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通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縣○○鎮○○路000 號「○○美容坊」之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2 月某日起,至103 年4 月 1 日晚間8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美容坊」內 ,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邱○○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之行 為。其營利方式,係以每節40分鐘,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 同)1,500 元,由甲○○分得500 元,邱○○則得1,000 元 。嗣於103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40分許,員警許○○喬裝男 客進入上開「○○美容坊」,甲○○帶許○○前往包廂並說 明收費方式,再由包廂內之邱○○說明收費標準及性交易內 容後,查悉上情,並當場在包廂內扣得邱○○所有未經使用 之保險套4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美容坊按摩小姐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查緝本案之員警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之職務報告2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臨檢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㈥現場照片14張。
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特定目的營業場所平面圖 1 張及照片4 張。
㈧現場對話之錄音光碟1 片及其譯文1 份。
㈨扣案之保險套4 個及其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 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 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 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又該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在「○○美容坊」內,媒介並容 留邱○○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3 年2 月某日起 至103 年4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並容留邱○○與不特 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7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悔改,未循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再次媒介並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從 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之歪 風,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僅媒介、容留邱○○1 人從事性 交易,且時間自103 年2 月某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為警查 獲時止,總計約2 月,時間不長,每次所得僅500 元,難認 豐碩,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自承現有一名9 歲幼子,經濟不佳之家庭 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保險套4 個,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