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陳敬文
被 告 吳浩銘
吳王春梅
吳松青
吳如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浩銘、吳松青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贈與日期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松青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土地,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吳王春梅與被告吳如純間就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如純應將前項土地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對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有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債權,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當庭更正其債 權額為10,084,045元,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承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玖公司)以被告吳浩 銘、被告吳王春梅、訴外人蔡逸潔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
10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160 萬元(合計200 萬元 )及美金50萬元(含出口押匯額度美金20萬元),約定200 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1日止, 美金50萬元借款部分之期間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2 年10 月9 日止。惟承玖公司自102 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20 0 萬元借款之本息、自102 年7 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美金借 款債務(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292743.89 元,依契約 書約定於102 年11月29日之匯率29.608轉換為新臺幣借款, 折合為新臺幣8,667,562 元),依約上開二筆借款依約定均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迭向承玖公司催討 ,仍未獲置理。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為承玖公司前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吳浩銘、吳王 春梅為脫免其保證債務共10,084,045元,被告吳浩銘竟於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被告吳王 春梅於102 年9 月30日,吳浩銘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20所示之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吳王春梅將其 名下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762-284 之土地(下稱系爭76 2-284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20筆土地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20所示之贈與日期、系爭762-284 地號土地以102 年8 月 31日為贈與日期,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吳松青、吳如純。準此,被告間所為之無償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間若為買賣且有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按常理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以給付價金之憑 據,證明並非贈與,被告竟捨此不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範之目的相左,被告間移 轉土地確屬無償贈與行為。況被告吳浩銘名下雖有其他土地 ,惟其持分較多之系爭20筆土地均已贈與給被告吳松青,剩 下的均為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吳浩銘持分較少之土地; 被告吳王春梅名下雖另有2 筆土地,然2 筆土地均已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390 萬元予訴外人第一銀行、第二順位抵押 權700 萬元予民間債權人,是吳浩銘、吳王春梅之其他資產 均不具執行實益,已屬無資力狀態,知其債信不良,仍分別 將系爭20筆土地、系爭762-284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吳松 青、吳如純,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吳浩銘名下大部分土 地於102 年9 月16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吳松青、吳王春梅 於102 年9 月26日將其名下1 筆土地亦設定抵押權予吳松青 ,可見吳浩銘、吳王春梅除將系爭20筆土地、系爭762-284
地號土地贈與外,復將其他財產在同一時間設定抵押權予吳 松青,顯有脫產之意圖。而原告對吳浩銘、吳王春梅之債權 在其等為贈與行為時即已存在,只是在103 年1 月22日才以 支付命令確定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浩銘於97年至99年間,因經商資金需求,多次向被告 吳松青借款,借款加計利息共570 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清 償,然本票到期後仍無法清償該債務,遂以其名下所有之37 筆土地(含系爭20筆土地),代物清償前開借款,並取得被 告吳松青之同意。惟辦理3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發 現須繳納之增值稅很高,故決定暫不過戶,由吳浩銘將土地 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101 年間吳浩銘名下之土地 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吳松青亦有參與分配。嗣吳松 青於102 年8 月間有其他土地買賣而辦理過戶手續,乃一併 委請代書辦理系爭2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告知如 以贈與方式辦理,一則手續簡便、二則可減免稅金,故吳浩 銘、吳松青遂聽從代書之建議,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時,雖名為「贈與」,實際上 為「代物清償」之有償行為,而非單純之無償行為,依民法 第84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有關清償之法律關係。㈡、因被告吳王春梅其年事已高且經篩檢發現罹患大腸癌,復未 留任何財產給女兒,乃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762-284 地號土 地贈與給被告吳如純。被告吳王春梅將前揭想法告知被告吳 如純後,於102 年8 月間即開始準備過戶所需文件資料。因 林地要辦理農地農用證明,在過戶時才能免徵增值稅,故花 費較長時間處理過戶相關事宜,直至102 年9 月30日才完成 系爭762-284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被告吳王春梅並非 承玖公司之員工,僅係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 承玖公司業務完全不清楚;被告吳如純現住於臺北市,對母 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承玖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皆從未涉入 ,承玖公司於102 年10月後才發生財務困難,故贈與移轉當 時,並未發生債務,亦不知承玖公司之狀況,被告吳王春梅 應於102 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之催告書始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由此可知被告吳王春梅之贈與行為,絕非脫產。被告吳王 春梅除贈與被告吳如純之系爭762-284 地號土地外,名下尚 有其他土地,不論面積、價值均大於系爭贈與土地之20餘倍 ,如真有脫產之意圖,並無可能僅贈與價值321,000 元之系 爭762-284 地號土地,故被告間以贈與名義之土地移轉,確 有其原因及正當性,被告吳王春梅之贈與,並無害及債權人
原告之權益甚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承玖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吳浩銘 、吳王春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200 萬元借款及美 金借款美金50萬元,約定200 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01 年10月 11日起至104 年10月11日止,美金50萬元借款部分之期間自 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2 年10月9 日止,嗣承玖公司自102 年9 月11日未依約攤還200 萬元借款之本息、自102 年7 月 31日起屆期未依約清償美金借款債務美金99,640元之本息( 依契約書約定以102 年11月29日之匯率29.608換算為新臺幣 2,950,141 元),依約定上開屆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承玖公司均未清償,被告吳浩銘 、吳王春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浩銘 、吳王春梅之連帶保證債務為10,084,04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催告書暨掛號函件執據、訪 催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3945 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足參。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 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 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 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 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 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513號裁判意旨足參。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有同一債務,並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其於同 意擔任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時,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 務即已發生,並非迨至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發生保證 債務。經查,本件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於101 年10月5 日 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同意擔任承玖公司向原告借款20 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10月11日起就承玖公司向原 告聲請之額度放款美金50萬元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於承玖公司未依約繳納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時,負連帶清 償責任,此有雙方均不爭執之借據、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394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憑
。嗣承玖公司並未依約於清償期屆至時,清償借款。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於 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於101 年10月5 日簽訂上開約定書時 起,即已發生。是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分別於102 年10月 2 日、同年月3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吳松青時,原告實已對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存有債 權,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之債權發生於系 爭20筆土地、系爭762-28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云云 ,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又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民法第758 條 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有關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 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 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 變動原因等)相符。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浩銘於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贈與日期,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2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松青, 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吳王春梅則於102 年8 月31日之贈與日期 以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9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如純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移 轉原因既登記為「贈與」,被告吳浩銘、吳松青若主張有反 於登記情形之移轉原因,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為清償積欠被告吳松青之借款債務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之移轉原因並非贈與,且一致陳 稱兩造間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云云,並提出本票3 紙、協議 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委任書等件為證,惟查,依被告吳松青所提出 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除提領金額6,145,125 元與被告所稱 之借款金額450 萬元不符外,且該資料係領取現金之紀錄, 亦僅能證明被告吳松青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 吳浩銘、吳松青間有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又 被告雖辯稱被告吳松青於96至99年間多次借款,借款金額共 450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吳松青95年至99年之年所得介於 803,395 元至1,326,874 元間,該期間之總收入共5,314,72 1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95年至99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標準,吳松青95年至99年間之個人生活支出至 少為1,058,904 元【計算式:(95年)17,42512+(96年 )17,65512+(97年)17,54812+(98年)17,60712 +(99年)18,00712=1,058,904 】,縱以被告吳松青該 期間之總收入5,314,721 元扣除其最低之個人生活支出1,05 8,904 元後,亦僅餘4,255,817 元,遑論依被告吳松青之經 濟能力、地位、工作性質,尚有支出交通、扶養等其他費用 而逾上開最低生活支出之情,故被告吳松青顯無借款450 萬 元予被告吳浩銘之資力,其理灼然;況被告吳浩銘、吳松青 間於借款當時竟未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於時日相隔甚久後方 由被告吳浩銘簽發本票,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難採信。另被告吳松青提出之本票及協議書等私文書業為 原告否認其實質上有債權存在,且被告二人利益相同,係兄 弟關係,迴護之情勢所難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確 被告間確有借款,本院實無法形成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之心證。
㈡、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抗字第30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存續,並不以供擔保之債務實際存 在為必要。經查,被告吳浩銘於99年12月2 日設定予被告吳 松青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一般普通抵押權,有被告 吳浩銘、吳松青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參(見卷第193 至200 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與存續,不以原告主張之570 萬元之借款(包 含利息)債務確實存在為必要,故被告吳浩銘設定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松青,僅能證明被告吳松青於設定之將來 有可能消費借貸於被告吳浩銘,尚無法據此作為被告吳松青 有消費借貸予吳浩銘該最高限額之數額或其他數額款項之證 明。被告吳浩銘、吳松青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間確 有借款之交付,則其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吳浩銘雖辯稱其與被告吳松青間移轉系爭土地 之真實原因為代物清償,而非贈與,被告吳浩銘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松青所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縱令屬實,然被告內心之真意並非善意第三人所得 瞭解,而原告係於102 年10月間查詢被告吳浩銘之財產資料 時,始知悉吳浩銘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松青所有,自難認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同年月 3 日被告吳浩銘、吳松青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時,即知悉 被告吳浩銘、吳松青內心真意之可能,被告吳浩銘、吳松青 自不得以此無效對抗原告。
㈣、又代物清償係有償契約,依其契約性質,可準用買賣契約之 規定,此觀諸民法第347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若為代物清償,自當以性質較接近之 買賣為之,何以選擇以性質相異之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 是被告吳浩銘、吳松青就系爭20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因代書 建議即聽從等語置辯,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抗 辯顯有疑義,難以採信。
㈤、準此,本件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且系爭土 地若以買賣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無法律上不 准之事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若係基於抵償 ,何不循此正確、迅速之方法辦理移轉登記,反而以虛偽之 贈與為登記事由,顯與常情不符。是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本於贈與契約,自係無償行為。㈥、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 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 義,其債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之發生原因亦可不 必過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 第248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者言,易言之,即債務人以 其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經查,被告吳浩 銘、吳王春梅係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20筆土地、系爭 782-26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松青、吳如純所有,被 告吳松青、吳如純亦未因此支付何對價,業如前述。則被告 間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其性質自屬無償行為。雖 被告吳浩銘將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土地、被告吳王春梅
將系爭762-284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為被告吳松青、吳如純名 義時,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承玖公司尚未遭遇資金週轉困難, 其債務亦未因承玖公司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但民法 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已屆 清償期為必要,僅於債權人未完全受償即可,是被告為系爭 贈與行為時雖未發生逾期未清償情事,然原告對被告吳浩銘 、吳王春梅之債權既早於101 年10月5 日承玖公司邀同被告 吳浩銘、吳王春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時即發生,依前 揭說明,不論其本身借款或保證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告 仍得行使其撤銷權。又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 總擔保,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雖抗辯其將系爭20筆土地、 系爭762-284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予被告吳松青、吳如純時, 被告吳浩銘名下尚有14筆價值總計10,328,951.8元之土地、 被告吳王春梅名下尚有2 筆價值總計8,675,680 元之土地, 且吳王春梅並不知承玖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知將系爭762-28 4 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吳如純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吳浩銘 、吳王春梅並非無資力、意圖脫產云云,並有其提出之土地 資料一覽表及土地謄本可資佐證(見卷第368 至421 頁、第 485 至489 頁)。惟查,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除積欠原告 10,084,045元之借款外,被告吳浩銘尚積欠訴外人王光曄票 款,經債權人王光曄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 被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64號函附卷足參(見卷 第201 頁),顯見被告吳浩銘之資力已有不足,且被告吳浩 銘目前所有之14筆土地除其中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 0 ○000 ○000 ○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外, 其餘土地之權利範圍甚微,且上開1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林地 或田地,復於他項權利部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其市價是 否如被告所稱逾1,000 萬元,亦屬可疑,難以採信。另被告 吳王春梅既與被告吳浩銘為母子關係,復一同擔任承玖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衡諸常理,吳王春梅應對吳浩銘擔任負責人 之承玖公司經營狀況有所知悉,其就承玖公司之經營狀況自 難諉為不知,況吳王春梅目前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林地、且其上均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熔金,是該2 筆土地上已設有不利 益之負擔,堪認屬於無執行實益之不動產,故其辯稱其尚有 價值800 多萬元之土地作為擔保,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 ,尚屬無據。則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目前所有之上開土地 ,顯已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系爭20筆土地及系爭 762-284 地號土地既然分別登記為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所
有,自屬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之責任財產,原告本得對上 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如經吳浩銘、吳王春梅將其分別移轉 登記至被告吳松青、吳如純名下時,原告即無法對上開21筆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自應認被告間之贈與及辦 理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六、綜上,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擅自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 20所示之土地、系爭762-284 地號土地,分別無償贈與予被 告吳松青、吳如純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 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無論被告吳松青、吳如純於接受贈與時是否知悉承玖公司 之財務狀況,原告自得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 吳松青、吳如純分別回復原狀即將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 土地、系爭782-26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被告吳浩銘、吳王春梅所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 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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