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8號
ULDV,103,司聲,11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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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相 對 人 魯惠霖
      張斌
      吳鳳洲
      吳振錦
      劉沈春花
      廖香武
      林今騰即林彧存
      盧俊榮
      邱月娥
      許張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 號、999 地號土地及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27,274,867元,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4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吳鳳洲吳振錦劉沈春花廖香武4 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 支付訴訟費用共252,064 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請准予裁 定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1)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林今騰即林彧存陳梅香、許 賔吉、許張𤆬廖香武邱月娥及本件相對人魯惠霖9 人需返還雲林縣○○段000 地號、999 地號土地及均給 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27,274,867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上開被告林今騰即林彧存等6 人 之返還土地之請求,因林今騰即林彧存等6 人占用雲林 縣○○段000 地號土地共391.35平方公尺,另雲林縣○ ○段000 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則由被告陳梅香1 人占用 ,故撤回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6,090,914 元【計 算式:391.35×14,299(公告土地現值)+45×11,000 (公告土地現值)=6,090,9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另聲請人本請求林今騰即林彧存廖香武邱月娥、陳 梅香須各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176元, 許張𤆬則須給付60,155元,嗣減縮對林今騰即林彧存廖香武邱月娥許張𤆬請求金額為1/2 ,並撤回對被 告陳梅香部分之請求,揆以首揭說明,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是撤回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計為200,518 元【計算式:(68,176×3 )/2 +60,155/2+68,176=200,5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已由相對人等預納在案,聲請人自 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綜上,本件訴訟費用核 計為193,921 元【計算式:252,064 ×(27,274,867- 6,090,914 -200,518 )/27,274,867 =193,92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96,961元【計算式:193,921/2 =96,96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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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