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3號
ULDA,103,簡,3,2014071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重琨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蔡和卉 
      廖登訪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係被告於民國60年間辦理子茂農地重劃,將坐落於雲林 縣元長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 登記與原告所有,而被告另於96年間辦理雲林縣子茂㈥早期 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時,即逕為重新調整變更水 路位置及土地面積,並於99年2 月間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申請面積更正,更正後系爭土地面積共減少308.1 平方公 尺,而減少部分則歸入鄰地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內,致使該○○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為 450.59 平方公尺,嗣由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申池以 96年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 元買受 ,並已繳款完畢,由被告取得價款246,480 元(308.1 平方 公尺800 元)。原告據此爭執系爭127 號、129 號土地面 積因此分別短少125.95平方公尺及182.15平方公尺,並稱被 告將上開其所有之短少土地任意售予第三人李申池,故請求 被告將該無法律原因所取得之土地讓售價金利益,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雲林縣元長鄉前揭系爭土地,係60年間子茂農地重劃案後 分配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土地。」,是系爭土地於上開農地重劃後即分 配為原告所有,作為水路用地使用,原告原獲配登記面積分 別為:506 平方公尺及766 平方公尺,合計為1,272 平方公



尺。
㈡、按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五章水路變更第28條規定 :「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如政府機關或其他 事業機構、法人、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得 向水利會申請變更之。」、同要點第29條規定:「前點灌溉 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具備下列書件:㈠申請書。㈡原有 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㈢新設水路工程設 計圖書。㈣關係人同意書。」查被告於96年間辦理雲林縣子 茂㈥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未依上述農田水 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五章水路變更第28、第29條之規定 ,檢具相關書件向原告申請變更,且亦未取得原告同意書, 即逕為重新調整變更水路位置及土地面積,而被告逕為調整 後,於99年2 月間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面積更 正,因而使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由原有506 平方公尺 及766 平方公尺建縮為380.05平方公尺及583.85平方公尺, 與原有面積相較下共減少308.1 平方公尺,該減少面積經查 係歸入鄰地所有權人李申池所有之○○段000 ○000 地號土 地面積,而訴外人李申池於水路截彎取直後,歸入其所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計450.59平方公尺, 被告按96年期土地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出售予訴外 人李申池,並經訴外人李申池繳款完畢,然被告所出售予李 申池之上開增加土地面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 因截彎取直減少之土地面積308.1 平方公尺,是被告所為實 係出售原告所有之土地,惟被告並無權利出售原告之土地, 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為出售原告所有之土地,顯已侵害應 歸屬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向訴外人李申池收取應歸屬於原告 之價金,實無法律上之理由,自構成不當得利。㈢、查被告所提103 年4 月22日答辯狀並未就「被告係基於何法 律上理由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27 、129 地號土地面積計308. 1 ㎡出售予訴外人李申池?」,及「何以保有出售土地所得 價款權利之法律上理由?」為說明,且其所引農地重劃條例 第37 條 第3 項,僅係說明重劃區內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由原告管理、維護之規定,與本案爭議無涉。另答辯狀第三 、四點內容所述差額地價及各重劃區內管理維護由差額地價 專戶支應乙節,係辦理農地重劃之情形,然本案並非屬辦理 農地重劃之爭議,此有前鈞院民事庭函詢內政部,經以103 年1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農地更新改善 工程並非屬重劃事務,並無農地重劃條例適用,是被告上開 抗辯均與本案被告將原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申池及擅自將 出售價金據為已有無涉,故被告援引抗辯,顯有混淆事實之



嫌。
㈣、次查,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二點內容稱:「農地重劃區內農民 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縣( 市) 政府享有終局權利」云云, 惟查,被告此部分主張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且 系爭127 、129 土地於60年尖山農地重劃後,即分配為原告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系爭 土地即視為原告原有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處分之絕對權利,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享 有終局權利,原告僅享有管理權限云云,顯屬於法無據,自 非可採。
㈤、被告答辯狀第五點內容辯稱被告並非出售土地予李申池先生李申池先生因面積更正所繳納之差額地價款,乃依據農地 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意旨,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 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規定,故李申池先 生繳款係為重劃區內,面積增減之找補機制,並非被告出售 土地云云:
1、查訴外人李申池於96年11月間出具與被告之同意書明確記載 :「茲本人李申池所擁有之元長鄉中坑段地(田),地號: 135 號,因目前雲林縣政府正進行子茂㈥第二次更新計劃, 如有變更農水路及道路,如有增加土地時願意向縣府及相關 單位依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承購,並同意雲林縣 政府土地重劃課之一切施工、設施」,並參諸被告於96年12 月10日發文予李申池先生之內容說明二明確記載:「台端同 意依96年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購買」等語,此 足證被告係將截彎取直後原告減少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申 池,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李申池係繳納農地重劃增加土地 之差額地價款,而非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顯然與事實不符 ,其所辯自不足採。
2、退萬萬步言,倘如被告所辯其與李申池間係依據農地重劃條 例施行細則第51條辦理面積增減價金之找補,然該條後段亦 明文規定「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 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經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27 、129 地號土地面積經辦理面積更 正後,分別由原有之506 平方公尺及766 平方公尺減縮為38 0.05平方公尺及583.85平方公尺,與原有面積相較下共計減 少308.1 ㎡,是被告既稱其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條規定要求李申池就增加面積繳納差額地價款,則被告亦 應依據同條後段規定,按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算發給原告面 積減少部分之差額地價補償,方符該條面積增減價金找補之 規定,矧被告一面抗辯李申池因土地增加需繳納差額地價補



償費,一面又認原告因土地減少不須發給差額地價補償,自 有矛盾。
㈥、次查,被告答辯狀第六點內容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4月 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欲作為其保有出售土地所得價款 之權利之依據,惟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研討法律問題為:「農地重劃後,原由 農民提供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因土地登記簿 上有『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 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 得移作他用』之加註,則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農田水利會是 否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實與本案爭議情形有別, 且參諸該決議內容為:「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 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 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 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 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 ,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 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 之水路用地,於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時,土地登記簿上所 加註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 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 不得移作他用』,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土 地權利(即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 權、耕作權),性質亦不相同或相類;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35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指他項權利價值及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之地價而言,與本件所為加註之性質不同,是該土地於被徵 收後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農田水 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 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 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是上開決 議反而係認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縱有 「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 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 作他用」之註記,於該土地辦理徵收時,被告不得逕行領取 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登記名義人)領取,而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原告所有之土地縱有上開註記被告仍不得領取 相關款項,而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上開註記內容,是被告更無 領取或保留之權利明矣,是被告援引此決議主張其有權保留 所得價款自無理由。
㈦、再查,原告取得系爭價款後亦需專款專用於農地重劃區水路 管理維護修繕工程費用,並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監督審核, 亦非任意運用,是被告以其將取得價款存入子茂農地重劃區 差額地價補償金專戶為由,作為其有權利保留出售土地所得 價款之理由,亦非有據。
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27 、129 二筆地號土地,於上 述截彎取直工程後所減少之308.1 平方公尺土地按96年期土 地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出售予訴外人李申池,此部 份所得價金經核計為246,480 元(308.1平方公尺×800/平方 公尺=246,480 元)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為出售原告所 有之土地,被告即無保有該價金利益之正當性,是參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多次向被告 請求返還,甚至於102 年1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 函到7 日內返還,然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為此,本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價金246,480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80 元及自102 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 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 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原告以秉承政府推 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並以公法人姿態出現。在農地重劃 時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所有權本應歸屬各原提供土地 之人,農地重劃後將水路用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旨在便於事 權統一、管理維護方便,其真意並非令原告取得上開第三人 提供水路用地之所有權;參照上開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農地



重劃前,原屬於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水 路用地,於農地重劃後,由原告基於公法人之關係「接管」 農地重劃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並「 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該水路用地雖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實 際上除公有土地抵充外,大部分係由參加農地重劃時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而取得,本案將系爭排 、給水路截彎取直對當地農民出入之安全性及原告管理與疏 濬之便利均達雙贏結果,且農水路改善養護係基於維護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改善農水路提高生產力及利用價值 ,便利農業運輸等公共福祉目的,絕非侵害原告權益。㈡、農地重劃區內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縣(市)政府享有 終局權利(但此項終局權利仍受有目的性限制,亦即當其變 更用途出售時所得售價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 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費用、或作為該重劃區土地因田地面積 短少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用而不得移作他用)至於原告因重劃 而無償取得該重劃區內水利用地,則僅享有管理權限,是原 告應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之拘束,更遑論原告因重劃而 取得該重劃區內水利用地時,並無繳納差額地價情事,現原 告因農水路改善原因而減少管理面積,自無領取差額地價之 事由。
㈢、按各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農地重劃多採一區一基金專戶方式 以控管各重劃區財務狀況,其精神乃著重於「專款專用」於 該重劃區內管理維護事宜。檢視各重劃區內差額地價基金專 戶來源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繳納差額地價款或標售該重劃區 內之抵費地、零星及中土地所得,非源於政府預算,亦非政 府財庫能自由運用款項。另依據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管理維 護要點第14點規範:「農路、水路管理維護費用,‧‧‧, 得依下列規定籌募配合款:㈠重劃區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土地 標售餘款及其專戶儲存之利息。‧‧‧」,各農地重劃區辦 理重劃完竣後,如需進行農水路的養護修繕等改善工程,依 目前各縣市財政窘困情形,所需經費多為各區基金專戶盈餘 專款所支應,該專戶盈餘所能應用支出項目也僅限專用於該 重劃區內差額地價款之發放管理維護重劃區內設施,實為取 之於該重劃區,專用於該重劃區,與納入縣市政府公庫及預 算有所不同,原告請求返還用於管理維護該重劃區內農水路 之價金,更損及該重劃區內農民之權益。被告自49年辦理農 地重劃以來,均依據農地重劃相關條例及規定辦理。原告謂 :訴外人李申池因被告於96年間辦理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 更新改善工程而截彎取直之農、水路土地(○○段000 ○00 0 地號),致訴外人李申池所有土地面積增加,經被告與訴



外人協調後即依據農地重劃相關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通知繳 納差額地價款。
㈣、次查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 作為土地分配差額、補償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 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 、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 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 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意見定之。 」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 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 ,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 面積者,就其不足部份,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 償。」辦理面積增減價金之找補。查被告歷年辦理農地重劃 工程費設計標準及負擔,自51年至60年止,其工程費全部由 農民負擔,而本重劃區原告僅提供原供水路土地面積為180, 623 平方公尺,而重劃後區內所有新規劃設計之灌、排系統 之水路面積總計為603,653.9 平方公尺,然重劃後新分配之 水利用地面積增加423,030.9 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款 338,424,720 元(423,030.9×800),扣除原告系爭中坑段12 7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506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474. 14平方公尺,及同段129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766 平方公尺 ,更正後面積為732.55平方公尺,減少65 .31平方公尺,故 而該重劃區內原告所有土地中有423,030.9 平方公尺係由區 內農民提供土地共同負擔水路用地而取得,按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負擔之土地,其權屬本應分別歸屬各原所有權人,惟鑑 於農路、水路係屬狹長之線狀或網狀土地,不論分割後分別 登記管理,或合併後已共有型態管理,在技術上均有困難。 為有效管理維護,爰於農地重劃條例中明訂其權屬登記方式 ,重劃區內基於水路用地整體性之管理方便,與原告原有部 分結合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參酌其立法意旨,因重劃而無償 取得之水利用地並非使原告終局取得其所有權之意。縱依原 告論述原告重劃後超出之受配面積亦須繳納差額地價款338, 372,472 元。惟原告非但未為繳納此差額地價,更訴請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已損及該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
㈤、原告質疑被告是否有權利,出售土地面積308.1 平方公尺予 訴外人李申池一節,經查系爭地號土地係配合96年度早期農



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計畫,辦理農水路改善工程, 發現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現況完全不符,爰 予辦理面積更正,農地重劃區內面積更正異動部分,係以差 額地價款作為面積增減價金之找補,被告並非出售土地,查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係依據實際地形、地貌、使用情形,配合 早期農地重劃區更新改善計畫政策,予以釐正土地面積,另 本案系爭土地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更正所繳納之差額地 價款,乃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意旨,重劃後實 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故系爭土地面積調整係為重劃區內,面積增減之找補機制, 並非出售土地予他人。
㈥、原告指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是否保有出售土地所得價款 之權利?查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登記為 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 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 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惟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 生流弊或淪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於當地土地銀行 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分別 經前臺灣省政府63年5 月8 日府民地戊字第43025 號函、74 年12月5 日府地5 字第158066號函、75年2 月17日府地5 字 第142797號函、76年1 月20日府地5 字第95904 號函及內政 部83年2 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有案( 參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本案經釐 正土地面積所生之差額地價款,係存入「子茂農地重劃區差 額地價補償金專戶」,該專戶盈餘主要係用於管理維護子茂 農地重劃區內之農水路修繕更新,改善該重劃區內設施環境 ,充實重劃區內生產設備,而由重劃區內全體農民共享。另 前述專戶且受監察院審計單位審核監督,並非被告有自由運 用該價款之權利。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提請求均依規定處理,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兩造不爭執, 復有行政院農委會97年4 月30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96年12月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97年度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實施地區檢討會」 會議紀錄、內政部96年4 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96年度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先期規 劃地區複勘檢討會」會議紀錄、99年3 月26日會議紀錄、內 政部99年7 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



地銀行子茂農地重劃區差額地價補償金專戶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雲林縣政府地政處 102 年6 月27日簽、雲林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96年11月27日 簽、雲林縣政府96年12月1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雲林縣重劃區分配面積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系爭127 、12 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 年2 月22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 年1 月14日律 師函、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內政部103 年1 月8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訴外人李申池承購系爭土地同 意書、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6年12月19日地工農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區第二開發隊97年7 月21日開會通知單、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區第二開發隊 97年7 月22日地工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97年7 月30日地工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雲 林縣元長㈣、子茂㈥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施 工前說明會會議紀錄、前揭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內政部10 3 年1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故而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本件為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 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 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 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1 )須為公法上爭議;(2 ) 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 )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 始足當之。另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即欠缺正當性。易言之,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 受利益,致物或權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即為受損害。此 等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即屬於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 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 ,即將系爭127 號、129 號土地部分售予訴外人李申池,屬 前揭「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被告獲得上開土地之價金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乃訴請被告 給付該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原告之請求應認係公法上原因發



生之給付請求權,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一般公法上給付之訴。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並無不合。
㈡、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土地;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 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 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及第37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如政府機關 或其他事業機構、法人、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 用,得向水利會申請變更之。」、「前點灌溉及排水路之申 請變更,應具備下列書件:㈠申請書。㈡原有灌溉排水路系 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㈢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㈣關 係人同意書。」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8條、第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27 號、129 號土 地,於60年間因子茂農地重劃,而歸原告所有,因此,系爭 127 號、129 號土地若欲變更使用現況,應按上開規定向原 告申請變更,否則自難認有何正當權源,然被告未依規定申 請變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即等同未得原告之同意 逕予變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有得原告同意乙節以實其說,故本件被告應無權限處分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配合96年度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 更新改善工程計畫,辦理農水路改善工程,發現系爭二筆土 地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現況完全不符,爰予辦理面積更正 ,農地重劃區內面積更正異動部分,係以差額地價款作為面 積增減價金之找補,被告並非出售土地,系爭2 筆土地面積 係依據實際地形、地貌、使用情形,配合早期農地重劃區更 新改善計畫政策,予以釐正土地面積,另本案系爭土地毗鄰 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更正所繳納之差額地價款,乃依據農地 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意旨,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 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故系爭土地面積調 整係為重劃區內,面積增減之找補機制,並非出售土地予他 人等語,然本院民事庭於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8 號審理時 時,曾函詢本件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略以:「㈠雲林縣政府 依97年度農業發展計畫『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之更新改善 計畫』辦理之雲林縣元長鄉、土庫『子茂㈥區』改善計畫工 程是否仍屬民國60年辦理『子茂農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一 部分,或雖不屬60年辦理之重劃事務,但仍認屬農地重劃事 務?…」,經內政部以103 年1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其內容略以:「…二、查『早期農地



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計畫』係為因應當前農業發展需要, 提升農業競爭力,乃針對60年度以前辦理完成之早期農地重 劃區內,原有農路路面寬度狹小未達4 公尺者,予以拓寬改 善,路面加鋪碎石級配,併行之給、排水路,因年久失修, 功能受損,亦配合施設混凝土U 型溝,以適應現代化農業經 營規模之需要,係屬農地重劃之後續改善計畫。旨揭雲林縣 政府辦理之『子茂㈥區』農水路更新改善計畫工程,非屬民 國60年當期辦理之『子茂農地重劃區』重劃事務,為農地重 劃後續改善工程。三、有關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2 條 及第13條,係就辦理農地重劃時,重劃區內農水路用地分擔 、整理費用負擔及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之情形所為 規定,至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計畫因屬農地重劃 之後續改善工程,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可知本件系 爭土地,其上之改善工程既非屬原子茂農地重劃區重劃事務 ,而係屬該重劃後再予以更新改善之後續改善計畫,並無農 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則被告應無權逕行以 辦理重劃之方式,逕予變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因此, 被告以上開主張認有權限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又主張: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登記 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 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 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惟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 發生流弊或淪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於當地土地銀 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分 別經前臺灣省政府63年5 月8 日府民地戊字第43025 號函、 74 年12 月5 日府地5 字第158066號函、75年2 月17日府地 5 字第142797號函、76年1 月20日府地5 字第95904 號函及 內政部83年2 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有案(參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等語, 然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研討法律問題為:「農地重劃後,原由農民提供而登記 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因土地登記簿上有『該筆土地 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 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 加註,則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農田水利會是否有領取徵收補 償費之權利?」,顯與本件情形迥異,況且,參諸該決議內 容為:「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 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 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



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 ,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 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 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 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 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於 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時,土地登記簿上所加註之『該筆土 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 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土地權利(即所有 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 性質亦不相同或相類;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 定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指他 項權利價值及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而言,與 本件所為加註之性質不同,是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自應依前開 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 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經徵收 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可知依上開決議係認為農 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縱有「該筆土地如有 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 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註記 ,於該土地辦理徵收時,被告不得逕行領取徵收補償費,應 由原告領取,既然原告所有之土地縱有上開註記被告仍不得 領取相關款項,而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上開註記內容,是被告 更無領取或保留之權利甚明,是被告以此主張其有權保留所 得價款,自無理由。
㈤、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是以 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 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委託維翰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 月14日對被告 函催系爭不當得利應於函到14日內一次付清,此有蓋有被告



收文章之該事務所102 年1 月14日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是以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 告請求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80 元(計算式:308. 1 ㎡×800 元/ ㎡),及自102 年2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