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3號
SLDM,90,聲再,3,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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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被   告 甲○○
  聲 請 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
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自訴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規定 甚明。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無罪所憑之證言係季方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證 言「(如何辦理抵押設定?)我跟我哥哥(指方孟嘉)一齊去,由季珍珍我女兒 幫我申請,由我女兒季珍珍、我,及我哥哥三人辦理,方業偉沒有去,他不知道 」及季珍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證言:「是方孟嘉和季方惠心委託我去辦的。 方業偉沒有和我聯絡。」,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而季方惠、季珍珍之上開證言, 並未經確定判決認係虛偽。另聲請人所附之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聲請、聲明 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復均不足以證明季方惠、季珍珍 之上開證言係屬虛偽。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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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