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儒欽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2
、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儒欽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儒欽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東勢鄉○○○ 路00號之金孔雀銀樓,向銀樓負責人吳俊男佯稱要試戴金項 鍊,吳俊男將其所有重約5 錢1 分3 厘之金項鍊1 條交與李 儒欽,李儒欽即走向靠近店門口之玻璃佯裝要試戴,乘吳俊 男不及防備之際,迅速跑出銀樓騎乘機車逃逸,而搶奪上開 金項鍊1 條得手,旋即前往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之 威世登珠寶店以每分新臺幣(下同)4,400 元之價格變賣予 不知情之店員陳虹佳,得款22,572元。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25分許, 前往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之金德成銀樓,向店 員佯稱要試戴金項鍊,店員將鄭政宗所有重約6 錢零6 厘之 金項鍊1 條交與李儒欽,李儒欽戴上金項鍊後,乘店員不及 防備之際,立即奔出銀樓逃逸,而搶奪上開金項鍊1 條得手 ,旋即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之金國隆銀 樓,向吳逢春換得重約1 錢9 分3 厘之戒指1 只及現金16,4 72元(吳逢春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二、案經鄭政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吳俊男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儒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害人吳俊男於警詢之指述(臺西分局警229 卷第7 至9 頁)
⒉被害人鄭政宗於警詢之指述(北港分局警卷第4 至7 頁) ⒊證人陳虹佳於警詢之證述(臺西分局警229 卷第5 至6 頁 )
⒋證人吳逢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592卷第55至56頁 、第63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
⒌威世登珠寶店金飾珠寶銀飾來源證明書照片4 張(臺西分 局警229 卷第10至11頁)
⒍金國隆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影本(偵1592卷第68頁) ⒎北港鎮義民路與民主路口、金德成銀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 張(北港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
⒏行竊過程所穿著衣物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照片12 頁(北港分局警卷第24至30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搶奪2 次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 ,迥然有別。又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 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 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 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次犯行,均係即以和平方法取得金項 鍊後,在金項鍊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逸, 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因案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4 月假釋出 監,卻未珍惜自由,努力工作,而為本案2 次搶奪犯行,足 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犯罪 手法並未危及被害人身體,手段平和,暨審酌其自陳遭羈押
前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父親,尚未結婚生 子,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㈢扣案褲子1 條、布鞋1 雙及外套1 件,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一㈡搶奪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係供其平 時穿著之用(見本院卷第29頁),故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自陳願拋棄上開扣案 物,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