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11號
ULDM,103,易,311,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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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1號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 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登記名義人為林○○),行經甲○○位於○○縣○○鎮○○ 巷000 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疏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 徒手打開該住處大門,未經甲○○之同意,侵入甲○○上址 住處,竊取甲○○所有置於該住處客廳內之液晶電視1 臺, 得手後將之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4 時46分許,甲○○返家後,發現上開液晶電視遭人竊 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1日釋放出 所,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 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其停放於○○縣○○鎮某路旁 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4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 頁至第8 頁),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投竹警偵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現場照片2 張(投竹 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又警於102 年12月 15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投竹警偵0000000000 號卷第6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勘察採證 同意書(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 頁)各1 紙在卷可憑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犯2 次施用 毒品罪,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守法觀念薄弱。另酌 以被告以徒手開門之方式侵入甲○○住處,手段尚屬平和暨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按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修正後,且被告已 由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情形,本院應就不得易科罰金部份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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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