「收 據第三聯:存根聯」≧「存摺收入」,收據第三聯存根聯 所示金額既多於或等於存摺收入,則收據第三聯存根聯是 否留存,厥為判斷該筆管理費有無存入銀行之重要依據, 然經本院清查現存收據,竟有諸多月份(95年11月、12月 、96年1 月、2 月、6 月、7 月、96年11月、97年3 月、 4 月、5 月、9 月、10月)並無相對應之D3七樓住戶「第 三聯:存根聯」留存,堪認上開收據所示金額並未存入銀 行帳戶內,換言之,被告雖有收取林金木繳交之管理費、 並交付管理費收據「第二聯:住戶聯」予林金木,但竟有 部分對應之管理費收據「第三聯:存根聯」未歸入當月原 始憑證中,亦未據以執為製作財務收支報表及存入銀行, 則此等款項既為被告收取,卻未存入銀行,當遭被告侵占 無疑,益堪認被告確有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另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自承:伊於98年2月至3月 間,有將收取之公款26萬4 千元侵占入己等語(見他7278 卷第214 、215 頁),其後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 均坦承上開金額為伊所侵占無誤,雖被告嗣於原審辯稱: 伊因離職,故不知道保管之公款26萬3 千餘元如何存回管 委會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辯



稱:伊之前承認有侵占20幾萬元是講錯了,伊當時很緊張 ,伊被迫離職時身上有26萬餘元,伊離職時因尚未到月底 不能結帳,所以將收取的款項放在伊身邊(見本院卷一第 45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卷二第20頁),惟被告嗣於原 審審理中又坦認:我承認我有犯業務侵占罪,但就金額及 罪責請庭上能明察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頁),且被告縱 因中途離職而持有管理費款項,亦應於離職後轉交中華公 寓公司或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殊無遲至99年4 月13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仍持有上開款項之理,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亦得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堪認中央大道管委會對於管理費之收取、保管 等內部控管機制嚴重不足,是住戶按月繳納管理費後,雖 可取得上有收取人簽名之社區管理費收據之第二聯住戶聯 ,並由收取人在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上簽名或蓋印 註記,惟該社區管理費收據別無編訂序號、滅失作廢等防 弊措施,而財務委員於按月對帳時亦未另調取中央大道管 理費收繳紀錄表以資核對,僅形式上就現留存之收據、存 摺、財務收支報表核對無誤即通過核章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告在任總幹事期間之中央大道管委會第二、三、四屆財 務委員簡照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 、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是收取管理費之人僅需將住 戶繳費完竣之管理費收據第三聯存根聯、第四聯公司收執 聯湮滅,即可輕易將收得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而不易為他 人察覺,被告查知上述漏洞,而逐月以湮滅部分社區管理 費收據之方式,將管理費侵占入己,應堪認定。至證人吳 思慧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記得管理費收據上面有戶號 ,且收據號碼也是連號的,所以作帳的時候,也必須要所 有的號碼都齊全,如果有作廢的收據,也必須要釘回去, 伊可以確定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所製作的財務收支報表,收 據都有連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惟觀諸告 訴人提出之證人吳思慧製作財務收支報表檢附之社區管理 費收據,即為上述一式四聯、自動複寫、僅有戶名、戶號 、但無另編訂序號之收據,業經本院核閱屬實,經本院提 示卷附林加之管理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56至167頁),證 人吳思慧竟稱並非伊所見到之管理費收據形式,顯見證人 吳思慧上述證言,或因時日久遠而有所誤認,此觀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亦明確供稱:偵查卷附的管理費收費收據(見 他5770卷62至104 頁)是之前還沒有成立管委會時,建商 所使用的,之後成立管委會跟管理維護公司簽約後,就由 管理維護公司提供四聯式收據作為管理費用的收據,舊款



的管理費收據,就只有使用在收取其他費用,例如感應門 扣、裝潢保證金、宴客廳時才會開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07 頁反面),是證人吳思慧上開證言,自無從據為被 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就被告侵占之金額,本院認中央大 道管委會之社區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多有缺漏、且部分月份 之收據存根聯數額多於存摺收入金額,是無法以社區管理 費收據存根聯作為收取但未侵占款項之基準,另財務收支 報表亦有多月缺漏未製作之情形(缺96年7月、8月、9 月 、10月、11月、12月、97年1月、2月、3月、11月、12 月 、98年1月、3月、4月、5月之財務收支報表),復有業務 登載不實之情,是上開收據及財務收支報表雖無礙於作為 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之佐證(如前述以D3七樓住戶林加之管 理費收據佐證被告侵占犯行),並資為確認被告侵占金額 之輔助證據,然存摺收入之記載,方為被告侵占金額核算 之客觀、最適證據,是具體金額之計算,乃以本院按月核 對財務收支報表、收據、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開帳戶存 摺收入製作之報表(見本院卷二第95至第112 頁)內中央 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表與存摺收入之差距為準,詳如附表 一所示。
㈦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僅主張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起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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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