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341號
ULDV,103,司繼,34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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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許○騰 
      許○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施秋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 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 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 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 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 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 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 」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 巷0 號、於103 年4 月 11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乙○○分別係於83年12月2 日、 88年4 月2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母親甲○○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因聲請人丁○○、乙○○為未成 年人,雖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然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函請丁○○、乙○○ 之法定代理人甲○○說明其辦理拋棄繼承究對未成年子女有 何利益,惟其未限期回覆,此有本院103 年6 月4 日雲院通 家司喜決103 司繼字第341 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 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是否多於積極財產,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



關資料釋明,無從認定;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尚有土地、田賦等5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2,380,730 元。則本件被繼承人 留有遺產,且再徵諸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 棄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拋棄繼承,亦即 丙○○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甲○○許顥襦為繼承,由此適 可佐證本件聲請人丁○○、乙○○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 非係為成全由甲○○、許顥襦繼承丙○○遺產之事實,至為 明白。據此,聲請人丁○○、乙○○之拋棄繼承既僅為使被 繼承人之遺產全由甲○○、許顥襦繼承,尚難謂法定代理人 允許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 ,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甲○○係濫用父母親對未成年子 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乙○○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 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而為,依前述規及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 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丁○○、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關於丁○○、乙○○拋棄繼承部分,於法 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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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