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5號
ULDV,101,訴,405,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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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周陳成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沈萬全
訴訟代理人 沈水河
被   告 沈双扶
訴訟代理人 沈榮整
被   告 沈呈鄉(兼沈呈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沈耀鶴
被   告 沈煌明(兼沈呈洲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和安(兼沈呈洲之繼承人)
被   告 郭仁和
      沈昆諒
      沈江松
      沈江春
      沈政德
      沈崐錠
      沈堅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世傑
被   告 沈明忠
訴訟代理人 石月嬌
被   告 邱李清花
      沈煌西(兼沈呈洲之繼承人)
      沈川河(兼沈呈洲之繼承人)
      沈崐讚
      沈澧溱
      沈錦郎
      沈俊益
      沈清皇
      李玉蓮
      沈木樟(兼沈呈洲之繼承人)
      沈恭仁(兼沈呈洲之繼承人)
      沈澤清(兼沈呈洲之繼承人)
      沈榮泉(兼沈呈洲之繼承人)
      沈豐增
      沈昆平
      黃沈完(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沈碧霞(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沈玉全(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沈西川(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沈秋梅(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沈美玉(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沈徐春鴻(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蔣界元(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盧蔣寶精(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趙蔣玉洲(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褚蔣麗允(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蔣清綢(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許水河(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許啓宗(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許啓惟(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許啓順(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曾許春貴(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簡許春桃(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許春蓮(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許春美(即沈呈洲之繼承人)
      楊仁廷(即沈呈洲之繼承人、許春枝承受訴訟人)
      楊素玫(即沈呈洲之繼承人、許春枝承受訴訟人)
      楊幸娟(即沈呈洲之繼承人、許春枝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呈鄉、沈煌明、沈和安、沈煌西、沈川河、沈木樟、沈恭仁、沈澤清、沈榮泉、黃沈完、沈碧霞、沈玉全、沈西川、沈秋梅、沈美玉、沈徐春鴻、蔣界元、盧蔣寶精、趙蔣玉洲、褚蔣麗允、蔣清綢、許水河、許啓宗、許啓惟、許啓順、曾許春貴、簡許春桃、許春蓮、許春美、楊仁廷、楊素玫、楊幸娟應就其被繼承人沈呈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五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同段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五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二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五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五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二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件二己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五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N部分面 積七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呈鄉、沈煌明、沈 和安、沈煌西、沈川河、沈木樟、沈恭仁、沈澤清、沈榮泉、 黃沈完、沈碧霞、沈玉全、沈西川、沈秋梅、沈美玉、沈徐春 鴻、蔣界元、盧蔣寶精、趙蔣玉洲、褚蔣麗允、蔣清綢、許水 河、許啓宗、許啓惟、許啓順、曾許春貴、簡許春桃、許春蓮 、許春美、楊仁廷、楊素玫、楊幸娟共同取得,其中編號A部 分土地按被告「沈呈鄉、沈煌明、沈和安、沈煌西、沈川河、 沈木樟、沈恭仁、沈澤清、沈榮泉、黃沈完、沈碧霞、沈玉全 、沈西川、沈秋梅、沈美玉、沈徐春鴻、蔣界元、盧蔣寶精、 趙蔣玉洲、褚蔣麗允、蔣清綢、許水河、許啓宗、許啓惟、許 啓順、曾許春貴、簡許春桃、許春蓮、許春美、楊仁廷、楊素 玫、楊幸娟」公同共有一四五二○五分之三六三二七、被告沈 煌西應有部分一四五二○五分之六八○五、被告沈川河應有部 分一四五二○五分之六八○五、被告沈和安應有部分一四五二 ○五分之六八○五、被告沈煌明應有部分一四五二○五分之六 八○五、被告沈呈鄉應有部分一四五二○五分之四五三八二、 被告沈木樟應有部分一四五二○五分之九○六九、被告沈恭仁 應有部分一四五二○五分之九○六九、被告沈澤清應有部分一 四五二○五分之九○六九、被告沈榮泉應有部分一四五二○五 分之九○六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編號N部分土地按被告「 沈呈鄉、沈煌明、沈和安、沈煌西、沈川河、沈木樟、沈恭仁 、沈澤清、沈榮泉、黃沈完、沈碧霞、沈玉全、沈西川、沈秋 梅、沈美玉、沈徐春鴻、蔣界元、盧蔣寶精、趙蔣玉洲、褚蔣 麗允、蔣清綢、許水河、許啓宗、許啓惟、許啓順、曾許春貴 、簡許春桃、許春蓮、許春美、楊仁廷、楊素玫、楊幸娟」公 同共有七二○六四分之一八○二九、被告沈煌西應有部分七二 ○六四分之三三七七、被告沈川河應有部分七二○六四分之三 三七七、被告沈和安應有部分七二○六四分之三三七七、被告 沈煌明應有部分七二○六四分之三三七七、被告沈呈鄉應有部 分七二○六四分之二二五二三、被告沈木樟應有部分七二○六 四分之四五○一、被告沈恭仁應有部分七二○六四分之四五○ 一、被告沈澤清應有部分七二○六四分之四五○一、被告沈榮 泉應有部分七二○六四分之四五○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 一一五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仁和所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 六○三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1部分面積三六點四三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崐錠沈堅昇共同取得,並均按被告 沈崐錠沈堅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部分面積 六○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江松沈江春、沈錦 郎、沈俊益共同取得,其中編號D部分土地按被告沈江松應有 部分二八八六三分之九六二一、被告沈江春應有部分二八八六 三分之九六二○、被告沈錦郎應有部分二八八六三分之四八一 一、被告沈俊益應有部分二八八六三分之四八一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其中編號I部分土地按被告沈江松應有部分六○四二三 分之二○一四一、被告沈江春應有部分六○四二三分之二○一 四二、被告沈錦郎應有部分六○四二三分之一○○七○、被告 沈俊益應有部分六○四二三分之一○○七○之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E部分面積五八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1部分面 積三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2部分面積五三點一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玉蓮共同取得,並均按原告、 被告李玉蓮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H部分面積八九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昆平沈崐讚沈昆諒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昆平應有部分八九二 八六分之二七九一八、被告沈崐讚應有部分八九二八六分之二 七九一八、被告沈昆諒應有部分八九二八六分之三三四五○之 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K部分面積四一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清皇 取得。
㈧編號Q部分面積八四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萬全 取得。
㈨編號L部分面積九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政德 取得。
㈩編號M部分面積四八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P部分面積 五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明忠邱李清花共同取 得,其中編號M部分土地按被告沈明忠應有部分四八三九三分 之三三一九三、被告邱李清花應有部分四八三九三分之一五二 ○○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編號P部分土地按被告沈明忠應有 部分五六七九分之三八九五、被告邱李清花應有部分五六七九 分之一七八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R部分面積一三八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双 扶、沈澧溱沈豐增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双扶應有部分一三 八三七○分之八六八六六、被告沈澧溱應有部分一三八三七○ 分之一七五六○、被告沈豐增應有部分一三八三七○分之三三 九四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二○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 及被告郭仁和沈崐錠沈堅昇沈江松沈江春沈錦郎沈俊益李玉蓮沈昆平沈崐讚沈昆諒共同取得,並按原



告應有部分二○六四六分之一九五五、被告郭仁和應有部分二 ○六四六分之一一○一、被告沈崐錠應有部分二○六四六分之 二六○六、被告沈堅昇應有部分二○六四六分之二六○六、被 告沈江松應有部分二○六四六分之一七三七、被告沈江春應有 部分二○六四六分之一七三七、被告沈錦郎應有部分二六○四 六分之八六九、被告沈俊益應有部分二○六四六分之八六九、 被告李玉蓮應有部分二○六四六分之一九五四、被告沈昆平應 有部分二○六四六分之一六三○、被告沈崐讚應有部分二○六 四六分之一六三○、被告沈昆諒應有部分二○六四六分之一九 五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O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 郭仁和沈明忠邱李清花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仁和應有部 分一六五○七分之一一二四二、被告沈明忠應有部分一六五○ 七分之三六一一、被告邱李清花應有部分一六五○七分之一六 五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郭仁和沈萬全沈明忠邱李清花應補償被告「沈呈鄉、沈煌明、沈和安、沈煌西、沈川河、沈木樟、沈恭仁、沈澤清、沈榮泉、黃沈完、沈碧霞、沈玉全、沈西川、沈秋梅、沈美玉、沈徐春鴻、蔣界元、盧蔣寶精、趙蔣玉洲、褚蔣麗允、蔣清綢、許水河、許啓宗、許啓惟、許啓順、曾許春貴、簡許春桃、許春蓮、許春美、楊仁廷、楊素玫、楊幸娟」、被告沈煌西、沈川河、沈和安、沈煌明、沈呈鄉、沈木樟、沈恭仁、沈澤清、沈榮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只請求被告沈呈鄉、黃沈完、沈 碧霞應就被繼承人沈呈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地 號、地目建、面積1,452.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0分之4 ;同段61地號、地目建、面積1,358. 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 同段68地號、地目建、面積8,529.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 (下同)101 年7 月31日具狀追加沈呈洲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沈煌明、沈煌西、沈川河、沈木樟、沈恭仁、沈澤清、沈榮 泉、沈碧霞、沈玉全、沈西川、沈秋梅、沈美玉、沈徐春鴻 、蔣界元、盧蔣寶精、趙蔣玉洲、褚蔣麗允、蔣清綢、許水



河、許啓宗、許啓惟、許啓順、曾許春貴、許春枝、簡許春 桃、許春蓮、許春美、許春枝等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許春枝於訴訟程序中即103 年3 月19日死亡,被告楊仁廷 、楊素玫、楊幸娟為其繼承人,原告已於103 年5 月2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許春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訴字卷四第73-8 0 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楊仁廷、楊素玫 、楊幸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之規 定,故許春枝部分應改列楊仁廷、楊素玫、楊幸娟為被告, 併予說明。
三、被告沈煌明、沈和安、沈昆諒沈江松沈江春沈明忠邱李清花、沈煌西、沈川河、沈澧溱沈錦郎沈清皇、李 玉蓮、沈豐增、黃沈完、沈碧霞、沈玉全、沈西川、沈秋梅 、沈美玉、沈徐春鴻、蔣界元、盧蔣寶精、趙蔣玉洲、褚蔣 麗允、蔣清綢、許水河、許啓宗、許啓惟、許啓順、曾許春 貴、簡許春桃、許春蓮、許春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7、6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不 能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請求准 予合併分割,並分割如附件一戊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103 年4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下稱戊案 )。
㈡、原告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已協商多年,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經多數共有人催促,才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進行分割以來均秉持融合圓滿原則,善盡耐心負責協調, 被告沈崐錠訴訟進行迄今,已提出數種方案一變再變,其 堅決主張採附件二己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下稱己案) ,無非是想分得臨道路較寬之土地,惟此與其個人使用管 理位置不符。且依原告所提之戊案分割,原告分得編號E1 部分土地為現行被告沈崐錠沈堅昇沈江松沈江春沈錦郎沈俊益進出之通道,原告除已分擔未使用之編號 G 道路外,分得之編號E1土地亦需供被告沈崐錠等人使用 ,但原告為求本件訴訟得以順利進行,同意讓步,但堅持 反對依己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萬全:同意分在編號Q 的位置,土地增減部分主張 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
㈡、被告沈双扶:同意分在編號R 的位置。
㈢、被告沈呈鄉、沈木樟、沈恭仁、沈澤清、沈榮泉: 不同意戊、己、辛等分割方案,希望分足應有部分面積, 主張依附件四所示方法分割,否則要退出分割。 ㈣、被告沈煌明: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㈤、被告沈和安: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㈥、被告郭仁和: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分在編號B 、J 的 位置,土地增減部分主張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 ㈦、被告沈江春:採乙案對我們比較不公平,因為我們分到的 編號I 土地是畸零地,且編號D 土地上的建物會被拆除。 ㈧、被告沈政德:同意分在編號L 的位置。
㈨、被告沈崐錠沈堅昇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沈崐錠及6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分割線,自50 多年前多位前輩規劃設定迄今,大部分共有人均遵照維持 至今,有水泥圍牆、老舊建物可資證明。
⒉主張依己案分割,將編號E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使原 告土地之臨路寬度增加,惟堅持不同意採戊案分割,因為 採戊案分割,會對分在裡地之被告沈崐錠沈堅昇造成更 不公平。
⒊附件三辛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9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下稱辛案)之分割方案,會使被 告沈崐錠原在北方位既有道路邊獨立的土地不見了,反而 原先躲在裡面最吃虧的區塊變成最大塊,事實上是全部到 裡面去了,且整個奇形怪狀。
㈩、被告沈明忠:同意合併分割。道路由共有人分擔,但是土 地分配在外面的人,其價值較高,所以負擔道路的面積應 較高。
、被告沈川河:同意合併分割,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被告沈錦郎:我希望分配在有道路的位置,因為我的土地 持分比較少,我與我弟弟希望分配在編號D 的位置,編號 I 部分分配給被告沈江松沈江春共有。
、被告沈俊益:主張依辛案分割,因為此分割方法對被告沈 江松、沈江春沈錦郎沈俊益四人較為有利。 、被告沈昆平沈崐讚
⒈現況圖編號C1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沈昆平使用之衛浴設備及 儲物庫房,共有人等應支付合理補償,被告沈昆平始願拆 除。




⒉主張依辛案分割,將道路南移,不僅把現狀變更活用,以 後裡面規劃也不因道路妨礙需拆屋賠償之問題糾紛。 、被告楊仁廷、楊素玫、楊幸娟:對分割方法無意見,如何 補償亦無意見。
、被告沈昆諒沈江松邱李清花、沈煌西、沈澧溱、沈清 皇、李玉蓮沈豐增、黃沈完、沈碧霞、沈玉全、沈西川 、沈秋梅、沈美玉、沈徐春鴻、蔣界元、盧蔣寶精、趙蔣 玉洲、褚蔣麗允、蔣清綢、許水河、許啓宗、許啓惟、許 啓順、曾許春貴、簡許春桃、許春蓮、許春美均未於調解 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 意旨)。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載,因原告與被告全體對系爭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 分權利,且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建地,地目相同,並無不能 合併分割之情形。又原共有人沈呈洲已死亡,被告沈呈鄉 、沈煌明、沈和安、沈煌西、沈川河、沈木樟、沈恭仁、 沈澤清、沈榮泉、黃沈完、沈碧霞、沈玉全、沈西川、沈 秋梅、沈美玉、沈徐春鴻、蔣界元、盧蔣寶精、趙蔣玉洲 、褚蔣麗允、蔣清綢、許水河、許啓宗、許啓惟、許啓順 、曾許春貴、簡許春桃、許春蓮、許春美、楊仁廷、楊素 玫、楊幸娟為沈呈洲之繼承人,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另 本件原告主張採戊案分割,被告沈崐錠沈堅昇主張採己 案分割,被告沈昆平沈崐讚沈俊益主張採辛案分割,



被告沈呈鄉、沈木樟、沈恭仁、沈澤清、沈榮泉則主張依 附件四所示方法分割,此外被告沈昆諒沈江松、邱李清 花、沈煌西、沈澧溱沈清皇李玉蓮、沈澤清、沈榮泉 、沈豐增、黃沈完、沈碧霞、沈玉全、沈西川、沈秋梅、 沈美玉、沈徐春鴻、蔣界元、盧蔣寶精、趙蔣玉洲、褚蔣 麗允、蔣清綢、許水河、許啓宗、許啓惟、許啓順、曾許 春貴、簡許春桃、許春蓮、許春美等人均未於調解程序或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且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沈呈洲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一 第72、98、99-157頁、訴字卷二第175-195 頁、訴字卷四 第202-222 頁、訴字卷五第11-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沈呈鄉、沈煌明、沈和安、沈煌 西、沈川河、沈木樟、沈恭仁、沈澤清、沈榮泉、黃沈完 、沈碧霞、沈玉全、沈西川、沈秋梅、沈美玉、沈徐春鴻 、蔣界元、盧蔣寶精、趙蔣玉洲、褚蔣麗允、蔣清綢、許 水河、許啓宗、許啓惟、許啓順、曾許春貴、簡許春桃、 許春蓮、許春美、楊仁廷、楊素玫、楊幸娟(下稱被告沈 呈鄉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沈呈洲所有之1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80分之4 、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及6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三筆土地 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且分管契約與分割共 有物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 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 ,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以利於使用。又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1607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7地號土地東側及西南方均 臨道路,該土地上有被告沈呈鄉所有之建物;61地號土地 與68地號土地相連,61地號土地西邊臨道路,68地號土地 南邊臨道路,6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沈崐錠沈堅昇、沈江 松、沈江春沈錦郎沈俊益沈昆平等人所有之建物,



68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沈双扶沈澧溱、沈木樟、沈政德沈明忠郭仁和沈萬全沈清皇等人所有之建物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 現場屬實,有本院101 年7 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 、現場照片暨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8 月31日雲 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 年9 月3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二第7-27、 154-155 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認為系爭三筆土地應採己案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
⒈採戊案、己案、辛案分割,對被告沈呈鄉等人分得之編號 A 、N 部分土地,及被告郭仁和分得編號J 部分土地,被 告沈清皇分得編號K 部分土地,被告沈萬全分得編號Q 部 分土地,被告沈政德分得編號L 部分土地,被告沈明忠邱李清花共同分得編號M 、P 部分土地,被告沈双扶、沈 澧溱、沈豐增共同分得編號R 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無 差異,且戊案、己案、辛案將編號J 部分土地分給被告郭 仁和,編號K 部分土地分給被告沈清皇,編號Q 部分土地 分給被告沈萬全,編號L 部分土地分給被告沈政德,編號 M 、P 部分土地分給被告沈明忠邱李清花,編號N 部分 土地分給被告沈呈鄉等人,編號R 部分土地分給被告沈双 扶、沈澧溱沈豐增,符合其等之使用現狀,且除被告沈 清皇外,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現有道路或私設道 路,出入及日後供建築房屋使用,均不成問題。而被告沈 清皇所分得之編號K 部分土地緊臨之雲林縣斗南鎮○○段 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為被告沈清皇沈萬全及 訴外人沈通所共有,66地號土地又與現有道路相鄰,故被 告沈清皇分得編號K 部分土地,其出入及日後供建築房屋 使用,亦不成問題。被告沈呈鄉、沈木樟、沈恭仁、沈澤 清、沈榮泉雖均表示要分足應有部分面積,主張依附件四 所示方法分割,將L1部分土地分給被告沈呈鄉等人,將J1 部分土地分給被告沈政德,惟本院審酌如採附件四所示方 法分割,則被告郭仁和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H 磚造平房 三合院即會被拆除一邊(見訴字卷三第268 頁),破壞其 建物之整體性,造成被告郭仁和受有損害,故此分割方法 為本院所不採。
⒉採戊案與己案分割,原告與被告李玉蓮所分得之編號E 、 E1、E2部分土地總面積均為669.65平方公尺,被告沈崐錠沈堅昇所分得編號C 、F 、F1部分土地總面積均為892.



86平方公尺,且編號E 、E1、E2及編號F 、F1之土地形狀 亦相同,只是原告與被告李玉蓮、被告沈崐錠與被告沈堅 昇所分得土地臨道路之寬度有所差異而已。經查: ⑴依戊案分割,被告沈崐錠沈堅昇所分得之編號F 、F1 部分土地臨道路之寬度為10公尺,編號C 部分土地臨道 路之寬度為11公尺,合計被告沈崐錠沈堅昇分得土地 臨道路之寬度為21公尺。而原告與被告李玉蓮所分得之 編號E 、E1、E2部分土地臨道路之寬度為22公尺,較被 告沈崐錠沈堅昇多出1 公尺。
⑵依己案分割,被告沈崐錠沈堅昇所分得之編號F 、F1 部分土地臨道路之寬度為9.6 公尺,編號C 部分土地臨 道路之寬度為13.2公尺,合計被告沈崐錠沈堅昇分得 土地臨道路之寬度為22.8公尺。而原告與被告李玉蓮所 分得之編號E 、E1、E2部分土地臨道路之寬度為20公尺 ,較被告沈崐錠沈堅昇少2.8公尺。
⑶本院審酌採行己案分割,被告沈崐錠沈堅昇所分得之 土地臨道路之寬度雖較原告及被告李玉蓮多出2.8 公尺 ,惟考量原告及被告李玉蓮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面積總計為708.74平方公尺,而被告沈崐錠沈堅昇就 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總計為944.98平方公尺, 依比例計算,本就應取得臨道路較寬之土地。且原告及 被告李玉蓮所分得之編號E 、E1、E2部分土地為整筆土 地,方便利用,且形狀亦屬方整,被告沈崐錠沈堅昇 分得之編號C 、F 、F1部分土地則為二筆土地,形狀亦 較畸嶇,使用上受限較大,故就整體經濟價值而言,原 告及被告李玉蓮所分得之土地顯然較被告沈崐錠、沈堅 昇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為高。因此,本院認為採己案 分割,可使被告沈崐錠沈堅昇所分得土地臨道路之寬 度增加,以提高其等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藉此調整上 述不公平之情形,比較符合公平原則。
⒊被告沈昆平雖稱採戊案、己案之結果,造成其所使用如現 況圖所示符號C1之磚造平房必須拆除(見訴字卷三第268 頁),故主張採辛案,將道路南移,可保留建物,免除需 拆屋賠償之糾紛等語,惟查:
⑴被告沈昆平所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符號C1之磚造平房外觀 已屬老舊,且未與被告沈昆平之主建物相連接,係作為 浴廁倉庫使用,如採己案分割,拆除該建物不會影響主 建物之整體性,對被告沈昆平全家人之居住生活影響不 大。
⑵又辛案所示之編號G 道路主要係供取得編號D 、F 、F1



、I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使用,而取得編號F 、F1部分土 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沈崐錠沈堅昇已另提出己案如前述 ,己案所規劃之道路與辛案不同,顯然其等並不同意將 道路南移。
⑶且採辛案分割,雖可避免被告沈昆平所使用之上開磚造 平房被拆除,減少其所受之損失,惟道路南移結果,卻 造成被告沈崐錠沈堅昇沈江松沈江春沈錦郎沈俊益所使用之磚造平房必須拆除(見訴字卷三第271 頁),而該部分建物係三合院護龍,效用上顯然較被告 沈昆平用於浴廁倉庫之磚造平房高。
⑷本院另審酌依辛案分割結果,被告沈江松沈江春均多 受分配8.10平方公尺、被告沈錦郎沈俊益則均多受分 配4.05平方公尺,而原告及被告李玉蓮則均少受分配12 .15 平方公尺,增加共有人相互補償之困擾。況依己案 分割,編號G 道路之面積僅206.46平方公尺,辛案編號 G 之道路面積則為367.00平方公尺,較己案多出160.54 平方公尺,此部分道路又僅由原告與被告郭仁和、沈崐 錠、沈堅昇沈江松沈江春沈錦郎沈俊益、李玉 蓮、沈昆平沈崐讚沈昆諒等12人分擔,造成其等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是 如為避免被告沈昆平之磚造平房不被拆除而採行辛案分 割,對於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利益。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 用現狀、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 ,認為採己案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如採己案分割,部分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情形, 被告郭仁和增加81.63 平方公尺,被告沈萬全增加4.04平 方公尺,被告沈明忠增加5.48平方公尺,被告邱李清花增 加2.51平方公尺,被告沈呈鄉等人減少23.43 平方公尺, 被告沈煌西減少4.39平方公尺,被告沈川河減少4.39平方 公尺,被告沈和安減少4.39平方公尺,被告沈煌明減少4. 39平方公尺,被告沈呈鄉減少29.27 平方公尺,被告沈木 樟減少5.85平方公尺,被告沈恭仁減少5.85平方公尺,被 告沈澤清減少5.85平方公尺,被告沈榮泉減少5.85平方公 尺。而系爭三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 下同)4,400 元,有103 年7 月3 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足參(見訴字卷五第11-31 頁)。本院審酌土地之公告 現值通常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惟考量系爭三筆土地位處鄉 村型村落,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型態主要以農牧用地為主, 附近並無市場、公園、金融、餐廳等公共設施,交通及生 活機能非佳,商業活動亦不頻繁,未來之發展性不高,衡 情其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故認補償金以公 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6,160 元計算,尚屬合理。經 計算後,被告郭仁和應提出502,841 元(計算式:6,160 ×81.63 =502,840.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 沈萬全應提出24,886元(計算式:6,160 ×4.04=24,886 .4,被告沈明忠應提出33,757元(計算式:6,160 ×5.48 =33,756.8),被告邱李清花應提出15,462元(計算式: 6,160 ×2.51=15,461.6),用以補償被告沈呈鄉等人, 及被告沈煌西、沈川河、沈和安、沈煌明、沈呈鄉、沈木 樟、沈恭仁、沈澤清、沈榮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故有關 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17 地號土地面積為1,452.05平方公尺,61地號土地面積為1, 358.18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面積為8,529.61平方公尺, 幅員廣闊,每位共有人所分得臨道路土地之比例不一,所 取得土地之價值或有不等,而應有相互補償之問題。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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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