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0號
ULDV,103,訴,20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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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金頓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鄭黃秋花
訴訟代理人 鄭福田
被   告 林總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黃秋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被告林總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林總賀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592 元,嗣於民國103 年6 月 25日具狀減縮為202,222 元,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既屬減縮聲 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兩造與訴外人陳文章、郭朝賢(均起訴後撤回)、郭恭喜陳水池鄭振煌、鄭水聯、李江長等10人共同承買雲林縣 水林鄉○○段地號586 號、地目田、面積2,867 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換算為867.26坪,原告權利範 圍為43.54 坪、鄭黃秋花為96.46 坪、林總賀為118 坪、陳 文章為105.86坪、郭朝賢為114.95坪、郭恭喜為38坪、陳水 池為97.28 坪、鄭振煌為111.79坪、鄭水聯為93坪、李江長 為48.38 坪。因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移轉登記為共有,因此10 人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先行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於合約書第 3 條約定:系爭土地將來有關土地之法令修正或變更為建築 用地時,黃金頓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交付立合約書人, 依照各人應取得權利範圍辦理登記,但登記所需各項費用, 由登記人各自負擔。原告於96年2 、3 月間依照合約書約定 ,將系爭土地分別按各人應取得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被 告鄭黃秋花部分依鄭黃秋花之指定,移轉登記予鄭福寶、鄭 福田名下,被告林總賀則移轉登記予林總賀名下。惟移轉登 記後鄭福寶鄭福田應納土地增值稅各為71,871元,因拒不 負擔繳納,並須負擔滯納金各10,780元、執行必要費用各5 元,總計165,312 元,林總賀部分應納土地增值稅175,841



元,亦因拒不負擔繳納,並須負擔滯納金26,376元、執行必 要費用5 元,總計202,222 元。因被告不依合約書第3 條約 定負擔繳納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致原告遭受稅捐機關移 送強制執行並查封財產受有損害,爰依合約書第3 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鄭黃秋花應給付原告165,312 元、被告林總賀應給付原告202,22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黃秋花以:合約書第5 條約定:合約書為配合法令修 正或共同承買人變更,每屆滿5 年黃金頓必需與共同承買人 重新議定合約書。原告均未再與共同承買人重新議定合約書 ,且當初移轉登記予鄭福寶鄭福田時為免稅案件,後來追 徵土地增值稅時,代書說要去訴願,其結果原告亦未告知被 告,原告既未重新議定合約書,繳納稅金之事又不尊重被告 ,未與被告商量,原告必須道歉,否則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總賀則以:當初移轉登記時,沒有要求繳納土地增值 稅,現在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給他人,沒錢繳納等語置辯,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文章、郭朝賢郭恭喜陳水池鄭振煌、鄭水聯、李江長等10人共同承買系爭土地,因當 時法令規定無法移轉登記為共有,於是協議先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於合約書第3 條約定:系爭土地將來 有關土地之法令修正或變更為建築用地時,原告應無條件提 供有關證件,交付立合約書人,依照各人應取得權利範圍辦 理登記,但登記所需各項費用,由登記人各自負擔,而系爭 土地已於96年2 、3 月間依照合約書約定,分別按各人應取 得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鄭黃秋花部分依鄭黃秋花之 指定,移轉登記予鄭福寶鄭福田名下,被告林總賀則移轉 登記予林總賀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議,並有合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又被告鄭黃秋花林總賀應分擔土地增值稅額 含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各總計為165,312 元及202,222 元 ,亦為兩造所無爭議之事項,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 2 年10月22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應納金額 附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在卷足證。另原告因 被告鄭黃秋花林總賀遲未依約繳納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 以致原告所有財產遭受查封,亦有雲林縣稅務局103 年2月 18日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 年3 月4 日嘉執和103 年土稅執專



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未依合約書第5 條約定重新議定合約書, 當初移轉登記時為免稅案件,後來追徵土地增值稅時,經代 書訴願,其結果如何原告並未告知,繳納稅金之事原告未與 被告商量,不尊重被告,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給他人沒錢繳納 等,均與合約書第3 條約定各自負擔所需費用無涉,亦均非 被告得拒絕負擔繳納稅金之事由,兩造既與訴外人陳文章、 郭朝賢郭恭喜陳水池鄭振煌、鄭水聯、李江長等10人 共同承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亦按各人權利範圍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則所需費用理所當然按各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何況當事人間已有此約定,自應遵守該約定,是被告以上開 種種事由拒不履行,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約書第3 條約定,向被告鄭黃秋花林總賀分別請求165,312 元及202,222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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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