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5號
ULDV,103,消債更,15,201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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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之祺即丁玥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之祺即丁玥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 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度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 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 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 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 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 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 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 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38,458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9 月10日起,分 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40,881元,協商當時每月收入 約100,000 元,惟因聲請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及恐慌症, 需長期服用藥物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而於95年10月間失業, 無力償還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 逾12,000,000元,目前任職於金麗都飲食店,月收入約19,2 00元,名下僅有宏泰人壽保單數筆,別無其他財產,仍不足 以清償上開每月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 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準此,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5年8 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9 月10日起,每月清償 40,881元,共分80期,利率3.88%,惟聲請人於繳納2 期後 即毀諾等情,業經台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5年間向本 行申請債務協商,切結每月收入40,000元,本行代表其他參 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9 月 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40,881元,繳至指定 帳戶,再由本行按各銀行之各項金融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 債權人,協商期間共計繳款2 期後即毀諾等語,並提出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件,且經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若聲請人符合更生之要件,本院即應裁 定准予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8 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 商時因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及恐慌症,長期服用藥物導致無 法正常工作,而於95年10月間失業,因無力償還而毀諾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承鴻聯合診所看 診收據、歷次門診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第111 頁、第122 頁);佐以聲請人自95年10月24日自任職 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7年1 月3 日始 投保於雲林區漁會,失業後並未有一固定之收入,其97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14,206元,98年度之所得總額亦僅有13,939元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是聲請 人陳稱協商時因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藥物無法正常工作 致失業而毀諾,亦無力繼續償還等情,堪信為真。從而,以 聲請人失業後並無固定薪資收入以觀,欲繳納每月協商金額 40,881元之協商條件實屬過苛,遑論尚須維持聲請人及其子 女基本生活所需,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條件有困難,實需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㈢聲請人主張其非於5 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 未逾12,000,000元,目前任職於金麗都飲食店,月收入約19 ,200元,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任職於金麗都飲食店,每月收入19,200元乙情,業經聲請 人於103 年4 月11日提出在職證明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9,200元,堪認為真。另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領有臺中市西屯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 補助每月1,9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西屯區經濟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及其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綜上,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21,100元(計算式:19,200元+1,900 元= 21,100元)。又以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能力及每月可處分所得 以觀,欲繳納40,881元之協商款項,顯無履行之可能性;再 衡諸聲請人名下除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6筆 外,解約金額合計為748,924 元(計算至103 年4 月17日) ,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可考(本院 卷第42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



生活支出11,060元(含未成年子女之餐費4,000 元、聲請人 之醫療費1,560 元及其95年以林碧玉所有之房屋向第一銀行 北港分行貸款2,000,000 元,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每月 繳納房貸5,500 元,合計11,060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門診醫療收據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9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 ,惟查,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 、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第一銀行保證債 務5,500 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至聲請人 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 人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則聲請人 每月支出合計為5,560 元(計算式:未成年子女餐費4,000 元+聲請人醫療費1,560 元=5,560 元),然本院審酌一般 社會常情及目前物價狀況,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1,56 0 元,應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爰參 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保障其最低基本生活。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聲 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基礎,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4,869元(計算式:個人10,869元+子女餐費4,000 元= 14,869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6,231 元,尚有保單解約 金額為748,924 元,倘以聲請人先扣除保單解約金額748,92 4 元,再以前開餘額按月攤還,如不計利息,需38.64 年( 3,638,458 元-748,924 元=2,889,534 元;2,889,534 元 ÷6,231 元÷12月≒38.64 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惟如 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 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 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 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 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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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