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潘寶彩
潘瑞銘
潘瑞億
視同上訴人 潘進吉
潘世眞
潘錦燕
潘信助
朱貴花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潘秉宏
視同上訴人 潘秉豐
潘美娟
潘美妙
潘昶伶
潘信全
潘力賓
潘燕萍
潘秀芳
潘立勝
潘黃素瓊
沈來好
被上訴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江仁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中關於「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比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為103 年度簡上 字第9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另聲請:將本件判決主文一併裁定更正為 「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潘見聞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等語。然查本件判決並無上開顯然
之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