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79號
ULDV,103,婚,79,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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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曾淑慧 
被   告 黃松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103 年06月1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人黃○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2年09月21日結婚,初尚和睦,惟近年來被告性 情丕變,不正常工作,動輒酗酒無理取鬧原告,事件層出不 窮,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障重度,這樣的生活環境, 至實讓原告精神及身心倍受壓力,在無法忍受下,因而原告 於100 年間聲請並由本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510 號通常 保護令在案。
二、被告依然故我,性情不改,喝酒回來就不明就理的胡鬧原告 ,給予無數的精神虐待,在無法忍受之下,原告於100 年09 月03日帶著女兒離開原本居住的地點,回到娘家獨自生活, 並扶養女兒,至今已2 年6 個月的日子。這段日子當中,被 告對原告及女兒不聞不問,不曾給予任何生活上的費用及扶 養女兒,甚至由原告獨自繳交房屋貸款。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之重大事由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被告慣行毆打,對 原告身心造成極大傷害,且原告與被告分居無共同生活已有 2 年6 個月之事實,兩造情感已生重大破綻,在客觀上已使 原告無法與之再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乃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而未成年人黃○珊並請求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其權利 義務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壹、離婚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1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 ,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 謄本1 份為證,核與證人劉月即原告之母親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而被告於100 年09月02日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510 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未到庭 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四、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與相互照顧,然被告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損及原告尊嚴,已失雙方合組家庭之期待,致原告無意維 繫婚姻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對於兩 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 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 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原告以上情為由,訴請 判決離婚,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事 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貳、子女親權部分
一、查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此項規定,收養子女與婚生子 女同。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決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參照民法 第1055條之1)。
二、本件兩造收養之子女黃○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未盡教養責任,顯有



忽視其身為人父之權利義務,對於小孩之身心發展有負面之 影響。而本院囑託社工人員訪視結果,認為在支持系統上, 原告目前與其父母同住,父母均為退休人士,身體狀況一般 ,現提供原告及案童生活上之照應及照顧,故原告支持系統 良好。在監護動機上,原告希望單獨監護,不希望共同監護 。在經濟能力上,原告於台大醫院任職行政人員,每月收入 新台幣2 萬餘元,收入穩定,收入較少,於父母能提供生活 照應下,尚能提供案童最基本之生活及教育需求。在親職能 力方面,原告表示其為案童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與案童離開 被告後,案童正處叛逆期,常於下課後在外流連,原告雖要 輪班工作,然沒有放任案童不管,仍盡力管束,案童與兩造 皆有情感連繫,然案童較依附原告。在照顧計畫方面,原告 陳述會獨力撫養案童,會盡能力滿足其生活及教育需求。兒 童少年看法方面,其傾向希望由原告監護。綜合上述資料分 析,並建議原告適合監護等語,有訪視報告可參。三、本院審酌該子女現與原告住居現狀,原告於100 年09月間帶 該子女離開被告,至今被告未幫助撫養案童生活,在經濟及 親情的維持上較顯不足,而且黃○珊已經14歲之人,其思考 及自主能力,應予適度尊重,再參酌原告撫育照護情形,該 子女現在生活現況、原告經濟能力、人格、親屬援助之可能 性、家庭環境及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認有關該未成年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其利益。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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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