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佑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曉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復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1 年度 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35,000 元,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9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人就本筆債權因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 號勝訴判決確 定,且以本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5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確定,並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調閱相關卷宗查閱,聲請人雖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然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以首揭說明,要難謂訴訟 已經終結,故聲請人於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相對 人,並不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於本院10 2 年度建字第2 號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之金額,惟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減縮之範圍內即與未起訴者同,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客觀上即非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 ,相對人即有受不當假扣押損害之可能,縱聲請人未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亦係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然究非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 返還擔保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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