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4號
ULDV,102,家訴,4,201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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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謝欣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謝幸容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謝忠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5、6號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先位請 求被繼承人謝忠雄生前所立之遺囑是否無效,及若該遺囑有 效,則備位請求確認其於系爭遺囑遺贈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 ,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訴請判 決確認上開遺囑無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謝忠雄遺囑無效,因遺囑之是否有效不明確,以及被告 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意旨載明『其他繼承人(兒子、女兒) 均自本人受贈相當特留分之財產,不得再繼承任何財產』等 語,及原告已在其繼承開始前從被繼承人謝忠雄受有相當其 特留分之財產贈與,經歸扣後自應認原告已不得再對被繼承 人謝忠雄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權利。」等情,致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 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確認本件系爭遺囑無效):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謝忠雄與兩造母親張謹育有3 女1 男,



即原告謝欣憲為長子,被告謝幸容為三女,及訴外人長女謝 幸玲、二女謝允晴,惟長女謝幸玲先於被繼承人謝忠雄死亡 ,故由其女柯欣瑀代位繼承。
㈡被繼承人謝忠雄於101 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而被繼承人先前曾於94年04月06日在鈞院公證處立有公證 遺囑,將所有座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同段828 地號及同段829 之1 地號三筆土地,由立遺囑人之子謝欣憲 全部繼承取得。詎於謝忠雄死後,被告謝幸容竟持97年12月 18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之公證遺囑,主張被繼承 人所有遺產應全部由其取得,且其為遺囑執行人,被告復持 之向雲林斗南地政事務所聲請房地之移轉登記。然謝幸容長 期居住於大陸地區,少有返家,依一般常理,被繼承人豈可 能一反於94年04月06日所立之遺囑內容,而將所有財產歸於 謝幸容全部繼承。又被繼承人於95年間早已因帕金森氏病、 多次腦中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糖尿病等身體不適,不善 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書寫文字時,手指抖動非常厲害,而無 法繕寫完整之文字,故將所有日常事務均委由原告謝欣憲負 責代為處理包含土地之出租及訴訟事宜。再者,被繼承人於 97 年12 月13日曾服用農藥意圖自殺,經斗南消防隊緊急送 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並住進加護病房長達5 天,被繼承 人豈可能在97年12月18日立公證遺囑,且其身體不適、手指 抖動,無法書寫完整之自己姓名,被告所持被繼承人97年12 月18日公證遺囑上之被繼承人簽名,顯非其所親簽,遺囑內 容非其真意,該遺囑應屬無效。
㈢又於97年11、12月間被告謝幸容與母親張謹曾威脅被繼承人 謝忠雄張福參代書事務所,要求被繼承人將其名下不動產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幸容,但為被繼承人嚴詞拒絕。被繼 承人既已拒絕移轉登記,當無可能於97年12月18日製作將其 名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幸容之公證遺囑。茲分別 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謝忠雄在97年12月18日所立的公證遺囑之公證書及 遺囑意旨書的簽名,非謝忠雄所親簽:
⒈被繼承人謝忠雄早在94年即患有帕金森氏症,此病症係一種 慢性的中樞神經系統退化性失調,會損害患者的動作機能、 語言能力以及其他功能,醫學研究認患有帕金森氏症者在撰 寫字體時會漸趨狹小,撰寫時無法呈現相同大小字體,惟觀 系爭遺囑簽名欄,謝忠雄三字卻字體剛正有力,毫無漸趨狹 小之傾向,甚至三處簽名欄筆順及文字結構全然不同;再佐 以卷內所附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民事上訴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詢問筆錄、閱覽抄錄聲



請書等資料記載謝忠雄所親簽筆跡,與系爭遺囑簽名相較實 大相逕庭。
⒉觀證人張福參代書到庭證述:「我看謝忠雄的意思是他不想 要辦的意」、「謝忠雄說他不要過戶,他有這樣講」、「謝 忠雄不要過戶就甩頭出去了」等語,可見謝忠雄始終拒絕將 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若謝忠雄確實於97年12月18日 書立系爭遺囑,焉有再與配偶張謹及被告等人前往代書處辦 理財產移轉事宜之理,揆諸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可合理推 斷謝忠雄並無書立系爭遺囑之意思。
⒊再查,被繼承人謝忠雄因長期身體不適,不善處理日常事務 ,爰將土地出租及訴訟等事宜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又因其餘 子女長年在外未歸或失聯,謝忠雄皆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細 心照顧陪伴左右,且謝忠雄晚年因病入住台大醫院時,亦由 原告每日送換洗衣物、午餐、水果、洗腎者專用食物亞培普 寧勝,並幫其擦澡、清大便、攙扶下床走動等生活起居之照 料以盡孝道,甚至病情詢問與簽立各式手術同意書,乃至辦 理諸如農保身心障礙給付、長期照顧、外籍看護及重大傷病 核定等一切行政作業之申請,亦全由原告單獨處理並簽名, 所需費用亦由原告全額負擔,此觀原告所提收據暨申請及同 意書等資料自明。
⒋復查,被繼承人謝忠雄於97年12月13日因服用農藥及老鼠藥 意圖自殺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嗣於同年月15日出院( 由被告及母親張謹辦理),翌日上午9 時許隨即前往雲林地 檢署應訊(97年度偵字第6172號),當時謝忠雄係乘坐輪椅 進入偵查庭,承偵檢察官黃裕峰見伊身體虛弱,請其坐著發 言以免需要叫救護車更添麻煩,並諭令僅需簡短陳述以免影 響身體狀況,且謝忠雄當庭表示「財產要給兒子(指原告) 這我沒意見,不過媳婦要讓他看孫子..... 。」,以上事實 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刑事傳票可稽,足見被繼承人欲將 名下財產贈與原告之心意未曾改變,豈會在相隔二日之後之 18日一反本意製作系爭遺囑,故原告於訴訟中屢次提出質疑 ,確係有跡可循,而非空穴來風。
⒌綜合上情,系爭遺囑謝忠雄簽名應非伊所親簽,且觀被繼承 人謝忠雄生前與原告互動關係,實甚難想像伊會一反於94年 4 月6 日所立遺囑之內容,而將所有財產歸由被告謝幸容, 故系爭遺囑記載內容顯非伊本意。
2倘謝忠雄97年12月18日之公證遺囑係由謝忠雄親簽,則伊在 書立系爭遺囑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不生效 力:
⒈查被繼承人謝忠雄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曾服用農藥及老鼠藥



意圖自殺,緊急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雖業於同年月 15日出院,惟出院前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精神科門 診,並經曾美智醫師看診並作成英文病歷,經請曾美智醫師 翻譯其意,翻譯後可知被繼承人謝忠雄當時有「幻聽、睡眠 障礙」,且家庭成員的生活情境係「《他不願意去、拒絕去 女兒(謝幸容)的家》、《跟兒子有衝突、跟太太有衝突: 全因太太粗暴不講理、態度比較差的》、《大女兒自殺》、 《二女兒失去連絡/ 且對病患即謝忠雄有許多訴訟》、《三 女兒已婚在上海》」,復就理學檢查方面,則由曾美智醫師 參照英文病歷後口述:「眼光濕潤看起來像....神情是枯萎 阿,精神看起來不好啊....對啊。然後那時候就是有一些自 殺的想法,還有一個就是難過嘛,看起來就是很無助嘛」、 「他(指謝忠雄)那時候的狀態就是已經會影響到他的判斷 力了阿,對阿!因為他那時候就是有一些認知的那個....就 是說一些幻想症,當下的判斷....人心情不好的時候,有時 候會失去注意力,會失去平衡。」
⒉上開英文病歷除經當時看診之曾美智醫師翻譯和口譯紀錄後 ,更由原就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予以認證,乃屬實在無誤 ,且病歷記載謝忠雄當時意欲自殺,又有難過、無助、幻聽 、睡眠障礙等情狀,則謝忠雄立遺囑時是否確有正常判斷力 誠有疑義,故其所為遺囑之意思表示,依首揭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自屬無效。
⒊另查,公證人李聰濟另案作成之94年度雲院公濟字第125 號 公證遺囑,曾於99年間遭立遺囑人之繼承人以立遺囑人書立 遺囑時精神狀況不清等理由,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併予敘明。 3謝忠雄於97年12月18日書立之系爭遺囑,並不符合公證遺囑 之法定程序:
⒈系爭遺囑見證人非由遺囑人謝忠雄親自指定到場,且即未交 付公證書「正本」,自與法定程序相悖:
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 119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觀之,應由遺囑 人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 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 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可知公證遺囑之作 成,見證人須由立遺囑人指定,且見證人經指定後亦須全程 在場見聞其事方屬適法。又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遺



囑認證應注意事項第2 點,立遺囑人應直接會同見證人到場 始符法定程序。
②經查,見證人簡勇鵬於102 年9 月6 日到庭具結證稱渠等會 前往見證乃係公證人李聰濟之助理電邀外,證人張謹亦於10 2 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公證處的人說我們要叫二位證人 ,他們說我們不能叫,因為我們會叫我們認識的人,不行, 要叫不認識的人來當見證人,公證處辦的人他們說他們可以 幫忙叫....。」等語,更可證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非立遺囑 人謝忠雄親自指定並偕同到場,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系爭遺囑之法定方式顯有欠缺,應屬無效。 ③再依公證法第92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49條規定,本件系爭遺囑之「公證請求書」中即記載交付 公證書正本壹份,則系爭遺囑應有正本及原本各乙份。茲查 ,系爭遺囑作成原本並交付正本時,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在 正本記載受交付人之姓名,且在原本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 之姓名並簽名,惟參系爭遺囑之正本及原本皆遍尋不著有上 開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故系爭遺囑之作成與法定程序顯不相 符,自不生效力。
④復查,證人李聰濟到庭證稱:「(問:一般來講,你們在辦 公證的時候,如果他沒有帶證人過去的話,證人你會怎麼處 理?)答:我們盡量請他找二位見證人。」等語與證人張謹 證稱:「(問:還有去寫李聰濟公證人那邊寫遺囑是不是? )答:去公證處說要把遺產給謝幸容,公證處的人說我們要 叫二位證人,他們說我們不能叫,因為我們會叫我們認識的 人,不行,要叫不認識的人來當見證人,公證處辦的人他們 說他們可以幫忙叫,我問說多少錢,他說三千元一個,二個 人就六千元。」等語明顯不符,互有矛盾。且縱如證人李聰 濟所稱「(法官問:他們二位應該常常到你們那邊擔任見證 人吧?)答:我沒有印象,也許是我的助理或是什麼,就這 關係我不曉得。」而認見證人係由伊之助理尋覓,但依公證 法施行細則第15條已揭示佐理員及助理人乃受公證人指揮監 督,是自難謂與其毫無干係,故系爭遺囑之製作不符法定程 序乙節,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揆諸公證遺囑實務運作,見證人於到場後,遺 囑人同意由其見證遺囑作成過程,當然即視為遺囑人已有明 示或默示選定到場之人為其作成遺囑之見證人,此屬事理判 斷之情云云....」,惟查民法第1198條僅揭示與立遺囑人具 特定關係之人不得為見證人,但並未規定「與立遺囑人相識 即不得擔任見證人」,蓋細譯證人張謹上開證詞,可知系爭 遺囑之見證人並非謝忠雄不願先行尋覓指定,而係公證人或



其助理誤導民法關於公證人之規定,致立遺囑人陷於錯誤而 未自行指定見證人,則系爭遺囑之法定方式自仍存有明顯重 大瑕疵,絕非被告空言泛稱此乃事理判斷之情或不符公證程 序實務運作云云,即可輕言抹滅。
⒊民法關於遺囑法定方式之規定,係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若 無明確之方式,恐無法確認遺囑人之意思,且遺囑生效時遺 囑人已死亡,若對遺囑內容有所爭執,舉證不易,因此,為 期遺囑內容之精確,有需要依一定方式為之,又若未合於法 定程序,則應依民法第73條規定認該遺囑無效,故倘公證程 序未符行政作業規範顯有瑕疵,自應認公證程序未完成或公 證遺囑無效。
4綜觀卷證資料所示事證,系爭遺囑之製作程序多有瑕疵違誤 ,自難謂已生公證效力:
⒈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再參酌 一般人要立一份標的市價高達上億元之公證遺囑,必事先妥 為規劃,包括了解立公證遺囑之要件,準備相關資料,或尋 找願意且合適之公證人,為免事後紛爭且會通知相關繼承人 ,俟相關文件及人員均準備及通知完成,方會約公證人製作 公證遺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①見證人須由立 遺囑人指定(即邀約)。②見證人須知悉遺囑內容為何。③ 依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 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效力。
⒉經查,系爭遺囑之製作:①見證人二人均非謝忠雄所指定, 係由公證人邀請簡勇鵬簡勇鵬再邀約王彌堅,然系爭遺囑 意旨書卻登載「指定見證人二人在場」,顯非事實。②見證 人簡勇鵬證稱:「不是說了解意思,我們只對照他念的文字 對不對,其實裡面的內容我沒有辦法知道。」、「就是財產 分配,但是實際上有內容我不了解..... 」,顯然欠缺見證 之能力。③李聰濟未依法定方式製作遺囑,未做成「正本」 、未交付「正本」,僅給予請求人(即被告)正本的影印, 但請求人豈容公證人未交付公證遺囑之正本,卻又交付公證 人公證費用。④系爭遺囑之正本與原本文末簽名欄處兩相比 較,竟係透過複寫之方式呈現,顯未讓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在正本及原本上分別親簽。此瑕疵應足以影響公證效力 ,絕非被告辯稱「僅係公證人之行政作業疏失」云云。 ⒊綜合上情,系爭遺囑之製作殊有違誤,舉凡見證人簡勇鵬確 實為公證人或其助理邀約、未交付公證遺囑正本、公證遺囑 須親自簽名卻以複寫方式呈現、遺囑內容違反法令事項及無 效法律行為、見證人不知遺囑內容為何、證人簡勇鵬證稱多 次擔任公證人李聰濟之見證人。簡勇鵬亦同時、地為張謹



見證人,對於張僅是否在場竟以「這個我不確定,因為那麼 久了」回應,然對謝忠雄卻證稱在場,但又表示不知遺囑內 容為何,顯然非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另一見證人王彌堅簡勇鵬所邀約,簡勇鵬明確表示曾邀約王彌堅作見證人共2 件,若確實全程見證,理應對謝忠雄夫妻印象深刻,但唯獨 對張謹在場與否陳稱不確定,又明確表示記得曾邀約王彌堅 一起擔任兩件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豈不自相矛盾。從而,系 爭公證遺囑既有諸多瑕疵,自難謂發生效力。
二、備位聲明部分(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謝忠雄經遺囑指定贈與 被告之遺產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㈠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 款、第1225 條及第1187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逝世時所留遺產經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核定總價值為12,204,799元,原告即為被繼承人謝忠 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遺產之特留分為十分之一,則原告 之特留分即為1,220,480 元,惟被繼承人謝忠雄之遺囑竟將 附表一編號1.2.3.5.6.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謝幸容繼承(價 額共計12,053,299元)。縱被繼承人謝忠雄另有公同共有坐 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00地號之遺產未經遺囑指定 ,而可供其餘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然亦與原告前揭法定特 留分所應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相差甚鉅(該土地公同共有持分 核定價額為151,500 元,原告按應繼分得繼承價額僅30,300 元),則系爭遺囑指定贈與予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價 額達1,190,180 元,爰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 1.2.3.5.6.所示被繼承人謝忠雄遺產價額具十分之一特留分 。
㈢被告雖迭稱原告曾受贈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 地及78萬元現金,並援系爭遺囑曾記載「其他繼承人(兒子 、女兒)均自本人受贈相當特留分之財產,不得再繼承任何 財產」,抗辯原告不得主張特留分,否定原告就被繼承人謝 忠雄之遺產具十分之一特留分云云。惟查,該地號土地之土 地謄本所載登記原因即已揭示為「買賣」,自與無償贈與有 間;且78萬元現金部分,則係由兩造之母親張謹開立於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匯出,自與被繼承人謝忠雄無涉。原告 否認曾自被繼承人謝忠雄受有任何無償贈與,被告自應舉證



已實其說。
㈣退步言,倘鈞院認前揭土地及現金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然 該土地係於民國89年間為移轉登記,現金部分則係於民國95 年間匯款,核其行為時點顯已逾民法第1148條之1 所定繼承 開始前二年內贈與之規定,亦因原告當時根本無結婚、分居 或營業等情事,顯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不符。況系爭遺囑係 於97年間書立,然被繼承人謝忠雄係遲至101 年11月間才逝 世,期間相隔達4 年之久,名下財產隨時仍有增減之可能, 凡此皆影響身後所留遺產之計算總額,則焉能於97年即預先 知悉任何繼承人已獲得相當於特留分之贈與,故遺囑為此段 文字之記載是否妥適誠有疑義,且考民法關於特留分之立法 目的,無非係為保障繼承人受有最低程度之遺產比例,倘僅 因遺囑為任何記載而推論繼承人確曾受有無償贈與,對繼承 人將毫無保障亦顯失公平。職是,系爭遺囑縱記載原告已受 相當於特留分之贈與,亦應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仍無礙於 原告特留分之計算及繼承,更不得遽論原告確曾受有無償贈 與,以維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並確保繼承權 公平行使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確認被繼承人謝忠雄於97年12月18日所立公證遺 囑無效。
㈡備位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謝忠雄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先位部分:
㈠被繼承人先後於94年04月06日及97年12月18日分別立有公證 遺囑,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而非逕認後遺囑有無效之事由。且被繼承人97年12月18 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乃係依公證法成立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 正,且系爭公證遺囑自形式上觀察已符合法律要件,自應發 生效力,而非無效。又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陳稱見證人簡勇鵬王彌堅二人非遺囑人謝忠雄通知到 場而謂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應認非由遺囑人謝忠雄選定,系 爭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顯有欠缺,依法無效云云。惟查,證 人簡勇鵬雖證述伊係經公證人李聰濟助理打電話通知伊到場 見證,而王彌堅則係伊邀同前往一起見證等語。惟按諸公證 遺囑實務運作,見證人於到場後,遺囑人同意由其見證遺囑 作成過程,當然即視為遺囑人已有明示或默示選定到場之人 為其作成遺囑之見證人,此屬事理判斷之情,原告所執上揭



抗辯,顯不足採。
㈢又原告稱系爭遺囑之「公證請求書」記載交付公證書正本壹 份,則系爭遺囑應有原本及正本各壹份,系爭遺囑作成原本 並交付正本時,應在正本記載「受交付人姓名」,且在原本 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並簽名,惟參系爭遺囑之正本 及原本皆遍尋不著有上開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故系爭遺囑之 作成與法定程序顯不相符,自不生效力。系爭公證遺囑之作 成即未交付正本,請求書卻登載有交付公證書正本壹份,登 載顯有錯誤,公證程序是否完成誠有疑義,且公證書之製作 又未合於法定程式,自無法律效力云云。惟按與本件遺囑相 關之公證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係應指定二人以 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 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 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茲查,系爭公證遺囑自形式上 觀察,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之法律要件,該公 證遺囑並經公證人李聰濟送請鈞院備查在案,則系爭公證遺 囑既已符合民法規定之公證遺囑要式行為要件,則在被繼承 人謝忠雄死亡後自發生其應有之效力,而非無效。茲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由,故不論是否為真正,縱係屬實,此亦僅係公 證人就其公證行政作業上是否容有疏失之情形,根本尚與系 爭公證遺囑是否與民法所規定公證遺囑之要件方式不符,而 難認發生公證遺囑效力係屬無涉,原告混淆民法就公證遺囑 要式行為規定與公證行政作業,顯係誤導,自不足採。 ㈣再者,原告復謂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簡勇鵬到庭證稱:「(問 你們能了解意思嗎?)不是說了解,我們只是對照他念的文 字對不對?其實裡面的內容我沒有辦法知道。」、「(問: 你只看他念出來的話跟寫的字是不是一樣?)對,是不是照 字宣讀,我只做這部分。」。足證系爭遺囑製作當時,在場 之見證人僅關注「公證人宣讀是否與遺囑書的文字相符」, 卻漏未觀察公證遺囑內容是否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且見證人 既稱『內容我沒有辦法知道』,顯然欠缺見證之能力,不符 合見證之本意,故簡勇鵬當時未盡見證人義務至臻明確,系 爭遺囑之公證程序於法相悖,應不具效力云云。惟查,依證 人簡勇鵬於鈞院102 年9 月6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問: 本件的公證遺囑,你剛剛(檢察官訊問筆錄)有說到公證人 有宣讀遺囑,你了解意思嗎?)他在複誦我有跟著看,看內 容是不是一樣。」、「(問:見證人的職務是什麼?)我在 檢察官那邊陳述過了,第一我注意當事人的精神狀況,第二 有沒有被脅迫,第三公證人寫完的複誦程序。」、「(問:



當時你認為謝忠雄他能了解意思嗎?)這個我不是當事人我 沒有辦法回答。」、「(問:既然你沒有辦法確定謝忠雄是 否能理解公證內容遺囑的意思,你怎麼能夠幫他見證?)因 為公證人有問他,公證人念的有沒有錯,他說沒有錯。」、 「(問:一般程序上公證人寫好會給你們看,問說是不是這 樣?一般做公證是不是都一定會有這道手續?)對。」、「 (問:證人你剛剛講(檢察官訊問筆錄),公證人有把遺囑 的意思念給謝忠雄聽,謝忠雄聽完以後有沒有跟公證人講, 這個跟他的意思不一樣?)沒有。」及證人即公證人李聰濟 於鈞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一般來講 ,到你們那邊做遺囑公證的時候,公證請求書上面會有簽名 蓋章,公證書裡面會有簽名蓋章,遺囑意旨書裡面也有你的 簽名蓋章等等,這個都是當事人本人簽名蓋章的嗎?)是」 、「(問:會不會有代理的情況?)不會。」、「(問:如 果有公證遺囑的時候,一般的程序是怎麼做?)先請求書先 給我們審查,審查完了,然後就公證遺囑部分,由我們先審 查他的財產,參考他的土地登記謄本,財產證明文件及戶籍 謄本,先審查這些文件之後,如果符合公證程序的話,我們 先核對請求人的身分證跟本人有沒有相符,形式上審查沒有 問題,我們就開始做遺囑公證,遺囑公證由遺囑人親口,口 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根據遺囑人的遺囑意旨筆錄下來,公 證人做完公證遺囑以後,當場見證人也要在場,寫完公證遺 囑意旨以後,由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念給當事人聽,當事人 即遺囑人、見證人認為沒有錯誤的時候,就在公證遺囑公證 書上簽名蓋章,公證人會跟遺囑人闡明有關於民法上特留分 的規定,遺囑人表示了解,我們就根據遺囑人的口述遺囑來 筆錄下來。」、「(問:你製作的時候,一定是二個見證人 都到的時候才會開始做嗎?)對,三個人都在場,遺囑人開 始口述,二個見證人都在場,我們才開始寫公證遺囑意旨。 」、「(問:你怎麼知道他到底了不了解你所講的意思?) 我跟他闡明特留分的規定,我闡明後他會說我知道。」、「 (問:所以立遺囑人會說我知道,就是會講話表示他知道? 還是只是要點頭示意就可以?)都可以。」、「(問:所以 這是你的認知還是實務上都這樣運作?)實務上,表示他了 解,我們公證書會註明當事人表示了解,表示是說我知道, 或是點頭這個動作就是在包含當事人了解裡面。」、「(問 :你本身擔任公證人的職務,是否會確實依照法律規定的公 證程序來辦理公證遺囑的公證事務?)會。」等語可知,系 爭公證遺囑作成乃係公證人李聰濟在遺囑見證人簡勇鵬及王 彌堅均在場見聞遺囑製作過程之情形下,先行審查遺囑人謝



忠雄之財產並確認遺囑人身份,而依遺囑人謝忠雄意旨製作 完成公證遺囑內容後,再由公證人李聰濟口述公證遺囑文字 內容給遺囑人確認已確實符合遺囑人意旨後,始由遺囑人與 公證人及見證人簡勇鵬王彌堅同行簽名及蓋章於遺囑上, 乃原告片面擷取證人簡勇鵬證述而徒憑己意遽謂系爭遺囑製 作之公證程序於法相悖,應不具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㈤原告雖舉遺囑人謝忠雄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精神科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謝忠雄在書立系爭遺囑時,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惟查,姑不論遺囑人謝忠雄是否確 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情形,然遺囑人謝忠雄縱有憂 鬱症之身心狀況,亦非即可遽謂遺囑人謝忠雄已係屬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人,故原告徒以遺囑人謝忠雄有至精神科就診 診斷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情形,即遽謂系爭遺囑乃 係遺囑人謝忠雄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嫌失據。二、備位部分:
㈠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已為民法第1223條所明定,故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自無存在所謂存否不明確,致 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情形,而有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備位聲明起訴請 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遺產有特留分十分之一比例,程序上自 有不合,該部分確認之訴自不合法。
㈡況查,所謂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 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上,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 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 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 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 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非謂該特 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茲查,原 告備位聲明主張其特留分有受侵害之情事,請求確認就被繼 承人謝忠雄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十分之一。姑不論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惟縱原告得對被告行使扣減權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謝忠雄全 部遺產之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準此,原告自 無訴請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部分遺產有特留分十分之一,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告根本亦尚未有依被繼承人謝 忠雄於97年12月18日所立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繼 承人謝忠雄遺產所有權之情事,自尚無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 行為,則原告何來行使扣減權回復特留分之權利。 ㈢被繼承人謝忠雄生前並無債務,而其辭世後所遺遺產為如附



表一所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於被繼承人謝忠雄生前業已自被繼承人謝忠 雄贈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新臺幣78萬 元現金,經證人即遺囑人謝忠雄之配偶張謹於102 年12月24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依被繼承人謝忠雄所立系爭公證 遺囑意旨載明『其他繼承人(兒子、女兒)均自本人受贈相 當特留分之財產,不得再繼承任何財產』等語,則依民法第 1173條第1 、2 項之規定,因原告已在其繼承開始前從被繼 承人謝忠雄受有相當其特留分之財產贈與情形,則經歸扣後 自應認原告已不得再對被繼承人謝忠雄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權 利。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謝忠雄與兩造母親張謹育有3 女1 男, 即原告謝欣憲為長子,被告謝幸容為三女,及訴外人長女謝 幸玲(歿)、二女謝允晴,惟長女謝幸玲先於被繼承人謝忠 雄死亡,故由其女柯欣瑀代位繼承。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忠雄的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謝忠雄於 101 年11月26日過世,其於94年4 月6 日立有公證遺囑。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6172號、98偵字第581 號卷 內被繼承人謝忠雄經檢察官訊問後之簽名筆跡(含證人結文 )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所簽的。
四、本院98年六簡字第166 號、99年簡上字第21號卷內謝忠雄起 訴狀及訊問筆錄、委任狀之簽名及筆跡係由謝忠雄本人寫。五、對附表二被繼承人謝忠雄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及特留分計 算表,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謝忠雄在97年12月18日所立的公證遺囑之公證書及 遺囑意旨書的簽名是否為謝忠雄親簽?
二、遺囑人97年12月18日之公證遺囑如果是謝忠雄親簽的,被繼 承人謝忠雄97年12月18日當時在立遺囑的時候,是否有民法 第75條後段行為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者?
三、系爭遺囑之作成程序及公證書之製作是否皆有瑕疵,與法定 程序不合?(違反公證法第92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及公 證法施行細則第49條、雲林地院公證須知第7 點之規定,以 及見證人之指定也有瑕疵)
四、原告是否有對被繼承人謝忠雄之遺產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請 求權?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遺囑人謝忠雄97 年12月18日所立公證遺囑無效,備位主張若該系爭遺囑有效 ,則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謝忠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 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被繼承人謝忠雄在97年12月18日所立的公證遺囑之公證書及 遺囑意旨書的簽名是否為謝忠雄親簽?
⒉遺囑人謝忠雄97年12月18日之公證遺囑如果是謝忠雄親簽的 ,系爭遺囑製作成當時,謝忠雄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
⒊系爭遺囑之作成程序及公證書之製作是否皆有瑕疵,與法定 程序不合?(違反公證法第92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及公 證法施行細則第49條、雲林地院公證須知第7 點之規定,以 及見證人之指定有瑕疵)
㈡原告是否有對被繼承人謝忠雄之遺產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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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