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瑋婷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 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民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民享路與吉祥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 訴人盧蔡美麗騎乘電動機車,沿上開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 傷犯罪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報案自首,陳 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而於103 年7 月1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03 年5 月23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