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吳晉漢
被 告 陳嘉鴻
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秀英與被代位人陳嘉鴻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榮一(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秀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 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以債權 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嘉鴻請求分 割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以被告陳嘉鴻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嘉鴻、葉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鴻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及YouBe 予備金現金卡使用,嗣被告陳嘉鴻未依約如期繳 款,迄今被告陳嘉鴻積欠現金卡新臺幣(下同)399,205 元 、信用卡108,299 元及上開2 筆借款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上開信用卡借款本金部分,原告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所核發95年執字第20091 號債權憑證 。又訴外人即被告陳嘉鴻之父、被告葉秀英之夫陳榮一於10 2 年1 月24日過世,被告陳嘉鴻、葉秀英、訴外人即被告葉 秀英之子女陳慧玲為陳榮一之繼承人,陳榮一名下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僅陳慧玲拋棄繼承,則由 被告陳嘉鴻、葉秀英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等 情,然被告陳嘉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於 聲請執行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被告陳嘉鴻葉 秀英公同共有,難就被告陳嘉鴻、葉秀英所繼承之系爭遺產 為為強制執行,顯然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故伊乃代位被告 陳嘉鴻、葉秀英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規定,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嘉鴻、葉秀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二、被告陳嘉鴻、葉秀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鴻於93年12月7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Yo uBe 予備金現金卡使用,嗣被告陳嘉鴻未依約如期繳款,迄 今被告陳嘉鴻積欠現金卡新臺幣399,205 元、信用卡108,29 9 元及上開2 筆借款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陳嘉鴻、葉秀英 、陳慧玲等三人,繼承自陳榮一名下之系爭遺產,被告陳嘉 鴻、葉秀英未拋棄繼承,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於未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95年執字第20091 號債權憑證影本、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 詢、YouBe 金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106 年6 月12日嘉院國家106 年度倫字第571 號、本院106 年4 月20日嘉院國106 司執弘字第13158 號函 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3 、25-37 、73-77 、91 頁、113-115 頁)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調閱陳榮一之遺產稅務申資料,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函覆被繼承人陳榮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24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3158 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嘉鴻積欠原告50 7,504 元(計算式:108,299元+399,205元)元及利息,被告 陳嘉鴻為陳榮一之繼承人,陳榮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為被告陳嘉鴻、葉秀英公同共有之事實,業如上述。是 以,原告對被告陳嘉鴻應有債權存在,系爭遺產既為陳榮一 之全部財產,被告陳嘉鴻怠於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嘉鴻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 1164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 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 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 配,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 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鴻為陳榮一之繼承人,怠 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告陳嘉鴻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陳榮一之遺產為被告陳嘉鴻 、葉秀英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鴻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 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訴請被告葉秀英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嘉鴻辦理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 陳嘉鴻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由陳榮一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嘉鴻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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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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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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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埤子頭段341 │建│190 │公同共有5 │ │
│ │-31地號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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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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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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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嘉鴻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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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秀英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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