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179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揚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振揚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易 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 1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吳振揚與吳文福於 102 年間4 月至6 月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以下 簡稱雲林監獄)之受刑人,且均配轉業單位於第9 工廠並配 舍於平舍9 房,在監執行期間,吳振陽因情緒問題,於102 年4 月19日經移舍至隔離舍房,於移出隔離舍房返回原舍房 後,明知由受刑人廖芳吉所轉送之塑膠密封,於罐身處有裂 痕,且因摩擦而留有刮痕,與同舍房之受刑人吳文福所有相 同款式塑膠密封罐顯然不同,竟基於意圖使吳文福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0日擬具刑事告訴狀表示,吳文福 利用其移舍隔離舍房之機會,竊取其所有之塑膠密封罐,並 以吳文福所有之同款式密封罐調包等語,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以此方 式誣告吳文福涉嫌竊盜犯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2 年度偵字第3985號對吳文福不起訴處分,並由吳文福 提出告訴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吳文福之指訴、證人廖吉芳 、賴隆威、徐證修、林添丁之證述、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3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
三、核被告吳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172 條:「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 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 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31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又甲誣告乙竊盜,經 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如甲自白在所 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 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211判 例及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誣告告訴人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9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39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 年9 月11日檢愛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憑(102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第18頁,102 年度聲議字第220 號卷第5 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 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被告本件合於刑法第 172 條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竊取其所有之塑膠密封罐,仍具 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致使告訴人必須接受監所及檢察機關 之調查,無端受累,名譽受損,同時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並非可取。被告誣告告訴人之刑事案件,幸得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未使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司法公正性未受斲傷,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得控制。並斟酌被告與父母同住,惟父 母罹患疾病,需人照顧;無固定收入,以打零工維生,經濟 狀況不佳;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傷害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考量告訴人 對本案之意見(簡字卷第31頁),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172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