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9號
MLDV,103,訴,79,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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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王正東
      蔡易道
被   告 吳浩銘
      吳王春梅
      吳松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王春梅吳浩銘依序分別與被告吳松青間於民國102年8 月31日、民國102 年9 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依序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0月1 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吳松青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序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民國102 年10月1 日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2 年銅地資字第29990 號及102 年銅地資字第29980 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吳浩銘、吳 王春梅與被告吳松青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買賣關係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債權,致有無法追 償之虞,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承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玖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及訴外人蔡逸潔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 萬元,共20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 ,並約定借款期限為 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1日止。詎承玖公司自102 年9 月11日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為免其財產遭原告追償,竟與被告吳松青成立買賣 契約,將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別於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0月1 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松青。而被告吳松青吳浩銘為 兄弟,被告吳王春梅則為被告吳松青之母親,且被告均居於 同一鄉鎮等情以觀,應對彼此之債信有所瞭解,復以被告吳 王春梅亦為承玖公司之股東之一,理應知悉公司的財務情形 ,足知被告訂定上開買賣契約、為上開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權之行為,目的係為隱匿財產,並無買賣真意甚明。原 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請求如下開先位聲 明欄所示。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亦因被 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所有等語。㈡、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吳王春梅吳浩銘依序分別與被告吳松青間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依序分別於102 年10月2 日、10 2 年10月1 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吳松青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序分別於102 年10月 2 日、102 年10月1 日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 銅地資字第29990 號及102 年銅地資字第29980 號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備位聲明:
1、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與被告吳松青間於民國102 年8月31 日、102 年9 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0月1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松青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102 年10月2 日 、102 年10月1 日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銅地資 字第29990 號、102 年銅地資字第29980 號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浩銘為籌措承玖公司所需之資金,乃向其母即被告吳 王春梅借款,被告吳王春梅因無現金借予被告吳浩銘,故將 其原預計於過世後始分配予被告吳浩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土地,於102 年7 月間出售予被告吳松青,並約定買賣價 金100 萬元應匯入承玖公司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松青為支付上開 價金,即於102 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吳熔金借款100 萬元, 並約定吳熔金應將被告吳松青用以支付上開價金所貸與之借 款直接轉帳支出至承玖公司之系爭帳戶以為交付。嗣經被告 吳王春梅確認被告吳松青已於102 年7 月24支付上開買賣價 金,方於102 年8 月中旬委託代書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 地之移轉登記,並於102 年10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吳王春梅因非承玖公司之員工,亦未曾前往過承玖公 司或過問該公司之業務、財務及經營管理事項,且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係基於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浩銘間之 母子情誼,故承玖公司雖於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間, 發生未按期返還系爭借款之情事,然被告吳王春梅均不知悉 。被告吳王春梅係於102 年10月24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催告 通知,方知悉承玖公司上開未繳本息之情事。是以,被告吳 王春梅吳松青間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 及移轉該地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 並非實在。
㈡、另就被告吳浩銘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吳松青,亦係因被告吳浩銘於102 年間與訴外人 彭秀福因股東盈餘分派糾紛,涉犯侵占等罪,遭檢察官起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被告吳浩銘 於該案上訴審中為與彭秀福和解,以求刑責之減輕,被告吳 浩銘遂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松 青所有,而由被告吳松青承擔被告吳浩銘積欠訴外人彭秀福 之債務。是以,被告吳浩銘與訴外人彭秀福間和解契約之履 行,即由被告吳松青依約按時匯款予訴外人彭秀福。則被告 吳浩銘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吳松青,確係以 借款充作價金,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絕非虛構。㈢、復以被告吳浩銘經營之承玖公司於102 年10月前雖營收不如



預期,但仍能按期返還借款。嗣因承玖公司之下游客戶即設 於大陸廣東東莞之祝合鞋廠乘機於102 年大陸地區所放之「 十一」長假期間,無預警倒閉,致承玖公司無法收回該鞋廠 積欠其之貨款,而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情事。準此,承玖公 司無法如期繳付本息,實為意外及景氣不佳所致,並非被告 所得預知,亦足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行為,並 非基於脫產之意圖。
㈣、再者,原告與承玖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係約定每月11日 分期繳納本息,則承玖公司係於102 年10月11日違約,則被 告吳浩銘吳王春梅係自102 年10月11日起始負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又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與被告吳松青之上開移轉 行為均早於承玖公司違約前( 即原告對被告吳浩銘吳王春 梅債權確立前) ,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 原告之主張亦均屬無據。
㈤、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承玖公司於101 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吳 浩銘、吳王春梅及訴外人蔡逸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 借用40萬元、160 萬元,共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 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1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催告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 ,被告 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承玖公司自102 年9 月11日未依約攤還本息等情,被告則主張:原告與承玖 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係約定每月11日分期繳納本息,則 承玖公司係於102 年10月11日違約等語,經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出之催告書(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確係載明承玖 公司、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及訴外人蔡逸潔自102 年10月 11日起未清償借款本息,是此部分之爭執,應以被告所述為 正確。
㈡、承玖公司雖係自102 年10月11日起始滯納系爭借款之本息, 惟其財務狀況,應早已惡化,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票字第510 號民事裁定主文載明「相對人承玖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 :YC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益足以證明,被 告吳浩銘吳王春梅自99年12月3 日起即分別擔任承玖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 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6 頁之承玖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對於承玖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於102 年8 月間對於承玖公司 無法清償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當有所預見。被告吳王 春梅為被告吳松青之母( 參見本院卷第28頁之戶籍謄本) , 被告吳浩銘為被告吳松青之兄( 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 戶籍謄本) ,被告吳王春梅吳浩銘就承玖公司積欠原告之 債務既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其於承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時 ,將其原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為被 告吳松青所有,自合常情。
㈢、被告吳王春梅雖以:因無現金借予被告吳浩銘,故將其原預 計於過世後始分配予被告吳浩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 ,於102 年7 月間出售予被告吳松青,並約定買賣價金100 萬元應匯入承玖公司之帳戶等語,作為解釋其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松青所有之原因。惟被告吳 浩銘資金缺口,依被告所述,係自訴外人吳熔金借款100 萬 元之方式取得資金,則逕由被告吳浩銘吳松青吳王春向 訴外人吳熔金借款即可解決,不須輾轉周折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松青所有。更何況,此部分交 易之買賣價款,亦非匯入被告吳王春梅帳戶。而被告所指之 相關交易款支付之日期,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 參見本院 卷第87頁) 所載,係102 年7 月25日,但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不動產,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係102 年8 月 31日( 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兩者顯然有別。綜合以上所述 ,難認被告吳王春梅吳松青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係出自真正之意思表示,其等就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認為無效。
㈣、被告吳浩銘雖以:其與訴外人彭秀福因另案和解,遂將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松青所有,而由 被告吳松青承擔被告吳浩銘積欠訴外人彭秀福之債務。惟查 被告吳浩銘吳松青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9 月15日,登記日期為102 年10月1 日( 參見本院卷第23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至被 告吳浩銘與訴外人彭秀福成立之調解內容為:「自102 年10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 ,於103 年9 月10日前給付壹佰壹拾伍萬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調解筆錄) ,是 此部分主要義務之履行,係在於103 年9 月10日,兩者主要 義務之履行日期,並不相合,被告吳浩銘應不須於102 年9 月15日即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出賣,並於102 年10月



1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松青所有。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 產,其公告現值為82萬7077.68 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 登記簿謄本) ,而被告就此不動產主張之買賣價額為100 萬 元,係高於公告現值;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其公告 現值為243 萬6696.58 元( 參見本院卷第23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 ,而被告主張之對價,參照上開調解筆錄,僅為137 萬 元,則遠低於公告現值,可見被告吳浩銘吳松青就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未為真實可靠之估價綜合 以上所述,難認被告吳浩銘吳松青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出自真正之意思表示,其等就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認為無效。
㈤、被告上開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既屬無效 ,各該不動產仍為被告吳王春梅吳浩銘所有,其等為原告 之債務人,怠於塗銷移轉為被告吳松青所有之登記,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為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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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