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85號
ULDV,102,訴,385,201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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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張又升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游林切
      林素圓
      林貴琴
      林光民
      林光燦
      張世春
      張維貴
      張桂珍
      張維添
      張維財
      張湲雯
      蘇張金玉
      張維富
      楊劉秀琴
      劉進雄
      劉秀娥
      林鳳英
      林清發
      林清輝
      林春城
      林登山
      林信佑
      陳林美貞
      林美鳳
      劉玉台
      劉宸瑞
      劉玉清
      劉玉華  原住新北市樹林區樹人里復興路372巷2
      洪秀菊
      洪守信
      洪靜文
      洪守義
      馬林素朱
      黃林原
      吳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二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二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六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城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林切林貴琴林光民林光燦張世春、張維 貴、張桂珍張維添張維財張湲雯蘇張金玉張維富楊劉秀琴劉進雄劉秀娥林鳳英林清發林清輝林登山林信佑陳林美貞林美鳳劉玉台劉宸瑞、劉 玉清、劉玉華洪秀菊洪守信洪靜文洪守義、馬林素 朱、黃林原吳明瑜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923.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惟因共有人之人數眾 多,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 判分割。又因原告使用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北側,為此 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8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圓林春城林美鳳部分: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同意與訴外人林闊之其他繼承人, 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清發陳林美貞部分: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游林切林貴琴林光民林光燦張世春張維貴張桂珍張維添張維財張湲雯蘇張金玉張維富、楊 劉秀琴、劉進雄劉秀娥林鳳英林清輝林登山、林信 佑、劉玉台劉宸瑞劉玉清劉玉華洪秀菊洪守信洪靜文洪守義馬林素朱黃林原吳明瑜經本院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而訴 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闊業已死亡,被告等人俱為林闊 之繼承人,然渠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 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又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闊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共有之 系爭土地乙節,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北側臨接4.5 米寬之道路,南側則可藉由坐落同段 353 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對外連絡,而土地地形略呈南北狹 長之梯形,另系爭土地上建有數棟磚造房屋、鐵皮屋,業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 調字第37號卷第156 頁、第236 至244 頁、第251 頁),堪 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西北側,有原告使用之2 層加強磚造樓 房,東北側則有被告林清發使用之1 層磚造房屋3 棟,另南 側亦有被告林春城使用之1 層磚造房屋、2 層磚造房屋及鐵 皮屋各1 棟,均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為避免上開建物因裁 判分割,而有喪失坐落土地之占用權源以致日後需拆除之虞 ,並兼顧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等情,當認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8 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07.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 面積46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 分面積153.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城取得。蓋上開分 割方案,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甲部分與被告等人分得之附圖 編號乙部分土地均鄰接道路,分得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之被 告林春城並得藉由其公同共有之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連接道 路,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有聯絡道路之方法,土地之利用 價值於分割後應不致降低。且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均得以完整保存,可以省卻兩造分割後 互相交付各自取得土地之程序,得以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到庭共有人之分割意願,並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 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 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被告之公同共有部分,因 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備 註│
│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林闊繼承人(即被告全體)│6分之3 │連帶負擔│
├──┼────────────┼────────┼────┤
│2 │林春城 │6分之1 │ │
├──┼────────────┼────────┼────┤
│3 │張又升 │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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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