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3年度,4號
ULDV,103,簡,4,201407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董淑慎
訴訟代理人 董淑瑛
被   告 太元寺
法定代理人 王叮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 建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 、 面積1.87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 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同治12年已立案興建,直至99年間因鄰近 系爭土地之建物屋頂漏水,而在舊有牆面施作防水工程,並 重新施作屋頂上交趾陶剪花,僅有中間牆壁龜裂而重新修繕 而已,要無原告所指重新興建之情。又被告前經系爭土地之 前所有權人廖昭進同意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 有,且如被告遭拆屋還地,恐遇天災時房屋倒塌之危險,對 原告而言,其所要回之土地為畸零地,無使用價值,請求按 公告地價加四成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登載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 考。
㈡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上 開情詞置辯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 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上開情節,雖舉證人蕭程照為證, 然據證人蕭程照證稱:伊配偶蕭玉昆生前管理被告寺廟事務 ,管理時廟已建好,曾在泡茶閒聊時聽其說過廟有侵占到隔 壁一點地,但地主之子廖智鈿說沒有關係,要給廟用,惟被 告侵占之位置、範圍為何,伊不知道,也未問過隔壁地主等 語,可見證人蕭程照所為上開證詞乃傳聞自其配偶蕭玉昆之 閒聊話語,其並未親自見聞上述使用借貸情事,是尚難執此 即認有利於被告前揭之主張。
㈢被告固再提出證明書為證,然據證人廖智鈿證述稱:系爭土 地係伊父親廖昭進在蓋房子時所買下的,有無申請地政鑑界 ,伊不清楚。父親生前未曾提過被告是否有侵占系爭土地, 一直至伊30餘歲時,在廟裡因聽聞到父親的房子有侵占到被 告廟地,伊才向母親求證,才知道是被告廟地侵占系爭土地 約1 、2 坪,伊父母都沒處理,只是說不要太計較而已,是 否有跟被告協議無償使用,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廖智鈿 並不知悉其父廖昭進是否有與被告協議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甚 明。是被告亦難持此證明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㈣何況,縱認被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廖昭進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乙節為真實,然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 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 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亦難持此使用借貸契約對抗 原告。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尚 乏所據,要難認為有理由。
㈤被告再抗辯本件如遭拆屋還地,被告所有寺廟恐遇天災時有 倒塌之危險,但對原告而言,其所要回之土地為畸零地,無 使用價值,原告權利濫用等語,然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 意旨可參照。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已 ,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屬無據,礙難採信。




㈥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 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 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