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9號
CYDV,106,訴,40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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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王健四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桓律師
      廖偉翔
被   告 椿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珠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椿築營造有限公司黃慶珠等 2 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8月2日當庭撤回黃慶珠之起訴,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 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106年7月2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備位請求權依據。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經核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有關被告帳戶有原告所匯款600萬元 ,而請求被告返還之事實,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 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屬適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貸600萬元,原告已於104年 10月2日匯款予被告600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債款, 惟被告拒不還款,原告乃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未 還款。原告既已對被告請求債款,且亦寄送存證信函送達 予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又被告僅泛言雙方有 其他資金往來,亦有原告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情事云云。 然按一般社會通念,當事人收受此一鉅款,通常不至於無 法確認收受該筆款項之目的,惟被告迄今僅提出上開抗辯 ,難以令人知悉究屬何事收受款項。是被告對於「無法律 上原因」此一消極事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客觀 上又收受原告600萬元,應認成立不當得利。為此依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二)被告稱原告起訴狀既已載明被告於104年10月間向其借款 600萬元,則何以於106年7月28日即時隔2月又13日,即稱 不知將匯款匯入被告帳戶之6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匯款,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及事理不合云云。惟原告起訴時 主觀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確信,主動匯款至被告帳戶 ,縱然法院認定該法律關係並非消貸借貸,仍僅是法律定 性之問題,屬於法院之職權,並不因原告法律定性錯誤而 使原告喪失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之權利,故實務上允許 原告以預備合併之方式就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再者,若 客觀上本件基礎事實該當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若法院認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縱使原告主觀上誤認有借款關 係,仍不足以使該項給付具備「法律上原因」,原告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除起訴前多次以口頭催告外,並於106年5月以嘉義忠 孝郵局0061號存證信函催告限三日內還款,被告已於106 年5月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參,迄106年5月15日 起訴,迄今已逾二個月以上。又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或 還款期限三日,然祇須原告即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原 告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亦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且原 告亦以起訴狀為送達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於言詞 辯論前未清償,為時亦逾一個月以上,亦與民法第478條 規定相符。
2、本件係黃慶珠向原告表示,被告要發放薪資,需要資金週 轉進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持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峻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峻達公司)帳號內轉帳借款予被告。係



原告個人資金來源及運用,為原告個人與峻達公司之內部 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債權 債務關係。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追加備位不 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惟第2款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須同一,但原告原係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其追加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社會事實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迥異 ,自非同一事實;其第7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借貸法律關係 之事實為可採,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如准其訴之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
(二)被告否認有600萬元借貸之事,原告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 約定系爭借款情事?當時雙方所約定借款之起日為何日、 約定應清償借款之到期日為何日?借款期間之利息如何約 定?如未約定利息,其理由為何?有無約定以何不動產或 動產為擔保?雙方有無訂立書面文件作為憑據?(三)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中間右側處有蓋有「峻達營造有限公 司」及「王健四」之印文,乃係自峻達公司之帳戶提款, 自應併蓋用該公司負責人「王健四」印文,始能提款而後 匯款。至於在該匯款委託書左下角處有原告之字樣,應係 表示由原告去辦理,並非表示原告為實際出資貸出款項而 匯款者,且該600萬元確係以「峻達營造」名義匯入被告 帳戶,有其存摺影本可資佐證;即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雖有上開600萬元匯款之事實,亦僅存在第 三人峻達公司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峻達公司於104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無借貸法律關係?
2、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借貸法律關係?
1、峻達公司於104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7、120頁),核 屬為真。然此項之匯款是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貸,尚不得 知。
2、證人林昆谷證稱:「認識兩造,他們之間有無金錢往來, 不是很清楚,但原告之前有跟我說,原告匯錢給陳靖芳, 匯了6百萬元,應該是104年年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沒 有說這是什麼錢,只是說有匯6百萬元。也不知為什麼要 匯這筆錢,不清楚匯這筆錢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 120、121頁)。是依證人所述,其亦無法證明600萬元確 係本於借貸而匯。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自無從成 立借貸契約。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 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之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參之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所示, 原告自不得依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00萬元。(二)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




2、峻達公司係於104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此已陳 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係屬「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為本院所不採。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 告收受上述6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
3、再者,系爭600萬元係由峻達公司匯予被告,並非原告個 人之金錢所匯,是此筆匯款若有受損害,係為峻達公司, 並非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三)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原 告自不得依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亦無法證明 被告收受6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此筆匯款若 有受損者係峻達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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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椿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