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七「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止,將不實就診紀錄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並均於次月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申報總表,持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詐欺取財共新台幣四百零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俊傑為雲林縣四湖鄉○○路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特約診所義興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該診所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在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 醫療業務時,應由醫師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按實際 就診次數、依病情、病歷、看診醫師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 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於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時間,均因病前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醫院、診 所就診,而未在義興診所內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保險對象看 診,卻仍將不實之病人就診紀錄登載於黃俊傑業務上所作成 之電子病歷,並列印紙本後,由不知情之護士吳芳蘭、顏菱 儀將就診資料的紙本黏貼於黃俊傑業務上作成之紙本病歷上 ,再按月於次月利用不知情之護士吳芳蘭製作不實之「中央 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以下稱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並由吳芳蘭透過電 腦連線方式,將前述不實之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 保局,接著由吳芳蘭以紙本之申報總表寄送至健保局南區分 局,向健保局虛報黃俊傑看診醫療費用點數以行使之,致健 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黃俊傑看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86,953 元,均足生損害於投保民眾及健保局。二、案經健保局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經查:
㈠義興診所確有就被告黃俊傑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於義 興診所內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保險對象看診,而將病人就診 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電子病歷、紙本病歷,並均按月 於次月據以製作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 線方式,將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接著以 紙本之申報總表寄送至健保局南區分局,向健保局申報被告 看診醫療費用點數以行使之,致健保局就附表一至五所示部 分,給付被告診療費用共 86,953 元等情,此有申報總表影 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證據資料卷第 2、3、6、7 、 10 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義興診所黃俊傑醫師外出 期間刷保險對象健保卡申報看診醫療費用暨就醫明細、申報 明細(本院卷第 216-235 頁)可以證明。 ㈡被告坦白承認於附表一至五所示的時間,均因病前往附表一 至五所示診所、醫院就診,都不在義興診所看診(本院卷第 194-197 頁),且有張牙醫診所之被告診療記錄表1 份(本 院卷第44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2月5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 1 份(本院卷第51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02 年12月9 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 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0-16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辯稱「吳國興才是老闆」(本院卷第280 頁背面),但 是被告也承認兼義興診所負責人(本院卷第281 頁),此自 述兼義興診所負責人的供述,與上述申報總表上蓋有負責醫 師「黃俊傑」的印文相互吻合。
㈣被告固然辯稱:「申報這個是吳芳蘭、顏菱儀他們搞的啦, 芳蘭他惡作劇,我去看病,他把我報成我在診所,當然沒有 班,我才能去看病。」(本院卷第294頁)而負責製作上述 申報總表的護士吳芳蘭,證稱:被告的印章是被告與健保局 簽約所用的印章,平常放在被告工作的桌子抽屜旁邊,是被 告把印章交給她使用的,而關於申報總表,她申報完之後都
會給醫師看過,再蓋印章,然後才送出去等語(本院卷第 282-283頁)。依常情而論,既然被告同意擔任義興診所的 負責醫師,當然明白申報總表的紙本必須蓋用其印章,始能 完成申報。至於所謂「吳芳蘭惡作劇」的說法,很難想像。 此外,也無證據證明護士吳芳蘭、顏菱儀代為黏貼紙本病歷 以及護士吳芳蘭代為傳送申報總表電磁紀錄、代為寄送申報 總表紙本時知情,應認定為不知情。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故意登載不實,並持申報總 表向健保局詐領 86,953 元,均足生損害於投保民眾及健保局 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98年12月 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99年1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竊盜罪,而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其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 易科罰金規定,被告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 刑逾6 個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 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 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 併科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 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自行於附表一至五所示病人的電子病歷上登載不實,並 利用不知情的護士吳芳蘭、顏菱儀在紙本病歷上登載不實, 且利用不知情的護士吳芳蘭按月於次月,向健保局傳送申報 總表電磁紀錄、向健保局南區分局寄送申報總表紙本,因而 詐領診療費用的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罪。其按月於每個月的次月,傳送申報總表電磁紀錄 、寄送申報總表紙本的行為,是本於每個月一次向健保局詐 領診療費用的目的,於短時間內密集作成的行為,均應就每 個月的部分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接續犯一罪。而 其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再論罪。此外,其於每個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是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個較重的詐欺取財罪處罰。而其利用不知情的吳芳蘭 、顏菱儀犯罪,是間接正犯。再者,就附表二所示病人林宴 庭部分,就附表三所示病人李金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但是被告各該部分犯行,分別與起訴之附表二犯行、 附表三犯行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一併 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至五前後5 次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 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檢察官主張是集合犯,有 所誤會(詳見後述)。
㈣本院審酌被告5 次詐領的金額分別為1 萬多元、2 萬多元、 2 千多元等情節,惟考量其未曾因犯罪而經起訴、處刑,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又其本身患有疾 病而須定期就診,此有上述診療紀錄、病歷資料可以證明, 此外,告訴代理人表示健保局已經扣還51,684元(本院卷第 293 頁),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且均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本院認 為,被告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應該有所警惕,再犯可能性 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 2 年。
四、不另為無罪宣告: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就98年9 月9 日的部分,尚有如附表六所示 病人,實際並未經其看診,卻仍於病歷上記載為由其看診, 且於次月的申報總表電磁紀錄、紙本,向健保局申報而詐領 診療費用10,991元等情,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被告就98年9月9日下午的行程,於103年3月14日說明 其當日在14時左右看完門診後,就趕回義興診所看診,而其 於就診、領藥後,趕回義興診所只需半小時(本院卷第 196 頁)。而就被告此一說法,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推翻被告的 說法,因此難以證明 98 年 9 月 9 日當日 14 時 43 分以 後在義興診所就診的病人(即如附表六所示),不是被告所 看診。惟此一部分,與上述附表五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 犯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 罪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主張:被告黃俊傑自99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 每週三、週四下午及每週六上午均為其休診期間,卻仍製作 不實就診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復據以按月 製作不實之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 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按月向健保 局虛報看診醫療費用點數以行使之,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 付被告看診醫療費用4,054,665元,足生損害於投保民眾之 權益及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以及刑 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並主張: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 揭期間,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詐欺行為 ,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係基於反覆虛 偽申報看診醫療費用之同一手段,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及詐欺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就上述檢察官有關集合犯的主張,本院認為: ㈠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 ,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 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 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來看,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被告既然是 每個月以申報總表電磁紀錄傳送健保局及以申報總表紙本寄 送,而向健保局請領診療費用,每次行為的時間相隔大約是 一個月,顯然是清楚可分的數行為,也不必然會有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因此,檢察官起訴主張的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為是集合犯。 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表示:「起訴之犯罪 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 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 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 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 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 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 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 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 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 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 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4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五、經查:
㈠義興診所確有就99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以被告於每週三 、週四下午及每週六上午看診,而將病人就診紀錄登載於業 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並均按月於次月據以製作申報總表 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電磁紀錄檔案 傳輸至健保局,再以紙本之申報總表寄送至健保局南區分局 ,按月向健保局虛報看診醫療費用點數以行使之,健保局並 因而給付被告看診醫療費用4,054,665 元等情,此有中央健 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影本 、申報看診人次及申請點數統計表暨看診明細(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保局證據資料卷第14-35 頁,第133-255 頁),以 及告訴代理人提供被告之違規申報看診醫療費用申報點數及 金額統計表1 紙(101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卷第98頁)可以 證明。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自己 有實際看過病人嗎?)有。一星期我看診四天。李騰芳醫師 是二天,我是四天,星期一有,有時候上午,有時候下午, 星期二有全天,星期三半天,星期四半天,是上午,星期五 一天,星期六,是半天,後來都改成下午,什麼時候改的要 回去查一下。」(101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卷第50頁)。由 被告的供述,確可懷疑被告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 於每週三、週四下午及每週六上午並未看診,卻登載不實而 向健保局詐領看診醫療費用。然而這項證據非常不可靠,原 因如下:
⒈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判斷哪一次的供述是事實: ⑴其於100 年10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 訪查時,表示:「我的看診時間是週一至週六上午或下 午診都有排診,李醫師是安排在我沒看診時段,一般上 午診是由我看診,下午診是由李醫師看診,晚間就輪流 排診,可提供現存留的排班表影本供參。」(101 年度 他字第17號卷第88頁)又於101 年4 月18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我平常看診的時間是每星期一到六的上午, 每星期二、五下午及晚上的診。」(101 年度偵字第 1147號卷第14頁),與上述102 年1 月2 日的供述內容 ,就一星期看診天數、星期六看診時間是上午或下午, 都有所出入,難以確認其看診時間。
⑵其於103年3月14日準備期日表示:「100年這邊上午休 診,應該是下午休診才對。」「100年9月5日這邊下午
休診,早上有看診。」(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其前後 供述有所出入,難以確認其看診時間。
⒉而檢察官所提出義興診所100 年3 月至10月醫師排班表共 8 紙(101 年度他字第17號卷第90- 93頁),顯示被告在 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被告於每週三、週四 下午及每週六上午均看診,恰與其102 年1 月2 日的供述 內容,完全相反,而與向健保局申報的內容相符;而100 年9 月的排班表,則於100 年9 月1 日(星期四)下午、 100 年9 月3 日(星期六)上午、100 年9 月10日(星期 六)上午、100 年9 月17日(星期六)上午、100 年10月 1 日(星期六)上午、100 年10月8 日(星期六)上午、 100 年10月8 日(星期六)上午、100 年10月15日(星期 六)上午、100 年10月22日(星期六)上午、100 年10月 29日(星期六)上午看診,此部分亦與其102 年1 月2 日 的供述內容相反,而與向健保局申報的內容相符。 ㈢而縱然是已經排定的班表,證人即義興診所的護士顏菱儀、 吳芳蘭,也都證稱有時候會調班(本院卷第279-280 頁,第 286-287 頁)。
綜上所述,難以根據被告的供述、排班表來推斷被告自99年1 月起至101年3月止,每週三、週四下午及每週六上午均未看診 ,卻故意登載不實,而陸續於次月向健保局虛報診療費用共 4,054, 665元。此部分證據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宣告。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15 條、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王 子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申報總表電子檔,於98年2月10日傳送健保局)(申報總表紙本,於98年2月12日送達健保局南區分局)┌───────────────────────┐
│被告黃俊傑於98年1 月10日上午休假,並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就醫(就醫時間:09時15分05秒),仍以其名│
│義申報看診醫療費用 │
├──┬────┬──────────┬────┤
│編號│保險對象│刷卡日期及時間 │虛報點數│
├──┼────┼──────────┼────┤
│1 │吳存 │98/01/10 07:31:16 │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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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金花 │98/01/10 07:31:51 │375 │
├──┼────┼──────────┼────┤
│3 │吳天想 │98/01/10 07:36:59 │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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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德龍 │98/01/10 07:41:56 │375 │
├──┼────┼──────────┼────┤
│5 │李楊目莉│98/01/10 07:42:24 │375 │
├──┼────┼──────────┼────┤
│6 │劉全田 │98/01/10 07:48:19 │375 │
├──┼────┼──────────┼────┤
│7 │蕭清溪 │98/01/10 07:48:48 │375 │
├──┼────┼──────────┼────┤
│8 │林金蓮 │98/01/10 07:59:08 │375 │
├──┼────┼──────────┼────┤
│9 │吳東勝 │98/01/10 08:21:38 │375 │
├──┼────┼──────────┼────┤
│10 │蔡郎飼 │98/01/10 08:25:23 │375 │
├──┼────┼──────────┼────┤
│11 │吳朝明 │98/01/10 08:27:20 │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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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矮 │98/01/10 08:27:45 │375 │
├──┼────┼──────────┼────┤
│13 │蔡猜 │98/01/10 08:38:43 │375 │
├──┼────┼──────────┼────┤
│14 │黃林芙蓉│98/01/10 08:41:28 │375 │
├──┼────┼──────────┼────┤
│15 │呂維倫 │98/01/10 08:44:55 │375 │
├──┼────┼──────────┼────┤
│16 │吳財雄 │98/01/10 08:45:49 │705 │
├──┼────┼──────────┼────┤
│17 │吳蔡柳枝│98/01/10 08:46:37 │375 │
├──┼────┼──────────┼────┤
│18 │李秀玲 │98/01/10 08:49:51 │375 │
├──┼────┼──────────┼────┤
│19 │黃博成 │98/01/10 08:51:03 │375 │
├──┼────┼──────────┼────┤
│20 │高佳鴻 │98/01/10 08:51:26 │425 │
├──┼────┼──────────┼────┤
│21 │林鳳梅 │98/01/10 08:51:48 │375 │
├──┼────┼──────────┼────┤
│22 │吳東西 │98/01/10 08:53:53 │375 │
├──┼────┼──────────┼────┤
│23 │吳春德 │98/01/10 08:57:21 │375 │
├──┼────┼──────────┼────┤
│24 │林文賢 │98/01/10 08:59:58 │375 │
├──┼────┼──────────┼────┤
│25 │林許秀琴│98/01/10 09:02:37 │375 │
├──┼────┼──────────┼────┤
│26 │龔萬居 │98/01/10 09:19:54 │346 │
├──┼────┼──────────┼────┤
│27 │吳有能 │98/01/10 09:27:55 │407 │
├──┼────┼──────────┼────┤
│28 │黃清榮 │98/01/10 09:30:21 │336 │
├──┼────┼──────────┼────┤
│29 │林世統 │98/01/10 09:39:35 │375 │
├──┼────┼──────────┼────┤
│30 │吳國雄 │98/01/10 09:46:35 │336 │
├──┼────┼──────────┼────┤
│31 │林金岳 │98/01/10 09:57:56 │375 │
├──┼────┼──────────┼────┤
│32 │陳金營 │98/01/10 09:58:24 │632 │
├──┼────┼──────────┼────┤
│33 │吳金葉 │98/01/10 09:59:06 │375 │
├──┼────┼──────────┼────┤
│34 │鄭秀枝 │98/01/10 10:24:00 │336 │
├──┼────┼──────────┼────┤
│35 │黃登樹 │98/01/10 10:36:03 │375 │
├──┼────┼──────────┼────┤
│36 │林淑惠 │98/01/10 11:22:29 │375 │
├──┴────┴──────────┼────┤
│合計申報點數(換算為元) │14023 │
│ │(13,733│
│ │元) │
└──────────────────┴────┘
附表二
(申報總表電子檔,於98年3月10日傳送健保局)(申報總表紙本,於98年3月16日送達健保局南區分局)┌───────────────────────┐
│被告黃俊傑於98年2 月7 日上午休假,並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就醫(就醫時間:09時15分05秒),仍以其名│
│義申報看診醫療費用 │
├──┬────┬──────────┬────┤
│編號│保險對象│刷卡日期及時間 │虛報點數│
├──┼────┼──────────┼────┤
│1 │吳清正 │98/02/07 07 :32:13│375 │
├──┼────┼──────────┼────┤
│2 │林振邦 │98/02/07 07 :32:57│360 │
├──┼────┼──────────┼────┤
│3 │丁城 │98/02/07 07 :33:55│375 │
├──┼────┼──────────┼────┤
│4 │李孟盈 │98/02/07 07 :39:49│375 │
├──┼────┼──────────┼────┤
│5 │呂林喜美│98/02/07 07 :42:21│375 │
├──┼────┼──────────┼────┤
│6 │吳花 │98/02/07 07 :42:59│375 │
├──┼────┼──────────┼────┤
│7 │李德龍 │98/02/07 07 :56:58│375 │
├──┼────┼──────────┼────┤
│8 │吳芳梅 │98/02/07 08 :06:03│375 │
├──┼────┼──────────┼────┤
│9 │王毓莉 │98/02/07 08 :06:37│375 │
├──┼────┼──────────┼────┤
│10 │吳昶佑 │98/02/07 08 :07:04│375 │
├──┼────┼──────────┼────┤
│11 │吳昶諭 │98/02/07 08 :07:53│375 │
├──┼────┼──────────┼────┤
│12 │吳秀雄 │98/02/07 08 :09:08│375 │
├──┼────┼──────────┼────┤
│13 │王周 │98/02/07 08 :11:06│360 │
├──┼────┼──────────┼────┤
│14 │吳混江 │98/02/07 08 :17:57│375 │
├──┼────┼──────────┼────┤
│15 │蔡秀蘭 │98/02/07 08 :20:21│375 │
├──┼────┼──────────┼────┤
│16 │吳許惜 │98/02/07 08 :22:08│375 │
├──┼────┼──────────┼────┤
│17 │吳蔡連招│98/02/07 08 :22:33│375 │
├──┼────┼──────────┼────┤
│18 │林吳彩蓮│98/02/07 08 :23:17│375 │
├──┼────┼──────────┼────┤
│19 │吳清文 │98/02/07 08 :24:15│375 │
├──┼────┼──────────┼────┤
│20 │吳致遠 │98/02/07 08 :26:45│375 │
├──┼────┼──────────┼────┤
│21 │葉秋美 │98/02/07 08 :31:33│375 │
├──┼────┼──────────┼────┤
│22 │吳豐田 │98/02/07 08 :36:40│430 │
├──┼────┼──────────┼────┤
│23 │盧龍泉 │98/02/07 08 :42:19│375 │
├──┼────┼──────────┼────┤
│24 │吳火山 │98/02/07 08 :52:35│375 │
├──┼────┼──────────┼────┤
│25 │吳謹 │98/02/07 08 :59:05│375 │
├──┼────┼──────────┼────┤
│26 │吳延 │98/02/07 09 :01:40│375 │
├──┼────┼──────────┼────┤
│27 │吳芹菜 │98/02/07 09 :02:06│375 │
├──┼────┼──────────┼────┤
│28 │吳鄭鈴 │98/02/07 09 :02:44│375 │
├──┼────┼──────────┼────┤
│29 │吳註 │98/02/07 09 :05:38│375 │
├──┼────┼──────────┼────┤
│30 │林天來 │98/02/07 09 :08:09│360 │
├──┼────┼──────────┼────┤
│31 │吳阿珠 │98/02/07 09 :22:54│3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