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ESKA ZBROJOVKA廠製口徑六‧三五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六‧三五MM半自動手槍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上不詳地點之某電動玩具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 因借款新臺幣八萬元所交付質押之捷克CESKA ZBROJOVKA廠製口 徑六‧三五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制式口徑六‧三五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其中三顆嗣於鑑驗中因試 射而滅失),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B—○○三八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未 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手槍、子彈。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因偵辦竊盜案件,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一一三巷五十號五樓之四執行搜索時,發現甲○○ 持有汽車鑰匙一支,經甲○○之同意至該址地下室停車場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起 獲前揭手槍一支、子彈七顆(其中三顆嗣於鑑驗中因試射而滅失),經詢之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㈠核與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同在現場之曾清治、姚慶明、陳潔 茹於警訊中所述前揭手槍、子彈確係自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等節相 符(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附該等證人警訊筆錄)。 ㈡該等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捷克CES KA ZBROJOVKA廠製口徑六‧三五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 Z五二一一六四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 ,而子彈七顆均係制式口徑六‧三五MM半自動手槍之子彈(其中三顆於鑑驗 中因試射而滅失),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五 一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綽號「偉哥」之人係以交付前揭手槍、子彈之方法,強行向其陸續借
款,因綽號「偉哥」之人表明隨時會取回前揭手槍、子彈,其始將之放在車上 云云為辯,已徵其係因受質押而持有前揭手槍、子彈,縱屬真實,亦無解於被 告刑責之成立。
綜上各節所述,並有前揭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扣案之捷克CESKA ZBROJOVKA廠製口徑六‧三五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六‧三五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 (其中三顆於鑑驗中因試射而滅失),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之。核被告持有前揭手槍、子彈之行為,分別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持有之手槍、子彈係因綽號「偉哥」之人打電動玩 具輸錢,硬向其借款而交付質押等語(詳本院審理筆錄),公訴人誤認為清償積 欠被告之賭債而交付該等手槍、子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刑期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查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 目的,並非意在供己犯罪,僅因受他人強行借款而為收受質押,又因恐他人隨時 索回而放置於汽車後車廂內,被告並未主動求索,亦未用以擊發、另犯他案,其 犯罪原因顯非逞兇鬥狠或持之另為犯罪之類可與比擬,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情 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安 寧有莫大之影響,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ESKA ZBROJOVKA廠製口徑 六‧三五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六‧三五MM半 自動手槍子彈四顆(原查獲七顆,其中三顆於鑑驗中因試射而滅失,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又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雖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一 號解釋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 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 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 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 與該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之意旨,經查被告係受質押 借款而持有該手槍,並未持以另犯他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知所悛悔,本院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 害性,認其經判處有期徒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及矯治之特別目的,如為宣告
保安處分,有違上開解釋揭櫫之比例原則,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