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號
ULDM,102,易,3,2014072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號
證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新厚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陳景賢等賭博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陳新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陳新厚因被告陳景賢等賭博案件,應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至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 茲該審理期日傳票合法送達後,證人陳新厚並未遵期到庭, 是認陳新厚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在卷可查。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 可認定,考量其對本件案情釐清之重要性,爰依上述規定, 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若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再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提高罰鍰金額),並命拘提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