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54號
ULDM,102,易,554,20140716,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董曜銘
      許良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
43號、102 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董曜銘許良禎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董曜銘告訴被告許良禎,告訴人許良禎告訴被 告王建凱董曜銘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良禎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建凱董曜銘 係犯同條項之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董曜銘許良禎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