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李游啓
李連財
李春田
李明三
李芳明
李崑西
李鑫陽
李俊寬
李虹蓉
李竹圍
李寶安
李豐裕
李立成
邱李美
李進
李秋桂
李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I部分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游啓應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E部分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部分五十六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連財應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
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F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
被告李游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肆元。被告李連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 崑西等應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000 號 ,即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實際面積以 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游啓 、李連財、李春田、李崑西應給付原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回溯五年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計 算之損害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㈡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具狀追加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 、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 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人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 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 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H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編號I 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游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 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 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 上物、編號J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均拆除、 編號E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編號K部分土地 上之蜜蜂養殖箱架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連財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 走道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明三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崑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水泥擋土牆、編號N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編號O部分面 積9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L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均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游啓、李連財、 李春田、李崑西、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 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 秋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如103 年1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 表「回溯五年」欄所示之損害金,及自103 年1 月27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103 年1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 表「以後每年」欄所示之損害金。
㈢再於103 年3 月4 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游啓、李 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 、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 桂、李秋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 383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編號I部分面積416 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游啓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 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 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 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J部分 面積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均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14
7 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編號K部分土地上之蜜蜂養殖箱架 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連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剷除、編號F 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崑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 104 平方公尺之水泥擋土牆、編號N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 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編號O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面、編號L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均剷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崑西、李明 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 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給付原 告如103 年3 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回溯五年」欄所 示之損害金,及自103 年3 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103 年3 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以後每年 」欄所示之損害金;復於103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聲明第二項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算。
㈣又於103 年5 月30日具狀撤回關於編號K部分之請求。末於 103 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就遲 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103 年6 月27日起算。 ㈤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本於同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崑西、李明三、李鑫陽、 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 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既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 命其中止,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至 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 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7年抗
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被告李豐裕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並不合法,被告等已向本院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由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審理,請求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訴 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147 頁,本院卷三第43頁)。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所應審酌之先決問題係原告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之權源,惟此乃法院審理拆屋還地事件,應為審理認定之事 項,可由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主張及調查證據資料之結果 自行判斷認定,故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準此 ,為免當事人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被告李豐裕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利,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 、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 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 號I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游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 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 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E部分147 平方公尺之道路及編號J 部分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李連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昆西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水泥 擋土牆、編號N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編 號O部分9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L部分面積9 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游 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 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 、李秋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40 元, 及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 原告26,208元。被告李游啓應給付原告59,204元,及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1,8 41元。被告李連財應給付原告17,720元,及自103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 6 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544 元。被 告李昆西應給付原告41,985元,及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27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8,397 元。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崑西、李豐裕等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意旨略以:當年水利會以 灌溉名義非法總登記,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其登記自始不合 法,當然無效。原告雲林水利會於64年間成立,如何取得系 爭土地,請法院調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 地係李氏祖產,於日據時代取得所有權,為被告等人所共有 ,在光復之初,因子嗣均不識字,竟遭地政機關及農田水利 會偷天換日違法登記所有權,致生本件爭執。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並不合法,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合法。另 被告等之建物係合法建築存在60年以上,有稅籍資料可以佐 證,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消滅。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老舊平房,僅供子孫多人居住 使用,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 點五計算,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 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經本院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號三合 院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係訴外人李躘出資 建造,由李躘之子即訴外人李皆得及李讚金,被告李游啟、 李連財、李春田等五人繼承取得。三合院左護龍前方增建之
車庫、廚房、浴室,及三合院後方之平房、魚池及水泥地面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J部分)係被告 李游啟出資建造及鋪設完成。另三合院左側走道及磚造平房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係被告李連財出資建造及 鋪設完成。
㈢訴外人李皆得於101 年6 月21日死亡,除繼承人即被告李明 三繼承其權利義務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610 號)。
㈣訴外人李讚金於83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李鑫陽、李俊寬、 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 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李鑫陽、 李俊寬、李虹蓉等三人已具狀聲明為限定繼承(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84號),另被告邱李美、李進、李秋桂 、李秋芬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因逾期遭法院駁回其聲請(本 院83年度繼字第506 號)。
㈤系爭土地上並無門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號建 物,該址現有「同皇宮」寺廟一座,寺廟後方有擋土牆,寺 廟前方舖設水泥地面,左前方有金爐一座,右前方有廁所一 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有? 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是否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 尺之磚木造平房為訴外人李躘出資建造,由被告李游啓、李 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 、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 桂、李秋芬等人繼承取得,為其等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 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為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 、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 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公 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 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 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 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E部分147 平方 公尺之道路、編號J部分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係被告李 游啟出資建造完成,為被告李游啓所有;附圖所示編號G部 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 造平房係被告李連財出資建造完成,為被告李連財所有之事
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 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 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 0000地號土地,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7日北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 4 頁)。而系爭土地因分割轉載於36年4 月16日登記為臺灣 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嗣因64年1 月1 日合併改組, 於66年12月5 日登記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此有土 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第64頁),足認系爭 土地於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 委員會所有。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 謄本1 份在卷可按,準此,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李氏祖產,於日據時代取得所有權 ,在光復之初,因子嗣均不識字,竟遭地政機關及農田水利 會偷天換日違法登記所有權,原告於64年間成立,如何能取 得系爭土地,原告當年係以灌溉名義非法總登記,無償取得 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合法,原告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亦不合法等語。然查,地政事務所內並無系爭土 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等相關資料,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函文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 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李氏祖產之證據,則被告等空言主張系爭 土地為李氏祖產,自難遽予採信。況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在 真正權利人未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登記並取得確定之勝訴判 決前,尚難謂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自屬於法有據 。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等之建物係合法建築存在60年以上,有稅 籍資料可以佐證,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固有明文。惟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消滅時效規定之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 號解釋有案。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 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被告等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已60年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權 利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為被告。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部分面積41 6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 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 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人公同共有 之磚木造平房及水泥地面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E部分147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J部分56平方公尺土 地分別為被告李游啓所有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木架鐵皮頂 地上物、磚造鐵皮頂平房、鐵架石綿頂地上物、道路、加強 磚造平房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李連財所有之走道 、磚造平房所占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㈥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李昆西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 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水泥擋土牆拆除、編號N部分面積56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編號O部分96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拆除、編號L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 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
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 ○村○○000 號建物(下稱197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李永池,而被告李昆西為李永池之子,固有稅籍資料及 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7頁)。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現已無197 號建物 ,197 號建物原址上現僅有「同皇宮」之廟宇,而「同皇宮 」與197 號建物並不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同皇宮」 之廟宇,據廟內碑文記載,係由庄內居民集資建造完成,此 有廟內碑文翻拍相片1 幀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同皇宮」既係由庄內居民集資建造完成,自難認被告李昆 西對於「同皇宮」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昆 西拆除「同皇宮」所占用系爭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104 平方 公尺之水泥擋土牆、編號N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 地上物、編號O部分9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L部分面 積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 無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使用 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 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 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人共有之磚木造平房及水 泥地面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李游啓所有 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磚造鐵皮頂平房 、鐵架石綿頂地上物、道路、加強磚造平房無法律上之權源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李連財所有之走道、磚造平房無法 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享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侵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103 年6 月27日 回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郊區,鄰近並無商業活動,僅 有住家,及少數魚塭,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自96年 1 月起迄今為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 元,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頁),顯見申報 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系爭土地及周邊繁榮程度。另系爭土 地自99年起每年均繳納七萬餘元之地價稅,有雲林縣稅務局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4 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周邊繁榮程度,及原告每年所繳納地價稅額,認原告請 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始屬妥當。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則⑴原告請求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 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 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返還自103 年6 月27日回溯5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I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620元【計算式:(38 3 ㎡+416 ㎡)×328 ×6%×5 =78,620元。】⑵原告請求 被告李游啓返還自103 年6 月27日回溯5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J部分土地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5,520元【計算式:(19㎡+28㎡+34㎡+ 77㎡+147 ㎡+56㎡)×328 ×6%×5 =35,520元。】⑶原 告請求被告李連財返還自103 年6 月27日回溯5 年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0,625元【計算式:(14㎡+94㎡)×328 ×6%×5 = 10,625元。】,及均自原告公示送達登報20日後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請求⑴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 、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 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自103 年6 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5,724元【計算式:(383 ㎡+416 ㎡)×32
8 ×6%=15,724元。】⑵被告李游啓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J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04 元【計算式:(19㎡+28 ㎡+34㎡+77㎡+147 ㎡+56㎡)×328 ×6%=7,104 元。 】⑶被告李連財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25 元【 計算式:(14㎡+94㎡)×328 ×6%=2,125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 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 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 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I部分面積416 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 游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 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架鐵 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 、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E 部分147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部分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連財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 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請求⑴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 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 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返還5 年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78,620元。⑵被告李游啓返還5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J部分土地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35,520元。⑶被告李連財返還5 年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625元,及均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⑴被告李游啓 、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 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 李秋桂、李秋芬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724元。⑵被告李游啓返還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J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7,104 元。⑶被告李連財返還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