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洪阿鐘
黃偉倫
黃琮宸
黃建凱
黃浤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明宏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原 告之母與蔡屘輝結婚,而蔡屘輝於66年7 月15日認領原告, 然原告與被告即黃俊夫之長子黃偉倫為手足DNA 血緣鑑定後 ,確定為兄弟關係無誤,是原告實為黃俊夫之子,為此提起 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黃俊夫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黃俊夫應認領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 、蔡屘輝之死亡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死 亡醫學證明書存根、病歷、結婚證書、認領子女同意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基因醫學部血緣鑑 定報告書、黃俊夫之訃聞等件影本為憑,然依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記載,原告登記之生父迄今仍為蔡屘輝,是在原告尚 有法律上登記生父未受推翻之狀態下,縱使如原告起訴狀所 稱黃俊夫才係其真正的生父,法律上亦無從確認原告與黃俊 夫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無從判命黃俊夫應認領原告。從而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