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代 理 人 鄭明和
相 對 人 李清桑
李茂松
林李茶
許李金英
李德治
李文魁
吳李綢
李秋嫺
陳屈
陳坤山即陳文波
陳秋麗
陳秋鳳
李威儒
李東杰
陳柏宏
陳金涼
陳素玲
陳逸蓁即陳素貞
陳綉盆
李龍泰(即李添之繼承人)
李柏沅(即李添之繼承人)
李裕仁(即李黨之繼承人)
李裕隆(即李黨之繼承人)
李榭榴(即李黨之繼承人)
李芙蓉(即李黨之繼承人)
李罔市(即李黨之繼承人)
李紫瑄(即李黨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 契約之日起,貸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 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德治為自建國民住宅,於民國 (下同)63年12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 ,後於①64年1 月28日、②64年3 月25日、③65年1 月22日 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①38,400元、②48,000元、③ 9,600 元,借款期限均為15年,並由第三人李泉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96,000元之法定抵押權,該 抵押權已辦妥登記在案。詎自68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聲請人79,38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 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雲林縣貸款人民自建 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雲林縣貸款人民自建國 民住宅法定抵押權擔保物增加囑託登記清冊、興建國民住宅 貸款契約、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103 年4 月16日、②103 年5 月16日雲 院通非平決103 年度司拍字第38號函通知相對人①李清桑、 李茂松、林李茶、許李金英、李德治、李文魁、吳李綢、李 秋嫺、陳屈、陳秋麗、陳秋鳳、李威儒、李東杰、陳柏宏、 陳金涼、陳素玲、陳綉盆、②陳坤山即陳文波、陳逸蓁即陳 素貞、李龍泰(即李添之繼承人)、李柏沅(即李添之繼承 人)、李裕仁(即李黨之繼承人)、李裕隆(即李黨之繼承 人)、李榭榴(即李黨之繼承人)、李芙蓉(即李黨之繼承 人)、李罔市(即李黨之繼承人)、李紫瑄(即李黨之繼承 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 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 月3 日 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李添(歿)、第三人李黨( 歿)、相對人李清桑等21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 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查本件聲請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①第三人李添(歿)、②第三人李 黨(歿)所有部分,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①李龍泰、 李柏沅、②李裕仁、李裕隆、李榭榴、李芙蓉、李罔市、李 紫瑄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 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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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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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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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椬梧 │ │0000-0000 │建│426.00 │全部│李添(歿)、李黨(歿)、李清桑、李茂松、│
│0│ │ │ │ │ │ │ │ │林李茶、許李金英、李德治、李文魁、吳李綢│
│1│ │ │ │ │ │ │ │ │、李秋嫺、陳屈、陳坤山即陳文波、陳秋麗、│
│ │ │ │ │ │ │ │ │ │陳秋鳳、李威儒、李東杰、陳柏宏、陳金涼、│
│ │ │ │ │ │ │ │ │ │陳素玲、陳逸蓁即陳素貞、陳綉盆公同共有全│
│ │ │ │ │ │ │ │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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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