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78號
ULDV,103,家親聲,78,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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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賴惠秋 
關 係 人 吳主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嫻辦理被繼承人吳主發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吳○嫻(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親,因未成年人之父吳主發於民國103 年06月02日死亡,所 遺留不動產由吳冠踴、吳○嫻及其母即聲請人乙○○共同繼 承,因乙○○與未成年人吳○嫻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吳○嫻選任 甲○○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不動產登記事等 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項事實 ,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款證明資料等件為憑,自堪信其主張屬 實。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吳○嫻之伯父,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為繼承人,且未有 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吳○嫻辦 理吳主發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該 未成年人之權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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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