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景茂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 能力,提高肇事之風險,卻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上午8 、 9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住處服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欲前往古坑鄉永光村訪友。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 ,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號振 興宮前,左轉進入振興宮前廣場,再倒車行駛,適謝源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昌路由東往西方向 亦駛至該處,陳景茂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擦撞謝源男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謝源男之右小腿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 時21分,在古坑鄉光昌路158 號振興宮前,對陳景茂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8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6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1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 案,且其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217 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本案乃係第4 次酒駕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 且此次酒駕亦造成謝源男受傷,可非難性更高,既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心存僥倖,惡性不輕,本 不宜寬貸,但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每月薪資約2 至3 萬元,與父母同住,育有二名子女,目前 分別就讀大學二年及當兵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前已有3 次因酒 醉駕車案件遭判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犯行,其一犯再犯, 自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使被告心存警 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爰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