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孫文智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被告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波羅蜜管字第1050 0002號發函(下稱系爭函文)糾正原告,該函說明第二項 :「又貴戶4月11日未經庭院區住戶之同意或邀請,即要 求清潔員盧先生開啟門禁進入,並與該區勸止之住戶發生 肢體擦撞情事,本案除了已由當事人向警方備案之外。管 委會依照住戶規約,正式糾正貴住戶之行為並請勿再有類 似情事發生。」,被告無據誣指原告違反住戶規約,亦未 具體說明違反那條規約?囿於原告並無違反住戶規約,被 告不經查證便逕自以管委會主委名義正式發文糾正原告, 此等行徑實已使原告名譽受損及身心遭受損害。原告為維 護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184、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依原告所擬「道歉聲明」內容 (詳如附件),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嘉義版分類廣告攔( 尺寸:6.5 x5公分)刊登一日道歉聲明,另須於下屆波羅 蜜山莊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公開朗讀「道歉聲明」內容,同 時向原告道歉,並載明於會議記錄備查,以恢復原告之名 譽。補償回復原告名譽受損與精神傷害。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除以委員會名義發文糾正原告外,庭院區住戶亦向嘉 義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居」之刑事告訴,業經嘉義 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不起訴理由略 以:「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第2 條所載:『本社 區除專有部分之外,其他範圍均屬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 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該各區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 同意供通行部分包含各區車道、養生、庭院區中庭庭園及 大門周邊、社區管理室、公共蓄水設備。約定共同使用部 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之使用主體為本社區全體住戶。 』,觀諸上揭文義所載,庭院區中庭庭園及大門周邊亦屬 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且衡諸上
述「波羅蜜山莊」本即分「養生區」及「庭院區」,而上 述住戶暫定規約第2條就「專有部分」、「約定各區共同 使用部分」、「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分別有說明及圖說 甚明,故聲請再議意旨如何能將「庭院區」獨立於波羅蜜 山莊之外。再依庭院區住戶訴外人林元茂牧師之聲明書亦 稱「…雖沒有(也不需要)事先通知,住戶們時而穿梭社 區庭院區與養生區公共空間,大家像家人無拘無束……」 ,有該聲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據上可證,波羅蜜山莊24戶 住戶十餘年來日常生活及行為模式便是如此,被告不能因 私人恩怨,私下與庭院區部分住戶協商,片面曲解住戶暫 定規約及突然變更庭院區與養生區公共空間之使用方式, 並藉主委之權發文糾正原告,作為臨訟之有利論述。 2、原告係合法進入社區管理室調閱監視錄影帶,調閱監視錄 影帶之原因為蒐整訴外人蔡耀州侵權證據之必要預備作為 (鈞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120號)。
3、依93年4月3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波羅蜜 山莊社區住戶暫訂規約第貳條第一款第乙目第1 點後段「 該各區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包含各區 車道、養生、庭院區中庭庭園及大門周邊、社區管理室、 公共蓄水設備(如後全區圖所示)。」,規約文字說明及 圖示證明庭院區中庭庭園,係屬約定共同使用部分,應可 確定。又倘若原告進出庭院區中庭庭園如有所謂隱私及安 全之顧慮,為何還要等到原告已自由穿梭庭院區中庭庭園 12年後,即105年4月9日(糾紛當日)被告才突然發現有這 些問題?此與常理不符,被告不應臨訟為求得對己有利證 詞,便刻意略過現行規約規定,混淆時序與事實,試圖再 合理化其行為。
4、被告所稱發函依據為105年5月1日之波羅蜜山莊社區105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第十一、臨時動議及決議的第一 案、第六案決議,惟第六案決議內容乃監視系統問題與本 案無涉,第一案亦未記載需發函原告予以糾正。(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公開朗讀「道歉聲 明」內容(詳如附件)、載明於會議紀錄,並於自由時報 刊登道歉啟示一天。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之訴求及主張,否認屬實。波羅蜜山莊內分為 養生區及庭院區,兩區各自獨立,各有門禁,感應卡亦不 同,無法相通。原告為養生區住戶,卻於105年4月11日未 經庭院區住戶同意或邀請逕自請清潔員帶其進入庭院區, 進而調取監錄系統畫面。被告本於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責 ,對社區內紛爭情事,依105年5月1日之波羅蜜山莊社區 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第十一、臨時動議及決議 的第一案、第六案決議處理。又刑法第311條妨害名譽所 定不罰之情形,在民事上亦認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構成侵 害名譽;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負侵 害名譽之責任。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例如人民團體、城市 內的社區之經營及活動等,而所謂適當評論,係指基於正 當目的而為公正之評論之謂。所謂公正之評論,須(所評 論之事實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評論目的 須與公益有關;評論對象須關係公共利益,或為一般公眾 關心之事實。基上,原告之訴求與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波羅蜜山莊社區區分為養生區、庭院區,該二區自大門進 入各區後,其內部無法相互通行。
2、原告係居住於波羅蜜山莊社區之養生區。
3、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請盧姓清潔員帶領而進入波羅蜜山莊 社區之庭院區。
4、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曾發系爭函文予原告,糾正原告未 經同意進入庭院區。
5、原告曾因上述進入庭院區而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經偵查後 ,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嘉義地檢 105年偵字第3501號)。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發系爭函文予原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發系爭函文予原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
1、原告係居住於波羅蜜山莊社區之養生區,其於105年4月11
日請盧姓清潔員帶領而進入波羅蜜山莊社區之庭院區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核屬為真。 2、依波羅密山莊社區住戶暫訂規約第貳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 :「..本社區所含如是之房屋共24戶..」,此有規約可證 (本院卷第127頁)。再依波羅蜜山莊社區之平面圖所示 (本院卷第151、329頁),該社區含養生區及庭院,足證 波羅蜜山莊社區規定所稱之「本社區」,實係含該社區之 養生區及庭院區所有住戶。
3、依波羅密山莊社區住戶暫訂規約第貳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 :「本社區除專有部分之外,其他範圍均屬約定各區共同 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該各區約定共同使用部 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包含各區車道、養生、庭院區中 庭庭園及大門周邊、社區管理室、公共蓄水設備。約定各 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之使用主體為本社 區全體住戶。」,此有規約可證(本院卷第127頁)。如 依此文意解釋,則波羅蜜山莊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該社 區之全體住戶均有權使用。
4、然依該社區之平面圖所示,其養生區及庭院區各有獨自之 出入口,各社區之內部分無法互通,且養生區及庭院區之 土地地號並不相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 頁),並有該社區之平面圖、地籍圖可證(本院105年訴 字第203號卷第47頁、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足證被告辯稱:「社區內因各棟有自己 的門禁,感應卡是不同的,我們雖然是大社區,但是各棟 之中還有分成小社區,所以不同棟的人沒有辦法使用,只 有該棟住戶才能使用感應磁卡」等情為真。且原告於105 年4月11日確係請盧姓清潔員帶領而進入庭院區之事實, 亦陳述如前,是若養生區及庭院區之住戶可隨時隨意進入 不同區域,則原告不須他人帶領即可進入庭院區。據此益 證養生區及庭院區之住戶實際上係無法隨意進入不同區域 。足認養生區及庭院區有各自之門禁,各區住戶實際上是 無法自由進入不同居住之區域,故養生區及庭院區之各住 戶,其主觀上係認養生區及庭院區有各自獨自不同使用之 空間。
5、原告雖提出林元茂105年6月5日之聲明書(本院卷第75、 323頁),以證明養生區及庭院區兩區之住戶可相互自由 進出。惟林元茂復於106年6月10日又出具聲明書(本院卷 第111、323頁),聲明「兩區的大門各有不同鑰匙,住戶 各有自己庭園區的鑰匙,隨時關門,以便從庭園進出,大 家共同維護居家隱私及安全」。是林元茂所出具之二份聲
明書,其陳述之內容,前後矛盾,無法依此判定養生區及 庭院區內部是否可以互通。
6、依波羅蜜山莊社區105年5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中第六案:住戶孫先生進入管理室使用監錄設備及造成設 備損壞案。決議:因住戶孫先生未出席到場說明,授權請 管理委員會函文孫先生限期提出書面說明,逾期,請管理 委員會依職責向住戶孫先提出糾正及負設備修復之責」。 此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169頁)。而原告亦自承: 「當日請清潔員盧先生帶我進去的目的是訴外人蔡先生在 我們家後面我的空地,因為我們家在施工所以工人置放雜 物在我的空地上,訴外人蔡先生為此吼叫我太太,後來訴 外人蔡先生也有向我們道歉。我當時就是要去調取蔡先生 吼叫我太太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證原告於 105年4月11日請盧姓清潔員帶領而進入波羅蜜山莊社區之 庭院區,並有使用監錄設備,且此行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函文原告,限期提出書面說明,逾 期則提出糾正原告等情無誤。
7、被告自承「系爭函文是我們管委會四人覺得要發函請原告 到住戶大會來說明,所以才發這個函」等語。原告對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固屬為真。然波羅蜜山 莊社區105年5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有授權管 理委員會函文予原告之事實,亦無從抹滅。
8、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 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項第7、9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 )。是依上開法規所定,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事項,乃法律所負予之義務。
9、如上所述,⑴原告確有於105年4月11日請盧姓清潔員帶領 而進入波羅蜜山莊社區之庭院區,並有使用監錄設備;⑵ 養生區及庭院區有各自之門禁,各區住戶實際上是無法自 由進入不同居住之區域,養生區及庭院區之各住戶,其主 觀上係認養生區及庭院區係各自獨自不同使用之空間。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權管理委員會函文原告,限期提出 書面說明,逾期則提出糾正原告等情無誤。則波羅蜜山莊 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發出系爭函 文,係本於法律所負予之義務。且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
並無法自行判斷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從 而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發出系爭函文之行為,難認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責。
10、再者,原告確有於105年4月11日請盧姓清潔員帶領而進入 波羅蜜山莊社區之庭院區,與系爭函文說明二所述大致 相同,則系爭函文說明二所述乃係事實,並非捏造,自無 從造成原告人格之受害。
1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如上所述,系爭函文說明二所述大致與 事實相同,則系爭函文說明二所述乃係事實,並非捏造, 自無從造成原告人格之傷害。且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發出系爭函文,係本於法 律所負予之義務。而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並無法自行判 斷或否定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是波羅蜜 山莊管理委員會發出系爭函文之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可言。故被告之系爭函文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登 報及公開道歉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