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2號
ULDM,103,簡,9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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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漳 (原姓名: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
103 年度易字第28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建漳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17時許,因行車糾紛,與吳國 禎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吳國禎吳國禎之老闆謝醴洋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洪 建漳復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內,就上開糾紛再度與謝醴洋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謝醴洋恫稱:「看你一遍我打一遍」等語 ,藉以恫嚇謝醴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醴洋之安 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建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㈡證人吳國禎謝醴洋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譯文 1 份。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洪建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情緒不穩,竟在執行公權力之派出 所內出言恐嚇告訴人謝醴洋,使告訴人謝醴洋心生畏懼並造 成告訴人謝醴洋心理負擔,行為甚有不該,實不宜寬待,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吳國禎及謝 醴洋均達成和解,告訴人謝醴洋並表示就恐嚇部分不再追究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0至21頁),可徵被告知所悔悟,尚值原諒。復參酌 被告年輕氣盛,情緒難免不易控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身為家中獨子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公訴 人當庭對本案量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為免因執行短期自由 刑造成被告工作中斷及家庭功能喪失之危害,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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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